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森浩故意杀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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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森浩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林森浩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4)沪高刑终字第3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5年1月8日于上海市
林森浩故意杀人案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沪高刑终字第3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森浩,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原系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影像医学与核医学专业2010级硕士研究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东安路130号,暂住上海市东安路130号复旦大学枫林校区西20号宿舍楼421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斯伟江,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志坚,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森浩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二月十八日作出(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森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威,代理检察员安宁、刘大庆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黄某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春雷、叶萍,上诉人林森浩及其辩护人斯伟江、唐志坚,鉴定人陈忆九及有专门知识的人胡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林森浩和被害人黄某均系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2010级硕士研究生,分属不同的医学专业。2010年8月起,林森浩与葛某某等同学同住于复旦大学枫林校区西20号宿舍楼421室(以下简称“421室”)。2011年8月,黄某调入该421室,与林森浩、葛某某同住。之后,林森浩因琐事对黄某不满,逐渐对黄怀恨在心,决意采用投毒的方法加害黄某。

2013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林森浩以取物为名,通过同学吕某进入辅导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以下简称“中山医院”)11号楼二楼影像医学实验室204室(以下简称“204实验室”),趁室内无人,取出其于2011年参与动物实验时剩余的装有剧毒化学品二甲基亚硝胺的试剂瓶和注射器,并装入一只黄色医疗废弃物袋中随身带离。当日17时50分许,林森浩将前述物品带至421室,趁无人之机,将二甲基亚硝胺投入该室的饮水机内,尔后,将试剂瓶等物连同黄色医疗废弃物袋带出宿舍楼予以丢弃。

同年4月1日上午,黄某从421室饮水机中接取并喝下已被林森浩投入二甲基亚硝胺的饮用水。之后,黄某发生呕吐,于当日中午至中山医院就诊。次日下午,黄某再次至中山医院就诊,被发现肝功能受损严重,遂留院观察。4月3日下午,黄某因病情严重被转至外科重症监护室治疗。在黄某就医期间,林森浩故意隐瞒黄某的病因。4月11日,林森浩在两次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均未供述投毒事实,直至次日凌晨经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刑事传唤到案后,才如实供述了上述投毒事实。被害人黄某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16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符合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致急性肝坏死引起急性肝功能衰竭,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第一,证明被害人黄某发病、死亡原因的证据:查获的饮水杯等物证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关于检验报告中“N-二甲基亚硝胺”名称的说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三份《检验报告书》及《关于检验报告书中化学试剂“二甲基亚硝胺”品名的说明》,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发票,黄某的病历资料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体检材料,证人葛某某、吴某某、孙某某、王某、于某某、潘某某、罗某某、刘某、沈某某、钟某、黄某某、马某、顾某某、向某、杨某某的证言。

第二、证明涉案毒物来源和被告人林森浩取毒、投毒、丢弃犯罪工具等的证据:查获的饮水机和饮水桶等物证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复旦大学保卫处提供的《情况说明》和监控视频,复旦大学西苑学生生活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黄某、林森浩宿舍入住情况说明》,相关销售记录、客户信息,证人张某某、吕某某、吕某、盛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森浩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

第三,证明被告人林森浩投毒动机及主观故意等的证据: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关于对“二甲基亚硝胺”化学试剂品名、特性说明的函》,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上海浦东软件平台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其附件光盘部分内容的打印件,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关于对“二甲基亚硝胺”化学试剂品名、特性说明的复函》,林森浩硕士毕业论文《超声弹性成像评价肝纤维化的实验及临床研究》和林森浩等人发表的《实时组织弹性成像定量评价大鼠肝纤维化》等论文,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葛某某、付某某、盛某、吴某某、赵某某、马某、薛某某、丁某、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森浩的供述。

此外,证人王某、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以及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案发情况及到案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情况。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森浩为泄愤采用投放毒物的方法故意杀人,致被害人黄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森浩故意杀人的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林森浩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罪行,尚不足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林森浩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林森浩上诉辩称,其系为作弄被害人黄某而投毒,投毒后曾将饮水机内部分水舀出倒掉并用自来水对饮水机内剩余水进行稀释,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

辩护人在本院开庭审理时,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胡志强出庭,并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北京云智科鉴咨询服务中心《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认为,黄某系爆发性乙型病毒性肝炎致急性肝坏死,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第二组,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其系天津市化学试剂研究所课题组组长,按《现代化学试剂手册》研发生产了100毫升装的二甲基亚硝胺,经检测含量大于99%。

第三组,化学工业出版社《现代化学试剂手册》第一分册有关内容的复印件;相关《公证书》及部分中文翻译件;《饮用水含氮消毒副产品NDMA的形成与去除研究进展》;关于二甲基亚硝胺的制作、包装等特性的材料;有关人员与二甲基亚硝胺生产商之间的电子邮件及中文翻译件等;林森浩发表的相关论文及部分内容的中文翻译件等。

第四组,《复旦大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复旦大学实验动物科学部《动物实验注意事项》。

此外,有专门知识的人胡志强当庭就北京云智科鉴咨询服务中心《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相关内容向法庭作了说明,并就相关鉴定意见提出了意见。

辩护人认为,认定本案涉案毒物系二甲基亚硝胺证据不足,并申请调取相关检验报告的质谱图;认定被害人黄某系死于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证据不足,相关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不合法,申请对黄某死亡原因进行重新鉴定;林森浩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据此,辩护人斯伟江认为,林森浩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二审法院对林在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辩护人唐志坚认为,林森浩基于开玩笑而实施了投毒行为,轻信不会发生致黄某死亡的后果,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此外,辩护人认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检察员在本院开庭审理时,申请鉴定人陈忆九出庭作证,并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人王某2014年5月19日证言:其与黄某等人于2013年3月31日晚在上海市徐家汇附近唱歌后至饭店聚餐,在唱歌过程中无人饮酒;证人孙某某2014年5月19日证言:2013年3月31日晚,其没有参加黄某等人唱歌,但与黄某等人至饭店聚餐过程中,相关人员中均未饮酒。

第二组,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沪公物鉴(检)化字(2014)第0910号《检验报告》,内容为:送检复旦大学枫林校区西20XX宿舍楼X楼盥洗室的自来水中未检出二甲基亚硝胺成分;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3年4月16日,案件侦办民警向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调取了部分涉案证据,后在将上述物证送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时,将其中“编号1、名称饮用水、数量0.5毫升”的物证写成“饮水机里的水样0.5毫升”。

第三组,上海市司法局《关于组织市司法鉴定中心组织专家委员会重新鉴定的情况说明》,内容为:上海市司法局可以组织本市相关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和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成员,对涉及重大案件或者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进行重新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市司法鉴定中心承担本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组织工作,是专家委员会的运作平台。

此外,鉴定人陈忆九当庭就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向法庭作了说明。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林森浩将二甲基亚硝胺投入421室饮水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证实被害人黄某系二甲基亚硝胺中毒死亡;原判认定林森浩犯故意杀人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林森浩的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对原判确认的证据及辩护人、检察员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材料,二审法庭均进行了当庭质证。原判确认的证据及在二审庭审中辩护人举证的证人孙某某证言,检察员举证的证人王某、孙某某的证言和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刑事侦察大队《情况说明》及上海市司法局《关于组织市司法鉴定中心组织专家委员会重新鉴定的情况说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检察机关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涉案毒物的认定

辩护人提出,认定本案涉案毒物系二甲基亚硝胺证据不足,并申请调取相关检验报告的质谱图。经查:

1、林森浩2011年进行动物实验时使用了二甲基亚硝胺。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作为天津市化学试剂研究所课题组组长,按《现代化学试剂手册》研发生产了100毫升装的二甲基亚硝胺,经检测含量大于9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作为天津市化学试剂研究所供销科业务员,于2011年3月向复旦大学吕某某销售了一瓶100毫升装的二甲基亚硝胺;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3月向天津市化学试剂研究所购买了一瓶100毫升装的二甲基亚硝胺,用于与林森浩等进行大鼠肝纤维化实验;证人赵某某、马某、薛某某、丁某的证言均证实,林森浩、吕某某等人于2011年使用二甲基亚硝胺进行大鼠肝纤维化实验;林森浩对此亦供认不讳。

2、林森浩案发前从204实验室取得了二甲基亚硝胺。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实验结束后剩余的约75毫升二甲基亚硝胺等存放于204实验室一柜子里,林森浩知道试剂存放的位置;证人吕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31日下午林森浩两次到204实验室,第二次去时林还向吕要了一只黄色的医疗废弃物袋;证人盛某的证言和相关监控录像等证实,林森浩于2013年3月31日17时41分至47分持一只黄色医疗废弃物袋与盛某返回宿舍楼;林森浩供称,其从204实验室取出二甲基亚硝胺试剂瓶等装入一只黄色医疗废弃物袋中带回宿舍楼。

3、林森浩向421室饮水机内投入二甲基亚硝胺。证人孙某某、王某、葛某某、于某某、罗某某、刘某、沈某、钟某、黄某某、马某、顾某某、向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因怀疑黄某中毒,他们于2013年4月4日、4月7日,先后将黄某喝过的水、使用过的杯子以及黄某的尿液、血液等物送去检测;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所送饮用水中检出二甲基亚硝胺成分;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刑事侦察大队《情况说明》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饮用水、421室的饮水机和相关饮水桶出水口封装盖上均检出二甲基亚硝胺成分。林森浩供称,其将上述取回的二甲基亚硝胺全部倒入421室的饮水机内,林的供述得到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侦查实验笔录》及相关录像、照片的印证。

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林森浩将其与他人进行动物实验后剩余的二甲基亚硝胺投入421室饮水机的事实。辩护人关于认定涉案毒物系二甲基亚硝胺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申请调取相关检验报告质谱图的意见,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害人黄某的死亡原因

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害人黄某系死于二甲基亚硝胺中毒的证据不足,相关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不合法,申请对黄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重新鉴定。经查:

1、黄某饮用421室饮水机内的水后即发病并导致死亡。黄某的医师规范化培训体检材料证实,黄某于2013年2月21日进行医生规范化培训体检时身体健康;证人孙某某、王某的证言均证实,黄某在案发前晚未饮酒;黄某病历资料及证人吴某某、孙某某、王某、葛某某、于某某、潘某某、罗某某、刘某、沈某某、钟某、黄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黄某于2013年4月1日上午饮用了421室饮水机内的水后发病,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16日死亡;林森浩亦供称,黄某于2013年4月1日上午饮用了饮水机内被其投入二甲基亚硝胺的水。

2、黄某体内检出二甲基亚硝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黄某血液、尿液、饮用水、饮水杯、刷牙杯中未检出常见杀虫剂及毒鼠强成分;证人葛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8日深夜,葛某某根据黄某系急性肝损伤,林森浩曾使用二甲基亚硝胺做过动物肝纤维化实验等情,提示孙某某针对二甲基亚硝胺进行鉴定;证人王某、刘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0日,王某、刘某至杨某某所在的上海惠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得二甲基亚硝胺比对物后再次送检测;证人向某证言证实,在前述送检的饮用水样本中检出二甲基亚硝胺,后向某将相关检测样本交给了公安机关;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黄某尿液和黄某使用过的饮水杯中均检出二甲基亚硝胺成分。

3、黄某系二甲基亚硝胺中毒死亡。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人陈忆九当庭证言证实,黄某符合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致急性肝坏死引起急性肝功能衰竭,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另查明:相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有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规范、合法,鉴定依据的材料客观,检验方法、检验过程、分析说明和鉴定结论不存在矛盾之处,且能够相互印证,均应予采信。

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黄某系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致急性肝坏死引起急性肝功能衰竭,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北京云智科鉴咨询服务中心《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和有专门知识的人胡志强当庭发表的“黄某系爆发性乙型病毒性肝炎致急性肝坏死,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认定被害人黄某系死于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证据不足、相关鉴定意见鉴定程序不合法的意见,不予采信;申请对黄某死亡原因进行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三)关于林森浩的主观故意及本案定性

林森浩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辩护人认为林森浩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经查:证人赵某某、马某、薛某某、丁某的证言和林森浩的硕士毕业论文、林森浩等人发表的《实时组织弹性成像定量评价大鼠肝纤维化》等论文及林森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林森浩于2011年与他人用二甲基亚硝胺做过大鼠肝纤维化实验,二甲基亚硝胺是肝毒性物质,会造成大鼠急性肝功能衰竭死亡;林森浩到案后直至二审庭审均稳定供述,其向饮水机中投入的二甲基亚硝胺已超过致死量。

据此,林森浩具备医学专业知识,明知二甲基亚硝胺系剧毒物品会造成人和动物肝脏损伤并可导致死亡,仍故意将明显超过致死量的该毒物投入饮水机中,致使黄某饮用后中毒死亡,依法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林森浩关于投毒后将饮水机内水进行稀释的辩解,仅有其本人供述,缺乏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林森浩关于其没有杀人故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关于林森浩构成故意伤害罪及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林森浩居住地系复旦大学校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本案,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森浩为泄愤采用投放毒物的方法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林森浩的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林森浩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林森浩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林森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孟 猛

审 判 员  左学静

审 判 员  罗 靖


(国徽)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艳南


附:相关法律条文[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第二百三十五条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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