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日本租界续议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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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日本租界章程 杭州日本租界续议章程 清朝
大清国、日本国
光绪22年年间
1897年5月13日于杭州

  第一条 日本商民居住之塞德耳门,现既奉两国政府立有新约,作为专界专管,所有沿运河大马路,按照前督办洋务聂议定十四条时所交画定界图内载,西沿运河东岸等语,则此路当在界内。惟查此地系中国人民往来出入、下接官塘必由之路,议仍作公共往来行走之路,应听凭中国人任便上下行走,系泊船只,不设限制。仍于界内设立会审公堂,设或中国人于此路上及纵横马路有滋事等情,按照上海公堂章程办理,不得私行禁押、凌虐、欺侮。盖专界者,系以此处专为日本商民之界;专管者,系日本领事官专管界内商民之事。而道路仍是中国之道路,地土仍是中国之地土,约议本是明白;诚恐中国人不明此义,动多惊疑,反生枝节,仍与中国地方官各行出示晓谕,俾众咸知,以免畏阻。

  第二条 界内所有马路、桥梁、沟渠、码头以及巡捕之权,由日本领事官管理。其马路、桥梁、沟渠、码头;今议由日本领事官修造,与中国地方官无涉。但照界内应设道路之外,若另开道路,凡于彼此人民水利有关之处,须与地方官妥商办理。

  第三条 原议章程租价,分为上、中、下三等,每亩上地二百五十元,中地二百元,下地一百五十元,惟原议道路、桥梁、沟渠、码头归中国筑造,今既议归日本领事官自造,则租价亦应酌改;每亩上地一百七十元,中地一百六十五元,下地一百六十元。所有钱粮应照原议征收,以昭公平。共道路、桥梁、沟渠、码头公共所需之地,免纳租价、钱粮。其余租地各事,仍听中国地方官照章办理。

  第四条 原图界内所有地区既归日本专界,中国地方官已造沿运河马路,所有已用过造路工费洋二万三千元,已用过坟墓、房屋拆迁费用洋一万一千四百零八元,两共洋银三万四千四百零八元,议于日本商民租地造屋贸易时,由日本领事官加征偿还。

  第五条 中国地方官与日本领事官商议,于界内设立会审公堂,悉照上海章程办理。

  第六条 原议之第二、第三、第四、第十三条,均应删节。其余条款,均照原议施行。如有未尽事宜,仍由日本领事官与中国地方官和衷商办。

  以上续议章程,照缮汉文、东文各二纸,画押盖印,各存二纸,以昭信守。

钦命二品顶戴分巡杭嘉湖海防兵备道监督杭州关兼办通商事宜王 钦命驻扎杭州办理通商事务领事官小田切刀寿之助。
大清光绪二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大日本明治三十年五月十三日

附:杭州日本通商场租地章程[编辑]

  一、凡租界地基应分上、中、下三等,按照粘附绘图号数定价租给。现议定上等每亩英洋二百五十元,中等每亩英洋二百元,下等每亩英洋一百五十元;每年每亩只缴完钱粮洋二元,不另缴地租。所有钱粮托领事官按期向租户照数代收,缴回中国地方官,由地方官给回粮串。

  二、凡租界内有约之国,商民均可在此照章租地,遵约建造房宇、栈房。但欲租地,必须禀明领事官,并备应完地租以及一年钱量,照会中国地方官收讫,即由地方官履勘,印发租契三本,由领事官会印,一给租户,一存领事衙门,一存中国地方官衙门。一经承租之地,遵照约章归租户租用,惟每人只能租十亩为止。

  三、所有租契应以三十年为限;满限后,应准换契续租,届时如或商务兴旺,应由中国地方官照会领事官,酌照彼时该地租赁时价起征钱粮,酌量加增裁减,以后永照三十年一换契之例办理。限满不报,即行注销,遇有换契年次,租户报明,立即准其换租,租户无庸重纳地租。两国官员均不得稍有限制阻挠,令租户吃亏方等情。

  四、经租给之地,只准租户遵照条款定章租用。如有转租事故,于转租之前,必须禀明领事官查明核准后,照会中国地方官,接续租用。凡承接转租之人。须立有和约之国商民方为合例。

  五、凡租界内不准搭盖草屋以下等板屋,恐易引火,贻害他人。至火药、炸药及一切有害人身家、财产之器物,概不准收藏、夹带运送;一经由官察出,或他人告诉,各照自国律例惩办。设有工事必须应用炸药等件,应先禀明领事官作何用处,开明清单禀报,听候查明,照开清单知照新关,由税务司查明,方准起岸,起岸之后,即须用去,不得久留贻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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