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59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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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1,台上,2859
【裁判日期】 1010607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九號
上 訴 人 張鶴齡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
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重更(三)字第二七號,起訴
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一、九
六九二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成年人殺少年及成年人殺兒童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鶴齡為成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蘇玉真
,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以乙醚
迷昏而殺害其配偶蔡婷宥(原名蔡秀華)之犯行(如後駁回部分
所載),而上訴人為掩飾蔡婷宥曾有掙扎之跡象,乃將蔡婷宥掙
扎時所踢開之棉被蓋好,隨走至兩名女兒即少年張綺○(八十三
年三月出生)、兒童張譯○(八十六年十月出生)房間門口收拾
乙醚瓶時,適張綺○起床如廁目擊上訴人在場,上訴人為恐事跡
敗露,竟另起殺害張綺○之犯意,佯請張綺○躺回上舖床位睡覺
,隨即持沾滿乙醚之毛巾悶縊張綺○之口鼻,張綺○雖有掙扎、
哭喊,惟因乙醚之脂肪共溶具有極易經呼氣經肺臟進入血液循環
產生昏睡、昏迷之特性,減少抵抗能力,遭悶縊致窒息達腦死程
度。上訴人在悶縊張綺○之過程中,因張綺○掙扎,致睡在下舖
之張譯○亦醒來,上訴人又恐事跡敗露,再起殺機,又以同一手
法悶縊睡於下舖之張譯○口鼻,因張譯○年幼,對於乙醚之耐受
性較弱,因上訴人之強力悶縊終至乙醚中毒休克死亡。上訴人先
後悶縊兩女後,亦將張綺○、張譯○之棉被蓋好,掩飾其兩人曾
有掙扎之痕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罪
刑之判決,改判依數罪併罰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殺少年及成年人殺
兒童二罪刑(主刑均各處死刑),固非無見。
惟查: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
疑義或鑑定內容有重要之矛盾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將存有瑕疵之鑑定報告併為判斷
之依據,否則法院對於鑑定價值之評價即難期正確,並有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關於張綺○、張譯○之死亡原因,初引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第一次鑑定報告(即(96)
醫鑑字第0961101135、0000000000號)謂:(一)、張綺○體內含有
乙醚及一氧化碳血紅素 15.8%,由血中乙醚之陽性反應及一氧化
碳有輕度中毒反應,因瓦斯中毒應為烷類中毒,一般烷類中毒不
易有一氧化碳中毒,應疑為特意施放瓦斯致造成一氧化碳中毒之
假象及另有鼻嘴遭悶縊之證據等,較支持為他為之可能;張綺○
之死亡機轉為中毒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口嘴遭掩、乙醚中毒及一
氧化碳中毒,最後因中毒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疑為「他為」
。(二)、張譯○體內含有乙醚,由鼻嘴有遭悶縊之證據,血中乙醚
之證據較支持為他為;張譯○之死亡機轉為中毒性休克,死亡原
因為鼻嘴遭悶縊、乙醚中毒,最後因中毒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
式研判為「他為」。嗣檢察官函請法醫研究所再確認張綺○及張
譯○之死因,則據該所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醫理字第097000
3363號函覆略稱:張綺○、張譯○之血液一氧化碳血紅素各為15
.8%、0.2% ,依一般人一氧化碳血紅素中毒濃度之耐受性可依個
質及健康程度而定,孩童依年齡長幼,一氧化碳血紅素中毒耐受
濃度可在10%至30%之間,故以張譯○(八歲)與張綺○(十二歲
),可能在乙醚中毒又同時有一氧化碳中毒狀況下導致張譯○因
乙醚中毒已達休克死亡狀況,而較長者之張綺○之生命力較強而
導致乙醚中毒後再吸入少量一氧化碳氣體後造成最後死亡之結果
。第一審法院針對上開函文中未提及「鼻嘴遭悶縊」之死因一節
,函請法醫研究所為說明,經該所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法醫理字
第0970004612號函覆略以:法醫死因之證據仍依據證據能力及證
明力之強弱而採信使用之,以乙醚及一氧化碳中度為經科學鑑驗
量化之結果,相較於口嘴內之傷口悶縊,亦可能為施打摑臉(非
致命傷之結果),屬於較客觀之觀察研判結果,相較於乙醚及一
氧化碳之證據,即證明力較薄弱些。本案張譯○(八歲)與張綺
○(十二歲)二者悶縊之傷口,相較母親蔡婷宥輕些,研判係因
年齡關係,成年女性母親(三十五歲),張綺○(十二歲)及張
譯○(八歲)可因年齡漸次較小,則生前反抗程度及悶縊傷口亦
漸次不明顯,研判為受害者年齡越小越無抵抗能力等語。依此情
形,似認其二人之死因主要存在於乙醚及一氧化碳中毒,而非鼻
嘴遭悶縊。然此顯然與該所一00年三月七日法醫理字第099000
6835號函旨,認為:(一)、依張綺○為十二歲孩童,體內分別含有
一氧化碳血紅素為 15.8%(另有乙醚反應8mg/dl),一般乙醚致
死劑量約在60mg/dl以上(一般麻醉中死亡可在200至300mg/dl以
上),一般一氧化碳血紅素致死劑量,以孩童十二歲可約略介於
10-30%與50-60%之間(如30-40%),故研判張綺○未達單一一氧
化碳中毒致死濃度,即依其健康程度對一氧化碳之耐毒性尚仍在
此(15.8%) 一氧化碳中毒濃度之上,尚未達一氧化碳中毒致死
濃度。(二)、本案乙醚於張綺○為8mg/dl,尚未(達)上揭所敘之
致死濃度,故尚不足以單獨造成死亡,研判為凶嫌利用乙醚之脂
肪共溶,極易經呼氣經肺臟進入血液循環產生昏睡、昏迷之特性
,減少被害人抵抗能力之過程。研判本案張綺○主要經乙醚誘導
再予悶縊窒息死亡。由其窒息休克死亡過程,仍尚存有氣息狀吸
入少量燃燒不全之一氧化碳(非主要致死因),即此階段被害人
應已遭悶縊窒息達腦死之程度後再吸入少量一氧化碳休克死亡等
情,及該所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法醫理字第0990000068號函指:
張譯○(一氧化碳血紅素血中濃度為0.2%)與母親蔡婷宥與姐姐
張綺○共處一室,後二者分別血中有一氧化碳血紅素濃度為12.3
%及15.8%,故張譯○未有一氧化碳中毒現象,但共處一室即與母
親與姐姐應有一氧化碳中毒狀況,張譯○未遭一氧化碳中毒影響
,有可能為房間隔間致未遭一氧化碳毒氣侵入,或較早遭乙醚悶
縊及悶嘴鼻中毒已死亡,而無遭後續施放之一氧化碳中毒狀況影
響所致。綜合研判張譯○與母親、姐姐共處一氧化碳中毒環境下
而無一氧化碳中毒現象,較支持死亡原因與一氧化碳中毒無因果
關係等語,已有齟齬。更與該所一00年十二月七日法醫理字第
1000006808號函明確指出:「綜合研判乙醚及一氧化碳仍無法致
死者死亡,故主要死因仍為用手悶縊鼻嘴、窒息之過程」之情,
不相適合。原審對於法醫研究所就同一待鑑定事項所為之鑑定結
果,先後持不同之看法,致鑑定內容有重要之矛盾不一情形,既
事關爭執之點,與待證事項極關重要,乃未使原鑑定機關加以說
明,以資審認並釐清何者為是,記明取捨判斷之理由,遽予併列
採用,已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併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
,應認原判決關於成年人殺少年及成年人殺兒童部分仍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係檢察官求處死刑案件,於更審時仍宜曉
諭檢、辯雙方互為「量刑之辯論」,期臻妥適,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間,與蔡婷宥結婚,育有
二女即張綺○及張譯○,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原同住在改制前之台北縣汐止市○○路○段
二二八巷三十一弄一號十五樓之七林肯大郡社區內。九十三年十
月間,上訴人與住在同社區內之蘇玉真(已判處罪刑確定)認識
後開始婚外情交往,自此其夫妻間感情即因而生變,經常發生爭
吵,上訴人即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搬離上揭住處,獨自在同市○○
○路○段江山萬里社區租屋居住,遺留蔡婷宥獨力扶養二名幼女
。蘇玉真與上訴人交往期間,蔡婷宥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撥打電話
予蘇玉真之配偶幸啟榮(現已離婚),告知蘇玉真與上訴人外遇
之事,要求幸啟榮管好蘇玉真,幸啟榮因而質問蘇玉真,惟蘇玉
真仍試圖隱瞞而未坦誠以告,並因此對蔡婷宥懷恨在心。上訴人
經蘇玉真告知此事後,亦與蔡婷宥發生爭吵,並憤而於九十四年
十一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三分許,持噴漆至蔡婷宥上揭住處社
區停車場,將蔡婷宥所有之機車噴漆洩憤(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五年一月間,蔡婷宥向第一審法院家事
法庭訴請離婚(案號:九十五年度家調字第五二號),除爭取二
名子女之監護權外,並請求上訴人支付贍養費新台幣(下同)一
百五十萬元及二名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一萬五千元,經家事法庭
調解後,其二人雖均同意離婚,蔡婷宥並同意不再請求贍養費,
惟就子女之監護權及房屋貸款繳納等問題仍有歧見,致未能於短
期內順利離婚。嗣九十五年三月初,蘇玉真緣於對蔡婷宥之懷恨
及蔡婷宥與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未能短期內解決,對其與上訴人
之交往有所阻礙等原因,竟萌生殺人犯意,向上訴人表示欲殺害
蔡婷宥以便與其順利交往,上訴人經蘇玉真提議後,亦生殺害蔡
婷宥之犯意,向蘇玉真提出擬利用深夜,由上訴人以繩梯自頂樓
攀降至蔡婷宥住處後陽台方式進入蔡婷宥住處,先以乙醚迷昏蔡
婷宥後,進而予以殺害,再開啟瓦斯讓瓦斯瀰漫全屋,造成蔡婷
宥係因瓦斯中毒而死亡之假象,並可誤導警方調查方向之殺人計
畫,蘇玉真認此計畫可行而同意。兩人謀議既定,上訴人及蘇玉
真即基於殺害蔡婷宥之犯意聯絡,由蘇玉真洽詢購買乙醚管道,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左右,蘇玉真向不知情之友人方信雄謊稱欲
購買乙醚以清除皮革上之污漬,請其代為查詢購買管道,方信雄
信以為真,為蘇玉真查得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三十一之九號
之嘉峰農業生物科技公司(下稱嘉峰公司)有販售乙醚,方信雄
並先前往嘉峰公司為蘇玉真代購外包裝以英文標示、容量五百毫
升之乙醚一瓶後,將上情通知蘇玉真,蘇玉真隨即與上訴人於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專程南下與方信雄碰面,惟因方信雄所購得
之乙醚外包裝無中文標示,不能確定是否為乙醚,方信雄為免除
上訴人、蘇玉真之疑慮,乃帶其二人前往嘉峰公司,由上訴人自
行向該公司另購得外包裝以中文標示、容量五百毫升之乙醚一瓶
後,其二人另順道至墾丁、台東等地遊玩後返家,該乙醚二瓶(
其中一瓶係方信雄所代購)則由上訴人攜回其江山萬里社區之住
處。上訴人與蘇玉真為確認其所購買之物是否為乙醚及檢測其效
力,共同至台北縣汐止市○○路上某寵物店購得寵物鼠一隻並攜
回上訴人住處,隨將該寵物鼠與沾有乙醚之衛生紙一同以鍋蓋蓋
住,該寵物鼠果於三十秒後昏迷,因而確認購得之物確為乙醚無
訛。嗣上訴人又於蘇玉真知情之情況下,按計畫於九十五年四月
初獨自前往台北市○○路之某登山用品社,購得供作案用之繩梯
一捲備用。迨作案工具均已備齊,惟上訴人就殺害蔡婷宥一事仍
有猶豫,遲未執行其殺人計畫。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晚上九時許,
蘇玉真前往上訴人住處探訪時,因上訴人遲未依計畫行動,二人
遂發生爭吵,蘇玉真並以強烈態度向上訴人表示:東西都準備好
了,為什麼還不下手,如果再不行動,就要分手等言語,上訴人
受此刺激,終決意動手,待蘇玉真離去後,即於翌(十一)日凌
晨一時許,攜帶內裝有上開繩梯一捲及中文標示之乙醚一瓶之塑
膠袋一只,及所有之雨衣一件及安全帽一頂,駕駛其所購買而以
不知情友人詹季紜(原名詹紋雯)名義登記之4208-MT號休旅車
前往蔡婷宥所居住之社區,抵達後將車停放在社區外,下車穿戴
雨衣及安全帽後,利用社區管理員不在管理室之空檔,徒手伸進
社區大門空隙打開內側門鎖推門入內,以走樓梯避免遭監視器攝
得影像之方式到達蔡婷宥住處樓頂(即十五樓樓頂)後,即以其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蘇玉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並戴上耳機與蘇玉真通話,向蘇玉真表示自己已在蔡婷
宥住處樓頂,讓蘇玉真確認自己已按計畫準備入內作案,旋以繩
梯懸掛在其多年前所裝置用以曬衣服之不銹鋼架上,自頂樓攀降
至後陽台,徒手打開未上鎖之後陽台門進入蔡婷宥住處;斯時蔡
婷宥母子三人均已入睡而未發覺,上訴人即先至洗手間拿取毛巾
沾滿乙醚後,將盛裝乙醚之瓶子置放在張綺○、張譯○二人房間
門口地上(內擺設上下舖床,張綺○睡在上舖,張譯○睡下舖)
,即進入蔡婷宥之房間,以沾滿乙醚之毛巾悶縊熟睡中之蔡婷宥
之口鼻,蔡婷宥雖驚醒掙扎抵抗,惟因乙醚之脂肪共溶具有極易
經呼氣經肺臟進入血液循環產生昏睡、昏迷之特性,減少抵抗能
力,蔡婷宥仍遭上訴人強力持續悶縊致窒息達腦死程度,上訴人
為掩飾蔡婷宥曾有掙扎之跡象,乃將蔡婷宥掙扎時所踢開之棉被
蓋好,依原定殺害蔡婷宥之計畫,至廚房將瓦斯爐之瓦斯打開,
並將廚房與後陽台之門關上,製造蔡婷宥係因燒開水不慎,瓦斯
外洩導致瓦斯中毒意外假象後循原路線攀爬離去,再以行動電話
聯絡蘇玉真,表示已依原計畫執行完畢,蘇玉真即告知上訴人可
至台北縣汐止市○○路往東山方向之山上人煙稀少處燒燬上開繩
梯等工具,上訴人遂依其提議至同市○○路天峰谷農莊往前約一
千公尺處右邊路旁,將其作案用之安全帽、雨衣、繩梯、毛巾、
塑膠袋各一件均放入路邊鐵製垃圾桶內,再將乙醚倒入桶內,且
將乙醚外瓶亦置入桶內後,以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只點火將上開工
具盡數燒燬後,返回江山萬里社區租屋處。嗣九十五年四月十一
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蔡婷宥住處因逸出瓦斯味遭鄰居發覺,通
知社區管理員鄭殿卿報警,經警消人員到場破門進入屋內,發現
蔡婷宥已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因蔡婷宥血
液中檢出乙醚、一氧化碳反應,且口鼻均有悶縊之外傷,經深入
追查,始循線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將蘇玉真及上訴人拘提到案
而查悉等情。係以上開如何計畫殺害蔡婷宥並由上訴人著手實行
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審中供認不諱,而蘇玉真確有委
由方信雄詢購乙醚及與上訴人共同南下屏東購買乙醚之事實,已
據證人方信雄、陳義明(嘉峰公司經理)證述屬實,又本案係九
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因鄰居發覺蔡婷宥住處逸
出瓦斯味,通知社區管理員鄭殿卿報警,經警消人員到場破門進
入屋內,發現蔡婷宥已死亡,並經證人鄭殿卿、王欣麟(台北縣
政府消防局人員)證陳在卷,且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製作之現場
勘查報告,上訴人帶引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往蔡婷
宥住處模擬犯案過程之勘驗筆錄與照片、前往前述燒燬犯案工具
地點之勘驗筆錄及與上訴人所購同樣式之繩梯圖片等件為佐。另
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駕駛4208-MT
號休旅車,除據其自白外,並經證人詹季紜供證無訛。且上訴人
於犯案過程中,以行動電話與蘇玉真通話中,蘇玉真曾聽到蔡婷
宥被悶縊之掙扎聲音,亦據證人蘇玉真證述明確。至蔡婷宥之死
亡原因,經前述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並經法醫研
究所鑑定結果,初步認為:死者蔡婷宥體內除有少量死後細菌發
酵之酒精反應外,尚有乙醚及一氧化碳血紅素 12.3%,由乙醚遭
自為之可能性較低及一氧化碳血紅素不高,口嘴區有外傷等,實
無法完全排除他殺之可能。死者蔡婷宥之死亡機轉為中毒性休克
,死亡原因為口嘴有疑遭悶縊之外傷、乙醚中毒及輕度一氧化碳
中毒,最後因中毒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疑為「他為」等情,
有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及相驗照片與法醫研究所(95)
醫鑑字第0759號鑑定報告書等件可稽。而依該所九十七年七月二
十一日法醫理字第0970003363號函旨略稱,依一般人一氧化碳血
紅素中毒濃度之耐受性可依個質及健康程度而定,一般運動體型
者一氧化碳血紅素中毒耐受濃度可達75%至80%,一般男、女性可
分別為60%至70%、50%至60%等情,再據第三次更審前原審法院就
蔡婷宥體內之乙醚、一氧化碳數量與前揭中毒耐受程度函詢法醫
研究所,業經該所研判認為:「(一)、依被害人蔡婷宥為滿三十五
歲婦女,體內含有一氧化碳血紅素為 12.3%(另有微量乙醚反應
),一般乙醚致死劑量約在60mg/dl以上(一般麻醉中死亡可在2
00至300mg/dl以上),一般一氧化碳血紅素致死劑量成年男性、
成年女性可分別為60-70%、50-60%,故研判蔡婷宥單就一氧化碳
中毒,均未達單一一氧化碳中毒致死濃度,即依其健康程度對一
氧化碳之耐毒性尚仍在此(12.3%) 一氧化碳中毒濃度之上,尚
未達一氧化碳中毒致死濃度。(二)、本案乙醚於蔡婷宥為微量(無
定量),尚未(達)上揭所敘之致死濃度,故尚不足以單獨造成
死亡,研判為凶嫌利用乙醚之脂肪共溶,極易經呼氣經肺臟進入
血液循環產生昏睡、昏迷之特性,減少被害人抵抗能力之過程。
研判本案蔡婷宥主要經乙醚誘導再予悶縊窒息死亡。由其窒息休
克死亡過程,仍尚存有氣息狀吸入少量燃燒不全之一氧化碳(非
主要致死因),即此階段被害人應已遭悶縊窒息達腦死之程度後
再吸入少量一氧化碳休克死亡」,有該所一00年三月七日法醫
理字第0990006835號函在卷足憑。原審針對「(一)、蔡婷宥有無可
能係因乙醚與一氧化碳二者重合吸入後之累加作用,致其血液中
乙醚與一氧化碳濃度,雖均在耐受度之外,惟仍造成死亡之結果
?(二)、既認一般瓦斯中毒不易造成一氧化碳中毒,何以蔡婷宥體
內有吸入少量或微量燃燒不完全之一氧化碳之現象?」乙節,囑
託法醫研究所再為補充鑑定。茲經該所函覆研判意見,略以:(一)
、乙醚與一氧化碳二者不同點是乙醚必須為沾留在毛巾上掩蓋鼻
、口二者達數分鐘方可有效達到昏迷效果,故必須同時輔以悶縊
口嘴區方能達到以乙醚迷昏被害人之結果,故在解剖時均明顯觀
察到掩嘴悶縊的嚴重程度,蔡婷宥(較嚴重)有悶縊口嘴唇皮下
大片挫裂傷痕及出血痕。另在一氧化碳氣體流動性不易控制且因
無法集中高濃度,故僅能經由空氣散播,時間較長故僅能達到部
分吸入、中毒效果,且未達單一致死之主死因。綜合研判乙醚及
一氧化碳仍無法致死者死亡,故主要死因仍為用手悶縊鼻嘴、窒
息之過程。(二)、燃燒烷類不完全方可能有一氧化碳充滿於空氣中
,瓦斯在台灣區並無一氧化碳成分,單純施放瓦斯於空氣中血液
不會有一氧化碳反應,故研判在台灣區死者血液中有一氧化碳之
反應較支持為吸入燃燒瓦斯不完全之一氧化碳之結果等語,亦有
該所一00年十二月七日法醫理字第1000006808號函足佐。而一
般家用桶裝瓦斯主要成分為丙烷、丁烷及丙烯,天然瓦斯之主要
成分則為氮氣、二氧化碳、甲烷、乙烷、丙烷、異丁烷、正丁烷
、新戊烷、異戊烷、正戊烷及己烷,均不含有乙醚成分,有欣湖
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分析資料可考,且於現場查獲之
精油二瓶經法醫研究所檢驗結果,均未發現乙醚成分,亦有該所
出具之毒物化學檢驗報告可參。依此情狀,現場並無含有乙醚之
其他物品足致死者於生前吸入乙醚。亦見蔡婷宥係因遭外力以沾
滿乙醚之毛巾悶縊其口鼻,並因乙醚之脂肪共溶,極易經呼氣經
肺臟進入血液循環產生昏睡、昏迷之特性,減少抵抗能力,致其
悶縊窒息達腦死之程度後再吸入少量一氧化碳休克死亡。凡此,
悉與上訴人自白係先以乙醚悶縊迷昏蔡婷宥後再開瓦斯等情一致
。而以上訴人上開犯行,與蔡婷宥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並說明蔡婷宥生前確曾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請幸啟榮管好蘇玉真
,不要讓蘇玉真與上訴人在一起,幸啟榮獲悉後,亦曾質問蘇玉
真,並與蘇玉真發生爭吵等情。亦據證人幸啟榮證述在卷。已敘
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另以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發覺,
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證人即
製作上訴人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警詢筆錄之警員張志有證稱:我
們懷疑上訴人是涉嫌人,有清查死者蔡婷宥的背景,她的背景很
單純,沒有與人結怨,訪查社區的管理員瞭解蔡婷宥與他先生感
情不好,之前也有家暴的官司,加上管理員說案發當天社區監視
器有錄到一個男子形跡可疑,以該男子的動向應該是對該社區暸
解的人,我們就自然鎖定上訴人是比較可疑的,當時並沒有懷疑
他人,只有他跟蘇玉真等語,且本案偵查機關於九十七年六月十
九日前即已製作蔡龔秋香、鄭殿卿、吳芝穎、王欣麟等人之筆錄
,已合理懷疑上訴人犯罪,另檢察官早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已對上訴人及蘇玉真核發通訊監察書,因此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
月二十日警詢坦承犯行僅得謂為自白而不符合自首要件。對於上
訴人所辯其於警詢時,在無人證、物證之情形下自白犯罪,應符
合自首云云,如何為不可採信,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論駁
綦詳。事證明確,上訴人殺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復敘明上訴人
原無殺害其女張綺○、張譯○之意,故其殺害蔡婷宥,與殺害張
綺○、張譯○,乃出於各別之犯意。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
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其與蘇玉真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上開部分不當之判
決,經比較刑法新舊法律規定,適用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第
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並審酌上訴人
為全其不倫私情,不惜夫妻結髮之情,與蘇玉真共謀殺害蔡婷宥
,並分工購買乙醚、繩梯等犯案工具,再由上訴人實地執行犯罪
,造成蔡婷宥死亡,犯後復與蘇玉真共同商討燒燬犯案工具之地
點,於警方追查初期表示蔡婷宥應為開瓦斯自殺,誤導警方辦案
方向,嗣雖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與蔡婷宥家屬達成和解,有
和解筆錄可稽,惟未依和解條件履行,亦據被害人家屬蔡德和、
蔡龔秋香到庭陳述在卷。審酌上開各情,認上訴人殺害蔡婷宥部
分,雖惡性重大,手段殘忍,惟斟酌其原無殺害蔡婷宥之意,係
因蘇玉真之催促、要脅,始被動起意犯案,因認公訴人就此部分
求處死刑,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乃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殺人罪
,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敘明以中文標示之
乙醚一瓶、繩梯一捲、安全帽一個、雨衣一件、塑膠袋一只等物
,均已燒燬滅失,此據上訴人供明;而打火機一只、內含000000
0000號SIM 卡一張之NOKIA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
張之MOTOROLA行動電話各一隻,並非直接供本件犯殺人罪所用之
物;其餘扣案之相簿、記憶體光碟、前往泰國旅遊之成員名單及
內未含SIM卡之OKWAP行動電話等物,亦均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至上訴人漏
逸瓦斯,既尚未致生公共危險亦未因而致人於死及重傷,本屬不
罰之行為。原判決關此部分之說明,容有微疵,仍與判決本旨及
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本件上訴人並未上訴,然因原判決之
宣告刑為無期徒刑,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項、
第五項規定,職權逕送本院審判,依法視為上訴人已經提起上訴
。又本院依法律扶助法相關規定,函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北分會予以扶助,據其辯護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書狀,就蔡婷宥
部分任意指摘死因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核與卷內資料不符,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八    日
                                                      E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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