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编物权 (民国1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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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三编物权 (民国99年) 民法第三编物权
立法于民国101年5月29日(现行条文)
2012年5月29日
2012年6月13日
公布于民国101年6月13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13814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1年(2012年)12月13日至今
中华民国《民法》有五编,各有其施行法:
民法编数及名称 条号 其施行法
民法第一编总则 第1至152条 民法总则施行法
民法第二编债 第153至756-9条 民法债编施行法
民法第三编物权 第757至966条 民法物权编施行法
民法第四编亲属 第967至1137条 民法亲属编施行法
民法第五编继承 第1138至1225条 民法继承编施行法

中华民国 18 年 11 月 19 日 制定210条
中华民国 18 年 11 月 30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物权编全文 210 条; 并自中华民国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 19 年 5 月 5 日施行
中华民国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942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6 日公布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195 号令修正公布第 94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5 日 修正第860至863, 866, 869, 871至874, 876, 877, 879, 881, 883至890, 892, 893, 897至900, 902, 904至906, 908至910, 928至930, 932, 933, 936, 937, 939条
增订第862之1, 870之1, 870之2, 873之1, 873之2, 875之1至875之4, 877之1, 879之1, 881之1至881之17, 899之1, 899之2, 906之1至906之4, 907之1, 932之1条
删除第935, 938条
增订第3编第6章第1节节名
增订第3编第6章第2节节名
增订第3编第6章第3节节名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7751号令修正公布第 860~863、866、869、871~874、876、877、879、881、883~890、892、893、897~900、902、904~906、908~910、928~930、932、933、936、937、939 条条文;增订第 862-1、870-1、870-2、873-1、873-2、875-1~875-4、877-1、879-1、881-1~881-17、899-1、899-2、906-1~906-4、907-1、932-1 条条文及第六章第一节节名、第二节节名、第三节节名;删除第 935、938 条条文;并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757至759, 764, 767至772, 774, 775, 777至782, 784至790, 792至794, 796至800, 802至807, 810, 816, 818, 820, 822至824, 827, 828, 830条
增订第759之1, 768之1, 796之1, 796之2, 799之1, 799之2, 800之1, 805之1, 807之1, 824之1, 826之1条
删除第760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8501号令修正公布第 757~759、764、767~772、774、775、777~782、784~790、792~794、796~800、802~807、810、816、818、820、822~824、827、828、830 条条文;增订第 759-1、768-1、796-1、796-2、799-1、799-2、800-1、805-1、807-1、824-1、826-1 条条文;删除第 760 条条文;并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800之1, 832, 834至836, 838至841, 851至857, 859, 882, 911, 913, 915, 917至921, 925, 927, 941至945, 948至954, 956, 959, 965条
增订第833之1, 833之2, 835之1, 836之1至836之3, 838之1, 841之1至841之6, 850之1至850之9, 851之1, 855之1, 859之1至859之5, 917之1, 922之1, 924之1, 924之2, 951之1, 963之1条
删除第833, 842至850, 858, 914条
修正第3编第5章章名
增订第3编第3章第1节节名
增订第3编第3章第2节节名
增订第3编第4之1章章名
删除第3编第4章章名
中华民国 99 年 2 月 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22461号令修正公布第 800-1、832、834~836、838~841、851~857、859、882、911、913、915、917~921、925、927、941~945、948~954、956、959、965 条条文及第五章章名;增订第 833-1、833-2、835-1、836-1~836-3、838-1、841-1~841-6、850-1~850-9、851-1、855-1、859-1~859-5、917-1、922-1、924-1、924-2、951-1、963-1 条文及第三章第一节节名、第三章第二节节名、第四章之一章名;删除第 833、842~850、858、914 条条文及第四章章名;并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中华民国 101 年 5 月 29 日 修正第805, 805之1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6 月 1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138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805、805-1 条条文;并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第一章 通则[编辑]

第七百五十七条 (物权法定主义)

  物权除依法律或习惯外,不得创设。


第七百五十八条 (设权登记-登记生效要件主义)

  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
  前项行为,应以书面为之。


第七百五十九条 (宣示登记-相对登记主义)

  因继承、强制执行、征收、法院之判决或其他非因法律行为,于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者,应经登记,始得处分其物权。


第七百五十九条之一 (不动产物权登记之变动效力)

  不动产物权经登记者,推定登记权利人适法有此权利。
  因信赖不动产登记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之登记者,其变动之效力,不因原登记物权之不实而受影响。


第七百六十条

  (删除)


第七百六十一条 (动产物权之让与方法-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

  动产物权之让与,非将动产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让人已占有动产者,于让与合意时,即生效力。
  让与动产物权,而让与人仍继续占有动产者,让与人与受让人间,得订立契约,使受让人因此取得间接占有,以代交付。
  让与动产物权,如其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让与人得以对于第三人之返还请求权,让与于受让人,以代交付。


第七百六十二条 (物权之消灭-所有权与他物权混同)

  同一物之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归属于一人者,其他物权因混同而消灭。但其他物权之存续,于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六十三条 (物权之消灭-所有权以外物权之混同)

  所有权以外之物权及以该物权为标的物之权利,归属于一人者,其权利因混同而消灭。
  前条但书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七百六十四条 (物权之消灭-抛弃)

  物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因抛弃而消灭。
  前项抛弃,第三人有以该物权为标的物之其他物权或于该物权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经该第三人同意,不得为之。
  抛弃动产物权者,并应抛弃动产之占有。

第二章 所有权[编辑]

第一节 通则[编辑]

第七百六十五条 (所有权之权能)

  所有人于法令限制之范围内,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


第七百六十六条 (所有人之收益权)

  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于分离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仍属于其物之所有人。


第七百六十七条 (所有权之保护-物上请求权)

  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得请求返还之。对于妨害其所有权者,得请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权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
  前项规定,于所有权以外之物权,准用之。


第七百六十八条 (动产所有权之取得时效)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间和平、公然、继续占有他人之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


第七百六十八条之一 (动产所有权之占有时效)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间和平、公然、继续占有他人之动产,而其占有之始为善意并无过失者,取得其所有权。


第七百六十九条 (不动产之一般取得时效)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间和平、公然、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


第七百七十条 (不动产之特别取得时效)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间和平、公然、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而其占有之始为善意并无过失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


第七百七十一条 (取得时效之中断)

  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权之取得时效中断:
  一、变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二、变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
  三、自行中止占有。
  四、非基于自己之意思而丧失其占有。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条或第九百六十二条规定,回复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依第七百六十七条规定起诉请求占有人返还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权取得时效亦因而中断。


第七百七十二条 (所有权以外财产权取得时效之准用)

  前五条之规定,于所有权以外财产权之取得,准用之。于已登记之不动产,亦同。


第二节 不动产所有权[编辑]

第七百七十三条 (土地所有权之范围)

  土地所有权,除法令有限制外,于其行使有利益之范围内,及于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无碍其所有权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第七百七十四条 (邻地损害之防免)

  土地所有人经营事业或行使其所有权,应注意防免邻地之损害。


第七百七十五条 (自然流水之排水权及承水义务)

  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邻地自然流至之水。
  自然流至之水为邻地所必需者,土地所有人纵因其土地利用之必要,不得妨阻其全部。


第七百七十六条 (蓄水等工作物破溃阻塞之修缮疏通或预防)

  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设之工作物破溃、阻塞,致损害及于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损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应以自己之费用,为必要之修缮、疏通或预防。但其费用之负担,另有习惯者,从其习惯。


第七百七十七条 (使雨水直注相邻不动产之禁止)

  土地所有人不得设置屋檐、工作物或其他设备,使雨水或其他液体直注于相邻之不动产。


第七百七十八条 (土地所有人之疏水权)

  水流如因事变在邻地阻塞,土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费用,为必要疏通之工事。但邻地所有人受有利益者,应按其受益之程度,负担相当之费用。
  前项费用之负担,另有习惯者,从其习惯。


第七百七十九条 (土地所有人之过水权-人工排水)

  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干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沟道,得使其水通过邻地。但应择于邻地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
  前项情形,有通过权之人对于邻地所受之损害,应支付偿金。
  前二项情形,法令另有规定或另有习惯者,从其规定或习惯。
  第一项但书之情形,邻地所有人有异议时,有通过权之人或异议人得请求法院以判决定之。


第七百八十条 (他人过水工作物使用权)

  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过,得使用邻地所有人所设置之工作物。但应按其受益之程度,负担该工作物设置及保存之费用。


第七百八十一条 (水流地所有人之自由用水权)

  水源地、井、沟渠及其他水流地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其水。但法令另有规定或另有习惯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八十二条 (用水权人之物上请求权)

  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对于他人因工事杜绝、减少或污染其水者,得请求损害赔偿。如其水为饮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并得请求回复原状;其不能为全部回复者,仍应于可能范围内回复之。
  前项情形,损害非因故意或过失所致,或被害人有过失者,法院得减轻赔偿金额或免除之。


第七百八十三条 (使用邻地馀水之用水权)

  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过钜之费用及劳力不能得水者,得支付偿金,对邻地所有人,请求给与有馀之水。


第七百八十四条 (水流地所有人变更水流或宽度之限制)

  水流地对岸之土地属于他人时,水流地所有人不得变更其水流或宽度。
  两岸之土地均属于水流地所有人者,其所有人得变更其水流或宽度。但应留下游自然之水路。
  前二项情形,法令另有规定或另有习惯者,从其规定或习惯。


第七百八十五条 (堰之设置与利用)

  水流地所有人有设堰之必要者,得使其堰附著于对岸。但对于因此所生之损害,应支付偿金。
  对岸地所有人于水流地之一部属于其所有者,得使用前项之堰。但应按其受益之程度,负担该堰设置及保存之费用。
  前二项情形,法令另有规定或另有习惯者,从其规定或习惯。


第七百八十六条 (管线安设权)

  土地所有人非通过他人之土地,不能设置电线、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线,或虽能设置而需费过钜者,得通过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设置之。但应择其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并应支付偿金。
  依前项之规定,设置电线、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线后,如情事有变更时,他土地所有人得请求变更其设置。
  前项变更设置之费用,由土地所有人负担。但法令另有规定或另有习惯者,从其规定或习惯。
  第七百七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于第一项但书之情形准用之。


第七百八十七条 (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权)

  土地因与公路无适宜之联络,致不能为通常使用时,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围地以至公路。
  前项情形,有通行权人应于通行必要之范围内,择其周围地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对于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损害,并应支付偿金。
  第七百七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七百八十八条 (开路通行权)

  有通行权人于必要时,得开设道路。但对于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损害,应支付偿金。
  前项情形,如致通行地损害过钜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请求有通行权人以相当之价额购买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价额由当事人协议定之;不能协议者,得请求法院以判决定之。


第七百八十九条 (通行权之限制)

  因土地一部之让与或分割,而与公路无适宜之联络,致不能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仅得通行受让人或让与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数宗土地同属于一人所有,让与其一部或同时分别让与数人,而与公路无适宜之联络,致不能为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项情形,有通行权人,无须支付偿金。


第七百九十条 (土地之禁止侵入与例外)

  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他人有通行权者。
  二、依地方习惯,任他人入其未设围障之田地、牧场、山林刈取杂草,采取枯枝枯干,或采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


第七百九十一条 (因寻查取回物品或动物之允许侵入)

  土地所有人遇他人之物品或动物偶至其地内者,应许该物品或动物之占有人或所有人入其地内,寻查取回。
  前项情形,土地所有人受有损害者,得请求赔偿。于未受赔偿前,得留置其物品或动物。


第七百九十二条 (邻地使用权)

  土地所有人因邻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营造或修缮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应许邻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损害者,得请求偿金。


第七百九十三条 (气响侵入之禁止)

  土地所有人于他人之土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气、臭气、烟气、热气、灰屑、喧嚣、振动及其他与此相类者侵入时,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轻微,或按土地形状、地方习惯,认为相当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九十四条 (损害邻地地基或工作物危险之预防义务)

  土地所有人开掘土地或为建筑时,不得因此使邻地之地基动摇或发生危险,或使邻地之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损害。


第七百九十五条 (工作物倾倒危险之预防)

  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倾倒之危险,致邻地有受损害之虞者,邻地所有人得请求为必要之预防。


第七百九十六条 (越界建屋之异议)

  土地所有人建筑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越地界者,邻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异议,不得请求移去或变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对于邻地因此所受之损害,应支付偿金。
  前项情形,邻地所有人得请求土地所有人,以相当之价额购买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价额由当事人协议定之;不能协议者,得请求法院以判决定之。


第七百九十六条之一 (越界建屋之移去或变更)

  土地所有人建筑房屋逾越地界,邻地所有人请求移去或变更时,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当事人利益,免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变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适用之。
  前条第一项但书及第二项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七百九十六条之二 (等值建物之准用范围)

  前二条规定,于具有与房屋价值相当之其他建筑物准用之。


第七百九十七条 (植物枝根越界之刈除)

  土地所有人遇邻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请求于相当期间内刈除之。
  植物所有人不于前项期间内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并得请求偿还因此所生之费用。
  越界植物之枝根,如于土地之利用无妨害者,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七百九十八条 (邻地之果实获得权)

  果实自落于邻地者,视为属于邻地所有人。但邻地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九十九条 (建筑物之区分所有)

  称区分所有建筑物者,谓数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专有其一部,就专有部分有单独所有权,并就该建筑物及其附属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筑物。
  前项专有部分,指区分所有建筑物在构造上及使用上可独立,且得单独为所有权之标的者。共有部分,指区分所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属于专有部分之附属物。
  专有部分得经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规约之约定供区分所有建筑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得经规约之约定供区分所有建筑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区分所有人就区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应有部分,依其专有部分面积与专有部分总面积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专有部分与其所属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权利,不得分离而为移转或设定负担。


第七百九十九条之一 (建筑物之费用分担)

  区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之修缮费及其他负担,由各所有人按其应有部分分担之。但规约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规定,于专有部分经依前条第三项之约定供区分所有建筑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者,准用之。
  规约之内容依区分所有建筑物之专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积、使用目的、利用状况、区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对价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显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区分所有人得于规约成立后三个月内,请求法院撤销之。
  区分所有人间依规约所生之权利义务,继受人应受拘束;其依其他约定所生之权利义务,特定继受人对于约定之内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之二 (同一建筑物之所有人区分)

  同一建筑物属于同一人所有,经区分为数专有部分登记所有权者,准用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


第八百条 (他人正中宅门之使用)

  第七百九十九条情形,其专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专有部分所有人正中宅门之必要者,得使用之。但另有特约或另有习惯者,从其特约或习惯。
  因前项使用,致他专有部分之所有人受损害者,应支付偿金。


第八百条之一 (准用范围)

  第七百七十四条至前条规定,于地上权人、农育权人、不动产役权人、典权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准用之。


第三节 动产所有权[编辑]

第八百零一条 (善意受让)

  动产之受让人占有动产,而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者,纵让与人无移转所有权之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


第八百零二条 (无主物之先占)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无主之动产者,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取得其所有权。


第八百零三条 (遗失物拾得者之招领报告义务)

  拾得遗失物者应从速通知遗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领权之人或报告警察、自治机关。报告时,应将其物一并交存。但于机关、学校、团体或其他公共场所拾得者,亦得报告于各该场所之管理机关、团体或其负责人、管理人,并将其物交存。
  前项受报告者,应从速于遗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适当处所,以公告、广播或其他适当方法招领之。


第八百零四条 (招领后无人认领之处置-交存遗失物)

  依前条第一项为通知或依第二项由公共场所之管理机关、团体或其负责人、管理人为招领后,有受领权之人未于相当期间认领时,拾得人或招领人应将拾得物交存于警察或自治机关。
  警察或自治机关认原招领之处所或方法不适当时,得再为招领之。


第八百零五条 (认领期限、费用及报酬之请求)

  遗失物自通知或最后招领之日起六个月内,有受领权之人认领时,拾得人、招领人、警察或自治机关,于通知、招领及保管之费用受偿后,应将其物返还之。
  有受领权之人认领遗失物时,拾得人得请求报酬。但不得超过其物财产上价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财产上价值者,拾得人亦得请求相当之报酬。
  有受领权人依前项规定给付报酬显失公平者,得请求法院减少或免除其报酬。
  第二项报酬请求权,因六个月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一项费用之支出者或得请求报酬之拾得人,在其费用或报酬未受清偿前,就该遗失物有留置权;其权利人有数人时,遗失物占有人视为为全体权利人占有。


第八百零五条之一 (认领报酬之例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请求前条第二项之报酬:
  一、在公众得出入之场所或供公众往来之交通设备内,由其管理人或受雇人拾得遗失物。
  二、拾得人未于七日内通知、报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经查询仍隐匿其拾得遗失物之事实。
  三、有受领权之人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户、中低收入户、依法接受急难救助、灾害救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


第八百零六条 (遗失物之拍卖及变卖)

  拾得物易于腐坏或其保管需费过钜者,招领人、警察或自治机关得为拍卖或迳以市价变卖之,保管其价金。


第八百零七条 (逾期未认领之遗失物之归属-拾得人取得所有权)

  遗失物自通知或最后招领之日起逾六个月,未经有受领权之人认领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权。警察或自治机关并应通知其领取遗失物或卖得之价金;其不能通知者,应公告之。
  拾得人于受前项通知或公告后三个月内未领取者,其物或卖得之价金归属于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团体。


第八百零七条之一 (五百元以下遗失物之归属)

  遗失物价值在新台币五百元以下者,拾得人应从速通知遗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之人。其有第八百零三条第一项但书之情形者,亦得依该条第一项但书及第二项规定办理。
  前项遗失物于下列期间未经有受领权之人认领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权或变卖之价金:
  一、自通知或招领之日起逾十五日。
  二、不能依前项规定办理,自拾得日起逾一个月。
  第八百零五条至前条规定,于前二项情形准用之。


第八百零八条 (埋藏物之发现)

  发见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权。但埋藏物系在他人所有之动产或不动产中发见者,该动产或不动产之所有人与发见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


第八百零九条 (有学术价值埋藏物之归属)

  发见之埋藏物,足供学术、艺术、考古或历史之资料者,其所有权之归属,依特别法之规定。


第八百十条 (漂流物或沉没物之拾得)

  拾得漂流物、沉没物或其他因自然力而脱离他人占有之物者,准用关于拾得遗失物之规定。


第八百十一条 (不动产之附合)

  动产因附合而为不动产之重要成分者,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


第八百十二条 (动产之附合)

  动产与他人之动产附合,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需费过钜者,各动产所有人,按其动产附合时之价值,共有合成物。
  前项附合之动产,有可视为主物者,该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权。


第八百十三条 (混合)

  动产与他人之动产混合,不能识别或识别需费过钜者,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八百十四条 (加工)

  加工于他人之动产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权,属于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价值显逾材料之价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权,属于加工人。


第八百十五条 (添附之效果-其他权利之同消灭)

  依前四条之规定,动产之所有权消灭者,该动产上之其他权利,亦同消灭。


第八百十六条 (添附之效果-补偿请求)

  因前五条之规定而受损害者,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偿还价额。


第四节 共有[编辑]

第八百十七条 (分别共有-共有人及应有部分)

  数人按其应有部分,对于一物有所有权者,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应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为均等。


第八百十八条 (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权)

  各共有人,除契约另有约定外,按其应有部分,对于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权。


第八百十九条 (应有部分及共有物之处分)

  各共有人得自由处分其应有部分。
  共有物之处分、变更及设定负担,应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


第八百二十条 (共有物之管理)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约另有约定外,应以共有人过半数及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但其应有部分合计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数不予计算。
  依前项规定之管理显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声请法院以裁定变更之。
  前二项所定之管理,因情事变更难以继续时,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声请,以裁定变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项规定为管理之决定,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共有人受损害者,对不同意之共有人连带负赔偿责任。
  共有物之简易修缮及其他保存行为,得由各共有人单独为之。


第八百二十一条 (共有人对第三人之权利)

  各共有人对于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为本于所有权之请求。但回复共有物之请求,仅得为共有人全体之利益为之。


第八百二十二条 (共有物费用之分担)

  共有物之管理费及其他负担,除契约另有约定外,应由各共有人按其应有部分分担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负担为支付,而逾其所应分担之部分者,对于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应分担之部分,请求偿还。


第八百二十三条 (共有物之分割与限制)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得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约订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项约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缩短为五年。但共有之不动产,其契约订有管理之约定时,约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缩短为三十年。
  前项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随时请求分割。


第八百二十四条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协议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协议决定,或于协议决定后因消灭时效完成经共有人拒绝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请求,命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于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显有困难者,得将原物分配于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显有困难时,得变卖共有物,以价金分配于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于各共有人,他部分变卖,以价金分配于各共有人。
  以原物为分配时,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应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钱补偿之。
  以原物为分配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维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数不动产,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共有人得请求合并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邻数不动产,各该不动产均具应有部分之共有人,经各不动产应有部分过半数共有人之同意,得适用前项规定,请求合并分割。但法院认合并分割为不适当者,仍分别分割之。
  变卖共有物时,除买受人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条件优先承买之权,有二人以上愿优先承买者,以抽签定之。


第八百二十四条之一 (共有物分割之效力)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发生时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权。
  应有部分有抵押权或质权者,其权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权利移存于抵押人或出质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权利人同意分割。
  二、权利人已参加共有物分割诉讼。
  三、权利人经共有人告知诉讼而未参加。
  前项但书情形,于以价金分配或以金钱补偿者,准用第八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八百九十九条第一项规定。
  前条第三项之情形,如为不动产分割者,应受补偿之共有人,就其补偿金额,对于补偿义务人所分得之不动产,有抵押权。
  前项抵押权应于办理共有物分割登记时,一并登记,其次序优先于第二项但书之抵押权。


第八百二十五条 (分得物之担保责任)

  各共有人对于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应有部分,负与出卖人同一之担保责任。


第八百二十六条 (所得物与共有物证书之保管)

  共有物分割后,各分割人应保存其所得物之证书。
  共有物分割后,关于共有物之证书,归取得最大部分之人保存之;无取得最大部分者,由分割人协议定之;不能协议决定者,得声请法院指定之。
  各分割人,得请求使用他分割人所保存之证书。


第八百二十六条之一 (共有物让与之责任)

  不动产共有人间关于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约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所为之决定,于登记后,对于应有部分之受让人或取得物权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经登记后,亦同。
  动产共有人间就共有物为前项之约定、决定或法院所为之裁定,对于应有部分之受让人或取得物权之人,以受让或取得时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为限,亦具有效力。
  共有物应有部分让与时,受让人对让与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负担连带负清偿责任。


第八百二十七条 (公同共有人及其权利)

  依法律规定、习惯或法律行为,成一公同关系之数人,基于其公同关系,而共有一物者,为公同共有人。
  前项依法律行为成立之公同关系,以有法律规定或习惯者为限。
  各公同共有人之权利,及于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第八百二十八条 (公同共有人之权利义务与公同共有物之处分)

  公同共有人之权利义务,依其公同关系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为或习惯定之。
  第八百二十条、第八百二十一条及第八百二十六条之一规定,于公同共有准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处分及其他之权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得公同共有人全体之同意。


第八百二十九条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限制)

  公同关系存续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第八百三十条 (公同共有关系之消灭与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公同共有之关系,自公同关系终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让与而消灭。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准用关于共有物分割之规定。


第八百三十一条 (准共有)

  本节规定,于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由数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准用之。

第三章 地上权[编辑]

第一节 普通地上权[编辑]

第八百三十二条 (普通地上权之定义)

  称普通地上权者,谓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权。


第八百三十三条

  (删除)


第八百三十三条之一 (地上权之存续期间与终止)

  地上权未定有期限者,存续期间逾二十年或地上权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时,法院得因当事人之请求,斟酌地上权成立之目的、建筑物或工作物之种类、性质及利用状况等情形,定其存续期间或终止其地上权。


第八百三十三条之二 (公共建设之地上权存续期限)

  以公共建设为目的而成立之地上权,未定有期限者,以该建设使用目的完毕时,视为地上权之存续期限。


第八百三十四条 (地上权人之抛弃权利)

  地上权无支付地租之约定者,地上权人得随时抛弃其权利。


第八百三十五条 (地上权抛弃时应尽之义务及保障)

  地上权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约定者,地上权人得支付未到期之三年分地租后,抛弃其权利。
  地上权未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约定者,地上权人抛弃权利时,应于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分地租。
  因不可归责于地上权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达原来使用之目的时,地上权人于支付前二项地租二分之一后,得抛弃其权利;其因可归责于土地所有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达原来使用之目的时,地上权人亦得抛弃其权利,并免支付地租。


第八百三十五条之一 (地租给付之公平原则)

  地上权设定后,因土地价值之升降,依原定地租给付显失公平者,当事人得请求法院增减之。
  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权,如因土地之负担增加,非当时所得预料,仍无偿使用显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请求法院酌定其地租。


第八百三十六条 (终止地上权之使用)

  地上权人积欠地租达二年之总额,除另有习惯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地上权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权人于期限内不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终止地上权。地上权经设定抵押权者,并应同时将该催告之事实通知抵押权人。
  地租之约定经登记者,地上权让与时,前地上权人积欠之地租应并同计算。受让人就前地上权人积欠之地租,应与让与人连带负清偿责任。

第一项终止,应向地上权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第八百三十六条之一 (土地所有权之让与)

  土地所有权让与时,已预付之地租,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八百三十六条之二 (土地之用益权)

  地上权人应依设定之目的及约定之使用方法,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约定使用方法者,应依土地之性质为之,并均应保持其得永续利用。
  前项约定之使用方法,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八百三十六条之三 (土地用益权之终止)

  地上权人违反前条第一项规定,经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继续为之者,土地所有人得终止地上权。地上权经设定抵押权者,并应同时将该阻止之事实通知抵押权人。


第八百三十七条 (租金减免请求之限制)

  地上权人纵因不可抗力,妨碍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请求免除或减少租金。


第八百三十八条 (权利之让与)

  地上权人得将其权利让与他人或设定抵押权。但契约另有约定或另有习惯者,不在此限。
  前项约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地上权与其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离而为让与或设定其他权利。


第八百三十八条之一 (强制执行拍卖之协定)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筑物,同属于一人所有,因强制执行之拍卖,其土地与建筑物之拍定人各异时,视为已有地上权之设定,其地租、期间及范围由当事人协议定之;不能协议者,得请求法院以判决定之。其仅以土地或建筑物为拍卖时,亦同。
  前项地上权,因建筑物之灭失而消灭。


第八百三十九条 (工作物之取回权及期限)

  地上权消灭时,地上权人得取回其工作物。但应回复土地原状。
  地上权人不于地上权消灭后一个月内取回其工作物者,工作物归属于土地所有人。其有碍于土地之利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请求回复原状。
  地上权人取回其工作物前,应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愿以时价购买者,地上权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八百四十条 (建筑物之补偿及期限)

  地上权人之工作物为建筑物者,如地上权因存续期间届满而消灭,地上权人得于期间届满前,定一个月以上之期间,请求土地所有人按该建筑物之时价为补偿。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土地所有人拒绝地上权人前项补偿之请求或于期间内不为确答者,地上权之期间应酌量延长之。地上权人不愿延长者,不得请求前项之补偿。
  第一项之时价不能协议者,地上权人或土地所有人得声请法院裁定之。土地所有人不愿依裁定之时价补偿者,适用前项规定。
  依第二项规定延长期间者,其期间由土地所有人与地上权人协议定之;不能协议者,得请求法院斟酌建筑物与土地使用之利益,以判决定之。
  前项期间届满后,除经土地所有人与地上权人协议者外,不适用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


第八百四十一条 (地上权之永续性)

  地上权不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之灭失而消灭。


第二节 区分地上权[编辑]

第八百四十一条之一 (区分地上权之定义)

  称区分地上权者,谓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间范围内设定之地上权。


第八百四十一条之二 (使用收益之权益限制)

  区分地上权人得与其设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权利之人,约定相互间使用收益之限制。其约定未经土地所有人同意者,于使用收益权消灭时,土地所有人不受该约定之拘束。
  前项约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八百四十一条之三 (区分地上权期间之第三人权益)

  法院依第八百四十条第四项定区分地上权之期间,足以影响第三人之权利者,应并斟酌该第三人之利益。


第八百四十一条之四 (第三人之权益补偿)

  区分地上权依第八百四十条规定,以时价补偿或延长期间,足以影响第三人之权利时,应对该第三人为相当之补偿。补偿之数额以协议定之;不能协议时,得声请法院裁定之。


第八百四十一条之五 (权利行使之设定)

  同一土地有区分地上权与以使用收益为目的之物权同时存在者,其后设定物权之权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设定之物权。


第八百四十一条之六 (准用地上权之规定)

  区分地上权,除本节另有规定外,准用关于普通地上权之规定。

第四章 删除[编辑]

第八百四十二条

  (删除)


第八百四十三条

  (删除)


第八百四十四条

  (删除)


第八百四十五条

  (删除)


第八百四十六条

  (删除)


第八百四十七条

  (删除)


第八百四十八条

  (删除)


第八百四十九条

  (删除)


第八百五十条

  (删除)

第四章之一 农育权[编辑]

第八百五十条之一 (农育权之定义)

  称农育权者,谓在他人土地为农作、森林、养殖、畜牧、种植竹木或保育之权。
  农育权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缩短为二十年。但以造林、保育为目的或法令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八百五十条之二 (农育权之终止)

  农育权未定有期限时,除以造林、保育为目的者外,当事人得随时终止之。
  前项终止,应于六个月前通知他方当事人。
  第八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于农育权以造林、保育为目的而未定有期限者准用之。


第八百五十条之三 (农育权之让与)

  农育权人得将其权利让与他人或设定抵押权。但契约另有约定或另有习惯者,不在此限。
  前项约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农育权与其农育工作物不得分离而为让与或设定其他权利。


第八百五十条之四 (地租减免或变更土地使用目的)

  农育权有支付地租之约定者,农育权人因不可抗力致收益减少或全无时,得请求减免其地租或变更原约定土地使用之目的。
  前项情形,农育权人不能依原约定目的使用者,当事人得终止之。
  前项关于土地所有人得行使终止权之规定,于农育权无支付地租之约定者,准用之。


第八百五十条之五 (土地或工作物之出租限制)

  农育权人不得将土地或农育工作物出租于他人。但农育工作物之出租另有习惯者,从其习惯。
  农育权人违反前项规定者,土地所有人得终止农育权。


第八百五十条之六 (土地用益权)

  农育权人应依设定之目的及约定之方法,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约定使用方法者,应依土地之性质为之,并均应保持其生产力或得永续利用。
  农育权人违反前项规定,经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继续为之者,土地所有人得终止农育权。农育权经设定抵押权者,并应同时将该阻止之事实通知抵押权人。


第八百五十条之七 (出产物及工作物之取回权)

  农育权消灭时,农育权人得取回其土地上之出产物及农育工作物。
  第八百三十九条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一项之出产物未及收获而土地所有人又不愿以时价购买者,农育权人得请求延长农育权期间至出产物可收获时为止,土地所有人不得拒绝。但延长之期限,不得逾六个月。


第八百五十条之八 (土地特别改良权)

  农育权人得为增加土地生产力或使用便利之特别改良。
  农育权人将前项特别改良事项及费用数额,以书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于收受通知后不即为反对之表示者,农育权人于农育权消灭时,得请求土地所有人返还特别改良费用。但以其现存之增价额为限。
  前项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八百五十条之九 (农育权之准用)

  第八百三十四条、第八百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百三十五条之一至第八百三十六条之一、第八百三十六条之二第二项规定,于农育权准用之。

第五章 不动产役权[编辑]

第八百五十一条 (不动产役权之定义)

  称不动产役权者,谓以他人不动产供自己不动产通行、汲水、采光、眺望、电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为目的之权。


第八百五十一条之一 (权利行使之设定)

  同一不动产上有不动产役权与以使用收益为目的之物权同时存在者,其后设定物权之权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设定之物权。


第八百五十二条 (取得时效)

  不动产役权因时效而取得者,以继续并表见者为限。
  前项情形,需役不动产为共有者,共有人中一人之行为,或对于共有人中一人之行为,为他共有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向行使不动产役权取得时效之各共有人为中断时效之行为者,对全体共有人发生效力。


第八百五十三条 (不动产役权之从属性)

  不动产役权不得由需役不动产分离而为让与,或为其他权利之标的物。


第八百五十四条 (不动产役权人必要之附随行为权)

  不动产役权人因行使或维持其权利,得为必要之附随行为。但应择于供役不动产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


第八百五十五条 (设置之维持及使用)

  不动产役权人因行使权利而为设置者,有维持其设置之义务;其设置由供役不动产所有人提供者,亦同。
  供役不动产所有人于无碍不动产役权行使之范围内,得使用前项之设置,并应按其受益之程度,分担维持其设置之费用。


第八百五十五条之一 (不动产役权处所或方法之变更)

  供役不动产所有人或不动产役权人因行使不动产役权之处所或方法有变更之必要,而不甚妨碍不动产役权人或供役不动产所有人权利之行使者,得以自己之费用,请求变更之。


第八百五十六条 (不动产役权之不可分性-需役不动产之分割)

  需役不动产经分割者,其不动产役权为各部分之利益仍为存续。但不动产役权之行使,依其性质祇关于需役不动产之一部分者,仅就该部分仍为存续。


第八百五十七条 (不动产役权之不可分性-供役不动产之分割)

  供役不动产经分割者,不动产役权就其各部分仍为存续。但不动产役权之行使,依其性质祇关于供役不动产之一部分者,仅对于该部分仍为存续。


第八百五十八条

  (删除)


第八百五十九条 (不动产役权之宣告消灭)

  不动产役权之全部或一部无存续之必要时,法院因供役不动产所有人之请求,得就其无存续必要之部分,宣告不动产役权消灭。
  不动产役权因需役不动产灭失或不堪使用而消灭。


第八百五十九条之一 (不动产役权消减之取回权及期限)

  不动产役权消灭时,不动产役权人所为之设置,准用第八百三十九条规定。


第八百五十九条之二 (准用不动产役权之规定)

  第八百三十四条至第八百三十六条之三规定,于不动产役权准用之。


第八百五十九条之三 (不动产役权之设定)

  基于以使用收益为目的之物权或租赁关系而使用需役不动产者,亦得为该不动产设定不动产役权。
  前项不动产役权,因以使用收益为目的之物权或租赁关系之消灭而消灭。


第八百五十九条之四 (就自己不动产之设定)

  不动产役权,亦得就自己之不动产设定之。


第八百五十九条之五 (准用不动产役权之规定)

  第八百五十一条至第八百五十九条之二规定,于前二条准用之。

第六章 抵押权[编辑]

第一节 普通抵押权[编辑]

第八百六十条 (抵押权之定义)

  称普通抵押权者,谓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其债权担保之不动产,得就该不动产卖得价金优先受偿之权。


第八百六十一条 (抵押权之担保范围)

  抵押权所担保者为原债权、利息、迟延利息、违约金及实行抵押权之费用。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得优先受偿之利息、迟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给付之违约金债权,以于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声请强制执行前五年内发生及于强制执行程序中发生者为限。


第八百六十二条 (抵押权效力及于标的物之范围-从物及从权利)

  抵押权之效力,及于抵押物之从物与从权利。
  第三人于抵押权设定前,就从物取得之权利,不受前项规定之影响。
  以建筑物为抵押者,其附加于该建筑物而不具独立性之部分,亦为抵押权效力所及。但其附加部分为独立之物,如系于抵押权设定后附加者,准用第八百七十七条之规定。


第八百六十二条之一

  抵押物灭失之残馀物,仍为抵押权效力所及。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用法而分离成为独立之动产者,亦同。
  前项情形,抵押权人得请求占有该残馀物或动产,并依质权之规定,行使其权利。


第八百六十三条 (抵押权效力及于标的物之范围-天然孳息)

  抵押权之效力,及于抵押物扣押后自抵押物分离,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息。


第八百六十四条 (抵押权效力及于标的物之范围-法定孳息)

  抵押权之效力,及于抵押物扣押后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应清偿法定孳息之义务人,不得与之对抗。


第八百六十五条 (抵押权之顺位)

  不动产所有人因担保数债权,就同一不动产设定数抵押权者,其次序依登记之先后定之。


第八百六十六条 (地上权或其他物权之设定)

  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于同一不动产上,得设定地上权或其他以使用收益为目的之物权,或成立租赁关系。但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
  前项情形,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受有影响者,法院得除去该权利或终止该租赁关系后拍卖之。
  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于同一不动产上,成立第一项以外之权利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八百六十七条 (抵押不动产之让与及其效力)

  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得将不动产让与他人。但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八百六十八条 (不可分性-抵押物分割)

  抵押之不动产,如经分割或让与其一部,或担保一债权之数不动产而以其一让与他人者,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八百六十九条 (不可分性-债权分割)

  以抵押权担保之债权,如经分割或让与其一部者,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
  前项规定,于债务分割或承担其一部时适用之。


第八百七十条 (抵押权之从属性)

  抵押权,不得由债权分离而为让与,或为其他债权之担保。


第八百七十条之一 (抵押权次序之调整)

  同一抵押物有多数抵押权者,抵押权人得以下列方法调整其可优先受偿之分配额。但他抵押权人之利益不受影响:
  一、为特定抵押权人之利益,让与其抵押权之次序。
  二、为特定后次序抵押权人之利益,抛弃其抵押权之次序。
  三、为全体后次序抵押权人之利益,抛弃其抵押权之次序。
  前项抵押权次序之让与或抛弃,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并应于登记前,通知债务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
  因第一项调整而受利益之抵押权人,亦得实行调整前次序在先之抵押权。
  调整优先受偿分配额时,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如有第三人之不动产为同一债权之担保者,在因调整后增加负担之限度内,以该不动产为标的物之抵押权消灭。但经该第三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八百七十条之二 (抵押权次序之调整)

  调整可优先受偿分配额时,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有保证人者,于因调整后所失优先受偿之利益限度内,保证人免其责任。但经该保证人同意调整者,不在此限。


第八百七十一条 (抵押权之保全-抵押物价值减少之防止)

  抵押人之行为,足使抵押物之价值减少者,抵押权人得请求停止其行为。如有急迫之情事,抵押权人得自为必要之保全处分。
  因前项请求或处分所生之费用,由抵押人负担。其受偿次序优先于各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


第八百七十二条 (抵押权之保全-抵押物价值减少之补救)

  抵押物之价值因可归责于抵押人之事由致减少时,抵押权人得定相当期限,请求抵押人回复抵押物之原状,或提出与减少价额相当之担保。
  抵押人不于前项所定期限内,履行抵押权人之请求时,抵押权人得定相当期限请求债务人提出与减少价额相当之担保。届期不提出者,抵押权人得请求清偿其债权。
  抵押人为债务人时,抵押权人得不再为前项请求,迳行请求清偿其债权。
  抵押物之价值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之事由致减少者,抵押权人仅于抵押人因此所受利益之限度内,请求提出担保。


第八百七十三条 (抵押权之实行)

  抵押权人,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者,得声请法院,拍卖抵押物,就其卖得价金而受清偿。


第八百七十三条之一

  约定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为清偿时,抵押物之所有权移属于抵押权人者,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为抵押物所有权之移转时,抵押物价值超过担保债权部分,应返还抵押人;不足清偿担保债权者,仍得请求债务人清偿。
  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权移转于抵押权人前,得清偿抵押权担保之债权,以消灭该抵押权。


第八百七十三条之二 (实行抵押权之效果)

  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者,该不动产上之抵押权,因抵押物之拍卖而消灭。
  前项情形,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有未届清偿期者,于抵押物拍卖得受清偿之范围内,视为到期。
  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未定清偿期或清偿期尚未届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债权人声明愿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价额范围内清偿债务,经抵押权人同意者,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八百七十四条 (抵押物卖得价金之分配次序)

  抵押物卖得之价金,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按各抵押权成立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相同者,依债权额比例分配之。


第八百七十五条 (共同抵押)

  为同一债权之担保,于数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而未限定各个不动产所负担之金额者,抵押权人得就各个不动产卖得之价金,受债权全部或一部之清偿。


第八百七十五条之一

  为同一债权之担保,于数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时拍卖时,拍卖之抵押物中有为债务人所有者,抵押权人应先就该抵押物卖得之价金受偿。


第八百七十五条之二 (内部分担担保债权金额之计算方式)

  为同一债权之担保,于数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者,各抵押物对债权分担之金额,依下列规定计算之:
  一、未限定各个不动产所负担之金额时,依各抵押物价值之比例。
  二、已限定各个不动产所负担之金额时,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负担金额之比例。
  三、仅限定部分不动产所负担之金额时,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负担金额与未限定负担金额之各抵押物价值之比例。
  计算前项第二款、第三款分担金额时,各抵押物所限定负担金额较抵押物价值为高者,以抵押物之价值为准。


第八百七十五条之三

  为同一债权之担保,于数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者,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时拍卖,而其卖得价金超过所担保之债权额时,经拍卖之各抵押物对债权分担金额之计算,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八百七十五条之四

  为同一债权之担保,于数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者,在各抵押物分别拍卖时,适用下列规定:
  一、经拍卖之抵押物为债务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抵押权人就该抵押物卖得价金受偿之债权额超过其分担额时,该抵押物所有人就超过分担额之范围内,得请求其馀未拍卖之其他第三人偿还其供担保抵押物应分担之部分,并对该第三人之抵押物,以其分担额为限,承受抵押权人之权利。但不得有害于该抵押权人之利益。
  二、经拍卖之抵押物为同一人所有,而抵押权人就该抵押物卖得价金受偿之债权额超过其分担额时,该抵押物之后次序抵押权人就超过分担额之范围内,对其馀未拍卖之同一人供担保之抵押物,承受实行抵押权人之权利。但不得有害于该抵押权人之利益。


第八百七十六条 (法定地上权)

  设定抵押权时,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筑物,同属于一人所有,而仅以土地或仅以建筑物为抵押者,于抵押物拍卖时,视为已有地上权之设定,其地租、期间及范围由当事人协议定之。不能协议者,得声请法院以判决定之。
  设定抵押权时,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筑物,同属于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筑物为抵押者,如经拍卖,其土地与建筑物之拍定人各异时,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八百七十七条 (营造建筑物之并付拍卖权)

  土地所有人于设定抵押权后,在抵押之土地上营造建筑物者,抵押权人于必要时,得于强制执行程序中声请法院将其建筑物与土地并付拍卖。但对于建筑物之价金,无优先受清偿之权。
  前项规定,于第八百六十六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动产上,有该权利人或经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筑物者,准用之。


第八百七十七条之一

  以建筑物设定抵押权者,于法院拍卖抵押物时,其抵押物存在所必要之权利得让与者,应并付拍卖。但抵押权人对于该权利卖得之价金,无优先受清偿之权。


第八百七十八条 (拍卖以外其他方法处分抵押物)

  抵押权人于债权清偿期届满后,为受清偿,得订立契约,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权,或用拍卖以外之方法处分抵押物。但有害于其他抵押权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八百七十九条 (物上保证人之求偿权)

  为债务人设定抵押权之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或因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权时,该第三人于其清偿之限度内,承受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债权。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
  债务人如有保证人时,保证人应分担之部分,依保证人应负之履行责任与抵押物之价值或限定之金额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担保债权额少于抵押物之价值者,应以该债权额为准。
  前项情形,抵押人就超过其分担额之范围,得请求保证人偿还其应分担部分。


第八百七十九条之一 (物上保证人之免除责任)

  第三人为债务人设定抵押权时,如债权人免除保证人之保证责任者,于前条第二项保证人应分担部分之限度内,该部分抵押权消灭。


第八百八十条 (时效完成后抵押权之实行)

  以抵押权担保之债权,其请求权已因时效而消灭,如抵押权人于消灭时效完成后,五年间不实行其抵押权者,其抵押权消灭。


第八百八十一条 (抵押权之消灭)

  抵押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但抵押人因灭失得受赔偿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抵押权人对于前项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赔偿或其他请求权有权利质权,其次序与原抵押权同。
  给付义务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向抵押人为给付者,对于抵押权人不生效力。
  抵押物因毁损而得受之赔偿或其他利益,准用前三项之规定。


第二节 最高限额抵押权[编辑]

第八百八十一条之一 (最高限额抵押权)

  称最高限额抵押权者,谓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动产为担保,就债权人对债务人一定范围内之不特定债权,在最高限额内设定之抵押权。
  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以由一定法律关系所生之债权或基于票据所生之权利为限。
  基于票据所生之权利,除本于与债务人间依前项一定法律关系取得者外,如抵押权人系于债务人已停止支付、开始清算程序,或依破产法有和解、破产之声请或有公司重整之声请,而仍受让票据者,不属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但抵押权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让者,不在此限。


第八百八十一条之二

  最高限额抵押权人就已确定之原债权,仅得于其约定之最高限额范围内,行使其权利。
  前项债权之利息、迟延利息、违约金,与前项债权合计不逾最高限额范围者,亦同。


第八百八十一条之三 (最高限额抵押权之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变更债权范围或其债务人)

  原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得约定变更第八百八十一条之一第二项所定债权之范围或其债务人。
  前项变更无须得后次序抵押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同意。


第八百八十一条之四 (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原债权-确定期日)

  最高限额抵押权得约定其所担保原债权应确定之期日,并得于确定之期日前,约定变更之。
  前项确定之期日,自抵押权设定时起,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缩短为三十年。
  前项期限,当事人得更新之。


第八百八十一条之五 (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原债权-未约定确定期日)

  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原债权,未约定确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权人得随时请求确定其所担保之原债权。
  前项情形,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另有约定外,自请求之日起,经十五日为其确定期日。


第八百八十一条之六 (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移转之效力)

  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于原债权确定前让与他人者,其最高限额抵押权不随同移转。第三人为债务人清偿债务者,亦同。
  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于原债权确定前经第三人承担其债务,而债务人免其责任者,抵押权人就该承担之部分,不得行使最高限额抵押权。


第八百八十一条之七 (最高限额抵押权之抵押权人或债务人为法人之合并)

  原债权确定前,最高限额抵押权之抵押权人或债务人为法人而有合并之情形者,抵押人得自知悉合并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确定原债权。但自合并登记之日起已逾三十日,或抵押人为合并之当事人者,不在此限。
  有前项之请求者,原债权于合并时确定。
  合并后之法人,应于合并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抵押人,其未为通知致抵押人受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
  前三项之规定,于第三百零六条或法人分割之情形,准用之。


第八百八十一条之八 (单独让与最高限额抵押权之方式)

  原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经抵押人之同意,得将最高限额抵押权之全部或分割其一部让与他人。
  原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经抵押人之同意,得使他人成为最高限额抵押权之共有人。


第八百八十一条之九 (最高限额抵押权之共有)

  最高限额抵押权为数人共有者,各共有人按其债权额比例分配其得优先受偿之价金。但共有人于原债权确定前,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共有人得依前项按债权额比例分配之权利,非经共有人全体之同意,不得处分。但已有应有部分之约定者,不在此限。


第八百八十一条之十 (共同最高限额抵押权原债权均归于确定)

  为同一债权之担保,于数不动产上设定最高限额抵押权者,如其担保之原债权,仅其中一不动产发生确定事由时,各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原债权均归于确定。


第八百八十一条之十一 (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原债权确定事由)

  最高限额抵押权不因抵押权人、抵押人或债务人死亡而受影响。但经约定为原债权确定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八百八十一条之十二 (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原债权确定事由)

  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原债权,除本节另有规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确定:
  一、约定之原债权确定期日届至者。
  二、担保债权之范围变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债权不继续发生者。
  三、担保债权所由发生之法律关系经终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灭者。
  四、债权人拒绝继续发生债权,债务人请求确定者。
  五、最高限额抵押权人声请裁定拍卖抵押物,或依第八百七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为抵押物所有权移转之请求时,或依第八百七十八条规定订立契约者。
  六、抵押物因他债权人声请强制执行经法院查封,而为最高限额抵押权人所知悉,或经执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额抵押权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经撤销时,不在此限。
  七、债务人或抵押人经裁定宣告破产者。但其裁定经废弃确定时,不在此限。
  第八百八十一条之五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第四款之情形,准用之。
  第一项第六款但书及第七款但书之规定,于原债权确定后,已有第三人受让担保债权,或以该债权为标的物设定权利者,不适用之。


第八百八十一条之十三

  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原债权确定事由发生后,债务人或抵押人得请求抵押权人结算实际发生之债权额,并得就该金额请求变更为普通抵押权之登记。但不得逾原约定最高限额之范围。


第八百八十一条之十四

  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原债权确定后,除本节另有规定外,其担保效力不及于继续发生之债权或取得之票据上之权利。


第八百八十一条之十五 (最高限额抵押权担保债权之请求权消灭后之效力)

  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其请求权已因时效而消灭,如抵押权人于消灭时效完成后,五年间不实行其抵押权者,该债权不再属于最高限额抵押权担保之范围。


第八百八十一条之十六

  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原债权确定后,于实际债权额超过最高限额时,为债务人设定抵押权之第三人,或其他对该抵押权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人,于清偿最高限额为度之金额后,得请求涂销其抵押权。


第八百八十一条之十七 (最高限额抵押权准用普通抵押权之规定)

  最高限额抵押权,除第八百六十一条第二项、第八百六十九条第一项、第八百七十条、第八百七十条之一、第八百七十条之二、第八百八十条之规定外,准用关于普通抵押权之规定。


第三节 其他抵押权[编辑]

第八百八十二条 (权利抵押权)

  地上权、农育权及典权,均得为抵押权之标的物。


第八百八十三条 (抵押权之准用)

  普通抵押权及最高限额抵押权之规定,于前条抵押权及其他抵押权准用之。

第七章 质权[编辑]

第一节 动产质权[编辑]

第八百八十四条 (动产质权之定义)

  称动产质权者,谓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移转占有而供其债权担保之动产,得就该动产卖得价金优先受偿之权。


第八百八十五条 (设定质权之生效要件)

  质权之设定,因供担保之动产移转于债权人占有而生效力。
  质权人不得使出质人或债务人代自己占有质物。


第八百八十六条 (质权之善意取得)

  动产之受质人占有动产,而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者,纵出质人无处分其质物之权利,受质人仍取得其质权。


第八百八十七条 (动产质权之担保范围)

  质权所担保者为原债权、利息、迟延利息、违约金、保存质物之费用、实行质权之费用及因质物隐有瑕疵而生之损害赔偿。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保存质物之费用,以避免质物价值减损所必要者为限。


第八百八十八条 (质权人之注意义务)

  质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质物。
  质权人非经出质人之同意,不得使用或出租其质物。但为保存其物之必要而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八百八十九条 (质权人之孳息收取权)

  质权人得收取质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第八百九十条 (孳息收取人之注意义务及其抵充)

  质权人有收取质物所生孳息之权利者,应以对于自己财产同一之注意收取孳息,并为计算。
  前项孳息,先抵充费用,次抵原债权之利息,次抵原债权。
  孳息如须变价始得抵充者,其变价方法准用实行质权之规定。


第八百九十一条 (责任转质-非常事变责任)

  质权人于质权存续中,得以自己之责任,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其因转质所受不可抗力之损失,亦应负责。


第八百九十二条 (代位物-质物之变卖价金)

  因质物有腐坏之虞,或其价值显有减少,足以害及质权人之权利者,质权人得拍卖质物,以其卖得价金,代充质物。
  前项情形,如经出质人之请求,质权人应将价金提存于法院。质权人届债权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者,得就提存物实行其质权。


第八百九十三条 (质权之实行)

  质权人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者,得拍卖质物,就其卖得价金而受清偿。
  约定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为清偿时,质物之所有权移属于质权人者,准用第八百七十三条之一之规定。


第八百九十四条 (拍卖之通知义务)

  前二条情形,质权人应于拍卖前,通知出质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八百九十五条 (准用处分抵押物之规定)

  第八百七十八条之规定,于动产质权准用之。


第八百九十六条 (质物之返还义务)

  动产质权所担保之债权消灭时,质权人应将质物返还于有受领权之人。


第八百九十七条 (质权之消灭-返还质物)

  动产质权,因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或交付于债务人而消灭。返还或交付质物时,为质权继续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无效。


第八百九十八条 (质权之消灭-丧失质物之占有)

  质权人丧失其质物之占有,于二年内未请求返还者,其动产质权消灭。


第八百九十九条 (质权之消灭-物上代位性)

  动产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但出质人因灭失得受赔偿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质权人对于前项出质人所得行使之赔偿或其他请求权仍有质权,其次序与原质权同。
  给付义务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向出质人为给付者,对于质权人不生效力。
  前项情形,质权人得请求出质人交付其给付物或提存其给付之金钱。
  质物因毁损而得受之赔偿或其他利益,准用前四项之规定。


第八百九十九条之一 (最高限额质权之设定)

  债务人或第三人得提供其动产为担保,就债权人对债务人一定范围内之不特定债权,在最高限额内,设定最高限额质权。
  前项质权之设定,除移转动产之占有外,并应以书面为之。
  关于最高限额抵押权及第八百八十四条至前条之规定,于最高限额质权准用之。


第八百九十九条之二 (营业质)

  质权人系经许可以受质为营业者,仅得就质物行使其权利。出质人未于取赎期间届满后五日内取赎其质物时,质权人取得质物之所有权,其所担保之债权同时消灭。
  前项质权,不适用第八百八十九条至第八百九十五条、第八百九十九条、第八百九十九条之一之规定。


第二节 权利质权[编辑]

第九百条 (权利质权之定义)

  称权利质权者,谓以可让与之债权或其他权利为标的物之质权。


第九百零一条 (动产质权规定之准用)

  权利质权,除本节有规定外,准用关于动产质权之规定。


第九百零二条 (权利质权之设定)

  权利质权之设定,除依本节规定外,并应依关于其权利让与之规定为之。


第九百零三条 (处分质权标的物之限制)

  为质权标的物之权利,非经质权人之同意,出质人不得以法律行为,使其消灭或变更。


第九百零四条 (一般债权质之设定)

  以债权为标的物之质权,其设定应以书面为之。
  前项债权有证书者,出质人有交付之义务。


第九百零五条 (一般债权质之实行-提存给付物)

  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以金钱给付为内容,而其清偿期先于其所担保债权之清偿期者,质权人得请求债务人提存之,并对提存物行使其质权。
  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以金钱给付为内容,而其清偿期后于其所担保债权之清偿期者,质权人于其清偿期届至时,得就担保之债权额,为给付之请求。


第九百零六条 (一般债权质之实行-请求给付)

  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以金钱以外之动产给付为内容者,于其清偿期届至时,质权人得请求债务人给付之,并对该给付物有质权。


第九百零六条之一 (一般债权质之实行-物权设定或移转)

  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以不动产物权之设定或移转为给付内容者,于其清偿期届至时,质权人得请求债务人将该不动产物权设定或移转于出质人,并对该不动产物权有抵押权。
  前项抵押权应于不动产物权设定或移转于出质人时,一并登记。


第九百零六条之二

  质权人于所担保债权清偿期届至而未受清偿时,除依前三条之规定外,亦得依第八百九十三条第一项或第八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实行其质权。


第九百零六条之三 (权利质权之质权人得行使一定之权利)

  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如得因一定权利之行使而使其清偿期届至者,质权人于所担保债权清偿期届至而未受清偿时,亦得行使该权利。


第九百零六条之四 (通知义务)

  债务人依第九百零五条第一项、第九百零六条、第九百零六条之一为提存或给付时,质权人应通知出质人,但无庸得其同意。


第九百零七条 (第三债务人之清偿)

  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其债务人受质权设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质人或质权人一方为清偿时,应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时,债务人应提存其为清偿之给付物。


第九百零七条之一 (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

  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其债务人于受质权设定之通知后,对出质人取得债权者,不得以该债权与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主张抵销。


第九百零八条 (有价证券债权质之设定)

  质权以未记载权利人之有价证券为标的物者,因交付其证券于质权人,而生设定质权之效力。以其他之有价证券为标的物者,并应依背书方法为之。
  前项背书,得记载设定质权之意旨。


第九百零九条 (有价证券债权质之实行)

  质权以未记载权利人之有价证券、票据、或其他依背书而让与之有价证券为标的物者,其所担保之债权,纵未届清偿期,质权人仍得收取证券上应受之给付。如有使证券清偿期届至之必要者,并有为通知或依其他方法使其届至之权利。债务人亦仅得向质权人为给付。
  前项收取之给付,适用第九百零五条第一项或第九百零六条之规定。
  第九百零六条之二及第九百零六条之三之规定,于以证券为标的物之质权,准用之。


第九百十条 (有价证券债权质之标的物范围)

  质权以有价证券为标的物者,其附属于该证券之利息证券、定期金证券或其他附属证券,以已交付于质权人者为限,亦为质权效力所及。
  附属之证券,系于质权设定后发行者,除另有约定外,质权人得请求发行人或出质人交付之。

第八章 典权[编辑]

第九百十一条 (典权之定义)

  称典权者,谓支付典价在他人之不动产为使用、收益,于他人不回赎时,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之权。


第九百十二条 (典权之期限)

  典权约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缩短为三十年。


第九百十三条 (绝卖之限制)

  典权之约定期限不满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赎即作绝卖之条款。
  典权附有绝卖条款者,出典人于典期届满不以原典价回赎时,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
  绝卖条款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九百十四条

  (删除)


第九百十五条 (典物之转典或出租)

  典权存续中,典权人得将典物转典或出租于他人。但另有约定或另有习惯者,依其约定或习惯。
  典权定有期限者,其转典或租赁之期限,不得逾原典权之期限,未定期限者,其转典或租赁,不得定有期限。
  转典之典价,不得超过原典价。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筑物同属一人所有,而为同一人设定典权者,典权人就该典物不得分离而为转典或就其典权分离而为处分。


第九百十六条 (转典或出租之责任)

  典权人对于典物因转典或出租所受之损害,负赔偿责任。


第九百十七条 (典权之让与或抵押权之设定)

  典权人得将典权让与他人或设定抵押权。
  典物为土地,典权人在其上有建筑物者,其典权与建筑物,不得分离而为让与或其他处分。


第九百十七条之一 (典物之使用收益)

  典权人应依典物之性质为使用收益,并应保持其得永续利用。
  典权人违反前项规定,经出典人阻止而仍继续为之者,出典人得回赎其典物。典权经设定抵押权者,并应同时将该阻止之事实通知抵押权人。


第九百十八条 (典权之让与)

  出典人设定典权后,得将典物让与他人。但典权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九百十九条 (典权人之留买权)

  出典人将典物出卖于他人时,典权人有以相同条件留买之权。
  前项情形,出典人应以书面通知典权人。典权人于收受出卖通知后十日内不以书面表示依相同条件留买者,其留买权视为抛弃。
  出典人违反前项通知之规定而将所有权移转者,其移转不得对抗典权人。


第九百二十条 (危险分担-非常事变责任)

  典权存续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灭失者,就其灭失之部分,典权与回赎权,均归消灭。
  前项情形,出典人就典物之馀存部分,为回赎时,得由原典价扣除灭失部分之典价。其灭失部分之典价,依灭失时灭失部分之价值与灭失时典物之价值比例计算之。


第九百二十一条 (典权人之重建修缮权)

  典权存续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灭失者,除经出典人同意外,典权人仅得于灭失时灭失部分之价值限度内为重建或修缮。原典权对于重建之物,视为继续存在。


第九百二十二条 (典权人保管典物责任)

  典权存续中,因典权人之过失,致典物全部或一部灭失者,典权人于典价额限度内,负其责任。但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灭失者,除将典价抵偿损害外,如有不足,仍应赔偿。


第九百二十二条之一 (重建之物原典权)

  因典物灭失受赔偿而重建者,原典权对于重建之物,视为继续存在。


第九百二十三条 (定期典权之回赎)

  典权定有期限者,于期限届满后,出典人得以原典价回赎典物。
  出典人于典期届满后,经过二年,不以原典价回赎者,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


第九百二十四条 (未定期典权之回赎)

  典权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随时以原典价回赎典物。但自出典后经过三十年不回赎者,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


第九百二十四条之一 (转典之典物回赎)

  经转典之典物,出典人向典权人为回赎之意思表示时,典权人不于相当期间向转典权人回赎并涂销转典权登记者,出典人得于原典价范围内,以最后转典价迳向最后转典权人回赎典物。
  前项情形,转典价低于原典价者,典权人或转典权人得向出典人请求原典价与转典价间之差额。出典人并得为各该请求权人提存其差额。
  前二项规定,于下列情形亦适用之:
  一、典权人预示拒绝涂销转典权登记。
  二、典权人行踪不明或有其他情形致出典人不能为回赎之意思表示。


第九百二十四条之二 (典权存续之租赁关系)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筑物同属一人所有,而仅以土地设定典权者,典权人与建筑物所有人间,推定在典权或建筑物存续中,有租赁关系存在;其仅以建筑物设定典权者,典权人与土地所有人间,推定在典权存续中,有租赁关系存在;其分别设定典权者,典权人相互间,推定在典权均存续中,有租赁关系存在。
  前项情形,其租金数额当事人不能协议时,得请求法院以判决定之。
  依第一项设定典权者,于典权人依第九百十三条第二项、第九百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九百二十四条规定取得典物所有权,致土地与建筑物各异其所有人时,准用第八百三十八条之一规定。


第九百二十五条 (回赎之通知时期)

  出典人之回赎,应于六个月前通知典权人。


第九百二十六条 (找贴与其次数)

  出典人于典权存续中,表示让与其典物之所有权于典权人者,典权人得按时价找贴,取得典物所有权。
  前项找贴,以一次为限。


第九百二十七条 (有益费用之求偿权)

  典权人因支付有益费用,使典物价值增加,或依第九百二十一条规定,重建或修缮者,于典物回赎时,得于现存利益之限度内,请求偿还。
  第八百三十九条规定,于典物回赎时准用之。
  典物为土地,出典人同意典权人在其上营造建筑物者,除另有约定外,于典物回赎时,应按该建筑物之时价补偿之。出典人不愿补偿者,于回赎时视为已有地上权之设定。
  出典人愿依前项规定为补偿而就时价不能协议时,得声请法院裁定之;其不愿依裁定之时价补偿者,于回赎时亦视为已有地上权之设定。
  前二项视为已有地上权设定之情形,其地租、期间及范围,当事人不能协议时,得请求法院以判决定之。

第九章 留置权[编辑]

第九百二十八条 (留置权之发生)

  称留置权者,谓债权人占有他人之动产,而其债权之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于债权已届清偿期未受清偿时,得留置该动产之权。
  债权人因侵权行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动产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该动产非为债务人所有者,亦同。


第九百二十九条 (牵连关系之拟制)

  商人间因营业关系而占有之动产,与其因营业关系所生之债权,视为有前条所定之牵连关系。


第九百三十条 (留置权发生之限制)

  动产之留置,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不得为之。其与债权人应负担之义务或与债权人债务人间之约定相抵触者,亦同。


第九百三十一条 (留置权之扩张)

  债务人无支付能力时,债权人纵于其债权未届清偿期前,亦有留置权。
  债务人于动产交付后,成为无支付能力,或其无支付能力于交付后始为债权人所知者,其动产之留置,纵有前条所定之抵触情形,债权人仍得行使留置权。


第九百三十二条 (留置权之不可分性)

  债权人于其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权。但留置物为可分者,仅得依其债权与留置物价值之比例行使之。


第九百三十二条之一 (留置物存有所有权以外之物权之效力)

  留置物存有所有权以外之物权者,该物权人不得以之对抗善意之留置权人。


第九百三十三条 (准用规定)

  第八百八十八条至第八百九十条及第八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于留置权准用之。


第九百三十四条 (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

  债权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费用,得向其物之所有人,请求偿还。


第九百三十五条

  (删除)


第九百三十六条 (留置权之实行)

  债权人于其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者,得定一个月以上之相当期限,通知债务人,声明如不于其期限内为清偿时,即就其留置物取偿;留置物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权而为债权人所知者,应并通知之。
  债务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于前项期限内为清偿者,债权人得准用关于实行质权之规定,就留置物卖得之价金优先受偿,或取得其所有权。
  不能为第一项之通知者,于债权清偿期届至后,经过六个月仍未受清偿时,债权人亦得行使前项所定之权利。


第九百三十七条 (留置权之消灭-提出相当担保)

  债务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为债务之清偿,已提出相当之担保者,债权人之留置权消灭。
  第八百九十七条至第八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于留置权准用之。


第九百三十八条

  (删除)


第九百三十九条 (留置权之准用)

  本章留置权之规定,于其他留置权准用之。但其他留置权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十章 占有[编辑]

第九百四十条 (占有人之意义)

  对于物有事实上管领之力者,为占有人。


第九百四十一条 (间接占有人)

  地上权人、农育权人、典权人、质权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于其他类似之法律关系,对于他人之物为占有者,该他人为间接占有人。


第九百四十二条 (占有辅助人)

  受雇人、学徒、家属或基于其他类似之关系,受他人之指示,而对于物有管领之力者,仅该他人为占有人。


第九百四十三条 (占有权利之推定与排除)

  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
  前项推定,于下列情形不适用之:
  一、占有已登记之不动产而行使物权。
  二、行使所有权以外之权利者,对使其占有之人。


第九百四十四条 (占有态样之推定)

  占有人推定其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无过失占有。

经证明前后两时为占有者,推定前后两时之间,继续占有。


第九百四十五条 (占有之变更)

  占有依其所由发生之事实之性质,无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对于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时起,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实变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
  使其占有之人非所有人,而占有人于为前项表示时已知占有物之所有人者,其表示并应向该所有人为之。
  前二项规定,于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变为以其他意思而占有,或以其他意思之占有变为以不同之其他意思而占有者,准用之。


第九百四十六条 (占有之移转)

  占有之移转,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前项移转,准用第七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第九百四十七条 (占有之合并)

  占有之继承人或受让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将自己之占有与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并,而为主张。
  合并前占有人之占有而为主张者,并应承继其瑕疵。


第九百四十八条 (善意受让)

  以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之移转或设定为目的,而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纵其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护。但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者,不在此限。
  动产占有之受让,系依第七百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为之者,以受让人受现实交付且交付时善意为限,始受前项规定之保护。


第九百四十九条 (善意受让之例外-盗赃遗失物或非因己意丧失占有之回复请求)

  占有物如系盗赃、遗失物或其他非基于原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丧失占有之时起二年以内,得向善意受让之现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
  依前项规定回复其物者,自丧失其占有时起,回复其原来之权利。


第九百五十条 (善意受让之例外-盗赃遗失物或非因己意丧失占有回复请求之限制)

  盗赃、遗失物或其他非基于原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其占有之物,如现占有人由公开交易场所,或由贩卖与其物同种之物之商人,以善意买得者,非偿还其支出之价金,不得回复其物。


第九百五十一条 (盗赃遗失物或非因己意丧失占有回复请求之禁止)

  盗赃、遗失物或其他非基于原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其占有之物,如系金钱或未记载权利人之有价证券,不得向其善意受让之现占有人请求回复。


第九百五十一条之一 (排除恶意占有之适用)

  第九百四十九条及第九百五十条规定,于原占有人为恶意占有者,不适用之。


第九百五十二条 (善意占有人之权利)

  善意占有人于推定其为适法所有之权利范围内,得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


第九百五十三条 (善意占有人之责任)

  善意占有人就占有物之灭失或毁损,如系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对于回复请求人仅以灭失或毁损所受之利益为限,负赔偿之责。


第九百五十四条 (善意占有人之必要费用求偿权)

  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费用,得向回复请求人请求偿还。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请求偿还通常必要费用。


第九百五十五条 (善意占有人之有益费用求偿权)

  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费用,于其占有物现存之增加价值限度内,得向回复请求人,请求偿还。


第九百五十六条 (恶意占有人之责任)

  恶意占有人或无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灭失或毁损,如系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对于回复请求人,负赔偿之责。


第九百五十七条 (恶意占有人之必要费用求偿权)

  恶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费用,对于回复请求人,得依关于无因管理之规定,请求偿还。


第九百五十八条 (恶意占有人之返还孳息义务)

  恶意占有人,负返还孳息之义务。其孳息如已消费,或因其过失而毁损,或怠于收取者,负偿还其孳息价金之义务。


第九百五十九条 (视为恶意占有人)

  善意占有人自确知其无占有本权时起,为恶意占有人。
  善意占有人于本权诉讼败诉时,自诉状送达之日起,视为恶意占有人。


第九百六十条 (占有人之自力救济)

  占有人,对于侵夺或妨害其占有之行为,得以己力防御之。
  占有物被侵夺者,如系不动产,占有人得于侵夺后,即时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如系动产,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踪向加害人取回之。


第九百六十一条 (占有辅助人之自力救济)

  依第九百四十二条所定对于物有管领力之人,亦得行使前条所定占有人之权利。


第九百六十二条 (占有人之物上请求权)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夺者,得请求返还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请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其妨害。


第九百六十三条 (占有人物上请求权之消灭时效)

  前条请求权,自侵夺或妨害占有或危险发生后,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九百六十三条之一 (共同占有人之自力救济及物上请求权)

  数人共同占有一物时,各占有人得就占有物之全部,行使第九百六十条或第九百六十二条之权利。
  依前项规定,取回或返还之占有物,仍为占有人全体占有。


第九百六十四条 (占有之消灭)

  占有,因占有人丧失其对于物之事实上管领力而消灭。但其管领力仅一时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六十五条 (共同占有)

  数人共同占有一物时,各占有人就其占有物使用之范围,不得互相请求占有之保护。


第九百六十六条 (准占有)

  财产权,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财产权之人,为准占有人。
  本章关于占有之规定,于前项准占有准用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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