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外观
本司法解释已于2019年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 |
← |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司法解释第30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8〕31号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12月29日 |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司法解释第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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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已于1998年1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6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9日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1998〕34号《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邮电部1998年3月12日印发的邮电部〔1998〕125号《关于调整电信资费滞纳金标准的通知》规定,自1998年4月1日起,“用户超过规定期限未付电信费用的,电信企业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每天按用户所欠费用款额的3‰收取滞纳金”。因此,凡是在1998年4月1日前发生的电话费滞纳金的行为,按照我院法经〔1998〕14号函确定的滞纳金标准执行;在1998年4月1日后的电话费滞纳金可参照邮电部〔1998〕125号通知规定的比例确定;滞纳金跨越1998年4月1日的,按新旧标准分段计算。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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