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00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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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00号刑事判决
2007年5月10日
2007年5月15日
裁判史
2005年2月3日台湾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少连重诉字第2号刑事判决
2005年11月9日台湾高等法院94年度少连上重诉字第4号刑事判决依法不得公开
2006年2月16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99 号依法不得公开
2007年2月8日台湾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9号宣示判决笔录
2007年2月14日台湾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3号刑事判决依法不得公开
2007年5月10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00号刑事判决
2007年11月1日台湾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2号刑事判决依法不得公开
2008年1月3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号刑事判决
2008年2月12日台湾板桥地方法院97年度简字第560号刑事简易判决
2008年9月30日台湾板桥地方法院97年度易缉字第142号刑事判决
2008年11月27日台湾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号刑事判决依法不得公开
2009年3月26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02号刑事判决
2009年8月18日台湾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1号刑事判决依法不得公开
2009年11月12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47号刑事判决
2010年4月14日台湾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依法不得公开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3号刑事判决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5号刑事判决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7号刑事判决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8号刑事判决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9号刑事判决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42号刑事判决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34号刑事裁定
2010年7月22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73号刑事判决
2010年12月8日台湾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六)字第34号刑事判决依法不得公开
2011年6月9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22号刑事判决
台湾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审声字第231号
台湾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声减字第4260号
台湾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声字第4175号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6,台上,2600
【裁判日期】 960510
【裁判案由】 強盜殺人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三
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
一五號)後,甲○○不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判決
,提起上訴,強盜殺人部分則由原審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
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共同強盜故意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
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即共同強盜故意殺人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共同強盜故意殺人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強盜故意殺
人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故
證人除有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
,均應令其具結,否則其證言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以黃文彬、簡志忠、黃奕錩
在偵查中之證述,雖均未經具結,因上訴人或其辯護人未於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謂經審酌渠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
,亦得為證據(見原判決第八頁末五行至次頁首行)。惟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時,仍應受
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之限制,原判決既未認黃文彬、簡
志忠、黃奕錩在偵查中之供述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則渠等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即非屬適法之證據資料,自不得因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未聲明異議,即逕認亦得作為證據。原
判決遽採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基礎,依首開說明,難認適法。(二)
、原判決雖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七日 長庚院基字第○○○○號函載稱:「病患於九十三年四月
十日離開本院時,舌頭及左膝傷口已縫合,可以拐杖輔助行走」
等情,資為上訴人行為時已可以拐杖行走,而得為本件強盜殺人
等犯行之判斷依據(見原判決第三十頁前五行)。惟上開醫院救
護車司機林進來在原審更審前係證稱:「在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下
午三點自基隆長庚載送甲○○回家,用救護車用擔架抬到房間床
上」等語(見原判決第二九頁第七至九行)。如果無訛,前開醫
院就上訴人出院時能否以拐杖行走之函覆內容,即與載送上訴人
出院返家之林進來所述實際情形不符。實情為何?原審未進一步
予以究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遽採該覆函為不利上訴人
之論證,亦有未當。以上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案關重
典,此部分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二駁回部分(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
原審判決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由台灣台北看守所向上訴人合
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更(一)卷二第二六二頁),
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羈押於上開看守所,無在途期間可言,截
至同月十一日原已屆滿,但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
之,而至同月十二日屆滿,乃竟延至同月十三日始行上訴,顯已
逾期,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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