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种苗法 (民国8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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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种苗法 (民国77年) 植物种苗法
立法于民国89年4月28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9年(2000年)4月28日
中华民国89年(2000年)5月17日
公布于民国89年5月17日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18390 号令
植物种苗法 (民国91年)

中华民国 77 年 11 月 17 日 制定48条
中华民国 77 年 12 月 5 日公布1.总统(77)华总(一)义字第 5591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8 条;并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17 日公布2.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183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8 日 增订第4之1, 25之1, 41之1条
修正第3, 28至30, 34, 35, 37, 41至45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3.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69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28~30、34、35、37、41~45 条条文;并增订第 4-1、25-1、4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3 月 30 日 修正前[植物种苗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65条
中华民国 93 年 4 月 21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7481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65 条;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原名称:植物种苗法;新名称:植物品种及种苗法)
中华民国 94 年 6 月 30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院台农字第0940027336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8 月 17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99 年 8 月 25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2191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9 年 9 月 12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行政院院台农字第0990052256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22318号公告第 30 条第 3 项所列属“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公平交易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3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55481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2 日 增订第53之1条
修正第51, 55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17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200040941号令修正公布第 51、55 条条文;增订第 53-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为实施植物种苗管理,保护新品种之权利,促进品种改良,以利农业生产,增进农民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本法用辞定义如左:
  一、种苗:指植物体之全部或一部可供繁殖或栽培之用者。
  二、品种:指一植物群体,具有遗传特性,与其他同种植物群体能作明确之区分者。
  三、新品种:指一植物群体,具有与现有品种能辨别之一个以上显著重要特性,且其主要性状,具有遗传性与稳定性者。
  四、发现者:指发见品种之变异并具遗传性与稳定性者。
  五、育种者:指从事新品种育成之工作者。
  六、种苗业者:指从事繁殖、输出入、销售种苗之事业者。
  七、销售:指以一定价格出售或实物交换之行为。
  八、推广:指将种苗介绍、供应他人采用之行为。

第四条

  适用本法之植物种类,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并公告之。

第二章 新品种命名及权利登记[编辑]

第五条

  育种者或发现者所育成或发现之新品种,具有利用价值者,得依本法申请为左列新品种登记:
  一、命名登记。
  二、权利登记。
  前项权利登记之申请,应与命名登记同时为之;未同时提出者,不得补申请权利登记。
  第一项之育种者或发现者,如系受雇人,其申请权依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第六条

  左列新品种经命名登记后不予权利登记:
  一、一般粮食作物之新品种。
  二、申请命名登记前已推广、销售之新品种。
  前项一般粮食作物之种类、名称,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七条

  未经核准命名登记之新品种,不得推广及销售。但本法施行前已推广、销售者,不在此限。

第八条

  经核准权利登记之新品种,其权利人专有推广、销售及使用权;他人应征得权利人同意,方得为之。但利用该品种供作育种材料,以育成另一新品种为目的,所为试验研究观察,而无营利行为者,不在此限。
  新品种权利登记申请案,经审定公告者,自公告之日起,暂准发生前项权利之效力。但嗣后因申请不合法或因异议而不予登记确定时,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第九条

  申请新品种登记,应具申请书,载明左列事项,并检附有关书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之:
  一、申请人之姓名、住、居所,如系法人或团体者,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二、申请登记之类别。
  三、新品种种类。
  四、新品种名称。
  五、新品种来源。
  六、新品种特性。
  七、育成或发现经过。
  八、栽培试验报告。
  九、栽培应注意事项。
  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前项之申请,必要时得令申请人提供新品种性状检定所需之材料。

第十条

  新品种登记之申请权得让与或继承;其由受让人或继承人申请者,应叙明育种者或发现者姓名,并附具受让或继承之证件。

第十一条

  同一新品种及名称有二人以上分别申请登记时,以最先提出申请者为准。

第十二条

  中央主管机关设新品种审议委员会,审议新品种登记及异议事件。
  前项审议委员会之组织及审查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新品种登记申请案,其应备书件不全,记载不完备或未依规定提供育种材料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叙明理由限期通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补正,应予驳回。

第十四条

  新品种登记申请案经审查后,中央主管机关应将审查结果,作成审定书,叙明审定理由,通知申请人;其合于命名或权利登记之新品种,应将审定结果连同新品种特性公告之。

第十五条

  新品种登记经审定公告后,任何人认有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或利害关系人认有不合第十条规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备具异议申请书,叙明理由,附具证件,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异议。
  中央主管机关接到异议申请书后,应检同副本通知申请人于三十日内答辩,逾期不答辩者,迳行审定。
  第一项之异议案审定后,应作成审定书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及异议人。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于不予新品种登记之审定或异议人对于异议之审定,就第九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九款所定事项不服者,得于审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二个月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再审查。
  申请人或异议人对于再审查之决定不服者,得于再审查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二个月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复核;对于复核决定,不得再声明异议。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新品种再审查委员会,审议前二项再审查及复核事件,其委员应就具有专门学术或技术人员充之。再审查及复核决定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之出席,以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开会时,并得邀请有关专家或机构派员列席,申请人或异议人认为必要时,亦得申请列席说明。
  前项再审查委员会之组织及审查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申请人或异议人,对于前条以外之事项有不服时,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经审定公告之新品种登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即为审查确定,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新品种命名或权利登记证书:
  一、公告期满无人提起异议者。
  二、异议不成立未依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再审查者。
  三、经再审查异议不成立未申请复核,或经复核维持再审查决定者。
  不予新品种登记之审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即为确定:
  一、未依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再审查者。
  二、经再审查不予新品种登记未申请复核,或经复核维持再审查决定者。

第十九条

  新品种权利期间为十五年,自审定公告之日起算。

第二十条

  新品种权利得让与或继承。

第二十一条

  新品种权利之让与或继承,应备具书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权利人变更登记;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二条

  新品种权利共有人未得拥有持分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应有部分让与第三人。

第二十三条

  受雇人所育成或发现之新品种,除契约另有约定外,其权利归属雇用人所有。但雇用人应给与受雇人相当奖励金。
  前项契约,预先约定受雇人不得享有新品种权利,而雇用人亦不必给予相当奖励金者,其约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

  经命名或权利登记之新品种,于推广或销售时,不得使用登记、公告以外之名称或超越其范围内容。

第二十五条

  新品种权利人应备足量种苗,供中央主管机关为该新品种性状追踪检定所需之材料。

第二十六条

  关于新品种登记之各项申请,申请人于申请时应缴纳申请费,经核准新品种登记者,其权利人应缴证书费及年费。
  第九条第二项性状检定及前条性状追踪检定所需检定费,由申请人或权利人缴纳。
  前二项申请费、证书费、年费、检定费之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七条

  经核准权利登记之新品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新品种权利当然消灭:
  一、新品种权利期满时,自期满之次日消灭。
  二、新品种权利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时,其权利于权利人死亡之日消灭。
  三、新品种权利人自行放弃,自其书面表示之日消灭。
  四、新品种权利人未依规定缴纳年费,经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者,自原缴费期限届满之日消灭。

第二十八条

  经核准权利登记之新品种,其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未于一定期间内适当推广或销售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因他人之申请或依职权撤销其新品种权利登记。
  前项期间,由中央主管机关依植物之特性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为第一项之撤销新品种权利登记前,应以书面通知权利人于六十日内答辩;逾期不答辩者,得迳予撤销。

第二十九条

  经核准权利登记之新品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撤销其权利登记: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者。
  二、违反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而误予权利登记者。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致使中央主管机关无法作新品种性状追踪检定,或检定结果不能保持该新品种之特性者。
  四、以其他非法或不正当方法取得新品种者。
  经核准命名登记之新品种,有前项第一款或第四款情事者,中央主管机关得撤销其命名登记。
  前二项撤销新品种登记之处理,准用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三十条

  新品种权利之变更、消灭或撤销,中央主管机关应公告之。

第三章 种苗业登记管理[编辑]

第三十一条

  经营种苗业者,非经当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发给种苗业登记证,不得营业。
  种苗业者应具备条件及其设备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二条

  种苗业登记证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登记证字号、登记年、月、日。
  二、种苗业者名称、负责人姓名及地址。
  三、经营种苗种类及范围。
  四、资本额。
  五、从事种苗繁殖者,其附设苗圃之地址。
  六、其他有关事项。
  前项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核发登记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种苗业者销售之种苗,应于其包装、容器或标签上,以中文或符号标明应标示事项。
  前项标示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四条

  种苗业者于核准登记后满一年尚未开始营业或开始营业后自行停止营业满一年而无正当理由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撤销其登记。

第三十五条

  种苗业者废止营业时,应于三十日内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歇业登记,并缴销登记证;其未申请或缴销者,由主管机关依职权注销之。

第三十六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派员检查种苗业者应具备之条件及设备标准,销售种苗之品质及标示事项,种苗业者不得拒绝;经检查结果其不符合应具备条件、设备标准或种苗有病虫害者,由检查机关通知限期改善、防治或禁止销售。
  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身分证明。

第四章 种苗输出入管理[编辑]

第三十七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防止病虫害侵入或种苗过量输出入,致影响国内种苗事业之健全发展,必要时得限制或禁止种苗输出入。
  前项限制或禁止输出入种苗之种类及数量,由中央主管机关函请有关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三十八条

  由国外引进之新品种,应提出在国内实施观察试验报告,经核准命名登记后,始得输入。但供为育种材料,经主管机关核准限量进口者,不在此限。
  前项观察试验,得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农业研究或试验改良机构为之。

第三十九条

  输入之种苗,不得移作非输入原因之用途,主管机关得先为药剂等必要之处理。

第四十条

  受国外委托专供繁殖输出所需之种苗,其输入应经中央主管机关之同意。

第五章 罚则[编辑]

第四十一条

  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推广或销售其新品种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万元以下罚金。
  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使用其新品种者,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前二项之罪,须告诉乃论。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或第四十条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者,其种苗得没入之。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所定种苗业应具备条件或设备标准,经主管机关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者,或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禁止销售之通知者,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得令其停止六个月以下之营业,复业后三个月内仍未改善者,并得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准撤销其登记。
  经检查种苗有病虫害而无法防治、逾期未防治或禁止销售而销售者,得没入销毁之。

第四十四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或第三十九条规定者。
  二、未依第三十三条规定标示者。
  三、拒绝检查人员依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检查者。

第四十五条

  前三条所定罚锾,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罚;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编辑]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或团体得依本法申请新品种命名及权利登记,对于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之罪,并得告诉或自诉。但以依条约、协定或其本国法令、惯例,中华民国人或团体在该国享有同等权利者为限;其由团体或机构互订保护之协议,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亦同。

第四十七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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