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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6行终290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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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3行初48号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16行终290号

2018年12月17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新煜,男,1971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丘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恒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港,沈丘县公安局刘庄店派出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鲁长青,沈丘县公安局法制室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国庆,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体兵,该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崔新煜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3行初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新煜,被上诉人沈丘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港、鲁长青,被上诉人沈丘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8年3月5日,崔新煜在两会期间到北京上访,被沈丘县公安局和沈丘县刘庄店镇政府工作人员带回,并送回沈丘,沈丘县公安局经过调查取证,于2018年3月6日作出的沈公(刘)行罚决字【2018】1026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崔新煜行政拘留10日。原告崔新煜不服,向沈丘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沈丘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2日作出沈政复决字【2018】10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沈丘县公安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崔新煜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沈丘县公安局作出的10265号行政处罚决定虽存在以下问题:1、认定原告扰乱公共秩序证据不充分;2、适用法律存在笔误。但本案原告确系两会期间越级上访,在公安机关和刘庄店镇政府工作人员作思想工作时,原告情绪激动,言辞偏激(有不当言论),故被告作出的10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宜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新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崔新煜负担。

崔新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沈丘县公安局2018年3月6日作出的沈公(刘)行罚决字[2018]10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10265号处罚)、沈丘县人民政府2018年8月2日作出的沈政复决字[2018]10号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0号决定)和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18年9月28日作出的(2018)豫1623行初48号行政判决书。2、二审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认为48号判决、10265号处罚、10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48号判决既然已经认定10265号行政处罚决定存认定上诉人扰乱公共秩序证据不足,就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而又以上诉人言辞偏激(有不当言论)不宜撤销为由驳回了上诉人原审诉求,明显存在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言辞不当属于批语教育的范畴,而不是行政处罚的依据,况且被上诉人提供有关上诉人言辞不当的证据是经过剪辑而成的片断,不具有证据的完整性和客观真实性。2、上诉人上访事出有因,而不是恶意上访。上诉人父亲是抗美援朝的转业干部,其待遇一直得不到落实。由于地方政府相关单位不作为,致使上诉人进京告状,其行为具有正当性。而10265号行政处罚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对上诉人作出10日行政拘留的处罚,明显违法。3、党中央推行依法行政,目的就是为了维护老百姓的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也从法律的层面上保障公民可以依法信访。两会期间国家信访局敞开大门正常接待来访人员,可见两会期间去国家信访局是允许的法无禁止则可行,用公权力阻止进京信访则侵犯人权是违法行为。两会期间上访其目的是为了引起领导机关对本案的关注,并没过激行为,扰乱公共秩序和两会的正常召开。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行为并没有扰乱公共秩序,10265号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0号决定、48号判决由于不能坚持依法作出公正、合理、合法的决定,判决致使本案一错再错。为此,上诉人依法上诉,请求贵院站在立党为公、执法为民的高度,对本案公正判决,为上诉人主持公道。

沈丘县公安局答辩称:经公安机关调查,2018年3月5日上诉人于两会期间到北京非访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造成恶劣影响,上诉人对此行为在一审判决中并无异议。上诉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维护两会期间政治大局的稳定。2018年3月5日是北京召开两会期间,其到国家信访局越级上访属于非访,公安机关对其扰乱公共秩序,行政拘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于2018年3月5日在北京非访期间有不当言论,被上诉人提供视听资料是客观、真实、完整的,并无剪辑。上诉人的父亲是转业军人,上诉人要求落实其父亲的退休待遇问题应当到有关部门去反映,两会期间上诉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相关规定,维护国家政治大局,其到北京越级上访的行为,严重影响了首都北京两会期间正常秩序,根据公通字(2013)25号文件《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规定,在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时,要严格执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由违法犯罪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综上,沈丘县公安局沈公(刘)行罚决字(2018)10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公正,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沈丘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我们认为越级上访的事实同公安机关所调查的事实相一致,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崔新煜提供的不予受理告知书等材料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新煜不通过法定程序请求信访事项,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沈丘县公安局依法作出沈公(刘)行罚决字【2018】1026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沈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沈政复决字【2018】10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亦应予维持。上诉人崔新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香云

审判员  郭金华

审判员  董小厂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冰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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