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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日本租界續議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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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日本租界章程 杭州日本租界续议章程 清朝
大清國、日本國
光緒22年年間
1897年5月13日于杭州

  第一條 日本商民居住之塞德耳門,現既奉兩國政府立有新約,作為專界專管,所有沿運河大馬路,按照前督辦洋務聶議定十四條時所交畫定界圖內載,西沿運河東岸等語,則此路當在界內。惟查此地系中國人民往來出入、下接官塘必由之路,議仍作公共往來行走之路,應聽憑中國人任便上下行走,系泊船隻,不設限制。仍於界內設立會審公堂,設或中國人於此路上及縱橫馬路有滋事等情,按照上海公堂章程辦理,不得私行禁押、凌虐、欺侮。蓋專界者,系以此處專為日本商民之界;專管者,系日本領事官專管界內商民之事。而道路仍是中國之道路,地土仍是中國之地土,約議本是明白;誠恐中國人不明此義,動多驚疑,反生枝節,仍與中國地方官各行出示曉諭,俾眾咸知,以免畏阻。

  第二條 界內所有馬路、橋梁、溝渠、碼頭以及巡捕之權,由日本領事官管理。其馬路、橋梁、溝渠、碼頭;今議由日本領事官修造,與中國地方官無涉。但照界內應設道路之外,若另開道路,凡於彼此人民水利有關之處,須與地方官妥商辦理。

  第三條 原議章程租價,分為上、中、下三等,每畝上地二百五十元,中地二百元,下地一百五十元,惟原議道路、橋梁、溝渠、碼頭歸中國筑造,今既議歸日本領事官自造,則租價亦應酌改;每畝上地一百七十元,中地一百六十五元,下地一百六十元。所有錢糧應照原議徵收,以昭公平。共道路、橋梁、溝渠、碼頭公共所需之地,免納租價、錢糧。其余租地各事,仍聽中國地方官照章辦理。

  第四條 原圖界內所有地區既歸日本專界,中國地方官已造沿運河馬路,所有已用過造路工費洋二萬三千元,已用過墳墓、房屋拆遷費用洋一萬一千四百零八元,兩共洋銀三萬四千四百零八元,議於日本商民租地造屋貿易時,由日本領事官加徵償還。

  第五條 中國地方官與日本領事官商議,於界內設立會審公堂,悉照上海章程辦理。

  第六條 原議之第二、第三、第四、第十三條,均應刪節。其余條款,均照原議施行。如有未盡事宜,仍由日本領事官與中國地方官和衷商辦。

  以上續議章程,照繕漢文、東文各二紙,畫押蓋印,各存二紙,以昭信守。

欽命二品頂戴分巡杭嘉湖海防兵備道監督杭州關兼辦通商事宜王 欽命駐扎杭州辦理通商事務領事官小田切刀壽之助。
大清光緒二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大日本明治三十年五月十三日

附:杭州日本通商場租地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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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凡租界地基應分上、中、下三等,按照粘附繪圖號數定價租給。現議定上等每畝英洋二百五十元,中等每畝英洋二百元,下等每畝英洋一百五十元;每年每畝只繳完錢糧洋二元,不另繳地租。所有錢糧托領事官按期向租戶照數代收,繳回中國地方官,由地方官給回糧串。

  二、凡租界內有約之國,商民均可在此照章租地,遵約建造房宇、棧房。但欲租地,必須稟明領事官,並備應完地租以及一年錢量,照會中國地方官收訖,即由地方官履勘,印發租契三本,由領事官會印,一給租戶,一存領事衙門,一存中國地方官衙門。一經承租之地,遵照約章歸租戶租用,惟每人只能租十畝為止。

  三、所有租契應以三十年為限;滿限後,應准換契續租,屆時如或商務興旺,應由中國地方官照會領事官,酌照彼時該地租賃時價起徵錢糧,酌量加增裁減,以後永照三十年一換契之例辦理。限滿不報,即行注銷,遇有換契年次,租戶報明,立即准其換租,租戶無庸重納地租。兩國官員均不得稍有限制阻撓,令租戶吃虧方等情。

  四、經租給之地,只准租戶遵照條款定章租用。如有轉租事故,於轉租之前,必須稟明領事官查明核准後,照會中國地方官,接續租用。凡承接轉租之人。須立有和約之國商民方為合例。

  五、凡租界內不准搭蓋草屋以下等板屋,恐易引火,貽害他人。至火藥、炸藥及一切有害人身家、財產之器物,概不准收藏、夾帶運送;一經由官察出,或他人告訴,各照自國律例懲辦。設有工事必須應用炸藥等件,應先稟明領事官作何用處,開明清單稟報,聽候查明,照開清單知照新關,由稅務司查明,方准起岸,起岸之後,即須用去,不得久留貽害。

本作品來自清朝時期的法令約章文書案牘。依據1910年12月18日頒佈的《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該類別不能得著作權。


清朝政府結束超過一百年,再同時根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以及通常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作品保護期所約定,該類作品已無事實持有者而無論在何地均屬於公有領域。而該類作品因屬政府公文,故在美國亦為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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