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继承编施行法 (民国98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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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继承编施行法 (民国98年5月立法6月公布) 民法继承编施行法
立法于民国98年12月15日(非现行条文)
2009年12月15日
2009年12月30日
公布于民国98年12月30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324531号令
民法继承编施行法 (民国101年)
中华民国《民法》有五编,各有其施行法:
民法编数及名称 条号 其施行法
民法第一编总则 第1至152条 民法总则施行法
民法第二编债 第153至756-9条 民法债编施行法
民法第三编物权 第757至966条 民法物权编施行法
民法第四编亲属 第967至1137条 民法亲属编施行法
民法第五编继承 第1138至1225条 民法继承编施行法

中华民国 20 年 1 月 20 日 制定11条
中华民国 20 年 1 月 24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1 条;并自中华民国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 20 年 5 月 5 日施行
中华民国 74 年 5 月 21 日 修正全文11条
中华民国 74 年 6 月 3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 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4 日 增订第1之1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2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79041号令增订公布第 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4 月 22 日 增订第1之2条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53521号令增订公布第 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1之1条
增订第1之3条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0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42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 条条文;并增订第 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1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3245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1之3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26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2847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11 日 修正第1之1, 1之2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30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177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1-2 条条文

第一条 (不溯既往之原则)

  继承在民法继承编施行前开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别规定外,不适用民法继承编之规定;其在修正前开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别规定外,亦不适用修正后之规定。

第一条之一 (法律适用范围)

  继承在民法继承编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开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为抛弃继承之法定期间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适用修正后抛弃继承之规定。
  继承在民法继承编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开始,继承人于继承开始时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未能于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间为限定或抛弃继承,由其继续履行继承债务显失公平者,于修正施行后,以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
  前项继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已清偿之债务,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条之二 (继承人之保证契约债务)

  继承在民法继承编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开始,继承人对于继承开始后,始发生代负履行责任之保证契约债务,由其继续履行债务显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
  前项继承人依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已清偿之保证契约债务,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条之三 (法律适用范围)

  继承在民法继承编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开始,继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为限定继承之法定期间且未为概括继承之表示或抛弃继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适用修正后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继承在民法继承编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开始,继承人对于继承开始以前已发生代负履行责任之保证契约债务,由其继续履行债务显失公平者,以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
  继承在民法继承编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开始,继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代位继承,由其继续履行继承债务显失公平者,以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
  继承在民法继承编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开始,继承人因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财者,于继承开始时无法知悉继承债务之存在,致未能于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间为限定或抛弃继承,且由其继续履行继承债务显失公平者,于修正施行后,以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
  前三项继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已清偿之债务,不得请求返还。

第二条 (消灭时效之特别规定)

  民法继承编施行前,依民法继承编之规定,消灭时效业已完成,或其时效期间尚有残馀不足一年者,得于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请求权。但自其时效完成后,至民法继承编施行时,已逾民法继承编所定时效期间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三条 (无时效性质之法定期间之准用)

  前条之规定于民法继承编所定无时效性质之法定期间准用之。但其法定期间不满一年者,如在施行时尚未届满,其期间自施行之日起算。

第四条 (禁止分割遗产之遗嘱与新旧法之适用)

  禁止分割遗产之遗嘱,在民法继承编修正前生效者,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项所定之期间,仍适用修正前之规定,但其残馀期间自修正施行日起算超过十年者,缩短为十年。

第五条 (口授遗嘱与新旧法之适用)

  民法继承编修正前生效之口授遗嘱,于修正施行时尚未届满一个月者,适用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其已经过之期间,与修正后之期间合并计算。

第六条 (丧失继承权规定之溯及既往效力)

  民法继承编,关于丧失继承权之规定,于施行前所发生之事实,亦适用之。

第七条 (立嗣子女之继承顺序及应继分)

  民法继承编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对于施行后开始之继承,其继承顺序及应继分与婚生子女同。

第八条 (继承人规定之适用)

  继承开始在民法继承编施行前,被继承人无直系血亲卑亲属,依当时之法律亦无其他继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继承编之规定定其继承人。

第九条 (遗产管理人权义规定之适用)

  民法继承编施行前所设置之遗产管理人,其权利义务自施行之日起,适用民法继承编之规定。

第十条 (特留分规定之适用)

  民法继承编关于特留分之规定,于施行前所立之遗嘱,而发生效力在施行后者,亦适用之。

第十一条 (施行日)

  本施行法自民法继承编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继承编修正条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条文,除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及第一千二百十条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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