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编亲属 (民国109年12月25日立法110年1月13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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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四编亲属 (民国108年5月立法6月公布) 民法第四编亲属
立法于民国109年12月25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9年(2020年)12月25日
中华民国110年(2021年)1月13日
公布于民国110年1月13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1891号令
民法第四编亲属 (民国109年12月30日立法110年1月20日公布)
中华民国《民法》有五编,各有其施行法:
民法编数及名称 条号 其施行法
民法第一编总则 第1至152条 民法总则施行法
民法第二编债 第153至756-9条 民法债编施行法
民法第三编物权 第757至966条 民法物权编施行法
民法第四编亲属 第967至1137条 民法亲属编施行法
民法第五编继承 第1138至1225条 民法继承编施行法

中华民国 19 年 12 月 3 日 制定171条
中华民国 19 年 12 月 26 日公布4.国民政府制定公布亲属编全文 171 条 、继承编全文 88 条;并自中华民国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 20 年 5 月 5 日施行
中华民国 74 年 5 月 24 日 增订第979之1, 979之2, 999之1, 1008之1, 1030之1, 1073之1, 1079之1, 1079之2, 1103之1, 1116之1条
删除第992, 1042, 1043, 1071条
修正第971, 977, 982, 983, 985, 988, 1002, 1010, 1013, 1016至1019, 1021, 1024, 1050, 1052, 1058至1060, 1063, 1067, 1074, 1078至1080, 1084, 1088, 1105, 1113, 1118, 1131, 1132条
删除第4编第2章第4节第3款第2目目名
中华民国 74 年 6 月 3 日公布6.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971、977、982、983、985、988、1002、1010、1013、1016~1019、1021、1024、1050、1052、1058~1060、1063、1067、1074、1078~1080、1084、1088、1105、1113、1118、1131、1132、1145、1165、1174、1176~1178、1181、1195、1196、1213、1219~1222 条条文暨第三章第五节节名;增订第 979-1、979-2、999-1、1008-1、1030-1、1073-1、1079-1、1079-2、1103-1、1116-1、1176-1、1178-1 条条文;并删除第 992、1042、1043、1071 条条文暨第二章第四节第三款第二目目名及第 1142、1143、116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5 年 9 月 6 日 修正第999之1, 1055, 1089条
增订第1055之1, 1055之2, 1069之1, 1116之2条
删除第1051条
中华民国 85 年 9 月 25 日公布8.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2318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999-1、1055、1089 条条文;增订第 1055-1、1055-2、1069-1、1116-2 条条文;并删除第 10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28 日 修正第983, 1000, 1002条
删除第986, 987, 993, 994条
中华民国 87 年 6 月 17 日公布9.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87001213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983、1000、1002 条条文;并删除第 986、987、993 99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3 月 30 日 修正第1067条
中华民国 88 年 4 月 21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8800084000号令修正公布第 106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1094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9 日公布11.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186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09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4 日 修正第1007, 1008, 1008之1, 1010, 1017, 1018, 1022, 1023, 1030之1, 1031至1034, 1038, 1040, 1041, 1044, 1046, 1058条
增订第1003之1, 1018之1, 1020之1, 1020之2, 1030之2至1030之4, 1031之1条
删除第1006, 1013至1016, 1019至1021, 1024至1030, 1035至1037, 1045, 1047, 1048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8090号令修正公布第 1007、1008、1008-1、1010、1017、1018、1022、1023、1030-1、1031~1034、1038、1040、1041、1044、1046、1058 条条文;增订第 1003-1、1018-1、1020-1、1020-2、1030-2~1030-4、1031-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006、1013~1016、1019~1021、1024~1030、1035~1037、1045、1047、104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982, 988, 1030之1, 1052, 1059, 1062, 1063, 1067, 1070, 1073至1083, 1086, 1090条
增订第988之1, 1059之1, 1076之1, 1076之2, 1079之3至1079之5, 1080之1至1080之3, 1083之1, 1089之1条
删除第1068条
除第982条之规定自公布后一年施行,其馀修正之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5 月 23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64111号令修正公布第 982、988、1030-1、1052、1059、1062、1063、1067、1070、1073~1083、1086、1090 条条文;增订第 988-1、1059-1、1076-1、1076-2、1079-3~1079-5、1080-1~1080-3、1083-1、1089-1 条条文;删除第 1068 条条文;除第 982 条之规定自公布后一年施行,其馀修正之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1052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9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23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1120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9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22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2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2 日 修正第1092至1101, 1103, 1104, 1106至1109, 1110至1113条
增订第1094之1, 1099之1, 1106之1, 1109之1, 1109之2, 1111之1, 1111之2, 1112之1, 1112之2, 1113之1条
删除第1103之1, 1105条
修正第4编第4章第2节节名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23 日公布18. 华总一义字第097000591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92~1101、1103、1104、1106~1109、1110~1113 条条文及第二节节名;增订第 1094-1、1099-1、1106-1、1109-1、1109-2、1111-1、1111-2、1112-1、1112-2、1113-1 条条文;删除第 1103-1、1105 条条文;并自公布后一年六个月(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14 日 增订第1052之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29 日公布2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05881号令增订公布第 105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1131, 1133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324501号令修正公布第 687、708、1131、1133、1198、1210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7 日 增订第1118之1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27 日公布2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20021号令增订公布第 111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4 月 30 日 修正第1059, 1059之1条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19 日公布2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231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59、105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7 日 删除第1009, 1011条
修正第1030之1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26 日公布2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2847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30-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009、10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1055之1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11 日公布2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2252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5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1132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3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118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32、12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1111之2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14 日公布3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022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11-2、1183 条条文;并增订第 121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9 日 修正第976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24 日公布3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41041号令修正公布第 976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24 日 增订第1113之2至1113之10条
增订第4编第4章第3节节名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19 日公布3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600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 条条文;增订第 1113-2~1113-10 条条文及第四章第三节节名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删除第981, 990条
修正第973, 980, 1049, 1077, 1091, 1127, 1128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13 日公布3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1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3、973、980、1049、1077、1091、1127、1128 条条文;删除第 981、990 条条文;并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1030之1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3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41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30-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通则[编辑]

第九百六十七条

  称直系血亲者,谓己身所从出或从己身所出之血亲。
  称旁系血亲者,谓非直系血亲,而与己身出于同源之血亲。


第九百六十八条

  血亲亲等之计算,直系血亲,从己身上下数,以一世为一亲等;旁系血亲,从己身数至同源之直系血亲,再由同源之直系血亲,数至与之计算亲等之血亲,以其总世数为亲等之数。


第九百六十九条

  称姻亲者,谓血亲之配偶、配偶之血亲及配偶之血亲之配偶。


第九百七十条

  姻亲之亲系及亲等之计算如左:
  一、血亲之配偶,从其配偶之亲系及亲等。
  二、配偶之血亲,从其与配偶之亲系及亲等。
  三、配偶之血亲之配偶,从其与配偶之亲系及亲等。


第九百七十一条

  姻亲关系,因离婚而消灭;结婚经撤销者亦同。

第二章 婚姻[编辑]

第一节 婚约[编辑]

第九百七十二条

  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定。


第九百七十三条

  男女未满十七岁者,不得订定婚约。


第九百七十四条

  未成年人订定婚约,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九百七十五条

  婚约,不得请求强迫履行。


第九百七十六条

  婚约当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约:
  一、婚约订定后,再与他人订定婚约或结婚。
  二、故违结婚期约。
  三、生死不明已满一年。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
  五、婚约订定后与他人合意性交。
  六、婚约订定后受徒刑之宣告。
  七、有其他重大事由。
  依前项规定解除婚约者,如事实上不能向他方为解除之意思表示时,无须为意思表示,自得为解除时起,不受婚约之拘束。


第九百七十七条

  依前条之规定,婚约解除时,无过失之一方,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其因此所受之损害。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七十八条

  婚约当事人之一方,无第九百七十六条之理由而违反婚约者,对于他方因此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


第九百七十九条

  前条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七十九条之一

  因订定婚约而为赠与者,婚约无效、解除或撤销时,当事人之一方,得请求他方返还赠与物。


第九百七十九条之二

  第九百七十七条至第九百七十九条之一所规定之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节 结婚[编辑]

第九百八十条

  男女未满十八岁者,不得结婚。


第九百八十一条

  (删除)


第九百八十二条

  结婚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应由双方当事人向户政机关为结婚之登记。


第九百八十三条

  与左列亲属,不得结婚:
  一、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
  二、旁系血亲在六亲等以内者。但因收养而成立之四亲等及六亲等旁系血亲,辈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以内,辈分不相同者。
  前项直系姻亲结婚之限制,于姻亲关系消灭后,亦适用之。
  第一项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结婚之限制,于因收养而成立之直系亲属间,在收养关系终止后,亦适用之。


第九百八十四条

  监护人与受监护人,于监护关系存续中,不得结婚。但经受监护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八十五条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


第九百八十六条

  (删除)


第九百八十七条

  (删除)


第九百八十八条

  结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无效:
  一、不具备第九百八十二条之方式。
  二、违反第九百八十三条规定。
  三、违反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但重婚之双方当事人因善意且无过失信赖一方前婚姻消灭之两愿离婚登记或离婚确定判决而结婚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八十八条之一

  前条第三款但书之情形,前婚姻自后婚姻成立之日起视为消灭。
  前婚姻视为消灭之效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准用离婚之效力。但剩馀财产已为分配或协议者,仍依原分配或协议定之,不得另行主张。
  依第一项规定前婚姻视为消灭者,其剩馀财产差额之分配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剩馀财产之差额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撤销两愿离婚登记或废弃离婚判决确定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前婚姻依第一项规定视为消灭者,无过失之前婚配偶得向他方请求赔偿。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前婚配偶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八十九条

  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条之规定者,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当事人已达该条所定年龄或已怀胎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九百九十条

  (删除)


第九百九十一条

  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者,受监护人或其最近亲属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结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九百九十二条

  (删除)


第九百九十三条

  (删除)


第九百九十四条

  (删除)


第九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之一方,于结婚时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时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九百九十六条

  当事人之一方,于结婚时系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者,得于常态回复后六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之。


第九百九十七条

  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结婚者,得于发见诈欺或胁迫终止后,六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之。


第九百九十八条

  结婚撤销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第九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之一方,因结婚无效或被撤销而受有损害者,得向他方请求赔偿。但他方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九十九条之一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之规定,于结婚无效时准用之。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之规定,于结婚经撤销时准用之。


第三节 婚姻之普通效力[编辑]

第一千条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书面约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并向户政机关登记。
  冠姓之一方得随时回复其本姓。但于同一婚姻关系存续中以一次为限。


第一千零一条

  夫妻互负同居之义务。但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二条

  夫妻之住所,由双方共同协议之;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时,得声请法院定之。
  法院为前项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户籍地推定为其住所。


第一千零三条

  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千零三条之一

  家庭生活费用,除法律或契约另有约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经济能力、家事劳动或其他情事分担之。
  因前项费用所生之债务,由夫妻负连带责任。


第四节 夫妻财产制[编辑]

第一款 通则[编辑]

第一千零四条

  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



第一千零五条

  夫妻未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法定财产制,为其夫妻财产制。



第一千零六条

  (删除)



第一千零七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



第一千零八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前项夫妻财产制契约之登记,不影响依其他法律所为财产权登记之效力。
  第一项之登记,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千零八条之一

  前二条之规定,于有关夫妻财产之其他约定准用之。



第一千零九条

  (删除)



第一千零十条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时,法院因他方之请求,得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
  一、依法应给付家庭生活费用而不给付时。
  二、夫或妻之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时。
  三、依法应得他方同意所为之财产处分,他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时。
  四、有管理权之一方对于共同财产之管理显有不当,经他方请求改善而不改善时。
  五、因不当减少其婚后财产,而对他方剩馀财产分配请求权有侵害之虞时。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时。
  夫妻之总财产不足清偿总债务或夫妻难于维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达六个月以上时,前项规定于夫妻均适用之。



第一千零十一条

  (删除)



第一千零十二条

  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得以契约废止其财产契约,或改用他种约定财产制。



第一千零十三条

  (删除)



第一千零十四条

  (删除)



第一千零十五条

  (删除)


第二款 法定财产制[编辑]

第一千零十六条

  (删除)



第一千零十七条

  夫或妻之财产分为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证明为婚前或婚后财产者,推定为婚后财产;不能证明为夫或妻所有之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财产,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生之孳息,视为婚后财产。
  夫妻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后,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改用法定财产制者,其改用前之财产视为婚前财产。



第一千零十八条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其财产。



第一千零十八条之一

  夫妻于家庭生活费用外,得协议一定数额之金钱,供夫或妻自由处分。



第一千零十九条

  (删除)



第一千零二十条

  (删除)



第一千零二十条之一

  夫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就其婚后财产所为之无偿行为,有害及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后他方之剩馀财产分配请求权者,他方得声请法院撤销之。但为履行道德上义务所为之相当赠与,不在此限。
  夫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就其婚后财产所为之有偿行为,于行为时明知有损于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后他方之剩馀财产分配请求权者,以受益人受益时亦知其情事者为限,他方得声请法院撤销之。



第一千零二十条之二

  前条撤销权,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销原因时起,六个月间不行使,或自行为时起经过一年而消灭。



第一千零二十一条

  (删除)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夫妻就其婚后财产,互负报告之义务。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夫妻各自对其债务负清偿之责。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财产清偿他方之债务时,虽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亦得请求偿还。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删除)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删除)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删除)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删除)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删除)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删除)



第一千零三十条

  (删除)



第一千零三十条之一

  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夫或妻现存之婚后财产,扣除婚姻关系存续所负债务后,如有剩馀,其双方剩馀财产之差额,应平均分配。但下列财产不在此限:
  一、因继承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
  二、慰抚金。
  依前项规定,平均分配显失公平者,法院得调整或免除其分配额。
  第一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剩馀财产差额之分配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剩馀财产之差额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一千零三十条之二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后财产清偿其婚前所负债务,或以其婚前财产清偿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债务,除已补偿者外,于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应分别纳入现存之婚后财产或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债务计算。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条第一项但书之财产清偿婚姻关系存续中其所负债务者,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条之三

  夫或妻为减少他方对于剩馀财产之分配,而于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前五年内处分其婚后财产者,应将该财产追加计算,视为现存之婚后财产。但为履行道德上义务所为之相当赠与,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分配权利人于义务人不足清偿其应得之分配额时,得就其不足额,对受领之第三人于其所受利益内请求返还。但受领为有偿者,以显不相当对价取得者为限。
  前项对第三人之请求权,于知悉其分配权利受侵害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一千零三十条之四

  夫妻现存之婚后财产,其价值计算以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为准。但夫妻因判决而离婚者,以起诉时为准。
  依前条应追加计算之婚后财产,其价值计算以处分时为准。


第三款 约定财产制[编辑]

第一目 共同财产制[编辑]

第一千零三十一条

  夫妻之财产及所得,除特有财产外,合并为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公同共有。



第一千零三十一条之一

  左列财产为特有财产:
  一、专供夫或妻个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职业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赠物,经赠与人以书面声明为其特有财产者。
  前项所定之特有财产,适用关于分别财产制之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共同财产,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约定由一方管理者,从其约定。
  共同财产之管理费用,由共同财产负担。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夫妻之一方,对于共同财产为处分时,应得他方之同意。
  前项同意之欠缺,不得对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认为该财产属于共同财产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夫或妻结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应由共同财产,并各就其特有财产负清偿责任。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删除)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删除)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删除)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共同财产所负之债务,而以共同财产清偿者,不生补偿请求权。
  共同财产之债务,而以特有财产清偿,或特有财产之债务,而以共同财产清偿者,有补偿请求权,虽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亦得请求。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夫妻之一方死亡时,共同财产之半数,归属于死亡者之继承人,其他半数,归属于生存之他方。
  前项财产之分划,其数额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一项情形,如该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为继承人时,其对于共同财产得请求之数额,不得超过于离婚时所应得之数额。



第一千零四十条

  共同财产制关系消灭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订立共同财产制契约时之财产。
  共同财产制关系存续中取得之共同财产,由夫妻各得其半数。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夫妻得以契约订定仅以劳力所得为限为共同财产。
  前项劳力所得,指夫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取得之薪资、工资、红利、奖金及其他与劳力所得有关之财产收入。劳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
  不能证明为劳力所得或劳力所得以外财产者,推定为劳力所得。
  夫或妻劳力所得以外之财产,适用关于分别财产制之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一千零三十八条及第一千零四十条之规定,于第一项情形准用之。



第二目 删除[编辑]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删除)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删除)



第三目 分别财产制[编辑]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分别财产,夫妻各保有其财产之所有权,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删除)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分别财产制有关夫妻债务之清偿,适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条之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删除)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删除)


第五节 离婚[编辑]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夫妻两愿离婚者,得自行离婚。


第一千零五十条

  两愿离婚,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应向户政机关为离婚之登记。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删除)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
  一、重婚。
  二、与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对他方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对他方之直系亲属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亲属对他方为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恶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经判处有期徒刑逾六个月确定。
  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请求离婚。但其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之一

  离婚经法院调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关系消灭。法院应依职权通知该管户政机关。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对于前条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请求权之一方,于事前同意或事后宥恕,或知悉后已逾六个月,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二年者,不得请求离婚。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对于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请求权之一方,自知悉后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五年者,不得请求离婚。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

  夫妻离婚者,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依协议由一方或双方共同任之。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酌定之。
  前项协议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未尽保护教养之义务或对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得为子女之利益,请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项情形,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子女之利益酌定权利义务行使负担之内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未行使或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酌定其与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间。但其会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变更之。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一

  法院为前条裁判时,应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子女之年龄、性别、人数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愿及人格发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龄、职业、品行、健康情形、经济能力及生活状况。
  四、父母保护教养子女之意愿及态度。
  五、父母子女间或未成年子女与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间之感情状况。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碍他方对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行使负担之行为。
  七、各族群之传统习俗、文化及价值观。
  前项子女最佳利益之审酌,法院除得参考社工人员之访视报告或家事调查官之调查报告外,并得依嘱托警察机关、税捐机关、金融机构、学校及其他有关机关、团体或具有相关专业知识之适当人士就特定事项调查之结果认定之。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二

  父母均不适合行使权利时,法院应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并审酌前条各款事项,选定适当之人为子女之监护人,并指定监护之方法、命其父母负担扶养费用及其方式。


第一千零五十六条

  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

  夫妻无过失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者,他方纵无过失,亦应给与相当之赡养费。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夫妻离婚时,除采用分别财产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结婚或变更夫妻财产制时之财产。如有剩馀,各依其夫妻财产制之规定分配之。

第三章 父母子女[编辑]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父母于子女出生登记前,应以书面约定子女从父姓或母姓。未约定或约定不成者,于户政事务所抽签决定之。
  子女经出生登记后,于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书面约定变更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得变更为父姓或母姓。
  前二项之变更,各以一次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请求,为子女之利益,宣告变更子女之姓氏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离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双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双方生死不明满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显有未尽保护或教养义务之情事者。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之一

  非婚生子女从母姓。经生父认领者,适用前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
  非婚生子女经生父认领,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请求,为子女之利益,宣告变更子女之姓氏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双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双方生死不明满三年者。
  三、子女之姓氏与任权利义务行使或负担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四、父母之一方显有未尽保护或教养义务之情事者。


第一千零六十条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为住所。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

  称婚生子女者,谓由婚姻关系受胎而生之子女。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从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为受胎期间。
  能证明受胎回溯在前项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内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间为受胎期间。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妻之受胎,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
  前项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证明子女非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认之诉。
  前项否认之诉,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该子女非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为婚生子女之时起二年内为之。但子女于未成年时知悉者,仍得于成年后二年内为之。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与生母结婚者,视为婚生子女。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经生父认领者,视为婚生子女。其经生父抚育者,视为认领。
  非婚生子女与其生母之关系,视为婚生子女,无须认领。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对于生父之认领,得否认之。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有事实足认其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认领之诉。
  前项认领之诉,于生父死亡后,得向生父之继承人为之。生父无继承人者,得向社会福利主管机关为之。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删除)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非婚生子女认领之效力,溯及于出生时。但第三人已得之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之一

  非婚生子女经认领者,关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准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条、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二之规定。


第一千零七十条

  生父认领非婚生子女后,不得撤销其认领。但有事实足认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删除)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收养他人之子女为子女时,其收养者为养父或养母,被收养者为养子或养女。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收养者之年龄,应长于被收养者二十岁以上。但夫妻共同收养时,夫妻之一方长于被收养者二十岁以上,而他方仅长于被收养者十六岁以上,亦得收养。
  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时,应长于被收养者十六岁以上。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之一

  下列亲属不得收养为养子女:
  一、直系血亲。
  二、直系姻亲。但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亲在六亲等以内及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以内,辈分不相当者。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夫妻收养子女时,应共同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单独收养:
  一、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
  二、夫妻之一方不能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除夫妻共同收养外,一人不得同时为二人之养子女。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之一方被收养时,应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之一

  子女被收养时,应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双方对子女未尽保护教养义务或有其他显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绝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双方事实上不能为意思表示。
  前项同意应作成书面并经公证。但已向法院声请收养认可者,得以言词向法院表示并记明笔录代之。
  第一项之同意,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之二

  被收养者未满七岁时,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并代受意思表示。
  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养时,应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养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项规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为并代受意思表示或为同意时,得免依前条规定为同意。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亲属间之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婚生子女同。
  养子女与本生父母及其亲属间之权利义务,于收养关系存续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时,他方与其子女之权利义务,不因收养而受影响。
  收养者收养子女后,与养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结婚时,养子女回复与本生父或母及其亲属间之权利义务。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权利,不受影响。
  养子女于收养认可时已有直系血亲卑亲属者,收养之效力仅及于其未成年之直系血亲卑亲属。但收养认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亲卑亲属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项同意,准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之一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养子女从收养者之姓或维持原来之姓。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时,于收养登记前,应以书面约定养子女从养父姓、养母姓或维持原来之姓。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五项之规定,于收养之情形准用之。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收养应以书面为之,并向法院声请认可。
  收养有无效、得撤销之原因或违反其他法律规定者,法院应不予认可。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一

  法院为未成年人被收养之认可时,应依养子女最佳利益为之。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二

  被收养者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不予收养之认可:
  一、意图以收养免除法定义务。
  二、依其情形,足认收养于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认违反收养目的。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三

  收养自法院认可裁定确定时,溯及于收养契约成立时发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权利,不受影响。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四

  收养子女,违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条、第一千零七十三条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五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之二第一项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者,无效。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五

  收养子女,违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条之规定者,收养者之配偶得请求法院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或自法院认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收养子女,违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之二第二项之规定者,被收养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请求法院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或自法院认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依前二项之规定,经法院判决撤销收养者,准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条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条之规定。


第一千零八十条

  养父母与养子女之关系,得由双方合意终止之。
  前项终止,应以书面为之。养子女为未成年人者,并应向法院声请认可。
  法院依前项规定为认可时,应依养子女最佳利益为之。
  养子女为未成年人者,终止收养自法院认可裁定确定时发生效力。
  养子女未满七岁者,其终止收养关系之意思表示,由收养终止后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为之。
  养子女为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终止收养关系,应得收养终止后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者,其合意终止收养应共同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单独终止:
  一、夫妻之一方不能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二、夫妻之一方于收养后死亡。
  三、夫妻离婚。
  夫妻之一方依前项但书规定单独终止收养者,其效力不及于他方。


第一千零八十条之一

  养父母死亡后,养子女得声请法院许可终止收养。
  养子女未满七岁者,由收养终止后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声请许可。
  养子女为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终止收养之声请,应得收养终止后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法院认终止收养显失公平者,得不许可之。


第一千零八十条之二

  终止收养,违反第一千零八十条第二项、第五项或第一千零八十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者,无效。


第一千零八十条之三

  终止收养,违反第一千零八十条第七项之规定者,终止收养者之配偶得请求法院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或自法院认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终止收养,违反第一千零八十条第六项或第一千零八十条之一第三项之规定者,终止收养后被收养者之法定代理人得请求法院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或自法院许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

  养父母、养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机关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宣告终止其收养关系:
  一、对于他方为虐待或重大侮辱。
  二、遗弃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确定而未受缓刑宣告。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难以维持收养关系。
  养子女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终止收养关系时,应依养子女最佳利益为之。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因收养关系终止而生活陷于困难者,得请求他方给与相当之金额。但其请求显失公平者,得减轻或免除之。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

  养子女及收养效力所及之直系血亲卑亲属,自收养关系终止时起,回复其本姓,并回复其与本生父母及其亲属间之权利义务。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权利,不受影响。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之一

  法院依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第五项、第一千零五十九条之一第二项、第一千零七十八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一、第一千零八十条第三项或第一千零八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为裁判时,准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一之规定。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子女应孝敬父母。
  父母对于未成年之子女,有保护及教养之权利义务。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父母得于必要范围内惩戒其子女。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父母之行为与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时,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为子女选任特别代理人。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未成年子女,因继承、赠与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为其特有财产。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财产,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财产,有使用、收益之权。但非为子女之利益,不得处分之。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负担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权利时,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负担义务时,由有能力者负担之。
  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项权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时,得请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为前项裁判前,应听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意见。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之一

  父母不继续共同生活达六个月以上时,关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准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条、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二之规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或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九十条

  父母之一方滥用其对于子女之权利时,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权利之全部或一部。

第四章 监护[编辑]

第一节 未成年人之监护[编辑]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无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负担对于其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时,应置监护人。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父母对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项,于一定期限内,以书面委托他人行使监护之职务。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最后行使、负担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之父或母,得以遗嘱指定监护人。
  前项遗嘱指定之监护人,应于知悉其为监护人后十五日内,将姓名、住所报告法院;其遗嘱未指定会同开具财产清册之人者,并应申请当地直辖市、县(市)政府指派人员会同开具财产清册。
  于前项期限内,监护人未向法院报告者,视为拒绝就职。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父母均不能行使、负担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或父母死亡而无遗嘱指定监护人,或遗嘱指定之监护人拒绝就职时,依下列顺序定其监护人:
  一、与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与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与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项监护人,应于知悉其为监护人后十五日内,将姓名、住所报告法院,并应申请当地直辖市、县(市)政府指派人员会同开具财产清册。
  未能依第一项之顺序定其监护人时,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亲等内之亲属、检察官、主管机关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亲等旁系血亲尊亲属、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适当之人选定为监护人,并得指定监护之方法。
  法院依前项选定监护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条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条之一另行选定或改定监护人时,应同时指定会同开具财产清册之人。
  未成年人无第一项之监护人,于法院依第三项为其选定确定前,由当地社会福利主管机关为其监护人。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之一

  法院选定或改定监护人时,应依受监护人之最佳利益,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受监护人之年龄、性别、意愿、健康情形及人格发展需要。
  二、监护人之年龄、职业、品行、意愿、态度、健康情形、经济能力、生活状况及有无犯罪前科纪录。
  三、监护人与受监护人间或受监护人与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间之情感及利害关系。
  四、法人为监护人时,其事业之种类与内容,法人及其代表人与受监护人之利害关系。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监护人有正当理由,经法院许可者,得辞任其职务。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为监护人:
  一、未成年。
  二、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三、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
  四、失踪。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

  除另有规定外,监护人于保护、增进受监护人利益之范围内,行使、负担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但由父母暂时委托者,以所委托之职务为限。
  监护人有数人,对于受监护人重大事项权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时,得声请法院依受监护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监护人行使之。
  法院为前项裁判前,应听取受监护人、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意见。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监护人于监护权限内,为受监护人之法定代理人。
  监护人之行为与受监护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时,法院得因监护人、受监护人、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为受监护人选任特别代理人。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

  监护开始时,监护人对于受监护人之财产,应依规定会同遗嘱指定、当地直辖市、县(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于二个月内开具财产清册,并陈报法院。
  前项期间,法院得依监护人之声请,于必要时延长之。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之一

  于前条之财产清册开具完成并陈报法院前,监护人对于受监护人之财产,仅得为管理上必要之行为。


第一千一百条

  监护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执行监护职务。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监护人对于受监护人之财产,非为受监护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为或同意处分。
  监护人为下列行为,非经法院许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监护人购置或处分不动产。
  二、代理受监护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筑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终止租赁。
  监护人不得以受监护人之财产为投资。但购买公债、国库券、中央银行储蓄券、金融债券、可转让定期存单、金融机构承兑汇票或保证商业本票,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监护人不得受让受监护人之财产。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受监护人之财产,由监护人管理。执行监护职务之必要费用,由受监护人之财产负担。
  法院于必要时,得命监护人提出监护事务之报告、财产清册或结算书,检查监护事务或受监护人之财产状况。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之一

  (删除)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监护人得请求报酬,其数额由法院按其劳力及受监护人之资力酌定之。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删除)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监护人无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一项之监护人者,法院得依受监护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声请权人之声请或依职权,另行选定适当之监护人:
  一、死亡。
  二、经法院许可辞任。
  三、有第一千零九十六条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另行选定监护人确定前,由当地社会福利主管机关为其监护人。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之一

  有事实足认监护人不符受监护人之最佳利益,或有显不适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条第一项声请权人之声请,改定适当之监护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法院于改定监护人确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监护人之监护权,并由当地社会福利主管机关为其监护人。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监护人变更时,原监护人应即将受监护人之财产移交于新监护人。
  受监护之原因消灭时,原监护人应即将受监护人之财产交还于受监护人;如受监护人死亡时,交还于其继承人。
  前二项情形,原监护人应于监护关系终止时起二个月内,为受监护人财产之结算,作成结算书,送交新监护人、受监护人或其继承人。
  新监护人、受监护人或其继承人对于前项结算书未为承认前,原监护人不得免其责任。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监护人死亡时,前条移交及结算,由其继承人为之;其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有无不明者,由新监护人迳行办理结算,连同依第一千零九十九条规定开具之财产清册陈报法院。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监护人于执行监护职务时,因故意或过失,致生损害于受监护人者,应负赔偿之责。
  前项赔偿请求权,自监护关系消灭之日起,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如有新监护人者,其期间自新监护人就职之日起算。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之一

  法院于选定监护人、许可监护人辞任及另行选定或改定监护人时,应依职权嘱托该管户政机关登记。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之二

  未成年人依第十四条受监护之宣告者,适用本章第二节成年人监护之规定。


第二节 成年人之监护及辅助[编辑]

第一千一百十条

  受监护宣告之人应置监护人。


第一千一百十一条

  法院为监护之宣告时,应依职权就配偶、四亲等内之亲属、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实之其他亲属、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适当之人选定一人或数人为监护人,并同时指定会同开具财产清册之人。
  法院为前项选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进行访视,提出调查报告及建议。监护之声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亦得提出相关资料或证据,供法院斟酌。


第一千一百十一条之一

  法院选定监护人时,应依受监护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优先考量受监护宣告之人之意见,审酌一切情状,并注意下列事项:
  一、受监护宣告之人之身心状态与生活及财产状况。
  二、受监护宣告之人与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间之情感状况。
  三、监护人之职业、经历、意见及其与受监护宣告之人之利害关系。
  四、法人为监护人时,其事业之种类与内容,法人及其代表人与受监护宣告之人之利害关系。


第一千一百十一条之二

  照护受监护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机构及其代表人、负责人,或与该法人或机构有雇佣、委任或其他类似关系之人,不得为该受监护宣告之人之监护人。但为该受监护宣告之人之配偶、四亲等内之血亲或二亲等内之姻亲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十二条

  监护人于执行有关受监护人之生活、护养疗治及财产管理之职务时,应尊重受监护人之意思,并考量其身心状态与生活状况。


第一千一百十二条之一

  法院选定数人为监护人时,得依职权指定其共同或分别执行职务之范围。
  法院得因监护人、受监护人、第十四条第一项声请权人之声请,撤销或变更前项之指定。


第一千一百十二条之二

  法院为监护之宣告、撤销监护之宣告、选定监护人、许可监护人辞任及另行选定或改定监护人时,应依职权嘱托该管户政机关登记。


第一千一百十三条

  成年人之监护,除本节有规定者外,准用关于未成年人监护之规定。


第一千一百十三条之一

  受辅助宣告之人,应置辅助人。
  辅助人及有关辅助之职务,准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条、第一千零九十六条、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二项、第一千一百条、第一千一百零二条、第一千一百零三条第二项、第一千一百零四条、第一千一百零六条、第一千一百零六条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十一条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条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二条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条之二之规定。


第三节 成年人之意定监护[编辑]

第一千一百十三条之二

  称意定监护者,谓本人与受任人约定,于本人受监护宣告时,受任人允为担任监护人之契约。
  前项受任人得为一人或数人;其为数人者,除约定为分别执行职务外,应共同执行职务。


第一千一百十三条之三

  意定监护契约之订立或变更,应由公证人作成公证书始为成立。公证人作成公证书后七日内,以书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
  前项公证,应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场,向公证人表明其合意,始得为之。
  意定监护契约于本人受监护宣告时,发生效力。


第一千一百十三条之四

  法院为监护之宣告时,受监护宣告之人已订有意定监护契约者,应以意定监护契约所定之受任人为监护人,同时指定会同开具财产清册之人。其意定监护契约已载明会同开具财产清册之人者,法院应依契约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监护契约未载明会同开具财产清册之人或所载明之人显不利本人利益者,法院得依职权指定之。
  法院为前项监护之宣告时,有事实足认意定监护受任人不利于本人或有显不适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职权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条第一项所列之人选定为监护人。


第一千一百十三条之五

  法院为监护之宣告前,意定监护契约之本人或受任人得随时撤回之。
  意定监护契约之撤回,应以书面先向他方为之,并由公证人作成公证书后,始生撤回之效力。公证人作成公证书后七日内,以书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契约经一部撤回者,视为全部撤回。
  法院为监护之宣告后,本人有正当理由者,得声请法院许可终止意定监护契约。受任人有正当理由者,得声请法院许可辞任其职务。
  法院依前项许可终止意定监护契约时,应依职权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条第一项所列之人选定为监护人。


第一千一百十三条之六

  法院为监护之宣告后,监护人共同执行职务时,监护人全体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条第一项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条之一第一项之情形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定声请权人之声请或依职权,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条第一项所列之人另行选定或改定为监护人。
  法院为监护之宣告后,意定监护契约约定监护人数人分别执行职务时,执行同一职务之监护人全体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条第一项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条之一第一项之情形者,法院得依前项规定另行选定或改定全体监护人。但执行其他职务之监护人无不适任之情形者,法院应优先选定或改定其为监护人。
  法院为监护之宣告后,前二项所定执行职务之监护人中之一人或数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条第一项之情形者,由其他监护人执行职务。
  法院为监护之宣告后,第一项及第二项所定执行职务之监护人中之一人或数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条之一第一项之情形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定声请权人之声请或依职权解任之,由其他监护人执行职务。


第一千一百十三条之七

  意定监护契约已约定报酬或约定不给付报酬者,从其约定;未约定者,监护人得请求法院按其劳力及受监护人之资力酌定之。


第一千一百十三条之八

  前后意定监护契约有相抵触者,视为本人撤回前意定监护契约。


第一千一百十三条之九

  意定监护契约约定受任人执行监护职务不受第一千一百零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限制者,从其约定。


第一千一百十三条之十

  意定监护,除本节有规定者外,准用关于成年人监护之规定。

第五章 扶养[编辑]

第一千一百十四条

  左列亲属,互负扶养之义务:
  一、直系血亲相互间。
  二、夫妻之一方与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间。
  三、兄弟姊妹相互间。
  四、家长家属相互间。


第一千一百十五条

  负扶养义务者有数人时,应依左列顺序定其履行义务之人:
  一、直系血亲卑亲属。
  二、直系血亲尊亲属。
  三、家长。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属。
  六、子妇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系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者,以亲等近者为先。
  负扶养义务者有数人而其亲等同一时,应各依其经济能力,分担义务。


第一千一百十六条

  受扶养权利者有数人,而负扶养义务者之经济能力,不足扶养其全体时,依左列顺序,定其受扶养之人:
  一、直系血亲尊亲属。
  二、直系血亲卑亲属。
  三、家属。
  四、兄弟姊妹。
  五、家长。
  六、夫妻之父母。
  七、子妇女婿。
  同系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者,以亲等近者为先。
  受扶养权利者有数人而其亲等同一人时,应按其需要之状况,酌为扶养。


第一千一百十六条之一

  夫妻互负扶养之义务,其负扶养义务之顺序与直系血亲卑亲属同,其受扶养权利之顺序与直系血亲尊亲属同。


第一千一百十六条之二

  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扶养义务,不因结婚经撤销或离婚而受影响。


第一千一百十七条

  受扶养权利者,以不能维持生活而无谋生能力者为限。
  前项无谋生能力之限制,于直系血亲尊亲属,不适用之。


第一千一百十八条

  因负担扶养义务而不能维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义务,但受扶养权利者为直系血亲尊亲属或配偶时,减轻其义务。


第一千一百十八条之一

  受扶养权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负扶养义务者负担扶养义务显失公平,负扶养义务者得请求法院减轻其扶养义务:
  一、对负扶养义务者、其配偶或直系血亲故意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体、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为。
  二、对负扶养义务者无正当理由未尽扶养义务。
  受扶养权利者对负扶养义务者有前项各款行为之一,且情节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养义务。
  前二项规定,受扶养权利者为负扶养义务者之未成年直系血亲卑亲属者,不适用之。


第一千一百十九条

  扶养之程度,应按受扶养权利者之需要、与负扶养义务者之经济能力及身分定之。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扶养之方法,由当事人协议定之;不能协议时,由亲属会议定之。但扶养费之给付,当事人不能协议时,由法院定之。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扶养之程度及方法,当事人得因情事之变更,请求变更之。

第六章 家[编辑]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称家者,谓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之亲属团体。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家置家长。
  同家之人,除家长外,均为家属。
  虽非亲属,而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同居一家者,视为家属。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家长由亲属团体中推定之;无推定时,以家中之最尊辈者为之;尊辈同者,以年长者为之;最尊或最长者不能或不愿管理家务时,由其指定家属一人代理之。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家务由家长管理。但家长得以家务之一部,委托家属处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

  家长管理家务,应注意于家属全体之利益。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家属已成年者,得请求由家分离。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家长对于已成年之家属,得令其由家分离。但以有正当理由时为限。

第七章 亲属会议[编辑]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依本法之规定应开亲属会议时,由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召集之。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亲属会议,以会员五人组织之。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亲属会议会员,应就未成年人、受监护宣告之人或被继承人之下列亲属与顺序定之:
  一、直系血亲尊亲属。
  二、三亲等内旁系血亲尊亲属。
  三、四亲等内之同辈血亲。
  前项同一顺序之人,以亲等近者为先;亲等同者,以同居亲属为先,无同居亲属者,以年长者为先。
  依前二项顺序所定之亲属会议会员,不能出席会议或难于出席时,由次顺序之亲属充任之。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依法应经亲属会议处理之事项,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声请法院处理之:
  一、无前条规定之亲属或亲属不足法定人数。
  二、亲属会议不能或难以召开。
  三、亲属会议经召开而不为或不能决议。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监护人、未成年人及受监护宣告之人,不得为亲属会议会员。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依法应为亲属会议会员之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其职务。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亲属会议,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开会;非有出席会员过半数之同意,不得为决议。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亲属会议会员,于所议事件有个人利害关系者,不得加入决议。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所定有召集权之人,对于亲属会议之决议有不服者,得于三个月内向法院声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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