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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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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下刑初字第131号

2014年9月4日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刑终字第685号刑事裁定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中江。因本案于2012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恩。

辩护人徐宗新。

被告人徐赛兰。因本案于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小文。

辩护人雷正轰。

被告人玄飞。因本案于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建彪。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4)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中江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贿罪,被告人徐赛兰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玄飞犯骗取票据承兑罪、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经庭前会议及证据开示后,于2014年5月29日、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群英、杨琴、胡宇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及辩护人刘恩、徐宗新、李小文、雷正轰、姚建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犯罪、被告人玄飞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犯罪事实。

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通过伪造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虚构资金用途、伪造项目合同等欺骗手段,多次骗取中国银行建德支行、工商银行朝晖支行、工商银行城东支行、工商银行萧山支行、建设银行建德支行、建设银行秋涛支行、建设银行宝石支行、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民生银行湖墅支行、农业银行城西支行、农业银行萧山经济开发区支行、农业银行萧山支行、杭州银行西湖支行、杭州联合银行半山支行、杭州联合银行三墩支行、萧山合作银行临江支行、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上海银行萧山支行、花旗银行(中国)杭州分行、平安银行等多家银行的贷款、信用证共计人民币320008.69万元。

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通过伪造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虚构供货合同,多次从上海银行萧山支行、浙江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建设银行宝石支行、建设银行建德支行、中国银行建德支行、建设银行秋涛支行、农业银行滨江支行、杭州联合银行三墩支行、萧山合作银行临江支行、包商银行宁波分行等多家银行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共计135592.75万元。在骗取银行承兑汇票过程中,被告人徐赛兰负责联系开具承兑汇票所需保证金、贴现并调度贴现资金的使用,被告人玄飞负责提供贸易合同。

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将上述贷款、信用证及承兑汇票资金用于支付货款及往来款、归还金融机构贷款等用途。

(二)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

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俞中江以“中江系”关联公司经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以支付月息1分5至9分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施某丙、徐某丁、徐某戊、胡某丙、王某寅、李某庚、许某乙、连某、陈某某、毛某甲、徐某己、赵某丙、徐某庚、郑某甲、管某、李某辛、张某某、茅某乙、吴某己、徐某辛、冯某、亢某、吴某庚、黄某丁、鲁某、金某戊、洪某甲、王某卯、方某丁、盛某甲、宋某甲、胡某、周某壬、李某丁、施某戊、余某丁、余某戊、李某戊、王某辰、徐某壬、盛某乙、徐某葵、陆某丙、樊某乙、吕某甲、夏某甲、周某癸、陈某壬、丁某、郑某丙、霍某、吴某辛、周某丑、陈某癸、王某午、严某乙、洪某乙、于某、阮某甲、夏某乙、郑某丁、江某、赵某某、杨某丁、孔某乙、张某壬、吕某乙、叶某丙、赵某丁、周某寅、周某卯、魏某、徐某某、刘某丙、许某丙、经某、蔡某丁、陆某、刘某某等社会公众以及杭州三信织造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浙**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虹光电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和仁实业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浙江中财拍卖行有限公司、浙江闽江数码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非法集资,所得资金大部分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归还银行贷款等。被告人徐赛兰在明知被告人俞中江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情况下,负责与资金方洽谈并宣传公司资金实力雄厚等以吸引集资款,并与资金方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跟进款项到账、支付利息以及“中江系”关联公司资金调度等。至案发,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向上述80余家单位及个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531428.8万元。

(三)被告人俞中江涉嫌行贿犯罪事实

被告人俞中江为了感谢原浙江省建德市地籍管理所所长吴某丙(已判决)在违规办理土地抵押他项权证上提供的帮助,进而谋取向银行骗取巨额贷款等不正当利益,于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将其控制的浙江吉宝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拉里维娜水上人间3幢501室、502室2套房产,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即应付房款人民币241.9568万元的80%折价成人民币193.5654万元销售给吴某丙,并在只收取了吴某丙约人民币150余万元购房款的情况下,共同伪造100万元借款合同,用借款和虚增利息抵消房款。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俞中江向吴某丙行贿折合人民币90.1914万元。

(四)被告人玄飞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事实

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间,被告人玄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担任浙江中江控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分管中江系企业贸易的职务便利,在中江系公司支付其他企业贸易差价款及贸易佣金过程中,将中江公司财物组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存入其个人建设银行卡(卡号43×××95)和交通银行卡(卡号62×××05)的部分公司资金,通过同柜存取或转账方式陆续转入其个人工商银行卡(卡号62×××87)予以截留。后又将其工商银行卡内的资金陆续转入其办理并持有使用的聂某工商银行卡(卡号62×××96)。2011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9日间,被告人玄飞在支付上海瑾安贸易有限公司和上海慎元贸易有限公司贸易差价时,要求上海方分四次将差价款中的人民币107万元直接汇入其母亲聂某工行卡。以上共计转入聂某工行卡人民币13442.8万元。

2012年5月29日至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玄飞分八次将上述资金转入其办理并持有使用的李某工行卡(卡号62×××68),扣除被告人玄飞自行居间介绍业务所得佣金150万元以及各银行卡理财收益950.56万元后,被告人玄飞实际侵占公司资金12342.24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其中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被告人玄飞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俞中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玄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应执行并罚。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俞中江利用违规办理的土地他项权证所骗取的巨额贷款到期未能收回,社会影响恶劣,危害后果严重,建议酌情从重处罚,其同时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的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玄飞案发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全额退还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俞中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事实部分辩称其行贿是为了公司的利益,不应认定其个人行贿犯罪;其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徐赛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辩称其没有指使财务人员做虚假报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称,李某庚的委托贷款部分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向金某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不知情。

被告人玄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俞中江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俞中江全案系自首;本案全部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其骗取贷款罪中,因部分贷款有抵押,不可能造成银行贷款风险,且贷款由银行审核,造成损失系多因一果,因此可以从轻处罚;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与大部分人员系亲友关系,其中刘某某系其哥哥,不应认定;其所吸资金基本用于生产经营,真正的本金为12亿左右,未归还本金不足10亿,且有部分抵押,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中江全案应当在7年以上14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徐赛兰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不宜按自然人犯罪处理,应按单位犯罪来处理;本罪作为刑事被害人的有关银行均有重大过错;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徐赛兰伪造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向银行虚构资金用途,伪造过项目合同、贸易合同,指示过他人伪造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项目合同和贸易合同,以及其事先明知银行资金申请资料、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项目合同和贸易合同是不真实的;徐赛兰安排支付银行票据承兑等保证金及对资金调度支付是职务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徐赛兰构成共同犯罪依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徐赛兰并未全案参与,且不应将通过银行委托贷款的5.7亿元计算在内;而且从全案看徐赛兰只负责公司内部资金的被动调配使用,将公司的现金流状况与银行的到期债务及时的反馈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俞中江,并不负责资金的筹集;被告人徐赛兰在参与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徐赛兰具有当庭认罪、悔罪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较低的刑罚处罚。

被告人玄飞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骗取票据承兑罪系单位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其在本项罪名中只涉及一小部分,没有分管融资,应认定为从犯;所涉汇票合同项下发票、款项是真实发生的、流转的,与纯粹的虚假交易社会危害性完全不同,所涉合同具有实物交易存在,前手和后手均是真实的,关联公司间多次流转运作是为了产生业绩,方便融资,银行对此是心知肚明的;公诉机关指控的职务侵占罪的涉案款项仍然存在,并未挥霍或者损失,被告人玄飞配合司法机关调查,使案件得以相对较快结案;玄飞侵占的资金与自己的合法收入时有混杂,互有出入,不能排除侵占数额包含部分合法收入的可能性,虽然玄飞愿意将自己150万元合法佣金收入也退出来,恳请法庭对其合法收入依法应当予以保留。

经审理查明:

(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事实

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通过伪造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虚构资金用途、伪造项目合同等欺骗手段,多次骗取多家银行的贷款、信用证共计人民币320008.69万元,至案发前尚有300179.76万元未归还。

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通过伪造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虚构供货合同,多次从多家银行骗取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共计135592.75万元,至案发前尚有78603.395万元未归还。在骗取银行承兑汇票过程中,被告人俞中江主要负责联系银行,被告人徐赛兰负责联系开具承兑汇票所需保证金、贴现并调度贴现资金的使用,被告人玄飞负责提供虚假的贸易合同。

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将上述贷款、信用证及承兑汇票资金用于支付货款及往来款、归还金融机构贷款、支付高额利息、缴纳关税或增值税、部分划入“中江系”出纳组掌握使用的个人银行卡等。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8-12月间,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建德支行)借款3笔,金额共计人民币7700万元,至案发未归还。

2、2011年11-12月间,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向中国银行建德支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业务。该银行开立给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共计6笔信用证,垫款金额共计1214.33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7650.28万元;至案发尚有923.59万美元未归还,折合人民币约6606.93万元。

3、2012年1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浙江中江控股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开元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开元支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业务。该银行共计开立3笔信用证,垫款金额共计710.0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4473.06万元;至案发尚有541.38万美元未归还,折合人民币约3432.33万元。

4、2011年4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浙江通洲石化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朝晖支行)借款1笔,金额计人民币2000万元,至案发未归还。

5、2011年4-5月间,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浙江耀阳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城东支行)借款2笔,金额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至案发未归还。

6、2011年5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萧山支行)借款1笔,金额计人民币1500万元,至案发未归还。

7、2011年6-8月间,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杭州六熙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向工商银行城东支行借款3笔,金额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至案发未归还。

8、2011年6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杭州知恩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向工商银行城东支行借款2笔,金额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至案发未归还。

9、2011年9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浙江恒华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向工商银行城东支行借款3笔,金额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至案发未归还。

10、2011年9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杭州悦江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的名义,使用伪造财务报表,先后向工商银行城东支行借款人民币2010万元和1笔保理预付款融资借款人民币990万元,资金实际用于归还中江系企业前期贷款、支付高利贷资金、支付业务单位款项,至案发未归还。

11、2011年11月间,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向工商银行萧山支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业务。该银行开立给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2笔信用证垫款,金额共计288.43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1817.11万元;至案发尚有170.70万美元未归还,折合人民币约1075.39万元。

12、2011年11-12月间,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浙江耀阳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向工商银行城东支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业务。该银行开立给浙江耀阳贸易有限公司3笔信用证垫款,金额共计825.4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5200.15万元;至案发尚有642.27万美元未归还,折合人民币约4046.30万元。

13、2010年8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杭州宝坤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建德支行)申请保理融资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至案发未归还。

14、2010年12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锦绣天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秋涛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秋涛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至案发未归还。

15、2010年12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借用萧山大地化纤有限公司的名义,以生产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伪造财务报表,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宝石支行)借款1笔,金额计人民币3000万元,至案发未归还。


16、2011年3月、5月和10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伪造财务报表,向建设银行建德支行分别借款3笔,金额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至案发未归还。

17、2011年4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锦绣天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向建设银行秋涛支行借款人民币59000万元,至案发未归还。

18、2011年6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杭州知恩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向建设银行秋涛支行借款人民币950万元,至案发尚有854.72万元未归还。

19、2011年7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浙江汇和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虚构资金用途,向建设银行宝石支行借款1笔,金额计人民币1300万元,至案发尚有1210万元未归还。

20、2011年8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杭州麦林实业有限公司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名,伪造财务报表,向建设银行建德支行借款1笔,金额计人民币6000万元,实际归还中江系内部企业贷款,之后该笔贷款以转让其建德千岛湖通用机场股权予以归还。

21、2011年9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名,伪造财务报表,向建设银行宝石支行借款1笔,金额计人民币1800万元,至案发未归还。

22、2011年9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拟扩建工程为由,虚构资金用途,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商谈委托投资项目。同年9月8日,双方已签订《目标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即将投资项目壬二酸10kt/a的《委托投资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以人民币36000万元转让给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同年9月10日,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与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签订《委托投资合同》,投资壬二酸10kt/a项目,投资金额人民币30000万元。后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支付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30000万元,资金实际用于归还中江系企业前期贷款、支付高利贷资金等,至案发本金未归还。

23、2011年9-12月间,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向建设银行建德支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业务,该银行共计开立13笔信用证,垫款13笔,金额共计2463.09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15517.46万元;至案发尚有2038.35万美元未归还,折合人民币约12841.59万元。

24、2011年9-12月间,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浙江中江控股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向建设银行秋涛支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业务,该银行共计开立9笔信用证,垫款金额共计1606.8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10122.9万元,至案发尚有1255.84万美元未归还,折合人民币约7947.25万元。

25、2011年10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向建设银行建德支行申请保理预付款融资借款人民币4800万元,至案发未归还。

26、2011年10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杭州悦江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向建设银行建德支行申请保理融资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至案发未归还。

27、2011年10-12月间,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名义,伪造财务报表,向建设银行宝石支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业务。该银行共计开立4笔信用证垫款,金额共计594.89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3747.81万元;至案发尚有473.98万美元未归还,折合人民币约3009.76万元。

28、2011年11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向建设银行建德支行申请开立进口信用证押汇业务,该银行共计开立2笔信用证押汇,金额共计459.9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2897.35万元;至案发尚有358.56万美元未归还,折合人民币约2258.96万元。

29、2011年5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俞中江、王某亥、单某乙的名义,虚构资金用途,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借款3笔,金额共计人民币2400万元,至案发尚有2000万元未归还。

30、2011年4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锦绣天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周转为名,伪造财务报表,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城西支行)借款1笔,金额计人民币2500万元,至案发未归还。

31、2011年5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浙江耀阳贸易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周转为名,伪造财务报表,向农业银行城西支行借款2笔,金额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至案发未归还。

32、2011年9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周转为名,伪造财务报表,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萧山经济开发区支行)申请2笔国内保理预付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至案发尚有530万元未归还。

33、2011年12月、2012年1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名义,伪造财务报表,向农业银行萧山支行申请2笔进口押汇借款,金额共计382.08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2554万元;至今尚有382.08万美元未归还,折合人民币约2419万元。

34、2011年8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浙江汇和新能源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周转为名,伪造财务报表,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西湖支行)借款人民币700万元,至案发未归还。

35、2011年1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浙江爵悦贸易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周转为名,伪造财务报表,向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以下简称杭州联合银行半山支行)借款1笔,金额计人民币1760万元,实际用于归还中江系内部企业前期贷款、高利贷资金,至案发未归还。

36、2011年5月和7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浙江汇和新能源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周转为名,伪造财务报表,先后向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墩支行(以下简称杭州联合银行三墩支行)借款2笔,金额共计人民币2800万元,实际用于归还中江系内部企业前期银行贷款和支付高利贷资金,至案发未归还。

37、2011年8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杭州知恩实业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周转为名,伪造财务报表,向杭州联合银行三墩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实际用于归还中江系内部企业前期贷款,至案发未归还。

38、2011年10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周转为名,伪造财务报表,向杭州联合银行三墩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至案发未归还。

39、2011年10-11月间,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浙江中江控股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向杭州联合银行三墩支行申请开立5笔信用证业务,信用证垫款金额共计1092.63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6883.57万元;至案发尚有1089万美元未归还,折合人民币约5773.21万元。

40、2011年11月和12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浙江耀阳贸易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周转为名,伪造财务报表,先后向杭州联合银行三墩支行借款2笔,金额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实际用于归还中江系内部企业前期贷款,至案发未归还。

41、2011年12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浙江恒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经营周转为名,伪造财务报表,先后二次向杭州联合银行半山支行借款,分别为人民币1380万元和1000万元,至案发未归还。

42、2009年4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固定资产项目投资借款为名,伪造财务报表,虚构项目合同,向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临江支行(以下简称萧山合作银行临江支行)借款1笔,计人民币2300万元,大部分用于归还中江系内部企业前期贷款、高利贷资金,至案发尚有2297.32万元未归还。 43、2011年6-7月间,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固定资产项目投资借款为名,伪造财务报表,向萧山合作银行临江支行借款3笔,金额共计人民币6000万元,大部分用于归还中江系内部企业前期贷款、高利贷资金,至案发未归还。

44、2011年2-4月间,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锦绣天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固定资产贷款为名,伪造财务报表、项目合同,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借款人民币40000万元,大部分用于归还中江系内部企业前期贷款、划付高利贷资金,至案发尚有39735万元未归还。

45、2011年12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萧山支行)申请信用证业务,该银行开立给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3笔信用证垫款,金额共计354.1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2305万元;至案发尚有281.43万美元未归还,折合人民币约1773万元。

46、2011年9月、10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向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花旗银行杭州分行)借款3笔,金额共计人民币5950万元,至案发尚有5929万元未归还。

47、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间,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成立杭州平赢尊、杭州平赢豪庭、杭州平赢金、杭州平赢宝系列投资合伙企业,通过平安银行向社会募集资金,后利用虚假的土地他项权证,以上述五家投资合伙企业名义委托建设银行宝石支行贷款给中江系企业杭州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25000万元,后到期无法归还。

48、2011年7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向北京华轩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后利用违规办出的土地他项权证,委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东莞分行)贷款给中江系企业浙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万元,后到期无法归还。

49、2011年6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以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虚构供货合同,向上海银行萧山支行申请1笔银行承兑汇票,金额计人民币2400万元,贴现后资金实际用于支付高利贷资金,扣除保证金后,至案发尚有1185.68万元未归还。

50、2011年11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以浙江恒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虚构供货合同,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开具银承汇票2笔,金额共计人民币781.25万元,扣除保证金后,至案发尚有500万元未归还。

51、2011年12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以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虚构供货合同,向民泰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1笔,金额计人民币1562.50万元,扣除保证金后,至案发尚有1000万元未归还。

52、2011年7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以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名义,伪造财务报表、虚构供货合同,向建设银行宝石支行申请2笔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人民币6000万元,扣除保证金后,至案发尚有3000万元未归还。

53、2011年7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以浙江汇和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虚构供货合同,向建设银行宝石支行开具1笔银行承兑汇票,计人民币1750万元,扣除保证金后,至案发尚有627万元未归还。

54、2011年7月、9月和11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以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虚构供货合同,向建设银行建德支行申请开具3笔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0万元,扣除保证金后,至案发尚有13990.45万元未归还。

55、2011年7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借用萧山大地化纤有限公司的名义,以生产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伪造财务报表,虚构供货合同,向建设银行宝石支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3000万元,扣除保证金后,至案发尚有1477.125万元未归还。

56、2011年8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以杭州宝坤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虚构供货合同,向建设银行建德支行申请开具1笔银行承兑汇票,金额计人民币5600万元,贴现后用于支付高利贷资金,扣除保证金后,至案发尚有2800万元未归还。

57、2011年8月-12月间,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以杭州麦林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虚构供货合同,向建设银行建德支行申请开具3笔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人民币8715万元,扣除保证金后,至案发尚有7285.68万元未归还。

58、2011年9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以建德伊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虚构供货合同,向建设银行建德支行申请开具1笔银行承兑汇票,金额计人民币4214万元,贴现后用于支付中财拍卖行高利贷资金,扣除质押金后,至案发尚有2947万元未归还。

59、2011年9-10月间,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以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伪造财务报表,虚构供货合同,向中国银行建德支行申请开具2笔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人民币4710万元,扣除保证金后,至案发尚有3297万元未归还。

60、2011年9月-12月间,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以浙江中江控股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虚构供货合同,先后5次向建设银行秋涛支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9870万元,扣除保证金后,至案发尚有11912.47万元未归还。

61、2011年10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以杭州悦江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虚构供货合同,向建设银行建德支行申请开具1笔银行承兑汇票,金额计人民币5000万元,贴现后用于支付高利贷资金,扣除保证金后,至案发尚有3000万元未归还。

62、2011年7月、12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以杭州知恩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虚构供货合同,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滨江支行)申请开具3笔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人民币6000万元,扣除保证金后,至案发尚有2975.14万元未归还。

63、2011年9月和12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以浙江中江控股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虚构供货合同,先后6次向杭州联合银行三墩支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9990万元,扣除保证金后,至案发尚有13750万元未归还。

64、2011年7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以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虚构供货合同,向杭州联合银行三墩支行申请开具1笔银行承兑汇票,金额计人民币4000万元,贴现后直接用于归还浙江普惠担保有限公司。

2011年7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以浙江汇和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虚构供货合同,向杭州联合银行三墩支行申请开具1笔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人民币4000万元,贴现后直接支付普惠担保公司4000万元。

65、2011年11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以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虚构供货合同,向萧山合作银行临江支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1笔,计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归还中江系内部企业前期银行贷款,扣除保证金后,至案发尚有1000万元未归还。

66、2011年9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以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财务报表,虚构供货合同,向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宁波分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4笔,金额共计人民币16000万元,用于归还中江系内部企业前期银行贷款和支付高利贷资金,扣除保证金后,至案发尚有7855.85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俞中江的供述,证实“中江系”公司的资金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紧张。其向上述银行申请贷款、票据承兑、开具信用证的资料是虚假的。给银行的虚假贸易合同由玄飞提供,玄飞知道提供虚假贸易合同是为了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徐赛兰对整个公司的贷款情况很清楚,也知道这种融资方式,并负责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缴纳保证金的来源和承兑汇票贴现后取得资金的调配。其庭上供述在被羁押期间曾通过律师送信给同案犯徐赛兰的情况。

2.被告人徐赛兰的供述,证实其是中江公司副总,负责公司财务。王某甲每个月把要到期的贷款清单给其,其安排出纳还款。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并没有真实贸易发生,虚假的贸易合同由玄飞提供,银行不知道是内部关联企业之间的贸易。其庭上供述曾收到已被羁押的被告人俞中江传递给其的一封信件。 3.被告人玄飞的供述,证实其是贸易部的负责人,按照俞中江的要求,在贸易环节中增加关联公司的交易以增加销售业绩。俞中江因需要向银行骗取银行承兑汇票而要求其做虚假的贸易合同,其按照财务人员告诉其的金额、对象安排人员做虚假的贸易合同。

4.证人程某甲、王某甲、金某甲、孙某甲、俞某甲、蒋某甲、何某甲、徐某甲、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俞中江等人到银行申请贷款、开具信用证所用的财务报表数据和审计报告都是修改过的,被告人徐赛兰均知情。开具承兑汇票的虚假贸易合同由玄飞提供。

5.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宝坤公司用于申请银行承兑票据的几份合同是其按照玄飞的安排所做,实际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每个月底,财务人员会告诉贸易部需要多少贸易合同用于开票,玄飞指使其将发票和贸易合同提供给会计。

6.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宝坤公司向建行建德支行申请的5600万元承兑汇票是其去办理的,合同是何某甲提供给其的,其没有见过真实的货物。

7.证人林某甲、叶某甲、余某甲、吴某甲、周某甲、余某乙、张某乙、王某乙、徐某乙、周某乙、吴某乙、蔡某甲、谢某、池某、杨某甲、方某甲、樊某甲、石某甲、马某甲、赵某甲、何某乙、楼某甲、顾某、朱某甲、沈某甲、王某丙、汪某甲、刘某甲、金某乙、王某丁、严某甲、王某戊、朱某乙、邹某、胡某甲的证言,申请贷款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借款合同、申请贷款基础资料、抵押物清单、信贷业务申请书、购销合同、放款通知单、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授信申报材料、利润表、保证金进账单、增值税发票、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审批批复、保证金交款记录、借款申请书、承兑汇票申请书、信用证开证申请书、信用证报文及项下跟单、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内部审批表、汇票、房屋他项权证、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抵押合同、损益表、权利质押合同、保证金入账证明、放款依据的财务报表、银票去向证明、保理代付业务申请书、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国内保理代付业务合同、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信托收据、信托收据贷款申请书、信托收据贷款合同等书证材料,证实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通过虚假手段向建设银行骗取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及开具信用证共25笔的情况。

8.证人吴某丙、高某甲、毕某、唐某甲、梁某某的证言,电汇凭证、债权申报表、委托贷款合同、融资安排协议、抵押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合伙协议、委托贷款业务申请书、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权益转让合同、转账凭证、债权转让通知书、委托贷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等书证材料,证实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利用虚假的土地他项权证或违规办出的土地他项权证,向平安银行贷款2笔的事实。

9.证人芦雁、李某甲、张某丙、许某甲、孙某乙、施某甲、范某甲、方某乙、唐某乙的证言,贷款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进账单、购销合同、贷款去向证明、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房产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业务授信总协议、友邦香料香精公司基础资料、开立承兑汇票申请书、商业汇票承兑总协议、保证金进账单、承兑汇票用途证明、保证金质押总协议、国际批复开证业务联系单、调查报告、进口押汇合同、授信审批基础资料及授信审批流程记录、贸易背景合同、到单通知书、垫款通知书、信用证开证申请书、开立信用证合同、贸易合同、内部审批单等书证材料,证实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通过虚假手段向中国银行骗取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及开具信用证共4笔的情况。

10.证人张某丁、朱某丙、陈某甲、张某戊、施某乙、姚某甲、时某、周某丙、陈某乙、祝某甲、刘某乙、吴某丁、卢某甲、黄某甲、林某乙、石某乙、唐某丙的证言,申请贷款的审批资料、小企业借款合同、小企业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账户交易记录、知恩实业公司申请贷款基础资料、审计报告、贷款调查报告、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情况、房屋他项权证、杭州悦江实业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基础资料、友邦香料香精公司申请贷款基础资料、最高额保证合同、杭州六熙实业公司申请贷款基础资料、恩氏香料香精公司申请贷款基础资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授信申请报告、循环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信用证借据、信用证项下合同及跟单、审批记录、浙江耀阳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开证基础资料、开证承诺书、开证申请书、保证合同、通州石化公司申请授信、贷款基础资料、现代物流营运信息基础资料、周某癸个人信用报告、借款凭证、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开证基础资料、友邦香料香精公司2008-2010年审计报告会计报告表、开证审批表、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申请信用证开证基础资料等书证材料,证实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通过虚假手段向工商银行骗取贷款及开具信用证共9笔的情况。

11.证人姜某、姚某乙、蔡某乙、钱某甲、张某己、叶某乙、杨某乙、申某、周某丁、贺某、周某戊的证言,贷款申请、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担保核对书、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发放审批表、放款通知书、审批表、借款凭证、最高额担保合同、支付申请书、购销合同、贷款调查报告、房地产抵押清单、公证书、电汇凭证、个人贷款审批表、贷款调查报告、房地产抵押清单、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展期协议、综合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款凭证、审批通知书、担保核对书、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供货合同、业务发放审批表、补充协议、转账支票、定期存单、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书证材料,证实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通过虚假手段向民生银行骗取贷款及开具信用证共2笔的情况。

12.证人柳某、祝某乙、邢某、来某、黄某乙、李某乙、茅某甲、余某丙、陈某丙、楼某乙、王某己、马某乙、韩某的证言,审查报告、承兑合同、承兑汇票、审计报告、增值税发票、购销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款申请书、审批通知书、划账明细、还款凭证、进口押汇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书证材料,证实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通过虚假手段向农业银行骗取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及开具信用证共5笔的情况。

13.证人方某丙、汤某的证言,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综合授信报告、购销合同、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借据等,证实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通过虚假手段向杭州银行骗取贷款共1笔的情况。

14.证人缪某、陈某丁、马某丙、孔某甲、陈某戊、卢某乙、周某己、范某乙、茹某、陈某丙、戴某、傅某甲、林某丙、应某、闻某、陈某己、何某丙的证言,借款申请书、审批书、借款合同、借据、提款申请书、购销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函、代偿确认书、最高额质押合同、票据、承兑申请书、承兑审批书、承兑汇票清单、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授信基础资料、抵押财产清单、知恩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审计报告、保证金进账单、保证人材料等书证材料,证实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通过虚假手段向杭州联合银行骗取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及开具信用证共9笔的情况。

15.证人张某庚、李某丙、邵某的证言,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承兑协议、购销合同等,证实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通过虚假手段向萧山合作银行骗取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共3笔的情况。

16.证人赵某乙、肖某甲、王某庚的证言,商业汇票贴现合同、质押合同、工矿产品合同、商业承兑汇票、增值税发票、资产负债表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放款通知单、清偿贷款凭证、综合授信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跟单信用证开证授信合同、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书证材料,证实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通过虚假手段向上海银行开具信用证、骗取银行承兑汇票共2笔的情况。

17.证人张某辛、黄某丙的证言,审计报告、贷款基础材料,证实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通过虚假手段向花旗银行(中国)杭州分行骗取贷款共1笔的情况。

18.证人王某辛、任某、徐某丙、沈某乙的证言,综合授信审批、恩氏公司基本信用信息报告、恩氏公司2008-2011年年度审计报告、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审批书、承兑汇票承兑合同、购销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恒华公司基本信用信息报告、年度审计报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通过虚假手段向浙江民泰银行杭州分行骗取银行承兑汇票共2笔的情况。

19.证人王某壬、虞某、王某癸、沈某丙、陆某甲、王某子的证言,申请书、总合同、承兑汇票、购销合同,证实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通过虚假手段向包商银行宁波分行骗取银行承兑汇票共1笔的情况。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

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俞中江以“中江系”关联公司经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以支付月息1.5分至9分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施某丙、徐某丁、徐某戊、胡某丙、王某寅、李某庚、许某乙、连某等个人以及杭州三信织造有限公司、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等单位非法吸收资金,所得钱款大部分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归还银行贷款等。被告人徐赛兰在明知被告人俞中江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情况下,负责与资金方洽谈并宣传公司资金实力雄厚等以吸引集资款,并与资金方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跟进款项到账、支付利息以及“中江系”关联公司资金调度等。至案发,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向80余家单位及个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439535.410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至2010年12月,以月息2分向施某丙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450万元。

2、2008年至2011年,以月息1.5分左右向杭州三信织造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6300万元。

3、2008年至2011年,以月息1.5分向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98148万元。

4、2008年至2011年,以月息3分向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8900万元。

5、2008年1月,以月息1.5分向徐某丁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000万元。

6、2008年6月,以月息2.5分向徐某戊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6000万元。

7、2008年8月,以月息1.5分向浙**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000万元。

8、2008年10月至2011年12月,以月息2.5分通过胡某丙向他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约人民币9793.742万元。

9、2008年11月至2009年8月,以月息3分至5分向王某寅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500万元。

10、2008年11月至2011年,以月息1.5分向李某庚非法吸收资金共计约人民币63615.3487万元。

11、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以月息2分向许某乙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400万元。

12、2009年至2010年,以月息4.5分向连某、陈某某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033.12万元。

13、2009年1月,以月息3.5分向毛某甲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

14、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以月息3分向徐某己、赵某丙、徐某庚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000万元。

15、2009年3月,以高息向郑某甲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

16、2009年3月至2011年11月,以月息2至2.5分向管某、李某辛非法吸收资金共计约人民币1890万元。

17、2009年3月至2011年,以月息2分至3分通过张某某向他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约人民币41893万元。

18、2009年3月至2011年9月,以月息6分向茅某乙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600万元。

19、2009年5月至2011年11月,以月息3分向吴某己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7000万元。

20、2009年6月,以月息3分向徐某辛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21、2009年7月,以月息3分向冯某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22、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以月息3分向亢某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00万元。

23、2009年8月至2011年11月,以月息3分至6分向吴某庚非法吸收资金共计约人民币3948.2万元。

24、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以月息6分向黄某丁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

25、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以月息2分至3分向鲁某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719.5万元。

26、2009年11月,以月息4分向金某戊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

27、2009年11月至2010年8月,以月息3分向洪某甲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00万元。

28、2009年12月,以月息3分向王某卯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50万元。

29、2010年至2011年,以月息2分向方某丁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700万元。

30、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以月息3分至5分向浙江和仁实业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7381万元。

31、2010年2月至5月,以月息6分向盛某甲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300万元。

32、2010年3月至9月,以月息2分至5分向宋某甲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200万元。

33、2010年3月,以高息向胡某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800万元。

34、2010年4月,以月息6分向周某壬、李某丁、施某戊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

35、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以月息3分至6分向余某丁、余某戊、李某戊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060万元。

36、2010年7月,以月息3分向王某辰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50万元。

37、2010年8月,以月息2.5分向徐某壬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30万元。

38、2010年9月,以月息4.5分向盛某乙、徐赛兰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

39、2010年9月,以月息2分向陆某丙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

40、2010年11月,以月息5分向樊某乙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

41、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以月息4.5分至7分向吕某甲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889万元。

42、2011年1月,以月息2分向夏某甲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1500万元。

43、2011年1月,以月息1.5分向周某癸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500万元。

44、2011年3月至6月,以月息2.5分向陈某壬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45、2011年3月至4月,以月息3.5分向丁某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46、2011年3月,以月息3.5分向郑某丙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47、2011年3月,以月息2.5分向霍某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70万元。

48、2011年3月,以月息2.5分向吴某辛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49、2011年4月,以月息4.5分向周某丑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50万元。

50、2011年4月,以月息3分向陈某癸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51、2011年4月,以月息6分向王某午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800万元。

52、2011年4月至5月,以月息4分至5分向严某乙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84万元。

53、2011年4月,以月息3分向洪某乙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000万元。

54、2011年5月,以月息3.5分向于某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55、2011年5月至8月,以月息3分向阮某甲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300万元。

56、2011年5月,以月息1.5分向夏某乙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00万元。

57、2011年5月,以月息3分向郑某丁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8000万元。

58、2011年6月,以月息1.5分向江某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59、2011年6月至9月,以月息6分至9分向浙江中财拍卖行有限公司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6100万元。

60、2011年7月,以月息2.5分向赵某某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50万元。

61、2011年7月,以月息2分至3.5分向杨某丁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50万元。

62、2011年7月至11月,以月息6分向孔某乙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

63、2011年7月至8月,以月息3分至4分向张某壬、吕某乙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300万元。

64、2011年7月至8月,以月息2.5分至3分向叶某丙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6400万元。

65、2011年8月,以月息2分向赵某丁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60万元。

66、2011年8月,以月息6分向周某寅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700万元。

67、2011年8月,以月息3分向周某卯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

68、2011年9月至11月,以月息3分向魏某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800万元。

69、2011年9月,以月息9分向浙江闽江数码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800万元。

70、2011年9月,以月息5分向徐赛兰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

71、2011年10月至11月,以月息2分向刘某丙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500万元。

72、2011年11月,以月息3分向许某丙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95.5万元。

73、2011年11月,以月息2分向经某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

74、2011年11月,以月息2分向蔡某丁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

75、2011年11月,以高息向陆某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俞中江的供述,证实“中江系”公司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资金紧张,为了筹集更多资金,其提高利息以其个人或公司名义向多家单位或多名个人借款。徐赛兰在公司负责所有资金的调配。


2.被告人徐赛兰的供述,证实其是公司副总,负责财务。民间借款是由俞中江出面借的,俞中江告诉其要归还的民间借款数额,其让财务人员操作归还。

3.证人汪某乙、程某乙、王某甲、金某丙、孙某甲、俞某甲、蒋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个人名义或者“中江系”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高息借款,所得资金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归还贷款、支付借贷本息等;借款多数由俞中江出面联系;俞中江、徐赛兰还以公司员工汪某乙、俞某甲、蒋某甲、占某等名义办理大量银行卡,进行资金操作;被告人徐赛兰担任中江公司副总,负责中江系公司的内部管理,资金调度、财务审批等。

4.证人施某丙、蒋某乙、施某丁、裴某甲、金某丁、蔡某丙、左某、翁某甲、陆某乙、周某庚、钟某甲、臧某、寿某、裴某乙、徐某丁、徐某戊、王某丑、周某辛、陈某庚、王某寅、吴某戊、许某乙、连某、毛某甲、徐某己、赵某丙、徐某庚、郑某甲、茅某乙、吴某己、陈某辛、潘某、徐某辛、冯某、亢某、吴某庚、黄某丁、鲁某、金某戊、洪某甲、毕某、王某卯、方某丁、郑某乙、盛某甲、宋某甲、周某壬、李某丁、施某戊、余某丁、李某戊、余某戊、王某辰、徐某壬、盛某乙、陆某丙、樊某乙、王某己、吕某甲、夏某甲、周某癸、王某巳、陈某壬、周某子、丁某、郑某丙、霍某、吴某辛、周某丑、陈某癸、王某午、黄某戊、段某、严某乙、洪某乙、王某未、楼某丙、于某、阮某甲、阮某乙、夏某乙、郑某丁、江某、胡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孔某乙、张某壬、吕某乙、叶某丙、卢某丙、赵某丁、周某寅、周某卯、魏某、叶某丁、王某申、唐某丁、刘某丙、许某丙、汪某甲、经某、蔡某丁、蔡某戊、姚某丙等证人的证言,银行凭证、债权申报表、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条、民事调解书、银行汇票、收款收据、资金往来会计账目及凭证、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在上述期间,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向涉案个人、单位以高息为饵,非法吸收上述资金的事实。

5.证人胡某丙、黎某的证言,证实胡某丙从事资金拆借,自2008年10月至2011年12月,将自己及他人的资金借给被告人俞中江,俞中江支付月息2.5分,共计借款4亿元左右,至案发俞中江已归还本息3.1亿元左右;银行凭证证实通过林某某、陈某某账户打款给吉宝置业3120.742万元;审计报告证实胡某丙通过胡某丙、黎某账户打给中江系相关账户共计人民币6673万元。

6.证人李某己、李某庚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年息20%向李某庚集资122230.48万元,其中直接借款64260.48万元,通过银行委托贷款方式借款57970万元。借款通过李某庚、李某己个人账户以及北京天露和颂文化交流中心、深圳衡业公司账户打给“中江系”相关账户。后因被告人无法还款,将新加坡两套房产与上海和鹰科技有限公司160万股份转让给李某庚;银行凭证、协议书、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借条,证实2011年8月15日、11月11日通过深发展宝善支行委托贷款2000万元、4000万元,2011年1月通过杭州联合银行支付委托贷款1000万元;审计报告证实从李某庚、李某己、天露和颂打给中江系相关账户共计人民币56615.3487万元。

7.证人管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某辛以嘉成拍卖公司名义借给俞中江1200万元,李某辛还让其以嘉成拍卖公司名义打款350万元到徐赛兰账户;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实其和管某以嘉成拍卖公司名义借钱给俞中江,2009年9月俞中江要周转资金向其借钱,其用一幢别墅抵押贷款740万出借,贷款前俞中江先帮还了400万按揭款;上述借款事实有情况说明、银行凭证、借条等书证材料佐证。

8.证人郑某乙、徐某壬的证言,工商登记资料、银行凭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证实和仁实业以公司名义借款给俞中江7381万元的事实。

(三)职务侵占事实

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间,被告人玄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担任浙江中江控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分管中江系企业贸易的职务便利,在“中江系”公司支付其他企业贸易差价款及贸易佣金过程中,将“中江系”公司财务组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存入其个人建设银行卡(卡号为43×××95)和交通银行卡(卡号为62×××05)的部分公司资金,通过同柜存取或转账方式陆续转入其个人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87)予以截留。后又将其工商银行卡内的资金陆续转入其办理并持有使用的聂某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96)。2011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9日间,被告人玄飞在支付上海瑾安贸易有限公司和上海慎元贸易有限公司贸易差价时,要求上海方分四次将差价款中的人民币107万元直接汇入其母亲聂某工行卡。以上共计转入聂某工行卡人民币13442.8万元。

2012年5月29日至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玄飞在其父母的帮助下分八次将上述资金转入其持有使用的李某工行卡(卡号62×××68),扣除被告人玄飞自行居间介绍业务所得佣金150万元以及各银行卡理财收益950.56万元后,被告人玄飞实际侵占公司资金12342.24万元。 审理期间,扣押的涉案款项及孳息已由公安机关移交至“中江系”破产案件管理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玄飞供述,证实李某(玄飞表妹)的银行卡系由玄飞实际使用,卡中资金来源于“中江系”公司,其中佣金及理财收益不应计入犯罪金额。

2.证人徐赛兰的证言,证实“中江系”公司有向贸易商或厂家支付差价款的情况,由玄飞通过出纳提取现金后支付,偶有剩余现金交还,以及玄飞的收入情况。

3.证人俞某甲、蒋某甲的证言,证实“中江系”公司财务组将公司资金以现金或同柜存取等形式交给被告人玄飞的大致时间、金额,这些资金与玄飞负责的贸易差价有关。2010年后用同柜存取方式存入玄飞交行卡、建行卡。

4.证人倪某、张某癸、凌某甲、骆某、高某乙、陆某丁、夏某丙、邓某、朱某丁、张某子、古某、黄某己的证言,证实各公司与“中江系”关联企业有过贸易并收到相应差价款或佣金。其中证人倪某、张某癸还证实玄飞曾让公司财务多打除了贸易返还及佣金之外的一些钱给他们,并要求将多余的钱打到其指定的聂某账号。倪某在2011年底分四次打到玄飞指定账号共107万元的情况。

5.证人吴某壬、聂某、玄某某、肖某乙、宋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玄飞在工行白马支行存取巨额资金并理财;被告人玄飞父母在2012年5月29日至10月29日期间将聂某卡内13442.8万元分八次存入李某工行卡;江某某的工行卡系玄飞在使用,卡内的钱是玄飞的。

6.玄飞建行卡、工行卡、交行卡等银行卡以及关系人聂某、李某工行卡交易明细、存取凭证,证实聂某取出13442.8万元、由玄宝杰代理存入李某工行卡内计13442.8万元。

7.《关于玄飞涉嫌职务侵占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证实玄飞涉嫌职务侵占资金的走账情况。

8.协助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证实涉案资金及孳息已由公安机关移交至“中江系”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情况。

(四)被告人俞中江行贿事实

2011年6月,原浙江省建德市地籍管理所所长吴某丙(因受贿、滥用职权案已判刑)筹集60万人民币欲认购被告人俞中江下属公司的原始股并汇入俞中江私人账户。2012年1月初,吴某丙听说俞中江公司资金链断裂的消息,担心自己的60万元资金安全,遂提出购买被告人俞中江控制的浙江吉宝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拉里维娜水上人间3幢501、502室2套房产。被告人俞中江为了感谢吴某丙帮助其违规办理土地抵押他项权证,使其得以向银行骗取巨额贷款,同意将2套房产以备案的合同价款人民币241.9568万元的80%(差价部分为48.3914万元),即人民币193.5654万元折价出售给吴某丙。同时,被告人俞中江又与吴某丙共同伪造俞中江向吴某丙借款100万元、利息4.5万元的借款合同(其中虚增的人民币40万元利息为1.8万元),以抵消购房款,吴某丙支付剩余房款人民币89.0654万元。综上,被告人俞中江向吴某丙行贿共计人民币90.1914万元。

2012年1月7日,被告人俞中江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交代了自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及“中江系”企业在银行贷款的情况,但对于其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无具体供述;其被逮捕后主动交代了反贪部门尚未掌握的其对吴某丙行贿的事实。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徐赛兰、玄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中江系”企业现处于破产程序中。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俞中江供述,证实其为感谢吴某丙违规帮助办理土地他项权证,在销售拉里维娜两套房子给吴某丙时,在市场价基础上打了八折;吴某丙实际支付149.0654万元,差价92.8914万元以虚假借款合同的形式弥补,借款合同落款日期是提前的。其中60万元借款系真实,应支付利息。

2.证人吴某丙、余某己夫妇的证言,证实吴某丙曾给俞中江违规办理了几本土地他项权证。2011年6月份欲购买原始股汇款60万元给俞中江,后以该60万元作为购买拉里维娜两套房子款项,还支付89.0654万元给浙江吉宝置业有限公司账户作为购房款,两套房总价241.9568万元;2012年1月与俞中江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和一份俞中江向吴某丙夫妇借款100万元的虚假借款协议,实际借款为60万元,另外40万元是其认为俞中江应给的好处费。

3.证人夏某丁、方某戊夫妇的证言,证实吴某丙夫妇为掩盖虚构借款40万元给俞中江的事实而让其作证的情况。

4.证人叶某戊、翁某乙、王某甲、诸某、黄某庚、傅某乙、刘某丁的证言,证实吴某丙所购拉里维娜精装修样板房的价格、付款经过、金额以及公司内部职工买房享受折扣等情况。

5.证人毕某、唐某甲、梁某某、王某酉、林某甲、范某丙、俞某乙、毛某乙、吴某癸、余某庚等人的证言,证实建设银行建德支行、平安银行东莞分行以及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公司曾贷款给“中江系”企业。俞中江在吴某丙的帮助下,违规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用于抵押贷款。

6、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证实吴某丙、俞中江虚增借款金额、利息情况。

7、记账凭证、现金交款单,证实吴某丙于2012年1月31日将购房款89.0654万元汇入吉宝公司的事实。

8、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记账联、记账凭证,证实吉宝公司为吴某丙所购两套房产分别开具了112.1126万元、129.8442万元的购房发票。

9、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吴某丙及妹夫章某购买吉宝公司拉里维娜房产的事实。

此外,还有建德市房产管理处拉里维娜水上人间花园已预售住宅清单、吉宝公司拉里维娜水上人间花园价格清单、吉宝公司情况说明、吴某丙违规办理的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吴某丙受贿、滥用职权一案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事实,另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甲、钱某乙、李某壬、黄某辛、汪某乙、史某、占某、肖某乙、夏某甲、叶某己、金某己、刘某戊、李某辛、王某戌、王某亥、凌某乙、翁某乙、毕某、单某甲、俞某甲、王某辰、徐某子、祝某丙、王某A、黄某壬、杨某戊、单某乙、钟某乙、陈某子、白某、徐某丑的证言,证实他们在“中江系”公司代持股、不出资、不参与分红、不参与经营管理且曾将自己的身份证借给公司的情况。

2.证人叶某戊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其到浙江吉宝置业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开发建德新安江拉里维娜楼盘,至2011年10月离开该公司。据其所知,有些人借钱给俞中江是把钱打到吉宝公司账上的。俞中江与其、会计王某甲、出纳黄某庚都讲过公司资金紧张,大家要帮忙借钱给公司用的事情。俞中江以吉宝置业的名义向20多个人吸收过资金,涉及金额有2000-3000万元。上述借款俞中江有些用现金归还,有些用拉里维纳的房产做抵押归还。

3.工商资料及年度审计报告,证实三十家“中江系”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4.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5.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徐赛兰的办公室、住处,以及对被告人玄飞的住处的搜查情况;并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电脑主机与笔记本电脑发还给徐某,将保险箱一只发还给王某的情况。

6.审计报告,证实截止至2012年3月,“中江系”公司账面亏损70.91亿元,实物资产评估值46.82亿元。

7.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徐赛兰在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账号已冻结;玄飞持有使用的工商银行江某某账号已冻结;玄飞在国都证券杭州延安路证券营业部的资金账号、深圳证券账号、上海证券账号资金金额已冻结;聂某在建行的账户已冻结。 8.冻结、封存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杭州锦绣天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房产共计124套予以冻结、查封,其中106套已抵押;对浙江中江控股有限公司等持有的33部车辆予以冻结封存。

9.户籍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向浙**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虹光电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资金一节事实中,认定向浙**虹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吸收资金证据不足,应认定向浙**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非法吸收资金;向被告人胡某丙吸收资金40000万元证据不足,应认定吸收资金9793.742万元;向李某庚吸收资金122230.48万元证据不足,应认定吸收资金63615.3487万元;向管某、李某辛吸收资金1940万元证据不足,应认定吸收资金1890万元;向浙江和仁实业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吸收资金8381万元证据不足,应认定吸收资金7381万元;向中财拍卖行有限公司吸收资金38100万元证据不足,应认定为36100万元;向刘某某吸收资金22万元一节事实中,认定高息利诱部分证据不足,该节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俞中江辩护人辩称,俞中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大部分人员与俞中江系亲友关系,不应认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俞中江借款对象中所谓的朋友大部分为其经济往来中结识,且包含部分从事资金生意的人员,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向社会不特定人高息集资的特征,应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徐赛兰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从李某庚处以委托贷款形式吸收的资金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高息向李某庚吸收资金,李某庚以银行委贷的形式借款给俞中江、徐赛兰,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高达年息20%左右。因此,该委贷的实质仍然是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向李某庚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关于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辩护人辩称,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中江系”企业财务人员混同管理,资金的管理与使用也混同;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的犯罪行为未体现单位意志,利益也非归属于单位。故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的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关于被告人徐赛兰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赛兰不应对俞中江的犯罪行为承担全部刑事责任,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证人程某乙、王某甲、金某丙、孙某甲、俞某甲、蒋某甲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徐赛兰负责“中江系”公司资金调度,资金去向由徐赛兰负责;向银行贷款所需报告的修改要经过俞中江、徐赛兰的同意;徐赛兰对于公司的资金及贷款情况都是清楚的。被告人徐赛兰庭上供述,当公司急需还钱时,其会将情况告知俞中江,让俞中江筹钱。因此,被告人徐赛兰对于公司资金紧张,俞中江向金融机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及向社会公众借款的事实应当是明知的。其具体负责公司资金的运作,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积极,不仅应对全部犯罪事实共同承担刑事责任,而且也不应认定为从犯。

关于被告人玄飞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玄飞在共同犯罪中为顺利开具银行承兑汇票而提供虚假合同,该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是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因此,被告人玄飞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并非次要、辅助,不应认定为从犯。

关于被告人俞中江辩护人提出其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俞中江因涉嫌职务侵占归案后虽然主动交代“中江系”企业在银行贷款的情况,但并没有如实供述其通过伪造合同、报表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等主要犯罪事实;其虽然主动交代自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但对同案犯徐赛兰在共同犯罪中的事实及作用未如实供述。故其不符合认定自首须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要件,其在上述犯罪中不应认定为自首。

综上,被告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被告人玄飞的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玄飞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俞中江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对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应执行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部分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徐赛兰、玄飞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俞中江在被追诉前主动如实交代行贿事实,结合本案事实,不宜对其减轻处罚,但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玄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还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中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32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赛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27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玄飞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000元;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26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兵

审 判 员  陈毓华

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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