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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7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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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63年) 水污染防治法
立法於民國72年5月17日(非現行條文)
1983年5月17日
1983年5月27日
公布於民國72年5月27日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80年)

中華民國 63 年 7 月 2 日 制定28條
中華民國 63 年 7 月 11 日公布1.總統(63)台統(一)義字第 304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8 條
中華民國 72 年 5 月 17 日 修正全文32條
中華民國 72 年 5 月 27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80 年 4 月 19 日 修正全文63條
中華民國 80 年 5 月 6 日公布3.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 2238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63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4 月 11 日 修正第3, 4, 6, 7, 9, 13至15, 27, 29, 30, 35, 56條
中華民國 89 年 4 月 26 日公布4.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05230號令修正公布第 3、4、6、7、9、13~15、27、29、30、35、5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全文75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22 日公布5.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9899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75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修正第40, 44至46, 48, 56條
增訂第66之1條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68231號令修正公布第 40、44~46、48、56 條條文;並增訂第 6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增訂第14之1, 18之1, 39之1, 46之1, 63之1, 66之2至66之4, 71之1條
刪除第38, 65條
修正第2, 10, 11, 14, 15, 20, 22, 27, 28, 31, 34至37, 39, 40, 41, 43至46, 47至57, 63, 69, 71, 73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61號令修正公布第 2、10、11、14、15、20、22、27、28、31、34~37、39、40、41、43~46、47~57、63、69、71、73 條條文;增訂第 14-1、18-1、39-1、46-1、63-1、66-2~66-4、71-1 條條文;並刪除第 38、6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第39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7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50291號令修正公布第 3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增訂第57之1條
修正第11, 32, 36, 44, 53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236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32、36、44、53 條條文;並增訂第 57-1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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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意義如左:
  一、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
  二、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湖、海、潭、庫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三、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五、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六、放流水:指即將進入承受水體之市、鄉、鎮汙水、工礦廢水或農業等廢水。
  七、涵容能力:指在不妨害水體正常用途情況下,水體所能涵容污物之量。
  八、水區:指經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內之全部水體。
  九、水區水質標準:指由主管機關對水區內水之品質,依其最佳用途而規定之量度。
  十、放流口:指放流水即將進入承受水體之處所。
  十一、工礦廢水:指以水傳運自工業製造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所產生之氣體、液體或固體廢物。
  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家庭污水或工礦廢水之收集、抽送、傳運管線、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
  十三、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為衛生處;在直轄市為環境保護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有關工廠、礦場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四條

  中央、省(市)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水污染防治、研究及訓練事宜。縣(市)主管機關應指定水污染防治之主辦及協辦單位。

第二章 基本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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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為避免妨害水體之用途,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水者,不得超過水體之涵容能力。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水體特質及其所在地之情況,劃定水區,訂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
  前項之水區劃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中央主管機關得交省(市)主管機關為之。

第七條

  水區內放流口之設置、變更、復用,應報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可。

第八條

  都市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水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九條

  排放廢水,不得超過放流水標準;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者,應依規定設置防治設施或依規定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十條

  廢水以管線排放於海洋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其廢水不排放於地面水體者,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應設置廢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其廢水處理與排放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導之。

第三章 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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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水污染狀況,劃定水污染管制區公告之,並層報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管制區涉及二省(市)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涉及二縣(市)以上者,由省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第十五條

  在管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使用農藥或化學肥料超過農林主管機關所定標準,致污染水體。
  二、在水體及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或其他污染物。
  三、使用毒品或電流捕殺水生物。
  四、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飼養家禽、家畜、致污染水體。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民營事業,檢察其污染物處置情況或索取有關資料,公、民營事業之負責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

第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於查明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排放廢水,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漁業時,應立即令其改善;情節嚴重者,應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水質監視站,經常採取水樣檢驗,整理分析,報告上級主管機關,並依據檢驗結果,採取適當之措施。
  前項水質監視工作,必要時得委託水利事業或有關機構辦理。

第四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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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違反第七條規定者,通知其限期回復或廢止;屆期仍未遵行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第二十條

  排放廢水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除通知限期改善外,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或依第十二條所定之辦法者,除通知限期改善外,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

第二十五條

  公、民營事業之負責人或使用人拒絕第十六條之檢查或提供資料,或提供不確實之資料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執行檢查。

第二十六條

  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通知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歇業處分。

第二十七條

  依本法所為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依本法應處罰鍰之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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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水污染物受害人,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其受害原因;原因查明後,主管機關應命排放水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並得請求適當賠償。
  前項賠償,由當地主管機關召集雙方協商,所得協議,賠償人如不履行,受害人得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其排放廢水超過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放流水標準者,由主管機關核定期限通知改善,在核定期限未屆滿前,免予處罰。但對他人之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
  前項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得酌予延長,以一年為限。

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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