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民国72年)
外观
← | 水污染防治法 (民国63年) | 水污染防治法 立法于民国72年5月17日(非现行条文) 1983年5月17日 1983年5月27日 公布于民国72年5月27日 |
水污染防治法 (民国8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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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为防治水污染,确保水资源之清洁,以维护生活环境,增进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 本法专用名词意义如左:
- 一、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
- 二、水体:指存在于河、川、湖、海、潭、库或其他体系内全部或部分之水。
- 三、水污染:指水因物质、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变更品质,致影响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国民健康及生活环境。
- 四、生活环境:指与人之生活有密切关系之财产,动、植物及其生育环境。
- 五、污染物:指任何能导致水污染之物质、生物或能量。
- 六、放流水:指即将进入承受水体之市、乡、镇污水、工矿废水或农业等废水。
- 七、涵容能力:指在不妨害水体正常用途情况下,水体所能涵容污物之量。
- 八、水区:指经主管机关划定范围内之全部水体。
- 九、水区水质标准:指由主管机关对水区内水之品质,依其最佳用途而规定之量度。
- 十、放流口:指放流水即将进入承受水体之处所。
- 十一、工矿废水:指以水传运自工业制造或自然资源开发过程中所产生之气体、液体或固体废物。
- 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统:指家庭污水或工矿废水之收集、抽送、传运管线、处理及最后处置之各种设施。
- 十三、放流水标准:指对放流水品质或其成分之规定限度。
第三条
-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省为卫生处;在直辖市为环境保护局;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 本法有关工厂、矿场等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第四条
- 中央、省(市)主管机关得指定或委托专责机构,办理水污染防治、研究及训练事宜。县(市)主管机关应指定水污染防治之主办及协办单位。
第二章 基本措施
[编辑]第五条
- 为避免妨害水体之用途,利用水体以承受或传运放流水者,不得超过水体之涵容能力。
第六条
- 中央主管机关应依水体特质及其所在地之情况,划定水区,订定水体分类及水质标准。
- 前项之水区划定、水体分类及水质标准,中央主管机关得交省(市)主管机关为之。
第七条
- 水区内放流口之设置、变更、复用,应报经省(市)主管机关核可。
第八条
- 都市污水下水道系统之放流水标准,由省(市)主管机关订定公告之。
第九条
- 排放废水,不得超过放流水标准;工厂、矿场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排放废水超过放流水标准者,应依规定设置防治设施或依规定纳入污水下水道系统。
- 前项放流水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拟定,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公告之。
第十条
- 废水以管线排放于海洋者,其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 工厂、矿场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其废水不排放于地面水体者,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 工厂、矿场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应设置废水处理专责单位或人员,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 工厂、矿场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其废水处理与排放之改善,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督导之。
第三章 管制
[编辑]第十四条
- 省(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得视辖境内水污染状况,划定水污染管制区公告之,并层报中央主管机关。
- 前项管制区涉及二省(市)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划定并公告之;涉及二县(市)以上者,由省主管机关划定并公告之。
第十五条
- 在管制区内,不得有左列行为:
- 一、使用农药或化学肥料超过农林主管机关所定标准,致污染水体。
- 二、在水体及其沿岸规定距离内弃置垃圾、水肥或其他污染物。
- 三、使用毒品或电流捕杀水生物。
- 四、在水体或其沿岸规定距离内饲养家禽、家畜、致污染水体。
-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为。
第十六条
- 各级主管机关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公、民营事业,检察其污染物处置情况或索取有关资料,公、民营事业之负责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 各级主管机关于查明工厂、矿场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排放废水,危害人体健康或农渔业时,应立即令其改善;情节严重者,应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第十八条
- 各级主管机关应选定适当地点,设水质监视站,经常采取水样检验,整理分析,报告上级主管机关,并依据检验结果,采取适当之措施。
- 前项水质监视工作,必要时得委托水利事业或有关机构办理。
第四章 罚则
[编辑]第十九条
- 违反第七条规定者,通知其限期回复或废止;届期仍未遵行者,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
第二十条
- 排放废水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者,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经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遵行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并得命其停工或停业。
第二十一条
- 违反第十条规定者,除通知限期改善外,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届期仍未遵行者,按日连续处罚。
第二十二条
-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或依第十二条所定之办法者,除通知限期改善外,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届期仍未遵行者,按日连续处罚。
第二十三条
- 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者,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四条
-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规定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日连续处罚。
第二十五条
- 公、民营事业之负责人或使用人拒绝第十六条之检查或提供资料,或提供不确实之资料者,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强制执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 工厂、矿场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不遵行主管机关依本法所为停工或停业之通知者,当地主管机关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转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予以歇业处分。
第二十七条
- 依本法所为之罚锾,拒不缴纳者,由主管机关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 依本法应处罚锾之案件,涉及刑事责任者,应分别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编辑]第二十九条
- 水污染物受害人,得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鉴定其受害原因;原因查明后,主管机关应命排放水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并得请求适当赔偿。
- 前项赔偿,由当地主管机关召集双方协商,所得协议,赔偿人如不履行,受害人得迳行声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 本法施行前已设立之工厂、矿场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其排放废水超过第九条第二项所定之放流水标准者,由主管机关核定期限通知改善,在核定期限未届满前,免予处罚。但对他人之损害,仍应负赔偿责任。
- 前项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但经主管机关核准,得酌予延长,以一年为限。
第三十一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二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