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第136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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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

 第一百三十六卷目錄

 聽斷部彙考二

  唐太宗貞觀四則 高宗龍朔一則 中宗嗣聖一則 穆宗長慶二則

  遼穆宗應曆一則 聖宗統和一則 開泰一則 太平一則

  宋太祖建隆一則 太宗太平興國一則 雍熙四則 淳化五則 至道一則 真宗咸

  平二則 景德二則 大中祥符一則 仁宗天聖三則 明道一則 景祐一則 神宗熙

  寧三則 元豐六則 哲宗元祐五則 紹聖二則 元符二則 徽宗崇寧二則 大觀一

  則 政和一則 宣和一則 高宗紹興十二則 孝宗乾道五則 淳熙五則 光宗紹熙

  四則 寧宗嘉泰一則 嘉定一則 理宗寶慶二則 紹定一則 淳祐一則 景定二則

   度宗咸淳一則

祥刑典第一百三十六卷

聽斷部彙考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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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宗貞觀二年二月壬子命中書門下五品以上及尚書議決死罪[編輯]

按:《唐書太宗本紀》云云。

貞觀五年。詔「天下疑獄送祕書省奉報。」

按《唐書太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唐制,天下疑獄 讞,大理寺不能決,尚書省眾議之,錄可為法者送祕 書省奏報。」

貞觀  年,詔「中書、門下及尚書等斷獄,務平議之, 失出入者如律。」

按《唐書太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初,太宗以古者 斷獄,訊於三槐九棘,乃詔死罪中書門下五品以上 及尚書等平議之。三品以上犯公罪流,私罪徒,皆不 追身。凡所以纖悉條目,必本於仁恕。然自張蘊古之 死也,法官以失出為誡,有失入者,又不加罪,自是吏 法稍密。帝以問大理卿劉德威,對曰:「律,失入減三等, 失出減五等。今失入無辜,而失出為大罪」,故吏皆深 文帝矍然,遂命失出入者皆如律,自此吏亦持平。 貞觀二十二年四月甲寅,磧外蕃人爭牧馬,出界上, 親臨斷決,然後咸服。

按《唐書太宗本紀》不載按《舊唐書本紀》云云。

高宗龍朔三年詔京囚應流死者每日將二十人親自臨問[編輯]

按《唐書高宗本紀》,不載按《舊唐書本紀》,龍朔三年 二月庚戌,詔曰:「天德施生,陽和在節。言念幽圄,載惻 分宵。雖復每有哀矜,猶恐未免枉濫。在京繫囚應流 死者,每日將二十人過。於是親自臨問,多所原宥,不 盡者令皇太子錄之。」

中宗嗣聖十八年即武后大足元年乃詔法司及推事使敢多作辯狀而加語者以故入論[編輯]

按:《唐書武后本紀》不載,按《刑法志》云云。

穆宗長慶元年五月限期聽斷聞奏[編輯]

按:《唐書穆宗本紀》,不載。按《舊唐書本紀》,「長慶元年 五月丙申朔戊戌,以刑獄淹滯立程:凡大事,大理寺 三十五日詳斷訖,申刑部三十日聞奏。中事,大理寺 三十日,刑部二十五日;小事,大理寺二十五日,刑部 二十日。所斷罪二十件已上為大,十件已上為中,十 件已下為小。刑部四覆官,大理六丞,每月常須二十 日」入省寺。

長慶 年,置參酌院,以崔杞奏罷之。

按:《唐書穆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穆宗童昏,然頗 知慎刑法,每有司斷大獄,令中書舍人一人參酌而 輕重之,號參酌院。大理少卿崔杞奏曰:「國家法度,高 祖、太宗制二百餘年矣。《周禮》正月布刑,張之門閭及 都鄙邦國,所以屢丁寧,使四方謹行之。大理寺,陛下 守法之司也。今別設參酌之官,有司定罪,乃議其出 入」,是與奪繫於人情,而法官不得守其職。昔子路問 政,孔子曰:「必也正名乎!」臣以為參酌之名不正宜廢。 乃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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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宗應曆 年嘗謂太尉化葛曰朕醉中有處決不當者醒當覆奏[編輯]

按《遼史穆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云云。

聖宗統和二年夏四月庚寅皇太后臨決滯獄[編輯]

按《遼史聖宗本紀》云云。按《刑法志》。聖宗沖年嗣位。 睿智皇后稱制。留心聽斷。嘗勸帝宜寬法律。

開泰八年敕詳決冤滯[編輯]

按《遼史聖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開泰八年,嘗敕 諸處刑獄有冤不能申雪者,聽詣御史臺陳訴,委官 覆問。往時大理寺獄訟凡關覆奏者,以翰林學士、給 事中、政事舍人詳決。至是始置少卿及正主之。猶慮其未盡,而親為錄囚,數遣使詣諸道審決冤滯。」

太平六年詔貴戚以事被告令所在官司具申南北二院覆問[編輯]

按《遼史聖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故事,樞密使非 國家重務,未嘗親決,凡獄訟惟夷離菫主之。及蕭合 卓、蕭朴相繼為樞密使,專尚吏才,始自聽訟,時人轉 相效習,以狡智相高,風俗自此衰矣。故太平六年下 詔曰:「朕以國家有契丹漢人,故以南北二院分治之。 蓋欲去貪枉、除煩擾也。若貴賤異法,則怨必生。夫小 民」犯罪,必不能動有司以達於朝,惟內族外戚多恃 恩行賄,以圖苟免,如是則法廢矣。自今貴戚以事被 告,不以事之大小,並令所在官司案問具申南北院 覆問,得實以聞。其不案輒申及受請託為奏言者,以 本犯人罪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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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祖建隆三年三月己巳詔諭郡國犯大辟者刑部審覆十二月丙戌詔縣置尉理盜訟[編輯]

按《宋史太祖本紀》云云。按《刑法志》:「先是藩鎮跋扈, 專殺為威。朝廷姑息,率置不問。刑部按覆之職廢矣。 建隆三年,令諸州奏大辟案,須刑部詳覆。尋如舊制, 大理寺詳斷而後覆於刑部。凡諸州獄,則錄事參軍 與司法掾參斷之。自是內外折獄蔽罪,皆有官以相 覆察。又懼刑部、大理寺用法之失,別置審刑院讞之。 吏」一坐深,或終身不進,由是皆務持平。

太宗太平興國六年制聽獄之限[編輯]

按《宋史太宗本紀》,太平興國六年三月壬戌,令諸州 長吏五日一慮囚。按《刑法志》:太宗在御,常躬聽斷, 在京獄有疑者,多臨決之,每能燭見隱微。太平興國 六年,下詔曰:「諸州大獄,長吏不親決,胥吏旁緣為姦, 逮捕證佐滋蔓,踰年而獄未具。自今長吏每五日一 慮囚,情得者即決之。」復制聽獄之限,大事四十日,中 事「二十日,小事十日。不他逮捕而易決者,毋過三日」 後又定令:「決獄違限,準官書稽程律論,踰四十日則 奏裁。事須證逮致稽緩者,所在以其事聞。」

雍熙元年六月己丑遣使按察兩浙淮南四川廣南獄訟庚子令諸州長吏十日一慮囚[編輯]

按:《宋史太宗本紀》云云。按《刑法志》:雍熙元年,令鞫 獄違限及可斷不斷、事小而禁繫者,有司駁奏之。遣 殿中侍御史李範等十四人分往江南、兩浙、四川、荊 湖、嶺南審決刑獄,吏之弛怠者,劾其罪以聞。其臨事 明敏、刑獄無滯者,亦以名上。始令諸州十日一慮囚。 帝嘗謂宰相曰:「御史臺閤門之前,四方綱準之地,頗 聞臺中鞫獄,御史多不躬親,垂簾雍容,以自尊大。鞫 按之任,委在胥吏,求無冤濫,豈可得也!」乃詔御史決 獄必躬親,毋得專任胥吏。又嘗諭宰臣曰:「每閱《大理 奏案》,節目小未備,移文按覆,動涉數千里外,禁繫淹 久,甚可憐也。卿等詳酌,非人命所係,即量罪區分,勿 須再鞫。」始令諸州笞杖罪不須證逮者,長吏即決之, 勿復付所司。群臣受詔鞫獄,獄既具,騎置來上,有司 斷已,復騎置下之州。凡上疑獄,詳覆之而無疑狀,官 吏並同「違制」之坐。其應奏疑案,亦騎置以聞。

雍熙二年八月癸酉朔,遣使按問兩浙、荊湖、福建、江 南東西路、淮南諸州刑獄,仍察官吏勤惰以聞。十月 辛丑朔,慮囚。

按《宋史太宗本紀》云云。按《刑法志》:雍熙二年八月 復分遣使臣按巡諸道。帝曰:「朕於獄犴之寄,夙夜焦 勞。慮有冤滯耳。」十月親錄京城繫囚,遂至日旰。近臣 或諫勞苦過甚。帝曰:「儻惠及無告。使獄訟平允。不致 枉橈。朕意深以為適,何勞之有。」因謂宰相曰:「中外臣 僚若皆留心政務。天下安有不治者。古人宰一邑守 一郡,使飛蝗避境,猛虎渡河,況能惠養黎庶,申理冤 滯,豈不感召和氣乎!朕每自勤不怠,此志必無改易。」 或云:「有司細故,帝王不當親決」,朕意則異乎是,若以 尊極自居,則下情不能上達矣。自是祁寒盛暑,或雨 雪稍愆,輒親錄繫囚,多所原減。諸道則遣官按決,率 以為常。

雍熙三年,始用儒士為司理判官,令斷獄失入死刑 者,不得以官贖。尋置刑部詳覆官,又置御史臺推勘 官,令乘傳就鞫諸州大獄。李昌齡言:「大理寺斷案送 刑部詳覆,當得送寺共奏。」

按:《宋史太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雍熙三年,始用 儒士為司理判官。令諸州訊囚,不須眾官共視,申長 吏得判乃訊囚。刑部張佖言:「官吏枉斷死罪者,請稍 峻條章,以責其明慎。」始定製,應斷獄失入死刑者,不 得以官減贖。檢法官、判官皆削一任,而檢法仍贖銅 十斤,長吏則停任。尋置刑部詳覆官六員,專閱天下 所上案牘,勿復遣鞫獄吏。置御史臺推勘官二十人, 皆以京朝官為之。凡諸州有大獄,則乘傳就鞫。陛辭 日,帝必臨遣,諭之曰:「無滋蔓,無留滯。」咸賜以裝錢。還, 必召問所推事狀,著為定令。自是,大理寺杖罪以下, 須刑部詳覆;又所駁天下案牘未具者,亦令詳覆乃奏判。刑部李昌齡言:「舊制,大理定刑送部,詳覆官入 法狀,主判官下斷語乃具奏。至開寶六年闕法直官, 致兩司共斷定覆詞。今宜令大理所斷案牘,寺官印 署送詳覆,得當則送寺共奏,否即疏駁以聞。」

雍熙四年正月己卯,遣使按問西川、嶺南、江浙等路 刑獄。

按:《宋史太宗本紀》云云。

淳化元年四月庚戌遣中使詣五嶽禱雨慮囚遣使分決諸道獄五月辛卯置詳覆推勘官[編輯]

按《宋史太宗本紀》云云。按《刑法志》:「淳化初,始置諸 路提點刑獄司,凡管內州府,十日一報囚帳。有疑獄 未決,即馳傳往視之。州縣稽留不決,按讞不實,長吏 則劾奏。佐史小吏許便宜按劾從事。」帝又慮大理刑 部吏舞文巧詆,置審刑院於禁中,以樞密直學士李 昌齡知院事,兼置詳議官六員。凡獄上奏,先達審刑 院「印訖,付大理寺、刑部斷覆以聞」,乃下審刑院詳議, 申覆裁決訖,以付中書省,當即下之。其未允者,宰相 覆以聞,始命論決,蓋重慎之至也。凡大理寺決天下 案牘,大事限二十五日,中事二十日,小事十日。審刑 院詳覆,大事十五日,中事十日,小事五日。

淳化二年五月庚子,置諸路提點刑獄官。八月己卯, 置審刑院。

按:《宋史太宗本紀》云云。

淳化三年五月壬寅,詔:「御史府所斷徒罪以上獄具, 令尚書丞郎、兩省給舍一人慮問。」己酉,以旱,遣使分 行諸路決獄。是夕,雨。辛亥,置理檢司。

按《宋史太宗本紀》云云。按《刑法志》:「淳化三年,詔御 史臺鞫徒以上罪獄具,令尚書丞郎兩省給舍以上 一人親往慮問。尋又詔獄無大小,自中丞以下皆臨 鞫問,不得專責所司。自端拱以來,諸州司理參軍皆 帝自選擇,民有詣闕稱冤者,亦遣臺使乘傳按鞫,數 年之間,刑罰清省矣。既而諸路提點刑獄司未嘗有 所」平反,詔悉罷之,歸其事轉運司。

淳化四年二月丙戌,置審官院。六月戊午朔,詔中丞 已下皆親臨鞫獄。

按:《宋史太宗本紀》云云。

淳化五年正月己巳,遣使決諸路刑獄。

按:《宋史太宗本紀》云云。

至道二年廢司理判官又詔疑獄申轉運司須奏者乃奏[編輯]

按《宋史太宗本紀》:至道二年正月丁卯,廢諸州司理 判官。按《刑法志》:至道二年,「帝聞諸州所斷大辟,情 可疑者,懼為有司所駁,不敢上其獄,迺詔死事有可 疑者,具獄申轉運司,擇部內詳練格律者,令決之,須 奏者乃奏。」

真宗咸平四年二月癸丑決天下獄[編輯]

按:《宋史真宗本紀》云云。

咸平五年十月戊寅,又詔「諸州長吏與佐職官同錄 問大辟罪人。」

按:《宋史真宗本紀》云云。

景德三年命使諸路決獄又詔諸道斷獄須具獄奏聞[編輯]

按《宋史真宗本紀》:景德三年四月壬辰,命使巡撫益 利、梓、夔、福建諸路決獄。按《刑法志》:景德三年,詔諸 道州軍斷獄,內有宣敕不定刑名,止言當行極斷者, 所在即寘大辟,頗乖平允。自今凡言處斷、重斷、極斷、 決配朝典之類,未得論決,具獄以聞。

景德四年閏五月癸巳,詔「開封府斷獄雖被旨,仍覆 奏。」七月癸巳,復置諸路提點刑獄。

按《宋史真宗本紀》云云。按《刑法志》:「景德四年,復置 諸路提點刑獄官。先是,帝出筆記六事,其一曰:『勤恤 民隱,遴柬庶官,朕無日不念也。所慮四方刑獄官吏 未盡得人,一夫受冤,即召災沴。今軍民事務雖有轉 運使,且地遠無由周知,先帝嘗選朝臣為諸路提點 刑獄,今可復置,仍以使臣副之』。」

大中祥符二年秋七月丁巳置糾察在京刑獄司[編輯]

按:《宋史真宗本紀》云云。

仁宗天聖元年詔諸州論囚上刑部詳覆又詔官司聽獄須躬自閱實[編輯]

按《宋史仁宗本紀》,天聖元年十一月丁酉,詔諸州配 囚錄具獄與地里上尚書刑部詳覆。按《刑法志》,在 仁宗時,四方無事,戶口蕃息,而克自抑畏,其於用刑 尢慎。即位之初,詔內外官司聽獄決罪,須躬自閱實, 毋枉濫淹滯。刑部嘗薦詳覆官,帝記其姓名曰:「是嘗 失入人罪不得遷官者,烏可任法。」吏舉者皆罰金。 天聖四年三月甲申,詔轉運使、提點刑獄。五月壬午, 詔「大辟疑者奏讞,有司毋輒舉駁。」

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按《刑法志》:獄疑者,讞所從 來久矣。漢嘗詔讞,而後不當讞者不為失,所以廣聽 察,防繆濫也。時奏讞之法廢。初,真宗嘗覽囚簿,見天 下斷死罪八百人,憮然動容,語宰執曰:「雜犯死罪條目至多,官吏儻不盡心,豈無枉濫?」故事,死罪獄具,三 覆奏,蓋甚重慎,何代罷之。遂命檢討沿革,而有司終 慮淹繫,不果行。至是,刑部侍郎燕肅奏曰:「唐大辟罪, 令尚書九卿讞之。凡決死刑,京師五覆奏,諸州三覆 奏。貞觀四年斷死罪二十九,開元二十五年財五十 八。今天下生齒未加於唐,而天聖三年斷大辟二千 四百三十六,視唐幾至百倍。京師大辟雖一覆奏,而 州郡獄疑上請,法寺多所舉駁,率得不應奏之罪,往 往增飾事狀,移情就法,失朝廷欽恤之意。望準唐故 事,天下死罪皆得覆奏。議者必曰:『待報淹延。漢律皆 以季秋論囚,唐自立春至秋分不決死刑,未聞淹留 以害漢、唐之治也』。」下其章中書。王曾謂:天下皆一覆 奏,則必死之人徒充滿狴犴,而久不得決。諸獄疑若 情可矜者,聽上請。天聖四年,遂下詔曰:「朕念生齒之 蕃,抵冒者眾。法有高下,情有輕重,而有司巧避微文, 一切致之重辟,豈稱朕好生之志哉?其令天下死罪 情理可矜及刑名疑慮者,具案以聞,有司毋得舉駁。」 其後,雖法不應奏、吏當坐罪者,審刑院貼奏,率以恩 釋為例,名曰「貼放。」吏始無所牽制,請讞者多得減死 矣。

天聖八年,詔御史臺獄勿報糾察司,復置諸路提點 刑獄官。又詔「犯盜剝桑柘之禁者上請。」

按《宋史仁宗本紀》:天聖八年六月己亥,詔御史臺獄 勿關糾察司。九月癸丑,復置諸路提點刑獄官。按 《刑法志》:初,真宗時,以京師刑獄多滯冤,置糾察司,而 御史臺獄亦移報之。天聖八年,御史論以為非體,遂 詔勿報。祖宗時,重盜剝桑柘之禁,枯者以尺計,積四 十二尺為一功,三功以上抵死。殿中丞於大成請得 以減死論。下法官議,謂當如舊。帝意欲寬之,詔死者 上請。

明道二年命審刑大理評定刑名復置提點刑獄又令刑部四按分覆大辟更定大理寺詳斷審刑院詳議期限[編輯]

按:《宋史仁宗本紀》:明道二年六月癸卯,命審刑、大理 評定配隸刑名。十二月丙申,復置提點刑獄。按《刑 法志》:「刑部分四按,大辟居其一,月覆大辟不下二百 數,而詳覆官纔一人。明道二年,令四按分覆大辟,有 能駁正死罪五人以上,歲滿改官,法直官與詳覆官 分詳天下旬奏。獄有重辟,獄官毋預,燕遊迎送。凡上 具」獄,大理寺詳斷,大事期三十日,小事第減十日,審 刑院詳議,又各減半。其不待期滿而斷者,謂之「急按。」 凡集斷《急按》,法官與議者並書姓名,議刑有失,則皆 坐之。

景祐二年以繫囚淹久請減期日按奏又詔列斷獄期日參考[編輯]

按:《宋史仁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景祐二年,判大 理寺司徒昌運言:「斷獄有期日,而炎暍之時,繫囚淹 久,請自四月至六月減期日之半,兩川、廣南、福建、湖 南如急按奏。」其後猶以斷獄淹滯,又詔月上斷獄數, 列大、中小事期日,以相參考。

神宗熙寧元年七月癸酉詔謀殺已傷案問欲舉自首者從謀殺減二等[編輯]

按:《宋史神宗本紀》云云。

熙寧二年,詔「謀殺人自首者,奏聽敕裁。」復審刑詳議 官。

按《宋史神宗本紀》:熙寧二年八月壬戌,復州審刑院 詳議官。按《刑法志》:「熙寧二年二月庚子,詔今後謀 殺人自首,並奏聽敕裁。」

熙寧八年,以劉袞議,令「官司以失出人罪致罪者,罪 人遇恩官吏原免。」

按:《宋史神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熙寧八年,洪州 民有犯徒而斷杖者,其餘罪會恩免,官吏失出當劾。 中書堂後官劉袞駮議,以謂律因罪人以致罪,罪人 遇恩者,準罪人原法,洪州官吏當原。又請自今官司 出入人罪,皆用此令。而審刑院、大理寺以謂失入人 罪,乃官司誤致罪於人,難用此令。其失出者,宜如袞 議。

元豐元年十二月戊午置大理寺獄[編輯]

按:《宋史神宗本紀》云云。按《刑法志》:元豐元年詔曰: 「大理有獄尚矣,今中都官有所劾治,皆寓繫開封諸 獄,囚既猥多,難於隔訊,盛夏疾疫,傳致瘐死,或主者 異見,歲時不決,朕甚愍焉。其復大理獄,置卿一人,少 卿二人,丞四人,專主鞫訊,檢法官二人,主簿一人。應 三司諸寺監吏犯杖笞不俟追究者,聽即決,餘悉送 大」理獄。其應奏者,並令刑部、審刑院詳斷。應天下奏 按,亦上之。

元豐二年四月甲子,詔增審刑院詳議、詳斷官,罷刑 部檢法官。

按:《宋史神宗本紀》云云。

元豐三年,詔斷議官失入人罪者,歲具數罰。是年,周

清議:妻謀夫未殺,按問自首者,不以惡逆論
考證
按《宋史神宗本紀》:元豐三年正月戊子,詔審刑院、刑

部斷議官失入者,歲具數罰之。按《刑法志》:元豐三 年,周清言,審刑院、刑部奏,斷妻謀夫未殺,按問自首, 變從故殺法,舉輕明重,斷入惡逆斬刑。竊詳律意,妻 謀殺夫已殺,合入惡逆,以按問自首,變從故殺法,宜 用妻毆夫死法定罪。且《十惡條》,謀與故鬥殺夫,方入 惡逆,若謀而未殺,止當不睦,既用舉輕明重,宜從「謀 而未殺」法。依敕當決重杖處死,恐不可入惡逆斬刑。 下審刑院、刑部參詳,如清議。

元豐五年,詔刑獄讞按中書省,又命斷刑治獄少卿 分領其事。

按:《宋史神宗本紀》:元豐五年七月壬午,詔罷大理寺 官,赴中書省讞按。按:《刑法志》:元豐五年,分命少卿 左斷刑,右治獄。斷刑則評事檢法,丞議正審,治獄則 丞專推劾,主簿掌按籍,少卿分領其事,而卿總焉。 元豐六年定製分斷司、議司,改正審定,判成錄奏。 按:《宋史神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元豐六年,刑部 言,「舊詳斷官分公按訖,主判官論議改正,發詳議官 覆議。有差失問難,則書於檢尾,送斷官改正,主判官 審定,然後判成。自詳斷官歸大理,為評事、司直,議官 為丞,所斷按草,不由長貳,類多差忒。迺定製,分評事、 司直與正為斷司,丞與長貳為議司。凡斷公、按正,先 詳其當否,論定則簽印注日移議司覆議,有辨難」,乃 具議改正,長貳更加審定,然後判成錄奏。

元豐八年,議准強盜殺人,按問欲舉自首者,不在減 等之例。又詔:「鞫訊強盜,情理無可憫、刑名無可疑者, 依法處斷。」

按:《宋史神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元豐八年,尚書 省言:「諸獲盜有已經殺人,及元犯強姦,強盜貸命斷 配之人,再犯捕獲,有司例用知人慾告或按問自首 減免法。且律文,自首減等斷遣者,為其情非巨蠹,有 改過自新之心,至於姦盜,與餘犯不同,難以例減。請 強盜已殺人,並強姦或元犯強盜貸命,若持杖三人 以」上,知人慾告,按問欲舉而自首,及因人首告應減 者,並不在減等例。初,王安石與司馬光爭議按問自 首法,卒從安石議。至是光為相,復申前議改焉。乃詔: 「強盜按問欲舉自首者不用減等。」既而給事中范純 仁言:「《熙寧》按問欲舉條並得原減,以容姦太多,元豐 八年別立條制。竊詳已殺人強姦,於法」自不當首,不 應更用按問減等。至於貸命及持杖強盜,亦不減等, 深為太重。按《嘉祐編敕》,應犯罪之人,因疑被執,贓證 未明,或徒黨就擒,未被指說,但詰問便承,皆從律按 問,欲舉首減之科。若已經詰問,隱拒本罪,不在首減 之例。此敕當理,當時用之天下,號為刑平。請於法不 首者自不得原減,其餘「取《嘉祐編敕》定斷,則用法當 情,上以廣好生之德,下則無一夫不獲之冤。」從之。又 詔:「諸州鞫訊強盜,情理無可憫,刑名無疑慮,而輒奏 請許刑部舉駁,重行朝典,無得用例破條。」從司馬光 之請也。光又上言:「殺人不死,傷人不刑,堯、舜不能以 致治。」刑部奏:「鈔,兗、懷、耀三州之民,有鬥殺者,皆當論 死,乃妄作情理可憫奏裁,刑部即引舊例貸之。凡律 令敕式,或不盡載,則有司引例以決。今鬥殺當死,自 有正條,而刑部承例免死決配,是《鬥殺條律》無所用 也。請自今諸州所奏大辟,情理無可憫,刑名無可疑, 令刑部還之,使依法處斷。若實有可憫疑慮,即令刑 部具其實,於奏鈔先擬處斷。門下省審覆,如或不當, 及用例破條,即駁奏取旨勘之。」

哲宗元祐元年令四方奏按刑部大理寺審覆後執政取旨又令御史臺糾察職事臺獄則右司糾察[編輯]

按:《宋史哲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元祐元年,范純 仁又言:「前歲四方奏讞,大辟凡二百六十四,死者止 二十五人,所活垂及九分。自去年改法至今未及百 日,所奏按凡一百五十四,死者乃五十七人,所活纔 及六分已上。臣固知未改法前全活數多,其間必有 曲貸,然猶不失罪疑,惟輕之仁自改法後所活數少, 其間必有濫刑,則深虧,寧失不經之義?請自今四方 奏大辟按,並令刑部、大理寺再行審覆,略具所犯及 原奏因依,令執政取旨裁斷。或所奏不當,亦原其罪。 如此,則無冤濫之獄。」又因尚書省言遠方奏讞,待報 淹繫,始令川、廣、福建、荊南路罪人情輕法重當奏斷 者,申安撫或鈐轄司酌情決斷。乃奏。門下侍郎韓維 言:「天下奏按,必斷於大理,詳議於刑部,然後上之中 書,決之人主。近歲有司但因州郡所請,依違其言,即 上中書,貼例取旨,故四方奏讞,日多於前,欲望刑清 事省,難矣。自今大理寺受天下奏按,其有刑名疑慮, 情理可憫,須具情法輕重條律,或指所斷之法,刑部 詳審次第上之。」詔刑部立法以聞。元祐初,三省官 「舊置糾察司,蓋欲察其違慢,所以謹重獄事。罷歸刑 部,無復糾察之制。請以糾察職事委御史臺刑察兼 之,臺獄則尚書省右司糾察之。」

元祐二年定斷獄日限按《宋史哲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元祐二年刑部 大理寺定製。「凡斷讞奏獄。每二十緡以上為大事。十 緡以上為中事。不滿十緡為小事。大事以十二日。中 事九日。小事四日為限。若在京八路大事十日。中事 五日。小事三日。臺察及刑部舉劾約法狀並十日。三 省樞密院再送各減半。有故量」展,不得過五日。凡公 案日限,大事以三十五日,中事二十五日,小事十日 為限。在京八路,大事以三十日,中事半之,小事參之 一。臺察及刑部並三十日。每十日,斷用七日,議用三 日。

元祐三年,罷吏試斷刑法,又罷大理寺獄。

按《宋史哲宗本紀》:元祐三年八月丙戌,罷吏試斷刑 法。按《刑法志》:「元祐三年,罷大理寺獄。初,大理置獄, 本以囚繫淹滯,俾獄事有所統。而大理卿崔台符等 不能奉承德意,雖士大夫若命婦,獄辭小有連逮,輒 捕繫,凡邏者所探報,即下之獄,傅會鍛鍊,無不誣服。 至是台符等皆得罪,獄乃罷。」

元祐五年。中丞蘇轍奉請官制。斷獄並歸三省 按《宋史哲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元祐五年詔命 官犯罪。事干邊防軍政。文臣申尚書省。武臣申樞密 院。中丞蘇轍言。「舊制文臣吏民斷罪公案歸中書,武 臣軍士歸樞密。而斷例輕重悉不相知。元豐更定官 制。斷獄公案並由大理刑部申尚書省。然後上中書 省取旨。」自是斷獄輕重比例,始得歸一,天下稱明焉。 今復分隸樞密,必有罪同斷異,失元豐本意。請並歸 三省,其事干邊防軍政者,令樞密院同進取旨,則事 體歸一,而兵政大臣各得其職。

元祐六年,詔:「品官犯罪,按察之官並奏劾聽旨,毋得 擅捕繫,罷其職事。」

按:《宋史哲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云云。

紹聖二年秋七月丙辰詔大理寺復置右治獄乃依元豐例添置官屬[編輯]

按:《宋史哲宗本紀》云云。按《刑法志》:紹聖三年,復置 大理寺右治獄官屬視元豐員,仍增置司直一員。大 理卿路昌衡請「分大理寺丞為左右丞,若有飜異,自 左移右,再變即命官審問,或御史臺推究,不許開封 府互勘及地分探報,庶革互送挾讎之弊。徒已上罪, 移御史臺。命官追攝者,悉依條。若探報涉虛,用情託 者,並收坐以聞。」按此條紀作二年志作三年

紹聖三年正月庚戌,詔:「鞫獄非本章所指而蔓求他 罪者,論如律。」

按:《宋史哲宗本紀》云云。

元符二年四月辛卯詔鞫獄徒以上須結案及審錄覆奏然後斷遣不如令者坐之[編輯]

按:《宋史哲宗本紀》云云。

元符三年,請罷失出之責。

按:《宋史哲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初,法寺斷獄,大 辟失入有罰,失出不坐。至是,以失出死罪五人比失 入一人,失出徒、流罪三名亦如之,著為令。元符三年, 刑部言:「祖宗重失入之罪,所以恤刑。夫失出,臣下之 小過;好生,聖人之大德。請罷失出之責,使有司讞議 之間,務盡忠恕。」詔可。

徽宗崇寧四年五月辛酉命官分部決獄[編輯]

按:《宋史徽宗本紀》云云。

崇寧五年,詔:「民以罪麗法者,無論情法輕重,俱依舊 法取旨。」

按:《宋史徽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崇寧五年詔:「民 以罪麗法,情有重輕,則法有增損,故情重法輕,情輕 法重。舊有取旨之令,今有司惟情重法輕則請加罪, 而法重情輕則不奏減,是樂於罪人而難於用恕,非 所以為欽恤也。自今宜遵舊法取旨,使情法輕重各 適其中,否則以違制論。」

大觀元年詔凡御筆斷罪不許詣尚書省陳訴如違並以違御筆論[編輯]

按:《宋史徽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云云。

政和 年詔品官犯罪不許遽行追攝加訊[編輯]

按《宋史徽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政和間詔:品官 犯罪,三問不承,即奏請追攝。若情理重害而拒隱,方 許加訊。邇來有司廢法,不原輕重,加訊與常人無異, 將使人有輕吾爵祿之心。可申明條令,以稱欽恤之 意。」

宣和六年奏准疑獄仍行奏裁依元豐法[編輯]

按《宋史徽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宣和六年。臣僚 言:「元豐舊法。有情輕法重。情重法輕。若入大辟。刑名 疑慮。並許奏裁。比來諸路以大辟疑獄決於朝廷者。 大理寺類以不當劾之。夫情理巨蠹。罪狀明白。奏裁 以幸寬貸。固在所戒。然有疑而難決者一切劾之,則 官吏莫不便文自營。臣恐天下無復以疑獄奏矣。願 詔大理寺,並依元豐法。」從之。

====高宗紹興元年七月以康隨雜治夔路刑獄十二月詔置兩浙提點刑獄是年以盜起詔應奏裁者權減====降,斷遣以聞。

按《宋史高宗本紀》:紹興元年七月「庚戌,以武臣康隨 提點夔路刑獄,與王庶雜治之。」十二月己卯,詔兩浙 分東西路置提點刑獄。按《刑法志》:「紹興初,州縣盜 起,道不通,詔應奏裁者權減降斷遣以聞。既而奏讞 者多得輕貸,官無失入之虞,而吏有鬻獄之利,往往 不應奏者率奏之。」

紹興二年。秋七月甲戌。罷淮東路提點刑獄司 按《宋史高宗本紀》云云。

紹興四年四月丙戌,詔:「特旨處死情法不相當者,許 大理奏審。」

按:《宋史高宗本紀》云云。

紹興五年,給事中陳由義奏「有司多妄奏出入人罪」, 帝為申嚴立法,終不悛。

按:《宋史高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云云。

紹興六年五月壬午,詔:「大理寺議獄不合,即詣刑部 關決;刑部不能定,同赴都堂稟議。」

按:《宋史高宗本紀》云云。

紹興八年十一月丙戌,遣大理寺丞薛倞、朱斐詣廣 南路決滯獄。

按:《宋史高宗本紀》云云。

紹興十二年,令諸推究翻異獄,毋差初官、蔭子及新 進士,擇曾經歷任人。

按:《宋史高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云云。

紹興十六年,詔「諸鞠獄追到干證人無罪遣還者,每 程給米一升半,錢十五文。」

按:《宋史高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云云。

紹興二十六年夏四月戊戌,詔:「大辟情犯無可矜憫 者,禁刑寺妄引例奏裁貸減。」

按《宋史高宗本紀》云云。按《刑法志》:「舊法,刑部郎官 四人,分左右廳,或以詳覆,或以敘審,同僚而異事,有 防閑考覆之意。南渡以來,務從簡省,大理小卿止一 員,刑部郎中初無分異,獄有不得其情,法有不當於 理者,無所平反追改。二十六年,右司郎中汪應辰言 之,詔刑部郎官依元豐法,分左右廳治事。」紹興二 十六年,右正言淩哲復上疏曰:「漢高入關,悉除秦法, 與民約法三章耳,所謂殺人者死,實居其首。司馬光 有言:『殺人者不死,雖堯舜不能以致治』。斯言可謂至 當矣。臣竊見諸路州軍大避,雖刑法相當者,類以可 憫奏裁。自去歲郊後,距今大辟奏裁者五十餘人,中 有實犯故殺、鬥殺、常赦所不原者,法既無疑,情無可 憫,刑寺並皆奏裁、貸減。彼殺人者可謂幸矣,被殺者 銜恨九原,何時已耶!臣恐強暴之風滋長,良善之人 莫能自保,其於刑政,為害非細。應令後大辟,情法相 當、無可憫者,所司輒奏裁減、貸者。乞今臺臣彈劾。」帝 覽奏曰:「但恐諸路滅裂,實有情理可憫之人,一例不 奏,有失欽恤之意。」令刑部坐條行下。

紹興二十七年,令「監察御史每冬夏點獄,有鞫勘失 實者,照刑部郎官直行移送。」

按:《宋史高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云云。

紹興二十九年,令:「殺人無證屍不經驗之獄,具案奏 裁,委提刑審問。如有可疑及翻異,從本司差官重勘, 案成上本路,移他監司審定,具案聞奏,否則監司再 遣官勘之。又不伏,復奏取旨。」

按:《宋史高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云云。

紹興三十一年正月,命諸路決獄。是年,以外路獄移 大理,非祖宗法,釐正之。

按:《宋史高宗本紀》:紹興三十一年正月丙申,命諸路 監司決獄。按《刑法志》:「先是,有司建議,外路獄三經 翻異,在千里內者移大理寺。三十一年,刑部以為非 祖宗法,遂釐正之。」

孝宗乾道二年三月壬子詔戒飭刑獄官[編輯]

按《宋史孝宗本紀》云云,按《刑法志》:乾道二年下詔 曰:「獄,重事也。用法一傾,則民無所措手足。比年以來, 治獄之吏巧持多端,隨意輕重之,朕甚患焉。其自今 革玩習之弊,明審克之公,使姦不容情,罰必當罪,用 迪於刑之中。勉之哉,毋忽。」

乾道三年春正月甲辰。詔廷尉大理官毋以獄情白 宰執。探刺旨意為輕重。八月戊午遣官分決滯獄 按《宋史孝宗本紀》云云。按《刑法志》:乾道三年詔曰: 「獄重事也。稽者有律,當者有比,疑者有讞。比年顧以 獄情白於執政,探取旨意,以輕為重。甚亡謂也。自今 其祗乃心,敬於刑,惟當為貴,毋習前非。不如吾詔。吾 將大寘於罰,罔攸赦。」

乾道四年,令「諸州翻異之囚,止檄鄰路,如再翻異者 奏裁。」

按:《宋史孝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乾道中,諸州翻 異之囚,既經本州,次檄鄰路,或再翻異,乃移隔路,至 有越兩路者,官吏旁午於道,逮繫者困於追對,四年 乃令鞫勘。本路累嘗差官,猶稱冤者,惟檄鄰路。如尚 翻異,則奏裁乾道 年,奏准合奏裁事件,並依建隆三年敕文。」 按《宋史孝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乾道讞獄之」弊, 日益滋甚,孝宗乃詔有司緣情引條定斷,更不奏裁。 其後刑部侍郎方滋言:「有司斷罪,其間有情重法輕, 情輕法重,情理可憫、刑名疑慮、命官犯罪,議親議故 之類,難以一切定斷。今後宜於敕律條令明言合奏 裁事件,乞並依建隆三年敕文。」從之。

乾道六年,臣僚請「今後大辟只以為首應坐死罪者 奏為從,不應坐死者先次決遣,及流徒罪不許作情 重取旨,不然則坐以不應奏而奏之罪。」從之。

按:《宋史孝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云云。

淳熙元年詔班鄭興裔所上檢驗格目又奏准鞫獄官推勘不當者死罪依紹興法餘依乾道法[編輯]

按《宋史孝宗本紀》:淳熙元年五月壬寅,班鄭興裔所 創檢驗格目。按《刑法志》:「淳熙初,浙西提刑鄭興裔 上《檢驗格目》,詔頒之諸路提刑司,凡檢覆必給三本, 一申所屬,一申本司,一給被害之家。紹興法,鞫獄官 推勘不得實,故有不當者,一案坐之。」乾道法:「又恐有 移替事故者,即致淹延,乃令先決罪人不當,官吏案 後」收坐。至是,所司請更定死罪依紹興法,餘依乾道 施行。從之。

淳熙三年,令縣尉權縣事,毋自鞫獄,即令、丞、簿參之。 全闕則於州官或鄰縣選官權攝之。

按:《宋史孝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云云。

淳熙五年。二月辛未。詔二廣毋以攝官人治獄 按《宋史孝宗本紀》云云。

淳熙六年十二月己亥,詔:「自今鞫贓吏後雖原貸者, 毋以失入坐獄官。」

按:《宋史孝宗本紀》云云。

淳熙十四年,詔:「後官覆勘前官斷獄失當罪案,特免 一案推結一次。」又詔:「二廣州軍獄吏畏憲司點檢送 勘,多斃重囚於獄者,必究致死之由。」

按:《宋史孝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其後有司以覆 勘不同,則前官有失入之罪,往往雷同前勘。帝知其 弊,十四年,詔特免一案推結一次,於是小大之獄多 得其情。二廣州軍獄吏畏憲司點檢送勘之害,凡有 重囚,多斃於獄,臣僚以為請。乃詔二廣提刑司詳覆 公事,若小節不完,不須追逮獄吏,委本州究實保明, 遇有死者,必根究其所以致死。

光宗紹熙二年九月己巳詔侍從於嘗任卿監郎官內選堪斷刑長貳一二人以聞[編輯]

按:《宋史光宗本紀》云云。

紹熙三年閏二月壬戌,詔:「州縣未斷之訟,監司毋得 移獄,違者許執奏。」

按:《宋史光宗本紀》云云。

紹熙四年。秋七月丙子。命諸路提刑。審斷滯獄 按《宋史光宗本紀》云云。

紹熙 年,詔「三衙、江上諸軍推獄,令通曉條制,屬官 兼管。」

按:《宋史光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三衙及江上諸 軍各有推獄,謂之「後司。」獄成決於主帥,不經屬官,故 軍吏多受財為姦。光宗時,乃詔通曉條制屬官兼管 之。

寧宗嘉泰四年秋七月己巳命諸路提刑從宜斷疑獄[編輯]

按:《宋史寧宗本紀》云云。

嘉定四年詔頒檢驗正背人形格於天下[編輯]

按:《宋史寧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嘉定四年,江西 提刑徐似道言:「檢驗官指輕作重,以有為無,差訛交 互,以故吏姦出入人罪。乞以湖南正背人形隨格目 給下,令於損傷去處,依樣朱紅書畫,唱喝傷痕,眾無 異詞,然後署押。」詔從之,頒之天下。

理宗寶慶 年制審刑銘[編輯]

按:《宋史理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理宗起自民間, 具知刑獄之弊。初即位,即詔天下恤刑,又親制《審刑 銘》以警有位。」

寶慶三年閏五月己卯朔,詔:「郡縣繫囚干實書曆未 經結錄,守臣輒行特判。憲司其詳覆所部獄案,歲月 淹延者,重寘於憲。」

按:《宋史理宗本紀》云云。

紹定二年春正月庚辰大理司直張衍上檢驗推鞫四事詔刑獄人命所關其令有司究行之[編輯]

按:《宋史理宗本紀》云云。

淳祐四年春正月壬寅朔帝製訓廉謹刑二銘戒飭中外[編輯]

按:《宋史理宗本紀》云云。

景定元年詔諸提刑司斷決疑獄無致淹延[編輯]

按:《宋史理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理宗時往往讞 不時報,囚多瘐死。監察御史程元鳳奏曰:「今罪無輕 重悉皆送獄,獄無大小,悉皆稽留。或以追索未齊而 不問,或以供款未圓而不呈,或以書擬未當而不判獄官視以為常而不顧其遲,獄吏留以為利而惟恐 其速。奏案申牘既下刑部,遲延日月方送理寺,理寺 看詳亦復如之。寺回申部,部回申省,動涉歲月,省房 又未遽為呈擬,亦有呈擬而疏駮者,疏駮歲月又復 如前,展轉遲回,有一二年未報下者,可疑可矜,法當 奏讞,矜而全之,乃反遲回。有矜貸之報下,而其人已 斃於獄者;有犯者獲貸而干連病死不一者,豈不重 可念哉!請自今諸路奏讞,即以所發月日申御史臺, 從臺臣究省部法寺之慢。」從之,而所司延滯,尋復如 舊。景定元年,乃下詔曰:「比詔諸提刑司取翻異駮勘 之獄從輕斷決,而長吏、監司多不任責,又引奏裁,甚 者有十餘年不決之獄。仰提刑司、守臣審勘,或前勘 未盡,委有可疑,除命官、命婦、宗婦、宗女及合用蔭人 奏裁外,其餘斷訖以聞,官吏特免收坐一次。」

景定三年閏九月戊戌,詔:「刑部長貳、大理卿、少卿歲 終無評事可舉,即舉在京三獄官。」

按:《宋史理宗本紀》云云。

度宗咸淳三年八月壬申命在京三獄赤縣道司僉廳擇官審決獄訟毋滯[編輯]

按:《宋史度宗本紀》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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