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捕获条例 (民国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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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捕获条例
立法于民国21年11月25日(非现行条文)
1932年11月25日
1932年12月15日
公布于民国21年12月15日
海上捕获条例 (民国44年)

中华民国 21 年 11 月 25 日 制定50条
中华民国 21 年 12 月 15 日公布国民政府公布同日施行全文 50 条
中华民国 44 年 5 月 20 日 修正全文53条
中华民国 44 年 6 月 3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53 条

第一章 通则[编辑]

第一条

  中华民国军舰在与敌国开战期内,对于船舶,依本条例之规定,得为临检、搜索、拿捕。

第二条

  临检、搜索、拿捕于中立国领海及条约规定中立之区域,不得为之。

第三条

  本条例称敌国者,兼指敌国占领地而言。

第四条

  称敌船者,谓左列各船:
  一、悬有敌国国旗之船。
  二、依法悬有中立国国旗,而船舶所有人全部或一部有住所于敌国者。
  三、供敌国使用之船。
  四、开战前,预期开战或战争中,移转于有住所于中华民国或中立国人之敌船,未经完全移转,并无善意之证明者。

第五条

  称敌货者,谓左列各货物:
  一、货物所有人之住所在敌国者。
  二、开战前,预期开战或战争中,有住所于中华民国,或中立国人对于敌国或敌人所寄送之货物。
  三、开战前,预期开战或战争中,移转于有住所于中华民国或中立国人之敌货,未经完全移转,并无善意之证明者。

第六条

  称住所者,谓以久住之意思,住于一定之地域而言。
  法人以主事务所所在地为住所。

第七条

  称船舶文书者,谓左列各文书:
  一、船舶国籍证书。
  二、船舶护照。
  三、造船合同。
  四、租船合同。
  五、卖船证书。
  六、船员名册。
  七、通行证书。
  八、航海记事簿。
  九、船内日记。
  十、出港证书。
  十一、雇用船员合同。
  十二、健康证书。
  十三、载货证券。
  十四、运货收证。
  十五、载货表册。
  前项文书、应具备之种类,依其国法令之所定。

第八条

  称战时禁制品者,依战时禁制品条例之规定。
  战时禁制品条例另定之。

第九条

  称战时禁制人者,谓敌国现役之军人。

第十条

  称封锁者,谓以舰队实力禁止敌港交通之行为。
  称破坏封锁者,谓业经通告封锁,而希图通过封锁线之行为。

第十一条

  称捕获品者,谓经捕获法院判决没收之物件。

第二章 临检[编辑]

第十二条

  临检对于左列各船舶行之。
  一、悬有中华民国或中立国国旗,而有为敌船之嫌疑者。
  二、未得政府特许,有与敌人通商航行嫌疑之中国船。
  三、有载运战时禁制品、战时禁制人嫌疑之中国船或中立国船。
  四、有破坏封锁嫌疑之中国船或中立国船。
  五、有助敌行为嫌疑之中国船或中立国船。

第十三条

  海军舰长对于前条所列嫌疑之船舶,得令其停船听候临检。
  通告停船,日间以信号旗及汽笛为之,夜间以白灯代信号旗,天候不良,或虽悬旗灯、鸣笛而该船不遵令停船时,得放空炮二次,不停止时,得以实弹炮击其樯桅,仍不停止,得击其船体。

第十四条

  船舶遵令停船后,舰长应派海军军官一员,随带水兵二名,乘坐舢舨,前往该船临检。

第十五条

  临检军官登船后,应以礼貌请求检阅船舶文书,但船长拒绝时,得强迫行之。

第十六条

  临检军官检阅船舶文书,认为并无第十二条所称嫌疑情形时,应即承舰长之命放行之。

第十七条

  临检军官离船时,应于该船之航海记事簿内,注明临检日时、地点、本舰舰名、船长及临检军官之姓名。

第十八条

  中立国军舰护送之中立国船舶,其护送舰舰长预将该船之船货性质及到达地点,作成报告书,并证明其无第十二条所称嫌疑情事者,得免除临检。

第十九条

  临检应于受临检之船舶原航路为之。

第二十条

  临检军官检阅船舶文书后,认为尚有嫌疑时,得行搜索。

第二十一条

  搜索应会同受搜索船之船长或其代理人为之。
  关于封锁之地方或器具,应令该船船长或其代理人开启之,但拒绝开启时,得为适当之处分。

第二十二条

  搜索中或搜索后,临检军官认为不应拿捕时,应即承舰长之命放行之。

第二十三条

  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之规定,于搜索准用之。

第二十四条

  临检军官搜索后,认为应拿捕时,应报告舰长,依第四章规定拿捕之。

第三章 搜索[编辑]

第二十五条

  对于左列船舶,应行拿捕。
  一、敌船,但左列各船不参与军事时,不在此限。
   甲、沿岸渔船及短路航船,并其船中之器具、货物。
   乙、从事宗教、学术、慈善事业之船。
   丙、西历一九○七年海牙推行日来弗条约原则于海战条约所称之病院船。
   丁、俘虏交换船。
  二、未得中国政府特许,与敌人通商航行之中国船。
  三、左列中国船舶或中立国船舶。
   甲、载运战时禁制品或战时禁制人之船。
   乙、破坏封锁之船。
   丙、为敌人侦报军情,及其他有参战助敌行为之船。
   丁、受敌国军舰护送之船。
   戊、抗拒临检或搜索之船。
   己、船舶文书不依法完备,或有隐匿、毁弃、伪造、涂改情形之船。

第二十六条

  舰长决定拿捕后,应将拿捕理由,通告船长,并派海军军官一员、水兵若干人,占有该船。

第二十七条

  船舶占有后,舰长应即执行左列各事项。
  一、押收船舶文书。
  二、点明船舶所载货物,及其他贵重品,造具清册。
  三、封闭船舱。

第二十八条

  除显有参战行为之船员外,对船上人员之待遇,依左列之规定。
  一、属于敌国国籍之船长、船员、水手人等,作为俘虏,但以书面声明于战争期内不执行与战争有直接或间接之职务者,得释放之。
  二、属于中立国国籍之船长、船员,如以书面声明于战争期内不为敌国船舶执行职务者,不得作为俘虏。

第二十九条

  除应为俘虏者及必要之证人外,对于船中乘客,应于最近之口岸,许其登陆。

第三十条

  被拿捕船舶中之邮件,除自封锁区域发递或寄达于封锁区域者外,应设法寄达。

第三十一条

  舰长应将拿捕船舶各情形,作成详细报告书,从速报告于海军部部长。

第三十二条

  舰长于船舶拿捕后,发见不应拿捕情形时,应即释放之。

第三十三条

  舰长应命占有该船之海军军官,将拿捕之船舶,致送于中国地方捕获法院所在口岸,并将一切船舶文书证据呈送,听候审检。

第三十四条

  舰长认有易于腐败之货物不能致送时,应令海军军官一人,会同该船长,作成报告书。
  前项货物,舰长得于最近之中国口岸或经中立国许可之最近中国口岸公卖之,但应将公卖之货品价格,注明于航海记事簿,并作成供述书,送交地方捕获法院。

第三十五条

  舰长遇有左列情形必不得已时,将被拿捕船舶毁损之,但毁损前,应将船中人员货物及一切船舶文书,妥为保全。
  一、被拿捕船舶破坏不堪航行时。
  二、于军事上行动、有重要之妨碍时。

第三十六条

  遇有前条情形,应由舰长作成供述书,详细载明不得已之理由,送致地方捕获法院,并完全负其责任。

第三十七条

  被敌国拿捕之中国船或中立国船舰长,为再拿捕之行为时,如该船未经敌国使用或未引送于敌国口岸者,得释放之。

第五章 制裁[编辑]

第三十八条

  拿捕之船货,非经捕获法院判决,不得没收。

第三十九条

  敌船没收之。
  敌船中之敌货没收之。

第四十条

  中立国船中之敌货,除本法别有规定外,不得没收。

第四十一条

  未得中国政府特许,与敌人通商航行之中国船舶没收之。
  前项船舶所载之货物,除敌货及属于船舶所有人之货物外,不得没收。

第四十二条

  战时禁制品没收之。
  属于战时禁制品所有人之货物没收之。

第四十三条

  载运战时禁制品之船舶,有左列情形之一时,没收之。
  一、船舶所有人与战时禁制品所有人同为一人时。
  二、战时禁制品之价格、重量、容积或运费,为船中全货物二分之一以上时。
  三、以虚伪方法载运战时禁制品时。
  有前项第三款情形时,船舶所有人之货物,一并没收之。

第四十四条

  战时禁制人作为俘虏。
  载运战时禁制人之船舶,及船舶所有人之敌货,没收之。但船长证明不知事实时,不在此限。

第四十五条

  破坏封锁之船舶及其货物没收之,但货物所有人证明不知有破坏意思时,得放还其货物。

第四十六条

  为敌人侦报军情及其他显有参战助敌行为之船船,及船舶所有人之货物没收之。

第四十七条

  受敌国军舰护送之船舶,及其货物没收之。

第四十八条

  抵抗临检或搜索之船舶没收之。
  前项船舶中之敌货,船长及船舶所有人之货物没收之。

第六章 附则[编辑]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未规定事宜,依法令、条约、国际惯例行之。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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