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89号刑事判决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台上,6089
【裁判日期】 991007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
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更(四)字第十二號,起訴
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二
七九八、二九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不滿妻子尤若蓁在基隆市○○路
二十六號二樓「女人心卡拉OK」工作,屢次致電「女人心卡拉OK
」員工詢問尤若蓁是否仍在該處服務,進而與店內員工發生口角
爭執,竟心生不滿,欲伺機教訓尤若蓁及「女人心卡拉OK」員工
,乃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攜帶二瓶保特瓶騎
乘REJ-799號機車至宜蘭縣冬山鄉○○路○段一0七號冬瓜山加油
站,購買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汽油裝入該保特瓶內,於同日
下午六時許,攜帶該二瓶汽油、廢布條、鐵絲、紅色塑膠袋、深
藍色全罩式安全帽等物,身著白色短汗衫及黑色長褲,駕駛Q3-6
806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二線濱海公路往基隆方向行駛。同日下午
八時許抵達基隆,先將汽車停在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前空地,將廢
布條綁在鐵絲上,將二瓶汽油倒進紅色塑膠袋內,將黑色長汗衫
套在身上,戴上全罩式安全帽,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攜至基
隆市○○路二六號前,其明知該建築物二樓、三樓之「女人心卡
拉OK」、「波麗路卡拉OK」,均係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汽油為
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若在建築物內點火引燃汽油,將燒燬該建
築物,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決意以縱火引
燃汽油之方式報復,又其知悉當時「女人心卡拉OK」、「波麗路
卡拉OK」均係營業時間,有員工及客人在屋內,且出入口只有此
一樓梯,並認識倘在建築物內放火,引起之大火、濃煙及高溫足
以使屋內人員逃避不及而燒傷、窒息或燒死,竟罔顧人命,以放
火縱發生殺人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於同日下
午九時四十二分許,將裝在塑膠袋內之汽油丟向該棟建築物一樓
通往二樓之樓梯間,再以打火機點燃綁在鐵絲上之廢布條,將之
拋擲在灑有汽油之地上,縱火後逃離現場。上訴人縱火後,火勢
迅速由該樓梯間往二樓、三樓竄燒,一時濃煙密佈,基隆市消防
局據報立即趕赴現場搶救,在二樓「女人心卡拉OK」之杜亞婷、
林哲明往二樓前方窗戶跳窗逃生,乙○○、己○○、戊○○、林
月嬌、丙○○往二樓後陽台逃生,均經及時救出,三樓「波麗路
卡拉OK」負責人曾文玲、客人丁○○、服務生賴愛琳自三樓前方
窗戶逃離火場,均倖免於難,乙○○、己○○、戊○○、丙○○
、丁○○均受傷,杜亞婷、林哲明、曾文玲、林月嬌、賴愛琳則
未受傷。因火勢引起之濃煙及高溫,迅速竄流至三樓「波麗路卡
拉OK」後方廚房及陽台,該後陽台為密閉空間,無任何逃生設備
、通道或通風處所,往後逃生之周建森、陳榮欽、黃國弘、孫鄭
麗枝、林美秀逃生無門,周建森因吸入過量濃煙,另四人亦因吸
入過量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經送醫後五人均不治死亡。至同
日下午九時五十九分許,火勢撲滅,該棟建築物之鋼筋混凝土結
構尚未失其主要效用,但各包廂、包廂外牆、走道、吧檯部分燒
燬或燻黑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處死刑,褫奪公
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判決須述理由,如未為記載,或記載前後牴觸
,或一部不載理由,即屬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原判決理
由欄貳、三、(六)、3.認上訴人行為時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並無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見原判決第三十頁第十三行至第三十二
頁第二十三行)。然理由欄貳、一、(四)、於說明上訴人行為時有
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之情事時,先總括說明無第一項情事
(即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情事,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九行以下),再分
五點說明,除第2.3.點係依鑑定結果,認無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
規定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外,第1.4.5.點均僅認無刑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情事,至究竟有無同條第二項「顯著減低」之情形,並
未認定、說明,且又與上述理由欄貳、三、(六)、3.所指說明不盡
相符,即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
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
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式,即屬違背法令。原判決引
證人陳建州於原審法院更(一)、更(二)審之證言(見原判決第二十四
頁第四行以下),作為認定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辯為不可採之證
據之一,惟原審於審判期日未提示此證言,或宣讀、告以要旨,
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案關死刑重典
,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最高法院刑事判决,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