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9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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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9号刑事判决
2010年5月20日
2010年5月26日
裁判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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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1月9日台湾高等法院94年度少连上重诉字第4号刑事判决依法不得公开
2006年2月16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99 号依法不得公开
2007年2月8日台湾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9号宣示判决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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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5月10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00号刑事判决
2007年11月1日台湾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2号刑事判决依法不得公开
2008年1月3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号刑事判决
2008年2月12日台湾板桥地方法院97年度简字第560号刑事简易判决
2008年9月30日台湾板桥地方法院97年度易缉字第142号刑事判决
2008年11月27日台湾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号刑事判决依法不得公开
2009年3月26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02号刑事判决
2009年8月18日台湾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1号刑事判决依法不得公开
2009年11月12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47号刑事判决
2010年4月14日台湾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依法不得公开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3号刑事判决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5号刑事判决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7号刑事判决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8号刑事判决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9号刑事判决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42号刑事判决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34号刑事裁定
2010年7月22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73号刑事判决
2010年12月8日台湾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六)字第34号刑事判决依法不得公开
2011年6月9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22号刑事判决
台湾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审声字第231号
台湾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声减字第4260号
台湾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声字第4175号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台非,139
【裁判日期】 990520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
七年度簡字第五六0號,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00八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
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
該項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
,應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
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而事實
審判決誤依累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復按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累犯,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得加重其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甚明,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之『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
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
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
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
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貴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八七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及六、七月間,犯
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
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0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年六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
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以下簡稱甲案);被告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
簡字第一七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
,上開乙案雖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先行執行,惟此甲
、乙兩案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
年度聲減字第五二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十
一月,有該裁定可稽,則被告乙案所執行之有期徒刑三月不能認
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僅應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七年十一月中予以折抵而已,故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間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即與累犯之要件不符,原審對此是否構成累犯
之加重事實,未就卷內所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予以詳查,誤認被
告先前所犯乙案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揆之上揭說明,原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
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
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另刑法第
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
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及同條第三項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
間,亦合併計算之。」且「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
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
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著有解釋可按。查本件被
告甲○○所犯前揭甲、乙等二案之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年六月及三月確定,雖乙
案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先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執行易科罰金,但
被告於甲案所處之刑,迄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始入監執行,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並記載於一0六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憑;且甲、乙二案,嗣均經原審法院依檢
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聲減字第五
二號刑事裁定,就乙案所處有期徒刑三月部分予以減刑後,再與
甲案所處刑期,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一月在案,亦有該刑事裁定可稽。而依上
引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
之期間,合併計算之;依同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併計
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該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乙案所
處刑期既與甲案所處刑期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將來即並應合併計
算執行期間而假釋,不能因該部分先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執行
易科罰金,而認已執行完畢。是原判決事實所認被告於九十六年
十月間某日復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依上揭說明
,被告之行為尚不構成累犯。原審對此是否成立累犯之刑罰加重
事實,未詳查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資料,誤認被告先前所犯乙案已
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即
論被告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揆諸首揭說明,原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
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
,自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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