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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森浩故意殺人案二審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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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森浩故意殺人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林森浩故意殺人二審刑事裁定書
(2014)滬高刑終字第31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2015年1月8日於上海市
林森浩故意殺人案死刑覆核刑事裁定書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4)滬高刑終字第31號

原公訴機關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林森浩,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於廣東省汕頭市,漢族,原系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影像醫學與核醫學專業2010級碩士研究生,戶籍所在地上海市東安路130號,暫住上海市東安路130號復旦大學楓林校區西20號宿舍樓421室;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於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於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於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辯護人斯偉江,上海大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唐志堅,上海徐偉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林森浩犯故意殺人罪一案,於二○一四年二月十八日作出(2013)滬二中刑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林森浩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威,代理檢察員安寧、劉大慶出庭履行職務。被害人黃某親屬委託的訴訟代理人上海劉春雷律師事務所律師劉春雷、葉萍,上訴人林森浩及其辯護人斯偉江、唐志堅,鑑定人陳憶九及有專門知識的人胡志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定:

被告人林森浩和被害人黃某均系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2010級碩士研究生,分屬不同的醫學專業。2010年8月起,林森浩與葛某某等同學同住於復旦大學楓林校區西20號宿舍樓421室(以下簡稱「421室」)。2011年8月,黃某調入該421室,與林森浩、葛某某同住。之後,林森浩因瑣事對黃某不滿,逐漸對黃懷恨在心,決意採用投毒的方法加害黃某。

2013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林森浩以取物為名,通過同學呂某進入輔導大學附屬中山醫院(以下簡稱「中山醫院」)11號樓二樓影像醫學實驗室204室(以下簡稱「204實驗室」),趁室內無人,取出其於2011年參與動物實驗時剩餘的裝有劇毒化學品二甲基亞硝胺的試劑瓶和注射器,並裝入一隻黃色醫療廢棄物袋中隨身帶離。當日17時50分許,林森浩將前述物品帶至421室,趁無人之機,將二甲基亞硝胺投入該室的飲水機內,爾後,將試劑瓶等物連同黃色醫療廢棄物袋帶出宿舍樓予以丟棄。

同年4月1日上午,黃某從421室飲水機中接取並喝下已被林森浩投入二甲基亞硝胺的飲用水。之後,黃某發生嘔吐,於當日中午至中山醫院就診。次日下午,黃某再次至中山醫院就診,被發現肝功能受損嚴重,遂留院觀察。4月3日下午,黃某因病情嚴重被轉至外科重症監護室治療。在黃某就醫期間,林森浩故意隱瞞黃某的病因。4月11日,林森浩在兩次接受公安人員詢問時均未供述投毒事實,直至次日凌晨經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刑事傳喚到案後,才如實供述了上述投毒事實。被害人黃某經搶救無效於2013年4月16日死亡。經鑑定,被害人黃某符合二甲基亞硝胺中毒致急性肝壞死引起急性肝功能衰竭,繼發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第一,證明被害人黃某發病、死亡原因的證據:查獲的飲水杯等物證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衛分局《調取證據清單》,上海市公安局物證鑑定中心《法醫學屍體檢驗鑑定書》及《關於檢驗報告中「N-二甲基亞硝胺」名稱的說明》,司法鑑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鑑定中心的三份《檢驗報告書》及《關於檢驗報告書中化學試劑「二甲基亞硝胺」品名的說明》,上海市司法鑑定中心《法醫病理司法鑑定意見書》,相關發票,黃某的病歷資料及住院醫師規範化培訓體檢材料,證人葛某某、吳某某、孫某某、王某、於某某、潘某某、羅某某、劉某、沈某某、鍾某、黃某某、馬某、顧某某、向某、楊某某的證言。

第二、證明涉案毒物來源和被告人林森浩取毒、投毒、丟棄犯罪工具等的證據:查獲的飲水機和飲水桶等物證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衛分局《接受證據清單》、《調取證據清單》、《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勘驗檢查提取痕跡、物證登記表》、《扣押清單》及相關照片、《偵查實驗筆錄》及相關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證鑑定中心《檢驗報告》,復旦大學保衛處提供的《情況說明》和監控視頻,復旦大學西苑學生生活園區管理委員會《關於黃某、林森浩宿舍入住情況說明》,相關銷售記錄、客戶信息,證人張某某、呂某某、呂某、盛某、張某的證言,被告人林森浩的供述及相關辨認筆錄。

第三,證明被告人林森浩投毒動機及主觀故意等的證據: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衛分局《接受證據清單》、《關於對「二甲基亞硝胺」化學試劑品名、特性說明的函》,上海市公安局物證鑑定中心《鑑定書》,上海市人民檢察院《電子數據檢驗報告》,上海浦東軟件平台有限公司計算機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檢驗報告書》及其附件光盤部分內容的打印件,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化學品登記中心《關於對「二甲基亞硝胺」化學試劑品名、特性說明的復函》,林森浩碩士畢業論文《超聲彈性成像評價肝纖維化的實驗及臨床研究》和林森浩等人發表的《實時組織彈性成像定量評價大鼠肝纖維化》等論文,上海市精神衛生中心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意見書》,證人葛某某、付某某、盛某、吳某某、趙某某、馬某、薛某某、丁某、徐某、黃某某的證言,被告人林森浩的供述。

此外,證人王某、孫某某、張某某的證言以及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衛分局刑事偵查大隊《案發情況及到案經過》證實了本案案發情況。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林森浩為泄憤採用投放毒物的方法故意殺人,致被害人黃某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林森浩故意殺人的手段殘忍,後果嚴重,社會危害極大,罪行極其嚴重;林森浩到案後雖能如實供述罪行,尚不足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林森浩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林森浩上訴辯稱,其係為作弄被害人黃某而投毒,投毒後曾將飲水機內部分水舀出倒掉並用自來水對飲水機內剩餘水進行稀釋,主觀上沒有殺人故意。

辯護人在本院開庭審理時,申請有專門知識的人胡志強出庭,並宣讀和出示了下列證據材料:

第一組,北京雲智科鑒諮詢服務中心《法醫學書證審查意見書》認為,黃某系爆發性乙型病毒性肝炎致急性肝壞死,最終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第二組,證人孫某某的證言:其系天津市化學試劑研究所課題組組長,按《現代化學試劑手冊》研發生產了100毫升裝的二甲基亞硝胺,經檢測含量大於99%。

第三組,化學工業出版社《現代化學試劑手冊》第一分冊有關內容的複印件;相關《公證書》及部分中文翻譯件;《飲用水含氮消毒副產品NDMA的形成與去除研究進展》;關於二甲基亞硝胺的製作、包裝等特性的材料;有關人員與二甲基亞硝胺生產商之間的電子郵件及中文翻譯件等;林森浩發表的相關論文及部分內容的中文翻譯件等。

第四組,《復旦大學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復旦大學實驗動物科學部《動物實驗注意事項》。

此外,有專門知識的人胡志強當庭就北京雲智科鑒諮詢服務中心《法醫學書證審查意見書》相關內容向法庭作了說明,並就相關鑑定意見提出了意見。

辯護人認為,認定本案涉案毒物系二甲基亞硝胺證據不足,並申請調取相關檢驗報告的質譜圖;認定被害人黃某系死於二甲基亞硝胺中毒證據不足,相關鑑定意見的鑑定程序不合法,申請對黃某死亡原因進行重新鑑定;林森浩主觀上沒有殺人故意,其行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據此,辯護人斯偉江認為,林森浩故意傷害致一人死亡,其行為應構成故意傷害罪,請求二審法院對林在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量刑;辯護人唐志堅認為,林森浩基於開玩笑而實施了投毒行為,輕信不會發生致黃某死亡的後果,屬於過於自信的過失,應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此外,辯護人認為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

檢察員在本院開庭審理時,申請鑑定人陳憶九出庭作證,並宣讀和出示了下列證據材料:

第一組,證人王某2014年5月19日證言:其與黃某等人於2013年3月31日晚在上海市徐家匯附近唱歌后至飯店聚餐,在唱歌過程中無人飲酒;證人孫某某2014年5月19日證言:2013年3月31日晚,其沒有參加黃某等人唱歌,但與黃某等人至飯店聚餐過程中,相關人員中均未飲酒。

第二組,上海市公安局物證鑑定中心滬公物鑒(檢)化字(2014)第0910號《檢驗報告》,內容為:送檢復旦大學楓林校區西20XX宿舍樓X樓盥洗室的自來水中未檢出二甲基亞硝胺成分;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衛分局刑事偵察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內容為:2013年4月16日,案件偵辦民警向司法鑑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鑑定中心調取了部分涉案證據,後在將上述物證送上海市公安局物證鑑定中心進行鑑定時,將其中「編號1、名稱飲用水、數量0.5毫升」的物證寫成「飲水機里的水樣0.5毫升」。

第三組,上海市司法局《關於組織市司法鑑定中心組織專家委員會重新鑑定的情況說明》,內容為:上海市司法局可以組織本市相關司法鑑定機構的鑑定人和司法鑑定專家委員會成員,對涉及重大案件或者遇有特別複雜、疑難、特殊的技術問題進行重新鑑定,並出具鑑定意見;市司法鑑定中心承擔本市司法鑑定專家委員會的鑑定組織工作,是專家委員會的運作平台。

此外,鑑定人陳憶九當庭就上海市司法鑑定中心《法醫病理司法鑑定意見書》的鑑定依據向法庭作了說明。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認為,原判認定被告人林森浩將二甲基亞硝胺投入421室飲水機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法醫學屍體檢驗鑑定書》和《法醫病理司法鑑定意見書》均證實被害人黃某系二甲基亞硝胺中毒死亡;原判認定林森浩犯故意殺人罪,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建議二審法院駁回林森浩的上訴,維持原判。

訴訟代理人認為,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對原判確認的證據及辯護人、檢察員當庭宣讀和出示的證據材料,二審法庭均進行了當庭質證。原判確認的證據及在二審庭審中辯護人舉證的證人孫某某證言,檢察員舉證的證人王某、孫某某的證言和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衛分局刑事偵察大隊《情況說明》及上海市司法局《關於組織市司法鑑定中心組織專家委員會重新鑑定的情況說明》,經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相同。

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檢察機關和訴訟代理人的意見,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一)關於本案涉案毒物的認定

辯護人提出,認定本案涉案毒物系二甲基亞硝胺證據不足,並申請調取相關檢驗報告的質譜圖。經查:

1、林森浩2011年進行動物實驗時使用了二甲基亞硝胺。證人孫某某證言證實,其作為天津市化學試劑研究所課題組組長,按《現代化學試劑手冊》研發生產了100毫升裝的二甲基亞硝胺,經檢測含量大於99%;證人張某某證言證實,其作為天津市化學試劑研究所供銷科業務員,於2011年3月向復旦大學呂某某銷售了一瓶100毫升裝的二甲基亞硝胺;證人呂某某證言證實,其於2011年3月向天津市化學試劑研究所購買了一瓶100毫升裝的二甲基亞硝胺,用於與林森浩等進行大鼠肝纖維化實驗;證人趙某某、馬某、薛某某、丁某的證言均證實,林森浩、呂某某等人於2011年使用二甲基亞硝胺進行大鼠肝纖維化實驗;林森浩對此亦供認不諱。

2、林森浩案發前從204實驗室取得了二甲基亞硝胺。證人呂某某證言證實,實驗結束後剩餘的約75毫升二甲基亞硝胺等存放於204實驗室一柜子里,林森浩知道試劑存放的位置;證人呂某證言證實,2013年3月31日下午林森浩兩次到204實驗室,第二次去時林還向呂要了一隻黃色的醫療廢棄物袋;證人盛某的證言和相關監控錄像等證實,林森浩於2013年3月31日17時41分至47分持一隻黃色醫療廢棄物袋與盛某返回宿舍樓;林森浩供稱,其從204實驗室取出二甲基亞硝胺試劑瓶等裝入一隻黃色醫療廢棄物袋中帶回宿舍樓。

3、林森浩向421室飲水機內投入二甲基亞硝胺。證人孫某某、王某、葛某某、於某某、羅某某、劉某、沈某、鍾某、黃某某、馬某、顧某某、向某的證言分別證實,因懷疑黃某中毒,他們於2013年4月4日、4月7日,先後將黃某喝過的水、使用過的杯子以及黃某的尿液、血液等物送去檢測;司法鑑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鑑定中心《檢驗報告書》證實,所送飲用水中檢出二甲基亞硝胺成分;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衛分局刑事偵察大隊《情況說明》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證鑑定中心《檢驗報告》證實,送檢的飲用水、421室的飲水機和相關飲水桶出水口封裝蓋上均檢出二甲基亞硝胺成分。林森浩供稱,其將上述取回的二甲基亞硝胺全部倒入421室的飲水機內,林的供述得到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衛分局《偵查實驗筆錄》及相關錄像、照片的印證。

綜上,現有證據足以證實上訴人林森浩將其與他人進行動物實驗後剩餘的二甲基亞硝胺投入421室飲水機的事實。辯護人關於認定涉案毒物系二甲基亞硝胺證據不足的意見,不能成立;辯護人申請調取相關檢驗報告質譜圖的意見,不予支持。

(二)關於被害人黃某的死亡原因

辯護人提出,認定被害人黃某系死於二甲基亞硝胺中毒的證據不足,相關鑑定意見的鑑定程序不合法,申請對黃某的死亡原因進行重新鑑定。經查:

1、黃某飲用421室飲水機內的水後即發病並導致死亡。黃某的醫師規範化培訓體檢材料證實,黃某於2013年2月21日進行醫生規範化培訓體檢時身體健康;證人孫某某、王某的證言均證實,黃某在案發前晚未飲酒;黃某病歷資料及證人吳某某、孫某某、王某、葛某某、於某某、潘某某、羅某某、劉某、沈某某、鍾某、黃某某的證言分別證實,黃某於2013年4月1日上午飲用了421室飲水機內的水後發病,後經搶救無效於同年4月16日死亡;林森浩亦供稱,黃某於2013年4月1日上午飲用了飲水機內被其投入二甲基亞硝胺的水。

2、黃某體內檢出二甲基亞硝胺。司法鑑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鑑定中心《檢驗報告書》證實,送檢的黃某血液、尿液、飲用水、飲水杯、刷牙杯中未檢出常見殺蟲劑及毒鼠強成分;證人葛某某、孫某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4月8日深夜,葛某某根據黃某系急性肝損傷,林森浩曾使用二甲基亞硝胺做過動物肝纖維化實驗等情,提示孫某某針對二甲基亞硝胺進行鑑定;證人王某、劉某、楊某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4月10日,王某、劉某至楊某某所在的上海惠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購得二甲基亞硝胺比對物後再次送檢測;證人向某證言證實,在前述送檢的飲用水樣本中檢出二甲基亞硝胺,後向某將相關檢測樣本交給了公安機關;上海市公安局物證鑑定中心《檢驗報告》證實,送檢黃某尿液和黃某使用過的飲水杯中均檢出二甲基亞硝胺成分。

3、黃某系二甲基亞硝胺中毒死亡。上海市公安局物證鑑定中心《法醫學屍體檢驗鑑定書》、上海市司法鑑定中心《法醫病理司法鑑定意見書》以及鑑定人陳憶九當庭證言證實,黃某符合二甲基亞硝胺中毒致急性肝壞死引起急性肝功能衰竭,繼發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另查明:相關鑑定機構及鑑定人均有鑑定資質,其鑑定程序規範、合法,鑑定依據的材料客觀,檢驗方法、檢驗過程、分析說明和鑑定結論不存在矛盾之處,且能夠相互印證,均應予採信。

綜上,現有證據足以證實,被害人黃某系二甲基亞硝胺中毒致急性肝壞死引起急性肝功能衰竭,繼發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北京雲智科鑒諮詢服務中心《法醫學書證審查意見書》和有專門知識的人胡志強當庭發表的「黃某系爆發性乙型病毒性肝炎致急性肝壞死,最終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的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採信。辯護人關於認定被害人黃某系死於二甲基亞硝胺中毒證據不足、相關鑑定意見鑑定程序不合法的意見,不予採信;申請對黃某死亡原因進行重新鑑定,不予准許。

(三)關於林森浩的主觀故意及本案定性

林森浩上訴提出其主觀上沒有殺人故意,辯護人認為林森浩不構成故意殺人罪。

經查:證人趙某某、馬某、薛某某、丁某的證言和林森浩的碩士畢業論文、林森浩等人發表的《實時組織彈性成像定量評價大鼠肝纖維化》等論文及林森浩的供述等證據證實,林森浩於2011年與他人用二甲基亞硝胺做過大鼠肝纖維化實驗,二甲基亞硝胺是肝毒性物質,會造成大鼠急性肝功能衰竭死亡;林森浩到案後直至二審庭審均穩定供述,其向飲水機中投入的二甲基亞硝胺已超過致死量。

據此,林森浩具備醫學專業知識,明知二甲基亞硝胺系劇毒物品會造成人和動物肝臟損傷並可導致死亡,仍故意將明顯超過致死量的該毒物投入飲水機中,致使黃某飲用後中毒死亡,依法應以故意殺人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林森浩關於投毒後將飲水機內水進行稀釋的辯解,僅有其本人供述,缺乏相關證據證實,不予採信。林森浩關於其沒有殺人故意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關於林森浩構成故意傷害罪及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見,均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此外,林森浩居住地系復旦大學校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審判本案,並無不當。

本院認為,上訴人林森浩為泄憤採用投放毒物的方法故意殺人,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依法應予懲處。林森浩的犯罪手段殘忍,犯罪後果嚴重,社會危害極大。林森浩到案後雖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所犯罪行極其嚴重,不足以對其從輕處罰。原判認定被告人林森浩故意殺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林森浩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意見,應予支持。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的規定,本裁定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審 判 長  孟 猛

審 判 員  左學靜

審 判 員  羅 靖


(國徽)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陳艷南


附:相關法律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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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十四條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百二十五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

第二百三十五條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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