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定古今图书集成/经济汇编/祥刑典/第136卷
钦定古今图书集成 经济汇编 第一百三十六卷 |
钦定古今图书集成经济汇编祥刑典
第一百三十六卷目录
听断部汇考二
唐〈太宗贞观四则 高宗龙朔一则 中宗嗣圣一则 穆宗长庆二则〉
辽〈穆宗应历一则 圣宗统和一则 开泰一则 太平一则〉
宋〈太祖建隆一则 太宗太平兴国一则 雍熙四则 淳化五则 至道一则 真宗咸
平二则 景德二则 大中祥符一则 仁宗天圣三则 明道一则 景祐一则 神宗熙
宁三则 元丰六则 哲宗元祐五则 绍圣二则 元符二则 徽宗崇宁二则 大观一
则 政和一则 宣和一则 高宗绍兴十二则 孝宗乾道五则 淳熙五则 光宗绍熙
四则 宁宗嘉泰一则 嘉定一则 理宗宝庆二则 绍定一则 淳祐一则 景定二则
度宗咸淳一则〉
祥刑典第一百三十六卷
听断部汇考二
[编辑]唐
[编辑]太宗贞观二年二月壬子命中书门下五品以上及尚书议决死罪
[编辑]按:《唐书太宗本纪》云云。
贞观五年。诏“天下疑狱送秘书省奉报。”
按《唐书太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唐制,天下疑狱 谳,大理寺不能决,尚书省众议之,录可为法者送秘 书省奏报。”
贞观 年,诏“中书、门下及尚书等断狱,务平议之, 失出入者如律。”
按《唐书太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初,太宗以古者 断狱,讯于三槐九棘,乃诏死罪中书门下五品以上 及尚书等平议之。三品以上犯公罪流,私罪徒,皆不 追身。凡所以纤悉条目,必本于仁恕。然自张蕴古之 死也,法官以失出为诫,有失入者,又不加罪,自是吏 法稍密。帝以问大理卿刘德威,对曰:“律,失入减三等, 失出减五等。今失入无辜,而失出为大罪”,故吏皆深 文帝矍然,遂命失出入者皆如律,自此吏亦持平。 贞观二十二年四月甲寅,碛外蕃人争牧马,出界上, 亲临断决,然后咸服。
按《唐书太宗本纪》不载按《旧唐书本纪》云云。
高宗龙朔三年诏京囚应流死者每日将二十人亲自临问
[编辑]按《唐书高宗本纪》,不载按《旧唐书本纪》,龙朔三年 二月庚戌,诏曰:“天德施生,阳和在节。言念幽圄,载恻 分宵。虽复每有哀矜,犹恐未免枉滥。在京系囚应流 死者,每日将二十人过。于是亲自临问,多所原宥,不 尽者令皇太子录之。”
中宗嗣圣十八年〈即武后大足元年〉乃诏法司及推事使敢多作辩状而加语者以故入论
[编辑]按:《唐书武后本纪》不载,按《刑法志》云云。
穆宗长庆元年五月限期听断闻奏
[编辑]按:《唐书穆宗本纪》,不载。按《旧唐书本纪》,“长庆元年 五月丙申朔戊戌,以刑狱淹滞立程:凡大事,大理寺 三十五日详断讫,申刑部三十日闻奏。中事,大理寺 三十日,刑部二十五日;小事,大理寺二十五日,刑部 二十日。所断罪二十件已上为大,十件已上为中,十 件已下为小。刑部四覆官,大理六丞,每月常须二十 日”入省寺。
长庆 年,置参酌院,以崔杞奏罢之。
按:《唐书穆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穆宗童昏,然颇 知慎刑法,每有司断大狱,令中书舍人一人参酌而 轻重之,号参酌院。大理少卿崔杞奏曰:“国家法度,高 祖、太宗制二百馀年矣。《周礼》正月布刑,张之门闾及 都鄙邦国,所以屡丁宁,使四方谨行之。大理寺,陛下 守法之司也。今别设参酌之官,有司定罪,乃议其出 入”,是与夺系于人情,而法官不得守其职。昔子路问 政,孔子曰:“必也正名乎!”臣以为参酌之名不正宜废。 乃罢之。
辽
[编辑]穆宗应历 年尝谓太尉化葛曰朕醉中有处决不当者醒当覆奏
[编辑]按《辽史穆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云云。
圣宗统和二年夏四月庚寅皇太后临决滞狱
[编辑]按《辽史圣宗本纪》云云。按《刑法志》。圣宗冲年嗣位。 睿智皇后称制。留心听断。尝劝帝宜宽法律。
开泰八年敕详决冤滞
[编辑]按《辽史圣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开泰八年,尝敕 诸处刑狱有冤不能申雪者,听诣御史台陈诉,委官 覆问。往时大理寺狱讼凡关覆奏者,以翰林学士、给 事中、政事舍人详决。至是始置少卿及正主之。犹虑其未尽,而亲为录囚,数遣使诣诸道审决冤滞。”
太平六年诏贵戚以事被告令所在官司具申南北二院覆问
[编辑]按《辽史圣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故事,枢密使非 国家重务,未尝亲决,凡狱讼惟夷离菫主之。及萧合 卓、萧朴相继为枢密使,专尚吏才,始自听讼,时人转 相效习,以狡智相高,风俗自此衰矣。故太平六年下 诏曰:“朕以国家有契丹汉人,故以南北二院分治之。 盖欲去贪枉、除烦扰也。若贵贱异法,则怨必生。夫小 民”犯罪,必不能动有司以达于朝,惟内族外戚多恃 恩行贿,以图苟免,如是则法废矣。自今贵戚以事被 告,不以事之大小,并令所在官司案问具申南北院 覆问,得实以闻。其不案辄申及受请托为奏言者,以 本犯人罪罪之。
宋
[编辑]太祖建隆三年三月己巳诏谕郡国犯大辟者刑部审覆十二月丙戌诏县置尉理盗讼
[编辑]按《宋史太祖本纪》云云。按《刑法志》:“先是藩镇跋扈, 专杀为威。朝廷姑息,率置不问。刑部按覆之职废矣。 建隆三年,令诸州奏大辟案,须刑部详覆。寻如旧制, 大理寺详断而后覆于刑部。凡诸州狱,则录事参军 与司法掾参断之。自是内外折狱蔽罪,皆有官以相 覆察。又惧刑部、大理寺用法之失,别置审刑院谳之。 吏”一坐深,或终身不进,由是皆务持平。
太宗太平兴国六年制听狱之限
[编辑]按《宋史太宗本纪》,太平兴国六年三月壬戌,令诸州 长吏五日一虑囚。按《刑法志》:太宗在御,常躬听断, 在京狱有疑者,多临决之,每能烛见隐微。太平兴国 六年,下诏曰:“诸州大狱,长吏不亲决,胥吏旁缘为奸, 逮捕证佐滋蔓,逾年而狱未具。自今长吏每五日一 虑囚,情得者即决之。”复制听狱之限,大事四十日,中 事“二十日,小事十日。不他逮捕而易决者,毋过三日” 后又定令:“决狱违限,准官书稽程律论,逾四十日则 奏裁。事须证逮致稽缓者,所在以其事闻。”
雍熙元年六月己丑遣使按察两浙淮南四川广南狱讼庚子令诸州长吏十日一虑囚
[编辑]按:《宋史太宗本纪》云云。按《刑法志》:雍熙元年,令鞫 狱违限及可断不断、事小而禁系者,有司驳奏之。遣 殿中侍御史李范等十四人分往江南、两浙、四川、荆 湖、岭南审决刑狱,吏之弛怠者,劾其罪以闻。其临事 明敏、刑狱无滞者,亦以名上。始令诸州十日一虑囚。 帝尝谓宰相曰:“御史台阁门之前,四方纲准之地,颇 闻台中鞫狱,御史多不躬亲,垂帘雍容,以自尊大。鞫 按之任,委在胥吏,求无冤滥,岂可得也!”乃诏御史决 狱必躬亲,毋得专任胥吏。又尝谕宰臣曰:“每阅《大理 奏案》,节目小未备,移文按覆,动涉数千里外,禁系淹 久,甚可怜也。卿等详酌,非人命所系,即量罪区分,勿 须再鞫。”始令诸州笞杖罪不须证逮者,长吏即决之, 勿复付所司。群臣受诏鞫狱,狱既具,骑置来上,有司 断已,复骑置下之州。凡上疑狱,详覆之而无疑状,官 吏并同“违制”之坐。其应奏疑案,亦骑置以闻。
雍熙二年八月癸酉朔,遣使按问两浙、荆湖、福建、江 南东西路、淮南诸州刑狱,仍察官吏勤惰以闻。十月 辛丑朔,虑囚。
按《宋史太宗本纪》云云。按《刑法志》:雍熙二年八月 复分遣使臣按巡诸道。帝曰:“朕于狱犴之寄,夙夜焦 劳。虑有冤滞耳。”十月亲录京城系囚,遂至日旰。近臣 或谏劳苦过甚。帝曰:“傥惠及无告。使狱讼平允。不致 枉桡。朕意深以为适,何劳之有。”因谓宰相曰:“中外臣 僚若皆留心政务。天下安有不治者。古人宰一邑守 一郡,使飞蝗避境,猛虎渡河,况能惠养黎庶,申理冤 滞,岂不感召和气乎!朕每自勤不怠,此志必无改易。” 或云:“有司细故,帝王不当亲决”,朕意则异乎是,若以 尊极自居,则下情不能上达矣。自是祁寒盛暑,或雨 雪稍愆,辄亲录系囚,多所原减。诸道则遣官按决,率 以为常。
雍熙三年,始用儒士为司理判官,令断狱失入死刑 者,不得以官赎。寻置刑部详覆官,又置御史台推勘 官,令乘传就鞫诸州大狱。李昌龄言:“大理寺断案送 刑部详覆,当得送寺共奏。”
按:《宋史太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雍熙三年,始用 儒士为司理判官。令诸州讯囚,不须众官共视,申长 吏得判乃讯囚。刑部张佖言:“官吏枉断死罪者,请稍 峻条章,以责其明慎。”始定制,应断狱失入死刑者,不 得以官减赎。检法官、判官皆削一任,而检法仍赎铜 十斤,长吏则停任。寻置刑部详覆官六员,专阅天下 所上案牍,勿复遣鞫狱吏。置御史台推勘官二十人, 皆以京朝官为之。凡诸州有大狱,则乘传就鞫。陛辞 日,帝必临遣,谕之曰:“无滋蔓,无留滞。”咸赐以装钱。还, 必召问所推事状,著为定令。自是,大理寺杖罪以下, 须刑部详覆;又所驳天下案牍未具者,亦令详覆乃奏判。刑部李昌龄言:“旧制,大理定刑送部,详覆官入 法状,主判官下断语乃具奏。至开宝六年阙法直官, 致两司共断定覆词。今宜令大理所断案牍,寺官印 署送详覆,得当则送寺共奏,否即疏驳以闻。”
雍熙四年正月己卯,遣使按问西川、岭南、江浙等路 刑狱。
按:《宋史太宗本纪》云云。
淳化元年四月庚戌遣中使诣五岳祷雨虑囚遣使分决诸道狱五月辛卯置详覆推勘官
[编辑]按《宋史太宗本纪》云云。按《刑法志》:“淳化初,始置诸 路提点刑狱司,凡管内州府,十日一报囚帐。有疑狱 未决,即驰传往视之。州县稽留不决,按谳不实,长吏 则劾奏。佐史小吏许便宜按劾从事。”帝又虑大理刑 部吏舞文巧诋,置审刑院于禁中,以枢密直学士李 昌龄知院事,兼置详议官六员。凡狱上奏,先达审刑 院“印讫,付大理寺、刑部断覆以闻”,乃下审刑院详议, 申覆裁决讫,以付中书省,当即下之。其未允者,宰相 覆以闻,始命论决,盖重慎之至也。凡大理寺决天下 案牍,大事限二十五日,中事二十日,小事十日。审刑 院详覆,大事十五日,中事十日,小事五日。
淳化二年五月庚子,置诸路提点刑狱官。八月己卯, 置审刑院。
按:《宋史太宗本纪》云云。
淳化三年五月壬寅,诏:“御史府所断徒罪以上狱具, 令尚书丞郎、两省给舍一人虑问。”己酉,以旱,遣使分 行诸路决狱。是夕,雨。辛亥,置理检司。
按《宋史太宗本纪》云云。按《刑法志》:“淳化三年,诏御 史台鞫徒以上罪狱具,令尚书丞郎两省给舍以上 一人亲往虑问。寻又诏狱无大小,自中丞以下皆临 鞫问,不得专责所司。自端拱以来,诸州司理参军皆 帝自选择,民有诣阙称冤者,亦遣台使乘传按鞫,数 年之间,刑罚清省矣。既而诸路提点刑狱司未尝有 所”平反,诏悉罢之,归其事转运司。
淳化四年二月丙戌,置审官院。六月戊午朔,诏中丞 已下皆亲临鞫狱。
按:《宋史太宗本纪》云云。
淳化五年正月己巳,遣使决诸路刑狱。
按:《宋史太宗本纪》云云。
至道二年废司理判官又诏疑狱申转运司须奏者乃奏
[编辑]按《宋史太宗本纪》:至道二年正月丁卯,废诸州司理 判官。按《刑法志》:至道二年,“帝闻诸州所断大辟,情 可疑者,惧为有司所驳,不敢上其狱,迺诏死事有可 疑者,具狱申转运司,择部内详练格律者,令决之,须 奏者乃奏。”
真宗咸平四年二月癸丑决天下狱
[编辑]按:《宋史真宗本纪》云云。
咸平五年十月戊寅,又诏“诸州长吏与佐职官同录 问大辟罪人。”
按:《宋史真宗本纪》云云。
景德三年命使诸路决狱又诏诸道断狱须具狱奏闻
[编辑]按《宋史真宗本纪》:景德三年四月壬辰,命使巡抚益 利、梓、夔、福建诸路决狱。按《刑法志》:景德三年,诏诸 道州军断狱,内有宣敕不定刑名,止言当行极断者, 所在即寘大辟,颇乖平允。自今凡言处断、重断、极断、 决配朝典之类,未得论决,具狱以闻。
景德四年闰五月癸巳,诏“开封府断狱虽被旨,仍覆 奏。”七月癸巳,复置诸路提点刑狱。
按《宋史真宗本纪》云云。按《刑法志》:“景德四年,复置 诸路提点刑狱官。先是,帝出笔记六事,其一曰:‘勤恤 民隐,遴柬庶官,朕无日不念也。所虑四方刑狱官吏 未尽得人,一夫受冤,即召灾沴。今军民事务虽有转 运使,且地远无由周知,先帝尝选朝臣为诸路提点 刑狱,今可复置,仍以使臣副之’。”
大中祥符二年秋七月丁巳置纠察在京刑狱司
[编辑]按:《宋史真宗本纪》云云。
仁宗天圣元年诏诸州论囚上刑部详覆又诏官司听狱须躬自阅实
[编辑]按《宋史仁宗本纪》,天圣元年十一月丁酉,诏诸州配 囚录具狱与地里上尚书刑部详覆。按《刑法志》,在 仁宗时,四方无事,户口蕃息,而克自抑畏,其于用刑 尢慎。即位之初,诏内外官司听狱决罪,须躬自阅实, 毋枉滥淹滞。刑部尝荐详覆官,帝记其姓名曰:“是尝 失入人罪不得迁官者,乌可任法。”吏举者皆罚金。 天圣四年三月甲申,诏转运使、提点刑狱。五月壬午, 诏“大辟疑者奏谳,有司毋辄举驳。”
按《宋史仁宗本纪》云云。按《刑法志》:狱疑者,谳所从 来久矣。汉尝诏谳,而后不当谳者不为失,所以广听 察,防缪滥也。时奏谳之法废。初,真宗尝览囚簿,见天 下断死罪八百人,怃然动容,语宰执曰:“杂犯死罪条目至多,官吏傥不尽心,岂无枉滥?”故事,死罪狱具,三 覆奏,盖甚重慎,何代罢之。遂命检讨沿革,而有司终 虑淹系,不果行。至是,刑部侍郎燕肃奏曰:“唐大辟罪, 令尚书九卿谳之。凡决死刑,京师五覆奏,诸州三覆 奏。贞观四年断死罪二十九,开元二十五年财五十 八。今天下生齿未加于唐,而天圣三年断大辟二千 四百三十六,视唐几至百倍。京师大辟虽一覆奏,而 州郡狱疑上请,法寺多所举驳,率得不应奏之罪,往 往增饰事状,移情就法,失朝廷钦恤之意。望准唐故 事,天下死罪皆得覆奏。议者必曰:‘待报淹延。汉律皆 以季秋论囚,唐自立春至秋分不决死刑,未闻淹留 以害汉、唐之治也’。”下其章中书。王曾谓:天下皆一覆 奏,则必死之人徒充满狴犴,而久不得决。诸狱疑若 情可矜者,听上请。天圣四年,遂下诏曰:“朕念生齿之 蕃,抵冒者众。法有高下,情有轻重,而有司巧避微文, 一切致之重辟,岂称朕好生之志哉?其令天下死罪 情理可矜及刑名疑虑者,具案以闻,有司毋得举驳。” 其后,虽法不应奏、吏当坐罪者,审刑院贴奏,率以恩 释为例,名曰“贴放。”吏始无所牵制,请谳者多得减死 矣。
天圣八年,诏御史台狱勿报纠察司,复置诸路提点 刑狱官。又诏“犯盗剥桑柘之禁者上请。”
按《宋史仁宗本纪》:天圣八年六月己亥,诏御史台狱 勿关纠察司。九月癸丑,复置诸路提点刑狱官。按 《刑法志》:初,真宗时,以京师刑狱多滞冤,置纠察司,而 御史台狱亦移报之。天圣八年,御史论以为非体,遂 诏勿报。祖宗时,重盗剥桑柘之禁,枯者以尺计,积四 十二尺为一功,三功以上抵死。殿中丞于大成请得 以减死论。下法官议,谓当如旧。帝意欲宽之,诏死者 上请。
明道二年命审刑大理评定刑名复置提点刑狱又令刑部四按分覆大辟更定大理寺详断审刑院详议期限
[编辑]按:《宋史仁宗本纪》:明道二年六月癸卯,命审刑、大理 评定配隶刑名。十二月丙申,复置提点刑狱。按《刑 法志》:“刑部分四按,大辟居其一,月覆大辟不下二百 数,而详覆官才一人。明道二年,令四按分覆大辟,有 能驳正死罪五人以上,岁满改官,法直官与详覆官 分详天下旬奏。狱有重辟,狱官毋预,燕游迎送。凡上 具”狱,大理寺详断,大事期三十日,小事第减十日,审 刑院详议,又各减半。其不待期满而断者,谓之“急按。” 凡集断《急按》,法官与议者并书姓名,议刑有失,则皆 坐之。
景祐二年以系囚淹久请减期日按奏又诏列断狱期日参考
[编辑]按:《宋史仁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景祐二年,判大 理寺司徒昌运言:“断狱有期日,而炎暍之时,系囚淹 久,请自四月至六月减期日之半,两川、广南、福建、湖 南如急按奏。”其后犹以断狱淹滞,又诏月上断狱数, 列大、中小事期日,以相参考。
神宗熙宁元年七月癸酉诏谋杀已伤案问欲举自首者从谋杀减二等
[编辑]按:《宋史神宗本纪》云云。
熙宁二年,诏“谋杀人自首者,奏听敕裁。”复审刑详议 官。
按《宋史神宗本纪》:熙宁二年八月壬戌,复州审刑院 详议官。按《刑法志》:“熙宁二年二月庚子,诏今后谋 杀人自首,并奏听敕裁。”
熙宁八年,以刘衮议,令“官司以失出人罪致罪者,罪 人遇恩官吏原免。”
按:《宋史神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熙宁八年,洪州 民有犯徒而断杖者,其馀罪会恩免,官吏失出当劾。 中书堂后官刘衮駮议,以谓律因罪人以致罪,罪人 遇恩者,准罪人原法,洪州官吏当原。又请自今官司 出入人罪,皆用此令。而审刑院、大理寺以谓失入人 罪,乃官司误致罪于人,难用此令。其失出者,宜如衮 议。
元丰元年十二月戊午置大理寺狱
[编辑]按:《宋史神宗本纪》云云。按《刑法志》:元丰元年诏曰: “大理有狱尚矣,今中都官有所劾治,皆寓系开封诸 狱,囚既猥多,难于隔讯,盛夏疾疫,传致瘐死,或主者 异见,岁时不决,朕甚愍焉。其复大理狱,置卿一人,少 卿二人,丞四人,专主鞫讯,检法官二人,主簿一人。应 三司诸寺监吏犯杖笞不俟追究者,听即决,馀悉送 大”理狱。其应奏者,并令刑部、审刑院详断。应天下奏 按,亦上之。
元丰二年四月甲子,诏增审刑院详议、详断官,罢刑 部检法官。
按:《宋史神宗本纪》云云。
元丰三年,诏断议官失入人罪者,岁具数罚。是年,周
清议:妻谋夫未杀,按问自首者,不以恶逆论按《宋史神宗本纪》:元丰三年正月戊子,诏审刑院、刑部断议官失入者,岁具数罚之。按《刑法志》:元丰三 年,周清言,审刑院、刑部奏,断妻谋夫未杀,按问自首, 变从故杀法,举轻明重,断入恶逆斩刑。窃详律意,妻 谋杀夫已杀,合入恶逆,以按问自首,变从故杀法,宜 用妻殴夫死法定罪。且《十恶条》,谋与故斗杀夫,方入 恶逆,若谋而未杀,止当不睦,既用举轻明重,宜从“谋 而未杀”法。依敕当决重杖处死,恐不可入恶逆斩刑。 下审刑院、刑部参详,如清议。
元丰五年,诏刑狱谳按中书省,又命断刑治狱少卿 分领其事。
按:《宋史神宗本纪》:元丰五年七月壬午,诏罢大理寺 官,赴中书省谳按。按:《刑法志》:元丰五年,分命少卿 左断刑,右治狱。断刑则评事检法,丞议正审,治狱则 丞专推劾,主簿掌按籍,少卿分领其事,而卿总焉。 元丰六年定制分断司、议司,改正审定,判成录奏。 按:《宋史神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元丰六年,刑部 言,“旧详断官分公按讫,主判官论议改正,发详议官 覆议。有差失问难,则书于检尾,送断官改正,主判官 审定,然后判成。自详断官归大理,为评事、司直,议官 为丞,所断按草,不由长贰,类多差忒。迺定制,分评事、 司直与正为断司,丞与长贰为议司。凡断公、按正,先 详其当否,论定则签印注日移议司覆议,有辨难”,乃 具议改正,长贰更加审定,然后判成录奏。
元丰八年,议准强盗杀人,按问欲举自首者,不在减 等之例。又诏:“鞫讯强盗,情理无可悯、刑名无可疑者, 依法处断。”
按:《宋史神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元丰八年,尚书 省言:“诸获盗有已经杀人,及元犯强奸,强盗贷命断 配之人,再犯捕获,有司例用知人欲告或按问自首 减免法。且律文,自首减等断遣者,为其情非巨蠹,有 改过自新之心,至于奸盗,与馀犯不同,难以例减。请 强盗已杀人,并强奸或元犯强盗贷命,若持杖三人 以”上,知人欲告,按问欲举而自首,及因人首告应减 者,并不在减等例。初,王安石与司马光争议按问自 首法,卒从安石议。至是光为相,复申前议改焉。乃诏: “强盗按问欲举自首者不用减等。”既而给事中范纯 仁言:“《熙宁》按问欲举条并得原减,以容奸太多,元丰 八年别立条制。窃详已杀人强奸,于法”自不当首,不 应更用按问减等。至于贷命及持杖强盗,亦不减等, 深为太重。按《嘉祐编敕》,应犯罪之人,因疑被执,赃证 未明,或徒党就擒,未被指说,但诘问便承,皆从律按 问,欲举首减之科。若已经诘问,隐拒本罪,不在首减 之例。此敕当理,当时用之天下,号为刑平。请于法不 首者自不得原减,其馀“取《嘉祐编敕》定断,则用法当 情,上以广好生之德,下则无一夫不获之冤。”从之。又 诏:“诸州鞫讯强盗,情理无可悯,刑名无疑虑,而辄奏 请许刑部举驳,重行朝典,无得用例破条。”从司马光 之请也。光又上言:“杀人不死,伤人不刑,尧、舜不能以 致治。”刑部奏:“钞,兖、怀、耀三州之民,有斗杀者,皆当论 死,乃妄作情理可悯奏裁,刑部即引旧例贷之。凡律 令敕式,或不尽载,则有司引例以决。今斗杀当死,自 有正条,而刑部承例免死决配,是《斗杀条律》无所用 也。请自今诸州所奏大辟,情理无可悯,刑名无可疑, 令刑部还之,使依法处断。若实有可悯疑虑,即令刑 部具其实,于奏钞先拟处断。门下省审覆,如或不当, 及用例破条,即驳奏取旨勘之。”
哲宗元祐元年令四方奏按刑部大理寺审覆后执政取旨又令御史台纠察职事台狱则右司纠察
[编辑]按:《宋史哲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元祐元年,范纯 仁又言:“前岁四方奏谳,大辟凡二百六十四,死者止 二十五人,所活垂及九分。自去年改法至今未及百 日,所奏按凡一百五十四,死者乃五十七人,所活才 及六分已上。臣固知未改法前全活数多,其间必有 曲贷,然犹不失罪疑,惟轻之仁自改法后所活数少, 其间必有滥刑,则深亏,宁失不经之义?请自今四方 奏大辟按,并令刑部、大理寺再行审覆,略具所犯及 原奏因依,令执政取旨裁断。或所奏不当,亦原其罪。 如此,则无冤滥之狱。”又因尚书省言远方奏谳,待报 淹系,始令川、广、福建、荆南路罪人情轻法重当奏断 者,申安抚或钤辖司酌情决断。乃奏。门下侍郎韩维 言:“天下奏按,必断于大理,详议于刑部,然后上之中 书,决之人主。近岁有司但因州郡所请,依违其言,即 上中书,贴例取旨,故四方奏谳,日多于前,欲望刑清 事省,难矣。自今大理寺受天下奏按,其有刑名疑虑, 情理可悯,须具情法轻重条律,或指所断之法,刑部 详审次第上之。”诏刑部立法以闻。〈又〉元祐初,三省官 “旧置纠察司,盖欲察其违慢,所以谨重狱事。罢归刑 部,无复纠察之制。请以纠察职事委御史台刑察兼 之,台狱则尚书省右司纠察之。”
元祐二年定断狱日限按《宋史哲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元祐二年刑部 大理寺定制。“凡断谳奏狱。每二十缗以上为大事。十 缗以上为中事。不满十缗为小事。大事以十二日。中 事九日。小事四日为限。若在京八路大事十日。中事 五日。小事三日。台察及刑部举劾约法状并十日。三 省枢密院再送各减半。有故量”展,不得过五日。凡公 案日限,大事以三十五日,中事二十五日,小事十日 为限。在京八路,大事以三十日,中事半之,小事参之 一。台察及刑部并三十日。每十日,断用七日,议用三 日。
元祐三年,罢吏试断刑法,又罢大理寺狱。
按《宋史哲宗本纪》:元祐三年八月丙戌,罢吏试断刑 法。按《刑法志》:“元祐三年,罢大理寺狱。初,大理置狱, 本以囚系淹滞,俾狱事有所统。而大理卿崔台符等 不能奉承德意,虽士大夫若命妇,狱辞小有连逮,辄 捕系,凡逻者所探报,即下之狱,傅会锻炼,无不诬服。 至是台符等皆得罪,狱乃罢。”
元祐五年。中丞苏辙奉请官制。断狱并归三省 按《宋史哲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元祐五年诏命 官犯罪。事干边防军政。文臣申尚书省。武臣申枢密 院。中丞苏辙言。“旧制文臣吏民断罪公案归中书,武 臣军士归枢密。而断例轻重悉不相知。元丰更定官 制。断狱公案并由大理刑部申尚书省。然后上中书 省取旨。”自是断狱轻重比例,始得归一,天下称明焉。 今复分隶枢密,必有罪同断异,失元丰本意。请并归 三省,其事干边防军政者,令枢密院同进取旨,则事 体归一,而兵政大臣各得其职。
元祐六年,诏:“品官犯罪,按察之官并奏劾听旨,毋得 擅捕系,罢其职事。”
按:《宋史哲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云云。
绍圣二年秋七月丙辰诏大理寺复置右治狱乃依元丰例添置官属
[编辑]按:《宋史哲宗本纪》云云。按《刑法志》:绍圣三年,复置 大理寺右治狱官属视元丰员,仍增置司直一员。大 理卿路昌衡请“分大理寺丞为左右丞,若有翻异,自 左移右,再变即命官审问,或御史台推究,不许开封 府互勘及地分探报,庶革互送挟仇之弊。徒已上罪, 移御史台。命官追摄者,悉依条。若探报涉虚,用情托 者,并收坐以闻。”〈按此条纪作二年志作三年〉
绍圣三年正月庚戌,诏:“鞫狱非本章所指而蔓求他 罪者,论如律。”
按:《宋史哲宗本纪》云云。
元符二年四月辛卯诏鞫狱徒以上须结案及审录覆奏然后断遣不如令者坐之
[编辑]按:《宋史哲宗本纪》云云。
元符三年,请罢失出之责。
按:《宋史哲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初,法寺断狱,大 辟失入有罚,失出不坐。至是,以失出死罪五人比失 入一人,失出徒、流罪三名亦如之,著为令。元符三年, 刑部言:“祖宗重失入之罪,所以恤刑。夫失出,臣下之 小过;好生,圣人之大德。请罢失出之责,使有司谳议 之间,务尽忠恕。”诏可。
徽宗崇宁四年五月辛酉命官分部决狱
[编辑]按:《宋史徽宗本纪》云云。
崇宁五年,诏:“民以罪丽法者,无论情法轻重,俱依旧 法取旨。”
按:《宋史徽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崇宁五年诏:“民 以罪丽法,情有重轻,则法有增损,故情重法轻,情轻 法重。旧有取旨之令,今有司惟情重法轻则请加罪, 而法重情轻则不奏减,是乐于罪人而难于用恕,非 所以为钦恤也。自今宜遵旧法取旨,使情法轻重各 适其中,否则以违制论。”
大观元年诏凡御笔断罪不许诣尚书省陈诉如违并以违御笔论
[编辑]按:《宋史徽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云云。
政和 年诏品官犯罪不许遽行追摄加讯
[编辑]按《宋史徽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政和间诏:品官 犯罪,三问不承,即奏请追摄。若情理重害而拒隐,方 许加讯。迩来有司废法,不原轻重,加讯与常人无异, 将使人有轻吾爵禄之心。可申明条令,以称钦恤之 意。”
宣和六年奏准疑狱仍行奏裁依元丰法
[编辑]按《宋史徽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宣和六年。臣僚 言:“元丰旧法。有情轻法重。情重法轻。若入大辟。刑名 疑虑。并许奏裁。比来诸路以大辟疑狱决于朝廷者。 大理寺类以不当劾之。夫情理巨蠹。罪状明白。奏裁 以幸宽贷。固在所戒。然有疑而难决者一切劾之,则 官吏莫不便文自营。臣恐天下无复以疑狱奏矣。愿 诏大理寺,并依元丰法。”从之。
====高宗绍兴元年七月以康随杂治夔路刑狱十二月诏置两浙提点刑狱是年以盗起诏应奏裁者权减====降,断遣以闻。
按《宋史高宗本纪》:绍兴元年七月“庚戌,以武臣康随 提点夔路刑狱,与王庶杂治之。”十二月己卯,诏两浙 分东西路置提点刑狱。按《刑法志》:“绍兴初,州县盗 起,道不通,诏应奏裁者权减降断遣以闻。既而奏谳 者多得轻贷,官无失入之虞,而吏有鬻狱之利,往往 不应奏者率奏之。”
绍兴二年。秋七月甲戌。罢淮东路提点刑狱司 按《宋史高宗本纪》云云。
绍兴四年四月丙戌,诏:“特旨处死情法不相当者,许 大理奏审。”
按:《宋史高宗本纪》云云。
绍兴五年,给事中陈由义奏“有司多妄奏出入人罪”, 帝为申严立法,终不悛。
按:《宋史高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云云。
绍兴六年五月壬午,诏:“大理寺议狱不合,即诣刑部 关决;刑部不能定,同赴都堂禀议。”
按:《宋史高宗本纪》云云。
绍兴八年十一月丙戌,遣大理寺丞薛倞、朱斐诣广 南路决滞狱。
按:《宋史高宗本纪》云云。
绍兴十二年,令诸推究翻异狱,毋差初官、荫子及新 进士,择曾经历任人。
按:《宋史高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云云。
绍兴十六年,诏“诸鞠狱追到干证人无罪遣还者,每 程给米一升半,钱十五文。”
按:《宋史高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云云。
绍兴二十六年夏四月戊戌,诏:“大辟情犯无可矜悯 者,禁刑寺妄引例奏裁贷减。”
按《宋史高宗本纪》云云。按《刑法志》:“旧法,刑部郎官 四人,分左右厅,或以详覆,或以叙审,同僚而异事,有 防闲考覆之意。南渡以来,务从简省,大理小卿止一 员,刑部郎中初无分异,狱有不得其情,法有不当于 理者,无所平反追改。二十六年,右司郎中汪应辰言 之,诏刑部郎官依元丰法,分左右厅治事。”〈又〉绍兴二 十六年,右正言凌哲复上疏曰:“汉高入关,悉除秦法, 与民约法三章耳,所谓杀人者死,实居其首。司马光 有言:‘杀人者不死,虽尧舜不能以致治’。斯言可谓至 当矣。臣窃见诸路州军大避,虽刑法相当者,类以可 悯奏裁。自去岁郊后,距今大辟奏裁者五十馀人,中 有实犯故杀、斗杀、常赦所不原者,法既无疑,情无可 悯,刑寺并皆奏裁、贷减。彼杀人者可谓幸矣,被杀者 衔恨九原,何时已耶!臣恐强暴之风滋长,良善之人 莫能自保,其于刑政,为害非细。应令后大辟,情法相 当、无可悯者,所司辄奏裁减、贷者。乞今台臣弹劾。”帝 览奏曰:“但恐诸路灭裂,实有情理可悯之人,一例不 奏,有失钦恤之意。”令刑部坐条行下。
绍兴二十七年,令“监察御史每冬夏点狱,有鞫勘失 实者,照刑部郎官直行移送。”
按:《宋史高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云云。
绍兴二十九年,令:“杀人无证尸不经验之狱,具案奏 裁,委提刑审问。如有可疑及翻异,从本司差官重勘, 案成上本路,移他监司审定,具案闻奏,否则监司再 遣官勘之。又不伏,复奏取旨。”
按:《宋史高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云云。
绍兴三十一年正月,命诸路决狱。是年,以外路狱移 大理,非祖宗法,厘正之。
按:《宋史高宗本纪》:绍兴三十一年正月丙申,命诸路 监司决狱。按《刑法志》:“先是,有司建议,外路狱三经 翻异,在千里内者移大理寺。三十一年,刑部以为非 祖宗法,遂厘正之。”
孝宗乾道二年三月壬子诏戒饬刑狱官
[编辑]按《宋史孝宗本纪》云云,按《刑法志》:乾道二年下诏 曰:“狱,重事也。用法一倾,则民无所措手足。比年以来, 治狱之吏巧持多端,随意轻重之,朕甚患焉。其自今 革玩习之弊,明审克之公,使奸不容情,罚必当罪,用 迪于刑之中。勉之哉,毋忽。”
乾道三年春正月甲辰。诏廷尉大理官毋以狱情白 宰执。探刺旨意为轻重。八月戊午遣官分决滞狱 按《宋史孝宗本纪》云云。按《刑法志》:乾道三年诏曰: “狱重事也。稽者有律,当者有比,疑者有谳。比年顾以 狱情白于执政,探取旨意,以轻为重。甚亡谓也。自今 其祗乃心,敬于刑,惟当为贵,毋习前非。不如吾诏。吾 将大寘于罚,罔攸赦。”
乾道四年,令“诸州翻异之囚,止檄邻路,如再翻异者 奏裁。”
按:《宋史孝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乾道中,诸州翻 异之囚,既经本州,次檄邻路,或再翻异,乃移隔路,至 有越两路者,官吏旁午于道,逮系者困于追对,四年 乃令鞫勘。本路累尝差官,犹称冤者,惟檄邻路。如尚 翻异,则奏裁乾道 年,奏准合奏裁事件,并依建隆三年敕文。” 按《宋史孝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乾道谳狱之”弊, 日益滋甚,孝宗乃诏有司缘情引条定断,更不奏裁。 其后刑部侍郎方滋言:“有司断罪,其间有情重法轻, 情轻法重,情理可悯、刑名疑虑、命官犯罪,议亲议故 之类,难以一切定断。今后宜于敕律条令明言合奏 裁事件,乞并依建隆三年敕文。”从之。
乾道六年,臣僚请“今后大辟只以为首应坐死罪者 奏为从,不应坐死者先次决遣,及流徒罪不许作情 重取旨,不然则坐以不应奏而奏之罪。”从之。
按:《宋史孝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云云。
淳熙元年诏班郑兴裔所上检验格目又奏准鞫狱官推勘不当者死罪依绍兴法馀依乾道法
[编辑]按《宋史孝宗本纪》:淳熙元年五月壬寅,班郑兴裔所 创检验格目。按《刑法志》:“淳熙初,浙西提刑郑兴裔 上《检验格目》,诏颁之诸路提刑司,凡检覆必给三本, 一申所属,一申本司,一给被害之家。绍兴法,鞫狱官 推勘不得实,故有不当者,一案坐之。”乾道法:“又恐有 移替事故者,即致淹延,乃令先决罪人不当,官吏案 后”收坐。至是,所司请更定死罪依绍兴法,馀依乾道 施行。从之。
淳熙三年,令县尉权县事,毋自鞫狱,即令、丞、簿参之。 全阙则于州官或邻县选官权摄之。
按:《宋史孝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云云。
淳熙五年。二月辛未。诏二广毋以摄官人治狱 按《宋史孝宗本纪》云云。
淳熙六年十二月己亥,诏:“自今鞫赃吏后虽原贷者, 毋以失入坐狱官。”
按:《宋史孝宗本纪》云云。
淳熙十四年,诏:“后官覆勘前官断狱失当罪案,特免 一案推结一次。”又诏:“二广州军狱吏畏宪司点检送 勘,多毙重囚于狱者,必究致死之由。”
按:《宋史孝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其后有司以覆 勘不同,则前官有失入之罪,往往雷同前勘。帝知其 弊,十四年,诏特免一案推结一次,于是小大之狱多 得其情。二广州军狱吏畏宪司点检送勘之害,凡有 重囚,多毙于狱,臣僚以为请。乃诏二广提刑司详覆 公事,若小节不完,不须追逮狱吏,委本州究实保明, 遇有死者,必根究其所以致死。
光宗绍熙二年九月己巳诏侍从于尝任卿监郎官内选堪断刑长贰一二人以闻
[编辑]按:《宋史光宗本纪》云云。
绍熙三年闰二月壬戌,诏:“州县未断之讼,监司毋得 移狱,违者许执奏。”
按:《宋史光宗本纪》云云。
绍熙四年。秋七月丙子。命诸路提刑。审断滞狱 按《宋史光宗本纪》云云。
绍熙 年,诏“三衙、江上诸军推狱,令通晓条制,属官 兼管。”
按:《宋史光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三衙及江上诸 军各有推狱,谓之“后司。”狱成决于主帅,不经属官,故 军吏多受财为奸。光宗时,乃诏通晓条制属官兼管 之。
宁宗嘉泰四年秋七月己巳命诸路提刑从宜断疑狱
[编辑]按:《宋史宁宗本纪》云云。
嘉定四年诏颁检验正背人形格于天下
[编辑]按:《宋史宁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嘉定四年,江西 提刑徐似道言:“检验官指轻作重,以有为无,差讹交 互,以故吏奸出入人罪。乞以湖南正背人形随格目 给下,令于损伤去处,依样朱红书画,唱喝伤痕,众无 异词,然后署押。”诏从之,颁之天下。
理宗宝庆 年制审刑铭
[编辑]按:《宋史理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理宗起自民间, 具知刑狱之弊。初即位,即诏天下恤刑,又亲制《审刑 铭》以警有位。”
宝庆三年闰五月己卯朔,诏:“郡县系囚干实书历未 经结录,守臣辄行特判。宪司其详覆所部狱案,岁月 淹延者,重寘于宪。”
按:《宋史理宗本纪》云云。
绍定二年春正月庚辰大理司直张衍上检验推鞫四事诏刑狱人命所关其令有司究行之
[编辑]按:《宋史理宗本纪》云云。
淳祐四年春正月壬寅朔帝制训廉谨刑二铭戒饬中外
[编辑]按:《宋史理宗本纪》云云。
景定元年诏诸提刑司断决疑狱无致淹延
[编辑]按:《宋史理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理宗时往往谳 不时报,囚多瘐死。监察御史程元凤奏曰:“今罪无轻 重悉皆送狱,狱无大小,悉皆稽留。或以追索未齐而 不问,或以供款未圆而不呈,或以书拟未当而不判狱官视以为常而不顾其迟,狱吏留以为利而惟恐 其速。奏案申牍既下刑部,迟延日月方送理寺,理寺 看详亦复如之。寺回申部,部回申省,动涉岁月,省房 又未遽为呈拟,亦有呈拟而疏駮者,疏駮岁月又复 如前,展转迟回,有一二年未报下者,可疑可矜,法当 奏谳,矜而全之,乃反迟回。有矜贷之报下,而其人已 毙于狱者;有犯者获贷而干连病死不一者,岂不重 可念哉!请自今诸路奏谳,即以所发月日申御史台, 从台臣究省部法寺之慢。”从之,而所司延滞,寻复如 旧。景定元年,乃下诏曰:“比诏诸提刑司取翻异駮勘 之狱从轻断决,而长吏、监司多不任责,又引奏裁,甚 者有十馀年不决之狱。仰提刑司、守臣审勘,或前勘 未尽,委有可疑,除命官、命妇、宗妇、宗女及合用荫人 奏裁外,其馀断讫以闻,官吏特免收坐一次。”
景定三年闰九月戊戌,诏:“刑部长贰、大理卿、少卿岁 终无评事可举,即举在京三狱官。”
按:《宋史理宗本纪》云云。
度宗咸淳三年八月壬申命在京三狱赤县道司佥厅择官审决狱讼毋滞
[编辑]按:《宋史度宗本纪》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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