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2014)杭下刑初字第131號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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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杭下刑初字第131號

2014年9月4日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浙杭刑終字第685號刑事裁定書

公訴機關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俞中江。因本案於2012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審,同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現押於杭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恩。

辯護人徐宗新。

被告人徐賽蘭。因本案於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現押於杭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小文。

辯護人雷正轟。

被告人玄飛。因本案於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現押於杭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姚建彪。

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杭下檢刑訴(2014)10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俞中江犯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行賄罪,被告人徐賽蘭犯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告人玄飛犯騙取票據承兌罪、職務侵占罪,於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同年3月21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並組成合議庭。經庭前會議及證據開示後,於2014年5月29日、8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群英、楊琴、胡宇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玄飛及辯護人劉恩、徐宗新、李小文、雷正轟、姚建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批准,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一)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涉嫌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犯罪、被告人玄飛涉嫌騙取票據承兌犯罪事實。

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通過偽造財務報表及審計報告、虛構資金用途、偽造項目合同等欺騙手段,多次騙取中國銀行建德支行、工商銀行朝暉支行、工商銀行城東支行、工商銀行蕭山支行、建設銀行建德支行、建設銀行秋濤支行、建設銀行寶石支行、建設銀行浙江省分行、民生銀行湖墅支行、農業銀行城西支行、農業銀行蕭山經濟開發區支行、農業銀行蕭山支行、杭州銀行西湖支行、杭州聯合銀行半山支行、杭州聯合銀行三墩支行、蕭山合作銀行臨江支行、民生銀行杭州分行、上海銀行蕭山支行、花旗銀行(中國)杭州分行、平安銀行等多家銀行的貸款、信用證共計人民幣320008.69萬元。

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玄飛通過偽造財務報表及審計報告、虛構供貨合同,多次從上海銀行蕭山支行、浙江民泰銀行杭州分行、建設銀行寶石支行、建設銀行建德支行、中國銀行建德支行、建設銀行秋濤支行、農業銀行濱江支行、杭州聯合銀行三墩支行、蕭山合作銀行臨江支行、包商銀行寧波分行等多家銀行的銀行承兌匯票,票據金額共計135592.75萬元。在騙取銀行承兌匯票過程中,被告人徐賽蘭負責聯繫開具承兌匯票所需保證金、貼現並調度貼現資金的使用,被告人玄飛負責提供貿易合同。

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將上述貸款、信用證及承兌匯票資金用於支付貨款及往來款、歸還金融機構貸款等用途。

(二)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事實

2008年至2011年間,被告人俞中江以「中江系」關聯公司經營、投資需要資金為由,通過口口相傳的方式,以支付月息1分5至9分不等的高額利息為誘餌,向施某丙、徐某丁、徐某戊、胡某丙、王某寅、李某庚、許某乙、連某、陳某某、毛某甲、徐某己、趙某丙、徐某庚、鄭某甲、管某、李某辛、張某某、茅某乙、吳某己、徐某辛、馮某、亢某、吳某庚、黃某丁、魯某、金某戊、洪某甲、王某卯、方某丁、盛某甲、宋某甲、胡某、周某壬、李某丁、施某戊、余某丁、余某戊、李某戊、王某辰、徐某壬、盛某乙、徐某葵、陸某丙、樊某乙、呂某甲、夏某甲、周某癸、陳某壬、丁某、鄭某丙、霍某、吳某辛、周某丑、陳某癸、王某午、嚴某乙、洪某乙、於某、阮某甲、夏某乙、鄭某丁、江某、趙某某、楊某丁、孔某乙、張某壬、呂某乙、葉某丙、趙某丁、周某寅、周某卯、魏某、徐某某、劉某丙、許某丙、經某、蔡某丁、陸某、劉某某等社會公眾以及杭州三信織造有限公司及其關聯公司、浙江中新力合擔保有限公司及其關聯公司、浙江金橋擔保有限公司及其關聯公司、浙**人實業發展有限公司、浙**虹光電集團有限公司、浙江和仁實業有限公司及關聯公司、浙江中財拍賣行有限公司、浙江閩江數碼中央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等單位非法集資,所得資金大部分用於支付高額利息、歸還銀行貸款等。被告人徐賽蘭在明知被告人俞中江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資金的情況下,負責與資金方洽談並宣傳公司資金實力雄厚等以吸引集資款,並與資金方簽訂借款合同、擔保合同,跟進款項到賬、支付利息以及「中江系」關聯公司資金調度等。至案發,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向上述80餘家單位及個人非法吸收公眾資金共計人民幣531428.8萬元。

(三)被告人俞中江涉嫌行賄犯罪事實

被告人俞中江為了感謝原浙江省建德市地籍管理所所長吳某丙(已判決)在違規辦理土地抵押他項權證上提供的幫助,進而謀取向銀行騙取巨額貸款等不正當利益,於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將其控制的浙江吉寶置業有限公司開發的拉里維娜水上人間3幢501室、502室2套房產,以明顯低於市場價格即應付房款人民幣241.9568萬元的80%折價成人民幣193.5654萬元銷售給吳某丙,並在只收取了吳某丙約人民幣150餘萬元購房款的情況下,共同偽造100萬元借款合同,用借款和虛增利息抵消房款。在此過程中,被告人俞中江向吳某丙行賄折合人民幣90.1914萬元。

(四)被告人玄飛涉嫌職務侵占犯罪事實

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間,被告人玄飛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其擔任浙江中江控股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分管中江系企業貿易的職務便利,在中江系公司支付其他企業貿易差價款及貿易佣金過程中,將中江公司財物組以現金或轉賬方式存入其個人建設銀行卡(卡號43×××95)和交通銀行卡(卡號62×××05)的部分公司資金,通過同櫃存取或轉賬方式陸續轉入其個人工商銀行卡(卡號62×××87)予以截留。後又將其工商銀行卡內的資金陸續轉入其辦理並持有使用的聶某工商銀行卡(卡號62×××96)。2011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9日間,被告人玄飛在支付上海瑾安貿易有限公司和上海慎元貿易有限公司貿易差價時,要求上海方分四次將差價款中的人民幣107萬元直接匯入其母親聶某工行卡。以上共計轉入聶某工行卡人民幣13442.8萬元。

2012年5月29日至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玄飛分八次將上述資金轉入其辦理並持有使用的李某工行卡(卡號62×××68),扣除被告人玄飛自行居間介紹業務所得佣金150萬元以及各銀行卡理財收益950.56萬元後,被告人玄飛實際侵占公司資金12342.24萬元。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證據,認為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玄飛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其中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構成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被告人玄飛構成騙取票據承兌罪;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告人俞中江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構成行賄罪;被告人玄飛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構成職務侵占罪,應執行並罰。公訴機關同時指出,被告人俞中江利用違規辦理的土地他項權證所騙取的巨額貸款到期未能收回,社會影響惡劣,危害後果嚴重,建議酌情從重處罰,其同時存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的情節,依法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玄飛案發後能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願意全額退還贓款,具有悔罪表現,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俞中江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對事實部分辯稱其行賄是為了公司的利益,不應認定其個人行賄犯罪;其應認定為自首。

被告人徐賽蘭對公訴機關指控其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辯稱其沒有指使財務人員做虛假報表;對公訴機關指控其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辯稱,李某庚的委託貸款部分不應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對向金某戊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事實不知情。

被告人玄飛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沒有異議。

被告人俞中江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俞中江全案系自首;本案全部應認定為單位犯罪;其騙取貸款罪中,因部分貸款有抵押,不可能造成銀行貸款風險,且貸款由銀行審核,造成損失系多因一果,因此可以從輕處罰;其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與大部分人員系親友關係,其中劉某某系其哥哥,不應認定;其所吸資金基本用於生產經營,真正的本金為12億左右,未歸還本金不足10億,且有部分抵押,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俞中江全案應當在7年以上14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徐賽蘭的辯護人辯稱,公訴機關指控的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不宜按自然人犯罪處理,應按單位犯罪來處理;本罪作為刑事被害人的有關銀行均有重大過錯;本案沒有證據證明徐賽蘭偽造財務報表及審計報告,向銀行虛構資金用途,偽造過項目合同、貿易合同,指示過他人偽造財務報表及審計報告、項目合同和貿易合同,以及其事先明知銀行資金申請資料、財務報表及審計報告、項目合同和貿易合同是不真實的;徐賽蘭安排支付銀行票據承兌等保證金及對資金調度支付是職務行為,公訴機關指控徐賽蘭構成共同犯罪依據不足;公訴機關指控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徐賽蘭並未全案參與,且不應將通過銀行委託貸款的5.7億元計算在內;而且從全案看徐賽蘭只負責公司內部資金的被動調配使用,將公司的現金流狀況與銀行的到期債務及時的反饋給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俞中江,並不負責資金的籌集;被告人徐賽蘭在參與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應當依法認定為從犯;徐賽蘭具有當庭認罪、悔罪情節,歸案後如實供述,系初犯。綜上,請求法庭對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內予以較低的刑罰處罰。

被告人玄飛的辯護人辯稱,公訴機關指控的騙取票據承兌罪系單位行為,應認定為單位犯罪;其在本項罪名中只涉及一小部分,沒有分管融資,應認定為從犯;所涉匯票合同項下發票、款項是真實發生的、流轉的,與純粹的虛假交易社會危害性完全不同,所涉合同具有實物交易存在,前手和後手均是真實的,關聯公司間多次流轉運作是為了產生業績,方便融資,銀行對此是心知肚明的;公訴機關指控的職務侵占罪的涉案款項仍然存在,並未揮霍或者損失,被告人玄飛配合司法機關調查,使案件得以相對較快結案;玄飛侵占的資金與自己的合法收入時有混雜,互有出入,不能排除侵占數額包含部分合法收入的可能性,雖然玄飛願意將自己150萬元合法佣金收入也退出來,懇請法庭對其合法收入依法應當予以保留。

經審理查明:

(一)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事實

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通過偽造財務報表及審計報告、虛構資金用途、偽造項目合同等欺騙手段,多次騙取多家銀行的貸款、信用證共計人民幣320008.69萬元,至案發前尚有300179.76萬元未歸還。

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玄飛通過偽造財務報表及審計報告、虛構供貨合同,多次從多家銀行騙取銀行承兌匯票,票據金額共計135592.75萬元,至案發前尚有78603.395萬元未歸還。在騙取銀行承兌匯票過程中,被告人俞中江主要負責聯繫銀行,被告人徐賽蘭負責聯繫開具承兌匯票所需保證金、貼現並調度貼現資金的使用,被告人玄飛負責提供虛假的貿易合同。

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將上述貸款、信用證及承兌匯票資金用於支付貨款及往來款、歸還金融機構貸款、支付高額利息、繳納關稅或增值稅、部分劃入「中江系」出納組掌握使用的個人銀行卡等。具體事實如下:

1、2011年8-12月間,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購買原材料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向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以下簡稱中國銀行建德支行)借款3筆,金額共計人民幣7700萬元,至案發未歸還。

2、2011年11-12月間,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向中國銀行建德支行申請開立信用證業務。該銀行開立給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共計6筆信用證,墊款金額共計1214.33萬美元,折合人民幣約7650.28萬元;至案發尚有923.59萬美元未歸還,折合人民幣約6606.93萬元。

3、2012年1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浙江中江控股有限公司購買原材料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向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開元支行(以下簡稱中國銀行開元支行)申請開立信用證業務。該銀行共計開立3筆信用證,墊款金額共計710.01萬美元,折合人民幣約4473.06萬元;至案發尚有541.38萬美元未歸還,折合人民幣約3432.33萬元。

4、2011年4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浙江通洲石化有限公司購買原材料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向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暉支行(以下簡稱工商銀行朝暉支行)借款1筆,金額計人民幣2000萬元,至案發未歸還。

5、2011年4-5月間,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浙江耀陽貿易有限公司購買原材料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向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東支行(以下簡稱工商銀行城東支行)借款2筆,金額共計人民幣3000萬元,至案發未歸還。

6、2011年5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向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蕭山支行(以下簡稱工商銀行蕭山支行)借款1筆,金額計人民幣1500萬元,至案發未歸還。

7、2011年6-8月間,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杭州六熙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原材料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向工商銀行城東支行借款3筆,金額共計人民幣3000萬元,至案發未歸還。

8、2011年6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杭州知恩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原材料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向工商銀行城東支行借款2筆,金額共計人民幣3000萬元,至案發未歸還。

9、2011年9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浙江恆華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原材料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向工商銀行城東支行借款3筆,金額共計人民幣1500萬元,至案發未歸還。

10、2011年9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杭州悅江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原材料的名義,使用偽造財務報表,先後向工商銀行城東支行借款人民幣2010萬元和1筆保理預付款融資借款人民幣990萬元,資金實際用於歸還中江系企業前期貸款、支付高利貸資金、支付業務單位款項,至案發未歸還。

11、2011年11月間,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向工商銀行蕭山支行申請開立信用證業務。該銀行開立給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2筆信用證墊款,金額共計288.43萬美元,折合人民幣約1817.11萬元;至案發尚有170.70萬美元未歸還,折合人民幣約1075.39萬元。

12、2011年11-12月間,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浙江耀陽貿易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向工商銀行城東支行申請開立信用證業務。該銀行開立給浙江耀陽貿易有限公司3筆信用證墊款,金額共計825.42萬美元,折合人民幣約5200.15萬元;至案發尚有642.27萬美元未歸還,折合人民幣約4046.30萬元。

13、2010年8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杭州寶坤實業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向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以下簡稱建設銀行建德支行)申請保理融資借款人民幣2000萬元,至案發未歸還。

14、2010年12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錦繡天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向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秋濤支行(以下簡稱建設銀行秋濤支行)借款人民幣5000萬元,至案發未歸還。

15、2010年12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借用蕭山大地化纖有限公司的名義,以生產經營周轉需要資金為由,偽造財務報表,向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寶石支行(以下簡稱建設銀行寶石支行)借款1筆,金額計人民幣3000萬元,至案發未歸還。


16、2011年3月、5月和10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生產經營周轉需要資金為由,偽造財務報表,向建設銀行建德支行分別借款3筆,金額共計人民幣3000萬元,至案發未歸還。

17、2011年4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錦繡天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向建設銀行秋濤支行借款人民幣59000萬元,至案發未歸還。

18、2011年6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杭州知恩實業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向建設銀行秋濤支行借款人民幣950萬元,至案發尚有854.72萬元未歸還。

19、2011年7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浙江匯和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虛構資金用途,向建設銀行寶石支行借款1筆,金額計人民幣1300萬元,至案發尚有1210萬元未歸還。

20、2011年8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杭州麥林實業有限公司經營周轉需要資金為名,偽造財務報表,向建設銀行建德支行借款1筆,金額計人民幣6000萬元,實際歸還中江系內部企業貸款,之後該筆貸款以轉讓其建德千島湖通用機場股權予以歸還。

21、2011年9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生產經營周轉需要資金為名,偽造財務報表,向建設銀行寶石支行借款1筆,金額計人民幣1800萬元,至案發未歸還。

22、2011年9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擬擴建工程為由,虛構資金用途,與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以下簡稱建設銀行浙江省分行)商談委託投資項目。同年9月8日,雙方已簽訂《目標合同權利義務轉讓協議》,即將投資項目壬二酸10kt/a的《委託投資合同》中的全部權利以人民幣36000萬元轉讓給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同年9月10日,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與建設銀行浙江省分行簽訂《委託投資合同》,投資壬二酸10kt/a項目,投資金額人民幣30000萬元。後建設銀行浙江省分行支付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30000萬元,資金實際用於歸還中江系企業前期貸款、支付高利貸資金等,至案發本金未歸還。

23、2011年9-12月間,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向建設銀行建德支行申請開立信用證業務,該銀行共計開立13筆信用證,墊款13筆,金額共計2463.09萬美元,折合人民幣約15517.46萬元;至案發尚有2038.35萬美元未歸還,折合人民幣約12841.59萬元。

24、2011年9-12月間,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浙江中江控股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向建設銀行秋濤支行申請開立信用證業務,該銀行共計開立9筆信用證,墊款金額共計1606.81萬美元,折合人民幣約10122.9萬元,至案發尚有1255.84萬美元未歸還,折合人民幣約7947.25萬元。

25、2011年10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向建設銀行建德支行申請保理預付款融資借款人民幣4800萬元,至案發未歸還。

26、2011年10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杭州悅江實業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向建設銀行建德支行申請保理融資借款人民幣3000萬元,至案發未歸還。

27、2011年10-12月間,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名義,偽造財務報表,向建設銀行寶石支行申請開立信用證業務。該銀行共計開立4筆信用證墊款,金額共計594.89萬美元,折合人民幣約3747.81萬元;至案發尚有473.98萬美元未歸還,折合人民幣約3009.76萬元。

28、2011年11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向建設銀行建德支行申請開立進口信用證押匯業務,該銀行共計開立2筆信用證押匯,金額共計459.90萬美元,折合人民幣約2897.35萬元;至案發尚有358.56萬美元未歸還,折合人民幣約2258.96萬元。

29、2011年5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俞中江、王某亥、單某乙的名義,虛構資金用途,向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簡稱民生銀行杭州分行)借款3筆,金額共計人民幣2400萬元,至案發尚有2000萬元未歸還。

30、2011年4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錦繡天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流動資金周轉為名,偽造財務報表,向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以下簡稱農業銀行城西支行)借款1筆,金額計人民幣2500萬元,至案發未歸還。

31、2011年5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浙江耀陽貿易有限公司流動資金周轉為名,偽造財務報表,向農業銀行城西支行借款2筆,金額共計人民幣3000萬元,至案發未歸還。

32、2011年9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流動資金周轉為名,偽造財務報表,向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蕭山經濟技術開發區支行(以下簡稱農業銀行蕭山經濟開發區支行)申請2筆國內保理預付借款,金額共計人民幣1500萬元,至案發尚有530萬元未歸還。

33、2011年12月、2012年1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名義,偽造財務報表,向農業銀行蕭山支行申請2筆進口押匯借款,金額共計382.08萬美元,折合人民幣約2554萬元;至今尚有382.08萬美元未歸還,折合人民幣約2419萬元。

34、2011年8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浙江匯和新能源有限公司流動資金周轉為名,偽造財務報表,向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以下簡稱杭州銀行西湖支行)借款人民幣700萬元,至案發未歸還。

35、2011年1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浙江爵悅貿易有限公司流動資金周轉為名,偽造財務報表,向杭州聯合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以下簡稱杭州聯合銀行半山支行)借款1筆,金額計人民幣1760萬元,實際用於歸還中江系內部企業前期貸款、高利貸資金,至案發未歸還。

36、2011年5月和7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浙江匯和新能源有限公司流動資金周轉為名,偽造財務報表,先後向杭州聯合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墩支行(以下簡稱杭州聯合銀行三墩支行)借款2筆,金額共計人民幣2800萬元,實際用於歸還中江系內部企業前期銀行貸款和支付高利貸資金,至案發未歸還。

37、2011年8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杭州知恩實業有限公司流動資金周轉為名,偽造財務報表,向杭州聯合銀行三墩支行借款人民幣1000萬元,實際用於歸還中江系內部企業前期貸款,至案發未歸還。

38、2011年10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流動資金周轉為名,偽造財務報表,向杭州聯合銀行三墩支行借款人民幣2000萬元,至案發未歸還。

39、2011年10-11月間,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浙江中江控股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向杭州聯合銀行三墩支行申請開立5筆信用證業務,信用證墊款金額共計1092.63萬美元,折合人民幣約6883.57萬元;至案發尚有1089萬美元未歸還,折合人民幣約5773.21萬元。

40、2011年11月和12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浙江耀陽貿易有限公司流動資金周轉為名,偽造財務報表,先後向杭州聯合銀行三墩支行借款2筆,金額共計人民幣3000萬元,實際用於歸還中江系內部企業前期貸款,至案發未歸還。

41、2011年12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浙江恆華實業發展有限公司歸還借款、經營周轉為名,偽造財務報表,先後二次向杭州聯合銀行半山支行借款,分別為人民幣1380萬元和1000萬元,至案發未歸還。

42、2009年4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固定資產項目投資借款為名,偽造財務報表,虛構項目合同,向浙江蕭山農村合作銀行臨江支行(以下簡稱蕭山合作銀行臨江支行)借款1筆,計人民幣2300萬元,大部分用於歸還中江系內部企業前期貸款、高利貸資金,至案發尚有2297.32萬元未歸還。 43、2011年6-7月間,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固定資產項目投資借款為名,偽造財務報表,向蕭山合作銀行臨江支行借款3筆,金額共計人民幣6000萬元,大部分用於歸還中江系內部企業前期貸款、高利貸資金,至案發未歸還。

44、2011年2-4月間,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錦繡天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固定資產貸款為名,偽造財務報表、項目合同,向民生銀行杭州分行借款人民幣40000萬元,大部分用於歸還中江系內部企業前期貸款、劃付高利貸資金,至案發尚有39735萬元未歸還。

45、2011年12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向上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蕭山支行(以下簡稱上海銀行蕭山支行)申請信用證業務,該銀行開立給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3筆信用證墊款,金額共計354.10萬美元,折合人民幣約2305萬元;至案發尚有281.43萬美元未歸還,折合人民幣約1773萬元。

46、2011年9月、10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向花旗銀行(中國)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簡稱花旗銀行杭州分行)借款3筆,金額共計人民幣5950萬元,至案發尚有5929萬元未歸還。

47、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間,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成立杭州平贏尊、杭州平贏豪庭、杭州平贏金、杭州平贏寶系列投資合夥企業,通過平安銀行向社會募集資金,後利用虛假的土地他項權證,以上述五家投資合夥企業名義委託建設銀行寶石支行貸款給中江系企業杭州錦繡天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人民幣25000萬元,後到期無法歸還。

48、2011年7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向北京華軒基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借款,後利用違規辦出的土地他項權證,委託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行(以下簡稱平安銀行東莞分行)貸款給中江系企業浙江聯盛實業有限公司人民幣10000萬元,後到期無法歸還。

49、2011年6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玄飛以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虛構供貨合同,向上海銀行蕭山支行申請1筆銀行承兌匯票,金額計人民幣2400萬元,貼現後資金實際用於支付高利貸資金,扣除保證金後,至案發尚有1185.68萬元未歸還。

50、2011年11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玄飛以浙江恆華實業發展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虛構供貨合同,向浙江民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簡稱民泰銀行杭州分行)申請開具銀承匯票2筆,金額共計人民幣781.25萬元,扣除保證金後,至案發尚有500萬元未歸還。

51、2011年12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玄飛以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虛構供貨合同,向民泰銀行杭州分行申請開具銀行承兌匯票1筆,金額計人民幣1562.50萬元,扣除保證金後,至案發尚有1000萬元未歸還。

52、2011年7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玄飛以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名義,偽造財務報表、虛構供貨合同,向建設銀行寶石支行申請2筆銀行承兌匯票,金額共計人民幣6000萬元,扣除保證金後,至案發尚有3000萬元未歸還。

53、2011年7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玄飛以浙江匯和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虛構供貨合同,向建設銀行寶石支行開具1筆銀行承兌匯票,計人民幣1750萬元,扣除保證金後,至案發尚有627萬元未歸還。

54、2011年7月、9月和11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玄飛以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虛構供貨合同,向建設銀行建德支行申請開具3筆銀行承兌匯票,金額共計人民幣20000萬元,扣除保證金後,至案發尚有13990.45萬元未歸還。

55、2011年7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玄飛借用蕭山大地化纖有限公司的名義,以生產經營周轉需要資金為由,偽造財務報表,虛構供貨合同,向建設銀行寶石支行申請開具銀行承兌匯票,金額人民幣3000萬元,扣除保證金後,至案發尚有1477.125萬元未歸還。

56、2011年8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玄飛以杭州寶坤實業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虛構供貨合同,向建設銀行建德支行申請開具1筆銀行承兌匯票,金額計人民幣5600萬元,貼現後用於支付高利貸資金,扣除保證金後,至案發尚有2800萬元未歸還。

57、2011年8月-12月間,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玄飛以杭州麥林實業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虛構供貨合同,向建設銀行建德支行申請開具3筆銀行承兌匯票,金額共計人民幣8715萬元,扣除保證金後,至案發尚有7285.68萬元未歸還。

58、2011年9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玄飛以建德伊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虛構供貨合同,向建設銀行建德支行申請開具1筆銀行承兌匯票,金額計人民幣4214萬元,貼現後用於支付中財拍賣行高利貸資金,扣除質押金後,至案發尚有2947萬元未歸還。

59、2011年9-10月間,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玄飛以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的名義,使用偽造財務報表,虛構供貨合同,向中國銀行建德支行申請開具2筆銀行承兌匯票,金額共計人民幣4710萬元,扣除保證金後,至案發尚有3297萬元未歸還。

60、2011年9月-12月間,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玄飛以浙江中江控股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虛構供貨合同,先後5次向建設銀行秋濤支行開具銀行承兌匯票,金額共計人民幣19870萬元,扣除保證金後,至案發尚有11912.47萬元未歸還。

61、2011年10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玄飛以杭州悅江實業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虛構供貨合同,向建設銀行建德支行申請開具1筆銀行承兌匯票,金額計人民幣5000萬元,貼現後用於支付高利貸資金,扣除保證金後,至案發尚有3000萬元未歸還。

62、2011年7月、12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玄飛以杭州知恩實業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虛構供貨合同,向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濱江支行(以下簡稱農業銀行濱江支行)申請開具3筆銀行承兌匯票,金額共計人民幣6000萬元,扣除保證金後,至案發尚有2975.14萬元未歸還。

63、2011年9月和12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玄飛以浙江中江控股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虛構供貨合同,先後6次向杭州聯合銀行三墩支行申請開具銀行承兌匯票,金額共計人民幣19990萬元,扣除保證金後,至案發尚有13750萬元未歸還。

64、2011年7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玄飛以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虛構供貨合同,向杭州聯合銀行三墩支行申請開具1筆銀行承兌匯票,金額計人民幣4000萬元,貼現後直接用於歸還浙江普惠擔保有限公司。

2011年7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玄飛以浙江匯和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虛構供貨合同,向杭州聯合銀行三墩支行申請開具1筆銀行承兌匯票,金額共計人民幣4000萬元,貼現後直接支付普惠擔保公司4000萬元。

65、2011年11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玄飛以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虛構供貨合同,向蕭山合作銀行臨江支行申請開具銀行承兌匯票1筆,計人民幣2000萬元,用於歸還中江系內部企業前期銀行貸款,扣除保證金後,至案發尚有1000萬元未歸還。

66、2011年9月,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玄飛以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財務報表,虛構供貨合同,向包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以下簡稱包商銀行寧波分行)申請開具銀行承兌匯票4筆,金額共計人民幣16000萬元,用於歸還中江系內部企業前期銀行貸款和支付高利貸資金,扣除保證金後,至案發尚有7855.85萬元未歸還。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俞中江的供述,證實「中江系」公司的資金從2009年下半年開始緊張。其向上述銀行申請貸款、票據承兌、開具信用證的資料是虛假的。給銀行的虛假貿易合同由玄飛提供,玄飛知道提供虛假貿易合同是為了開具銀行承兌匯票。徐賽蘭對整個公司的貸款情況很清楚,也知道這種融資方式,並負責開具銀行承兌匯票繳納保證金的來源和承兌匯票貼現後取得資金的調配。其庭上供述在被羈押期間曾通過律師送信給同案犯徐賽蘭的情況。

2.被告人徐賽蘭的供述,證實其是中江公司副總,負責公司財務。王某甲每個月把要到期的貸款清單給其,其安排出納還款。開具銀行承兌匯票並沒有真實貿易發生,虛假的貿易合同由玄飛提供,銀行不知道是內部關聯企業之間的貿易。其庭上供述曾收到已被羈押的被告人俞中江傳遞給其的一封信件。 3.被告人玄飛的供述,證實其是貿易部的負責人,按照俞中江的要求,在貿易環節中增加關聯公司的交易以增加銷售業績。俞中江因需要向銀行騙取銀行承兌匯票而要求其做虛假的貿易合同,其按照財務人員告訴其的金額、對象安排人員做虛假的貿易合同。

4.證人程某甲、王某甲、金某甲、孫某甲、俞某甲、蔣某甲、何某甲、徐某甲、張某甲的證言,證實被告人俞中江等人到銀行申請貸款、開具信用證所用的財務報表數據和審計報告都是修改過的,被告人徐賽蘭均知情。開具承兌匯票的虛假貿易合同由玄飛提供。

5.證人何某甲的證言,證實寶坤公司用於申請銀行承兌票據的幾份合同是其按照玄飛的安排所做,實際沒有真實貨物交易。每個月底,財務人員會告訴貿易部需要多少貿易合同用於開票,玄飛指使其將發票和貿易合同提供給會計。

6.證人徐某甲的證言,證實2011年8月寶坤公司向建行建德支行申請的5600萬元承兌匯票是其去辦理的,合同是何某甲提供給其的,其沒有見過真實的貨物。

7.證人林某甲、葉某甲、余某甲、吳某甲、周某甲、余某乙、張某乙、王某乙、徐某乙、周某乙、吳某乙、蔡某甲、謝某、池某、楊某甲、方某甲、樊某甲、石某甲、馬某甲、趙某甲、何某乙、樓某甲、顧某、朱某甲、沈某甲、王某丙、汪某甲、劉某甲、金某乙、王某丁、嚴某甲、王某戊、朱某乙、鄒某、胡某甲的證言,申請貸款財務報表、審計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借款合同、申請貸款基礎資料、抵押物清單、信貸業務申請書、購銷合同、放款通知單、銀行承兌協議、銀行承兌匯票、保證合同、授信申報材料、利潤表、保證金進賬單、增值稅發票、流動資金貸款合同、借據、最高額抵押合同、保證金質押合同、審批批覆、保證金交款記錄、借款申請書、承兌匯票申請書、信用證開證申請書、信用證報文及項下跟單、貿易融資額度合同、內部審批表、匯票、房屋他項權證、對外付款、承兌通知書、抵押合同、損益表、權利質押合同、保證金入賬證明、放款依據的財務報表、銀票去向證明、保理代付業務申請書、有追索權國內保理合同、國內保理代付業務合同、應收賬款轉讓清單、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協議、信託收據、信託收據貸款申請書、信託收據貸款合同等書證材料,證實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玄飛通過虛假手段向建設銀行騙取貸款、銀行承兌匯票及開具信用證共25筆的情況。

8.證人吳某丙、高某甲、畢某、唐某甲、梁某某的證言,電匯憑證、債權申報表、委託貸款合同、融資安排協議、抵押合同、保證擔保合同、合夥協議、委託貸款業務申請書、委託貸款發放通知書、權益轉讓合同、轉賬憑證、債權轉讓通知書、委託貸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項權證、保證擔保合同、借款借據等書證材料,證實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利用虛假的土地他項權證或違規辦出的土地他項權證,向平安銀行貸款2筆的事實。

9.證人蘆雁、李某甲、張某丙、許某甲、孫某乙、施某甲、范某甲、方某乙、唐某乙的證言,貸款申請、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借據、進賬單、購銷合同、貸款去向證明、最高額抵押合同、抵押房產他項權證、最高額保證合同、業務授信總協議、友邦香料香精公司基礎資料、開立承兌匯票申請書、商業匯票承兌總協議、保證金進賬單、承兌匯票用途證明、保證金質押總協議、國際批覆開證業務聯繫單、調查報告、進口押匯合同、授信審批基礎資料及授信審批流程記錄、貿易背景合同、到單通知書、墊款通知書、信用證開證申請書、開立信用證合同、貿易合同、內部審批單等書證材料,證實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玄飛通過虛假手段向中國銀行騙取貸款、銀行承兌匯票及開具信用證共4筆的情況。

10.證人張某丁、朱某丙、陳某甲、張某戊、施某乙、姚某甲、時某、周某丙、陳某乙、祝某甲、劉某乙、吳某丁、盧某甲、黃某甲、林某乙、石某乙、唐某丙的證言,申請貸款的審批資料、小企業借款合同、小企業循環貸款合同、借款借據、最高額抵押合同、工礦產品購銷合同、賬戶交易記錄、知恩實業公司申請貸款基礎資料、審計報告、貸款調查報告、國內保理業務合同、應收賬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企業名稱變更登記情況、房屋他項權證、杭州悅江實業有限公司申請貸款基礎資料、友邦香料香精公司申請貸款基礎資料、最高額保證合同、杭州六熙實業公司申請貸款基礎資料、恩氏香料香精公司申請貸款基礎資料、增值稅納稅申報表、授信申請報告、循環借款合同、流動資金借款合同、開立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總協議、信用證借據、信用證項下合同及跟單、審批記錄、浙江耀陽貿易有限公司申請開證基礎資料、開證承諾書、開證申請書、保證合同、通州石化公司申請授信、貸款基礎資料、現代物流營運信息基礎資料、周某癸個人信用報告、借款憑證、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申請貸款開證基礎資料、友邦香料香精公司2008-2010年審計報告會計報告表、開證審批表、恩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證開證基礎資料等書證材料,證實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通過虛假手段向工商銀行騙取貸款及開具信用證共9筆的情況。

11.證人姜某、姚某乙、蔡某乙、錢某甲、張某己、葉某乙、楊某乙、申某、周某丁、賀某、周某戊的證言,貸款申請、承諾書、最高額抵押合同、建築裝飾工程施工合同、審計報告、擔保核對書、固定資產貸款借款合同、保證合同、借款合同、發放審批表、放款通知書、審批表、借款憑證、最高額擔保合同、支付申請書、購銷合同、貸款調查報告、房地產抵押清單、公證書、電匯憑證、個人貸款審批表、貸款調查報告、房地產抵押清單、個人抵押保證借款合同、個人借款展期協議、綜合授信、最高額保證合同、還款憑證、審批通知書、擔保核對書、保證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變更協議、供貨合同、業務發放審批表、補充協議、轉賬支票、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質押合同、銀行承兌協議等書證材料,證實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通過虛假手段向民生銀行騙取貸款及開具信用證共2筆的情況。

12.證人柳某、祝某乙、邢某、來某、黃某乙、李某乙、茅某甲、余某丙、陳某丙、樓某乙、王某己、馬某乙、韓某的證言,審查報告、承兌合同、承兌匯票、審計報告、增值稅發票、購銷合同、借款合同、借款憑證、最高額抵押合同、憑證、結算業務申請書、借款申請書、審批通知書、劃賬明細、還款憑證、進口押匯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等書證材料,證實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玄飛通過虛假手段向農業銀行騙取貸款、銀行承兌匯票及開具信用證共5筆的情況。

13.證人方某丙、湯某的證言,借款合同、最高額抵押合同、綜合授信報告、購銷合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借據等,證實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通過虛假手段向杭州銀行騙取貸款共1筆的情況。

14.證人繆某、陳某丁、馬某丙、孔某甲、陳某戊、盧某乙、周某己、范某乙、茹某、陳某丙、戴某、傅某甲、林某丙、應某、聞某、陳某己、何某丙的證言,借款申請書、審批書、借款合同、借據、提款申請書、購銷合同、最高額抵押合同、保證函、代償確認書、最高額質押合同、票據、承兌申請書、承兌審批書、承兌匯票清單、承兌協議、銀行承兌匯票、授信基礎資料、抵押財產清單、知恩公司資產負債表、利潤表、審計報告、保證金進賬單、保證人材料等書證材料,證實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玄飛通過虛假手段向杭州聯合銀行騙取貸款、銀行承兌匯票及開具信用證共9筆的情況。

15.證人張某庚、李某丙、邵某的證言,借款借據、最高額抵押借款合同、固定資產借款合同、借款申請書、借款合同、承兌協議、購銷合同等,證實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玄飛通過虛假手段向蕭山合作銀行騙取貸款、銀行承兌匯票共3筆的情況。

16.證人趙某乙、肖某甲、王某庚的證言,商業匯票貼現合同、質押合同、工礦產品合同、商業承兌匯票、增值稅發票、資產負債表及企業信用信息報告、放款通知單、清償貸款憑證、綜合授信合同、保證金質押合同、跟單信用證開證授信合同、擔保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等書證材料,證實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玄飛通過虛假手段向上海銀行開具信用證、騙取銀行承兌匯票共2筆的情況。

17.證人張某辛、黃某丙的證言,審計報告、貸款基礎材料,證實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通過虛假手段向花旗銀行(中國)杭州分行騙取貸款共1筆的情況。

18.證人王某辛、任某、徐某丙、沈某乙的證言,綜合授信審批、恩氏公司基本信用信息報告、恩氏公司2008-2011年年度審計報告、承兌匯票、承兌匯票審批書、承兌匯票承兌合同、購銷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恆華公司基本信用信息報告、年度審計報告、增值稅納稅申報表,證實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玄飛通過虛假手段向浙江民泰銀行杭州分行騙取銀行承兌匯票共2筆的情況。

19.證人王某壬、虞某、王某癸、沈某丙、陸某甲、王某子的證言,申請書、總合同、承兌匯票、購銷合同,證實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玄飛通過虛假手段向包商銀行寧波分行騙取銀行承兌匯票共1筆的情況。

(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事實

2008年至2011年間,被告人俞中江以「中江系」關聯公司經營、投資需要資金為由,通過口口相傳的方式,以支付月息1.5分至9分不等的高額利息為誘餌,向施某丙、徐某丁、徐某戊、胡某丙、王某寅、李某庚、許某乙、連某等個人以及杭州三信織造有限公司、浙江中新力合擔保有限公司等單位非法吸收資金,所得錢款大部分用於支付高額利息、歸還銀行貸款等。被告人徐賽蘭在明知被告人俞中江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資金的情況下,負責與資金方洽談並宣傳公司資金實力雄厚等以吸引集資款,並與資金方簽訂借款合同、擔保合同,跟進款項到賬、支付利息以及「中江系」關聯公司資金調度等。至案發,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向80餘家單位及個人非法吸收公眾資金共計人民幣439535.4107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08年至2010年12月,以月息2分向施某丙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3450萬元。

2、2008年至2011年,以月息1.5分左右向杭州三信織造有限公司及其關聯公司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16300萬元。

3、2008年至2011年,以月息1.5分向浙江中新力合擔保有限公司及其關聯公司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98148萬元。

4、2008年至2011年,以月息3分向浙江金橋擔保有限公司及其關聯公司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18900萬元。

5、2008年1月,以月息1.5分向徐某丁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4000萬元。

6、2008年6月,以月息2.5分向徐某戊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6000萬元。

7、2008年8月,以月息1.5分向浙**人實業發展有限公司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5000萬元。

8、2008年10月至2011年12月,以月息2.5分通過胡某丙向他人非法吸收資金共計約人民幣9793.742萬元。

9、2008年11月至2009年8月,以月息3分至5分向王某寅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4500萬元。

10、2008年11月至2011年,以月息1.5分向李某庚非法吸收資金共計約人民幣63615.3487萬元。

11、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以月息2分向許某乙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2400萬元。

12、2009年至2010年,以月息4.5分向連某、陳某某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2033.12萬元。

13、2009年1月,以月息3.5分向毛某甲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1500萬元。

14、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以月息3分向徐某己、趙某丙、徐某庚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5000萬元。

15、2009年3月,以高息向鄭某甲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3000萬元。

16、2009年3月至2011年11月,以月息2至2.5分向管某、李某辛非法吸收資金共計約人民幣1890萬元。

17、2009年3月至2011年,以月息2分至3分通過張某某向他人非法吸收資金共計約人民幣41893萬元。

18、2009年3月至2011年9月,以月息6分向茅某乙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2600萬元。

19、2009年5月至2011年11月,以月息3分向吳某己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17000萬元。

20、2009年6月,以月息3分向徐某辛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200萬元。

21、2009年7月,以月息3分向馮某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200萬元。

22、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以月息3分向亢某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400萬元。

23、2009年8月至2011年11月,以月息3分至6分向吳某庚非法吸收資金共計約人民幣3948.2萬元。

24、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以月息6分向黃某丁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3000萬元。

25、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以月息2分至3分向魯某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719.5萬元。

26、2009年11月,以月息4分向金某戊非法吸收資金人民幣1000萬元。

27、2009年11月至2010年8月,以月息3分向洪某甲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500萬元。

28、2009年12月,以月息3分向王某卯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150萬元。

29、2010年至2011年,以月息2分向方某丁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1700萬元。

30、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以月息3分至5分向浙江和仁實業有限公司及關聯公司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7381萬元。

31、2010年2月至5月,以月息6分向盛某甲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4300萬元。

32、2010年3月至9月,以月息2分至5分向宋某甲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1200萬元。

33、2010年3月,以高息向胡某非法吸收資金人民幣800萬元。

34、2010年4月,以月息6分向周某壬、李某丁、施某戊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1500萬元。

35、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以月息3分至6分向余某丁、余某戊、李某戊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2060萬元。

36、2010年7月,以月息3分向王某辰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250萬元。

37、2010年8月,以月息2.5分向徐某壬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130萬元。

38、2010年9月,以月息4.5分向盛某乙、徐賽蘭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1000萬元。

39、2010年9月,以月息2分向陸某丙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3000萬元。

40、2010年11月,以月息5分向樊某乙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1500萬元。

41、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以月息4.5分至7分向呂某甲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1889萬元。

42、2011年1月,以月息2分向夏某甲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11500萬元。

43、2011年1月,以月息1.5分向周某癸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3500萬元。

44、2011年3月至6月,以月息2.5分向陳某壬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200萬元。

45、2011年3月至4月,以月息3.5分向丁某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200萬元。

46、2011年3月,以月息3.5分向鄭某丙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100萬元。

47、2011年3月,以月息2.5分向霍某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570萬元。

48、2011年3月,以月息2.5分向吳某辛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100萬元。

49、2011年4月,以月息4.5分向周某丑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250萬元。

50、2011年4月,以月息3分向陳某癸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100萬元。

51、2011年4月,以月息6分向王某午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1800萬元。

52、2011年4月至5月,以月息4分至5分向嚴某乙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584萬元。

53、2011年4月,以月息3分向洪某乙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5000萬元。

54、2011年5月,以月息3.5分向於某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100萬元。

55、2011年5月至8月,以月息3分向阮某甲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3300萬元。

56、2011年5月,以月息1.5分向夏某乙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400萬元。

57、2011年5月,以月息3分向鄭某丁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8000萬元。

58、2011年6月,以月息1.5分向江某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100萬元。

59、2011年6月至9月,以月息6分至9分向浙江中財拍賣行有限公司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36100萬元。

60、2011年7月,以月息2.5分向趙某某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150萬元。

61、2011年7月,以月息2分至3.5分向楊某丁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150萬元。

62、2011年7月至11月,以月息6分向孔某乙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1000萬元。

63、2011年7月至8月,以月息3分至4分向張某壬、呂某乙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2300萬元。

64、2011年7月至8月,以月息2.5分至3分向葉某丙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6400萬元。

65、2011年8月,以月息2分向趙某丁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160萬元。

66、2011年8月,以月息6分向周某寅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700萬元。

67、2011年8月,以月息3分向周某卯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1500萬元。

68、2011年9月至11月,以月息3分向魏某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800萬元。

69、2011年9月,以月息9分向浙江閩江數碼中央空調工程有限公司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800萬元。

70、2011年9月,以月息5分向徐賽蘭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2000萬元。

71、2011年10月至11月,以月息2分向劉某丙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3500萬元。

72、2011年11月,以月息3分向許某丙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295.5萬元。

73、2011年11月,以月息2分向經某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1000萬元。

74、2011年11月,以月息2分向蔡某丁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3000萬元。

75、2011年11月,以高息向陸某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25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俞中江的供述,證實「中江系」公司從2009年下半年開始資金緊張,為了籌集更多資金,其提高利息以其個人或公司名義向多家單位或多名個人借款。徐賽蘭在公司負責所有資金的調配。


2.被告人徐賽蘭的供述,證實其是公司副總,負責財務。民間借款是由俞中江出面借的,俞中江告訴其要歸還的民間借款數額,其讓財務人員操作歸還。

3.證人汪某乙、程某乙、王某甲、金某丙、孫某甲、俞某甲、蔣某甲的證言,證實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個人名義或者「中江系」公司名義向社會不特定人員高息借款,所得資金用於公司日常經營、歸還貸款、支付借貸本息等;借款多數由俞中江出面聯繫;俞中江、徐賽蘭還以公司員工汪某乙、俞某甲、蔣某甲、占某等名義辦理大量銀行卡,進行資金操作;被告人徐賽蘭擔任中江公司副總,負責中江系公司的內部管理,資金調度、財務審批等。

4.證人施某丙、蔣某乙、施某丁、裴某甲、金某丁、蔡某丙、左某、翁某甲、陸某乙、周某庚、鍾某甲、臧某、壽某、裴某乙、徐某丁、徐某戊、王某丑、周某辛、陳某庚、王某寅、吳某戊、許某乙、連某、毛某甲、徐某己、趙某丙、徐某庚、鄭某甲、茅某乙、吳某己、陳某辛、潘某、徐某辛、馮某、亢某、吳某庚、黃某丁、魯某、金某戊、洪某甲、畢某、王某卯、方某丁、鄭某乙、盛某甲、宋某甲、周某壬、李某丁、施某戊、余某丁、李某戊、余某戊、王某辰、徐某壬、盛某乙、陸某丙、樊某乙、王某己、呂某甲、夏某甲、周某癸、王某巳、陳某壬、周某子、丁某、鄭某丙、霍某、吳某辛、周某丑、陳某癸、王某午、黃某戊、段某、嚴某乙、洪某乙、王某未、樓某丙、於某、阮某甲、阮某乙、夏某乙、鄭某丁、江某、胡某乙、楊某丙、楊某丁、孔某乙、張某壬、呂某乙、葉某丙、盧某丙、趙某丁、周某寅、周某卯、魏某、葉某丁、王某申、唐某丁、劉某丙、許某丙、汪某甲、經某、蔡某丁、蔡某戊、姚某丙等證人的證言,銀行憑證、債權申報表、借款合同、委託貸款合同、擔保合同、抵押合同、他項權證、借條、民事調解書、銀行匯票、收款收據、資金往來會計賬目及憑證、企業工商登記資料、審計報告,證實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在上述期間,採取口口相傳的方式向涉案個人、單位以高息為餌,非法吸收上述資金的事實。

5.證人胡某丙、黎某的證言,證實胡某丙從事資金拆借,自2008年10月至2011年12月,將自己及他人的資金借給被告人俞中江,俞中江支付月息2.5分,共計借款4億元左右,至案發俞中江已歸還本息3.1億元左右;銀行憑證證實通過林某某、陳某某賬戶打款給吉寶置業3120.742萬元;審計報告證實胡某丙通過胡某丙、黎某賬戶打給中江系相關賬戶共計人民幣6673萬元。

6.證人李某己、李某庚的證言,證實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年息20%向李某庚集資122230.48萬元,其中直接借款64260.48萬元,通過銀行委託貸款方式借款57970萬元。借款通過李某庚、李某己個人賬戶以及北京天露和頌文化交流中心、深圳衡業公司賬戶打給「中江系」相關賬戶。後因被告人無法還款,將新加坡兩套房產與上海和鷹科技有限公司160萬股份轉讓給李某庚;銀行憑證、協議書、委託貸款委託合同、借條,證實2011年8月15日、11月11日通過深發展寶善支行委託貸款2000萬元、4000萬元,2011年1月通過杭州聯合銀行支付委託貸款1000萬元;審計報告證實從李某庚、李某己、天露和頌打給中江系相關賬戶共計人民幣56615.3487萬元。

7.證人管某的證言,證實其與李某辛以嘉成拍賣公司名義借給俞中江1200萬元,李某辛還讓其以嘉成拍賣公司名義打款350萬元到徐賽蘭賬戶;證人李某辛的證言,證實其和管某以嘉成拍賣公司名義借錢給俞中江,2009年9月俞中江要周轉資金向其借錢,其用一幢別墅抵押貸款740萬出借,貸款前俞中江先幫還了400萬按揭款;上述借款事實有情況說明、銀行憑證、借條等書證材料佐證。

8.證人鄭某乙、徐某壬的證言,工商登記資料、銀行憑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證實和仁實業以公司名義借款給俞中江7381萬元的事實。

(三)職務侵占事實

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間,被告人玄飛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其擔任浙江中江控股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分管中江系企業貿易的職務便利,在「中江系」公司支付其他企業貿易差價款及貿易佣金過程中,將「中江系」公司財務組以現金或轉賬方式存入其個人建設銀行卡(卡號為43×××95)和交通銀行卡(卡號為62×××05)的部分公司資金,通過同櫃存取或轉賬方式陸續轉入其個人工商銀行卡(卡號為62×××87)予以截留。後又將其工商銀行卡內的資金陸續轉入其辦理並持有使用的聶某工商銀行卡(卡號為62×××96)。2011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9日間,被告人玄飛在支付上海瑾安貿易有限公司和上海慎元貿易有限公司貿易差價時,要求上海方分四次將差價款中的人民幣107萬元直接匯入其母親聶某工行卡。以上共計轉入聶某工行卡人民幣13442.8萬元。

2012年5月29日至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玄飛在其父母的幫助下分八次將上述資金轉入其持有使用的李某工行卡(卡號62×××68),扣除被告人玄飛自行居間介紹業務所得佣金150萬元以及各銀行卡理財收益950.56萬元後,被告人玄飛實際侵占公司資金12342.24萬元。 審理期間,扣押的涉案款項及孳息已由公安機關移交至「中江系」破產案件管理人。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玄飛供述,證實李某(玄飛表妹)的銀行卡係由玄飛實際使用,卡中資金來源於「中江系」公司,其中佣金及理財收益不應計入犯罪金額。

2.證人徐賽蘭的證言,證實「中江系」公司有向貿易商或廠家支付差價款的情況,由玄飛通過出納提取現金後支付,偶有剩餘現金交還,以及玄飛的收入情況。

3.證人俞某甲、蔣某甲的證言,證實「中江系」公司財務組將公司資金以現金或同櫃存取等形式交給被告人玄飛的大致時間、金額,這些資金與玄飛負責的貿易差價有關。2010年後用同櫃存取方式存入玄飛交行卡、建行卡。

4.證人倪某、張某癸、凌某甲、駱某、高某乙、陸某丁、夏某丙、鄧某、朱某丁、張某子、古某、黃某己的證言,證實各公司與「中江系」關聯企業有過貿易並收到相應差價款或佣金。其中證人倪某、張某癸還證實玄飛曾讓公司財務多打除了貿易返還及佣金之外的一些錢給他們,並要求將多餘的錢打到其指定的聶某賬號。倪某在2011年底分四次打到玄飛指定賬號共107萬元的情況。

5.證人吳某壬、聶某、玄某某、肖某乙、宋某乙的證言,證實被告人玄飛在工行白馬支行存取巨額資金並理財;被告人玄飛父母在2012年5月29日至10月29日期間將聶某卡內13442.8萬元分八次存入李某工行卡;江某某的工行卡系玄飛在使用,卡內的錢是玄飛的。

6.玄飛建行卡、工行卡、交行卡等銀行卡以及關係人聶某、李某工行卡交易明細、存取憑證,證實聶某取出13442.8萬元、由玄寶傑代理存入李某工行卡內計13442.8萬元。

7.《關於玄飛涉嫌職務侵占情況的專項審計報告》,證實玄飛涉嫌職務侵占資金的走賬情況。

8.協助解除凍結財產通知書、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工商銀行業務憑證,證實涉案資金及孳息已由公安機關移交至「中江系」破產案件管理人的情況。

(四)被告人俞中江行賄事實

2011年6月,原浙江省建德市地籍管理所所長吳某丙(因受賄、濫用職權案已判刑)籌集60萬人民幣欲認購被告人俞中江下屬公司的原始股並匯入俞中江私人賬戶。2012年1月初,吳某丙聽說俞中江公司資金鍊斷裂的消息,擔心自己的60萬元資金安全,遂提出購買被告人俞中江控制的浙江吉寶置業有限公司開發的拉里維娜水上人間3幢501、502室2套房產。被告人俞中江為了感謝吳某丙幫助其違規辦理土地抵押他項權證,使其得以向銀行騙取巨額貸款,同意將2套房產以備案的合同價款人民幣241.9568萬元的80%(差價部分為48.3914萬元),即人民幣193.5654萬元折價出售給吳某丙。同時,被告人俞中江又與吳某丙共同偽造俞中江向吳某丙借款100萬元、利息4.5萬元的借款合同(其中虛增的人民幣40萬元利息為1.8萬元),以抵消購房款,吳某丙支付剩餘房款人民幣89.0654萬元。綜上,被告人俞中江向吳某丙行賄共計人民幣90.1914萬元。

2012年1月7日,被告人俞中江因涉嫌職務侵占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後,交代了自己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事實及「中江系」企業在銀行貸款的情況,但對於其騙取銀行貸款的行為無具體供述;其被逮捕後主動交代了反貪部門尚未掌握的其對吳某丙行賄的事實。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徐賽蘭、玄飛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另查明,「中江系」企業現處於破產程序中。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俞中江供述,證實其為感謝吳某丙違規幫助辦理土地他項權證,在銷售拉里維娜兩套房子給吳某丙時,在市場價基礎上打了八折;吳某丙實際支付149.0654萬元,差價92.8914萬元以虛假借款合同的形式彌補,借款合同落款日期是提前的。其中60萬元借款系真實,應支付利息。

2.證人吳某丙、余某己夫婦的證言,證實吳某丙曾給俞中江違規辦理了幾本土地他項權證。2011年6月份欲購買原始股匯款60萬元給俞中江,後以該60萬元作為購買拉里維娜兩套房子款項,還支付89.0654萬元給浙江吉寶置業有限公司賬戶作為購房款,兩套房總價241.9568萬元;2012年1月與俞中江簽訂了一份擔保合同和一份俞中江向吳某丙夫婦借款100萬元的虛假借款協議,實際借款為60萬元,另外40萬元是其認為俞中江應給的好處費。

3.證人夏某丁、方某戊夫婦的證言,證實吳某丙夫婦為掩蓋虛構借款40萬元給俞中江的事實而讓其作證的情況。

4.證人葉某戊、翁某乙、王某甲、諸某、黃某庚、傅某乙、劉某丁的證言,證實吳某丙所購拉里維娜精裝修樣板房的價格、付款經過、金額以及公司內部職工買房享受折扣等情況。

5.證人畢某、唐某甲、梁某某、王某酉、林某甲、范某丙、俞某乙、毛某乙、吳某癸、余某庚等人的證言,證實建設銀行建德支行、平安銀行東莞分行以及餘杭區華盈小額貸款公司曾貸款給「中江系」企業。俞中江在吳某丙的幫助下,違規辦理了土地他項權證用於抵押貸款。

6、擔保借款合同、補充協議,證實吳某丙、俞中江虛增借款金額、利息情況。

7、記賬憑證、現金交款單,證實吳某丙於2012年1月31日將購房款89.0654萬元匯入吉寶公司的事實。

8、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記賬聯、記賬憑證,證實吉寶公司為吳某丙所購兩套房產分別開具了112.1126萬元、129.8442萬元的購房發票。

9、浙江省商品房買賣合同,證實吳某丙及妹夫章某購買吉寶公司拉里維娜房產的事實。

此外,還有建德市房產管理處拉里維娜水上人間花園已預售住宅清單、吉寶公司拉里維娜水上人間花園價格清單、吉寶公司情況說明、吳某丙違規辦理的土地他項權證複印件、吳某丙受賄、濫用職權一案刑事判決書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案事實,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張某甲、錢某乙、李某壬、黃某辛、汪某乙、史某、占某、肖某乙、夏某甲、葉某己、金某己、劉某戊、李某辛、王某戌、王某亥、凌某乙、翁某乙、畢某、單某甲、俞某甲、王某辰、徐某子、祝某丙、王某A、黃某壬、楊某戊、單某乙、鍾某乙、陳某子、白某、徐某丑的證言,證實他們在「中江系」公司代持股、不出資、不參與分紅、不參與經營管理且曾將自己的身份證借給公司的情況。

2.證人葉某戊的證言,證實2007年3月其到浙江吉寶置業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開發建德新安江拉里維娜樓盤,至2011年10月離開該公司。據其所知,有些人借錢給俞中江是把錢打到吉寶公司賬上的。俞中江與其、會計王某甲、出納黃某庚都講過公司資金緊張,大家要幫忙借錢給公司用的事情。俞中江以吉寶置業的名義向20多個人吸收過資金,涉及金額有2000-3000萬元。上述借款俞中江有些用現金歸還,有些用拉里維納的房產做抵押歸還。

3.工商資料及年度審計報告,證實三十家「中江系」公司的工商登記情況。

4.抓獲經過及情況說明,證實三名被告人的到案情況。

5.搜查證及搜查筆錄、扣押清單、發還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對被告人徐賽蘭的辦公室、住處,以及對被告人玄飛的住處的搜查情況;並證實公安機關將扣押的電腦主機與筆記本電腦發還給徐某,將保險箱一隻發還給王某的情況。

6.審計報告,證實截止至2012年3月,「中江系」公司賬面虧損70.91億元,實物資產評估值46.82億元。

7.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證實被告人徐賽蘭在東亞銀行中國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賬號已凍結;玄飛持有使用的工商銀行江某某賬號已凍結;玄飛在國都證券杭州延安路證券營業部的資金賬號、深圳證券賬號、上海證券賬號資金金額已凍結;聶某在建行的賬戶已凍結。 8.凍結、封存決定書,證實公安機關對杭州錦繡天地房產開發有限公司持有的房產共計124套予以凍結、查封,其中106套已抵押;對浙江中江控股有限公司等持有的33部車輛予以凍結封存。

9.戶籍證明,證實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與本案事實相關,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向浙**人實業發展有限公司、浙**虹光電集團有限公司非法吸收資金一節事實中,認定向浙**虹光電集團有限公司吸收資金證據不足,應認定向浙**人實業發展有限公司非法吸收資金;向被告人胡某丙吸收資金40000萬元證據不足,應認定吸收資金9793.742萬元;向李某庚吸收資金122230.48萬元證據不足,應認定吸收資金63615.3487萬元;向管某、李某辛吸收資金1940萬元證據不足,應認定吸收資金1890萬元;向浙江和仁實業有限公司及關聯公司吸收資金8381萬元證據不足,應認定吸收資金7381萬元;向中財拍賣行有限公司吸收資金38100萬元證據不足,應認定為36100萬元;向劉某某吸收資金22萬元一節事實中,認定高息利誘部分證據不足,該節事實不予認定。

關於被告人俞中江辯護人辯稱,俞中江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大部分人員與俞中江系親友關係,不應認定的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俞中江借款對象中所謂的朋友大部分為其經濟往來中結識,且包含部分從事資金生意的人員,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向社會不特定人高息集資的特徵,應予認定。

關於被告人徐賽蘭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從李某庚處以委託貸款形式吸收的資金不應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意見。經查,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高息向李某庚吸收資金,李某庚以銀行委貸的形式借款給俞中江、徐賽蘭,雙方約定借款的利息高達年息20%左右。因此,該委貸的實質仍然是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向李某庚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

關於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玄飛辯護人辯稱,本案應認定為單位犯罪的意見。經查,「中江系」企業財務人員混同管理,資金的管理與使用也混同;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玄飛的犯罪行為未體現單位意志,利益也非歸屬於單位。故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玄飛的犯罪行為不應認定為單位犯罪。

關於被告人徐賽蘭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徐賽蘭不應對俞中江的犯罪行為承擔全部刑事責任,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的意見。經查,證人程某乙、王某甲、金某丙、孫某甲、俞某甲、蔣某甲的證言,均證實被告人徐賽蘭負責「中江系」公司資金調度,資金去向由徐賽蘭負責;向銀行貸款所需報告的修改要經過俞中江、徐賽蘭的同意;徐賽蘭對於公司的資金及貸款情況都是清楚的。被告人徐賽蘭庭上供述,當公司急需還錢時,其會將情況告知俞中江,讓俞中江籌錢。因此,被告人徐賽蘭對於公司資金緊張,俞中江向金融機構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及向社會公眾借款的事實應當是明知的。其具體負責公司資金的運作,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積極,不僅應對全部犯罪事實共同承擔刑事責任,而且也不應認定為從犯。

關於被告人玄飛辯護人提出其系從犯的意見。經查,被告人玄飛在共同犯罪中為順利開具銀行承兌匯票而提供虛假合同,該行為在共同犯罪中是不可或缺的一個環節。因此,被告人玄飛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並非次要、輔助,不應認定為從犯。

關於被告人俞中江辯護人提出其系自首的意見。經查,被告人俞中江因涉嫌職務侵占歸案後雖然主動交代「中江系」企業在銀行貸款的情況,但並沒有如實供述其通過偽造合同、報表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等主要犯罪事實;其雖然主動交代自己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事實,但對同案犯徐賽蘭在共同犯罪中的事實及作用未如實供述。故其不符合認定自首須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的要件,其在上述犯罪中不應認定為自首。

綜上,被告人的相關辯解及辯護人與上述相關的辯護意見,本院均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玄飛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票據承兌,給銀行造成特別重大損失,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的行為已構成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被告人玄飛的行為已構成騙取票據承兌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玄飛利用職務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被告人俞中江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對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玄飛應執行並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訴機關指控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部分事實證據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徐賽蘭、玄飛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對較小,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俞中江、徐賽蘭、玄飛自願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俞中江在被追訴前主動如實交代行賄事實,結合本案事實,不宜對其減輕處罰,但量刑時予以考慮;被告人玄飛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並退還全部贓款,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俞中江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00元;犯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000元;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500000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32年6月1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徐賽蘭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00元;犯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500000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000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27年1月29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玄飛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1500000元;犯騙取票據承兌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00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00元,沒收財產人民幣1500000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26年1月29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郭 兵

審 判 員  陳毓華

人民陪審員  趙招娣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書 記 員  胡 梁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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