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捕獲條例 (民國21年)
外觀
海上捕獲條例 立法於民國21年11月25日(非現行條文) 1932年11月25日 1932年12月15日 公布於民國21年12月15日 |
海上捕獲條例 (民國4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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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則
[編輯]第一條
- 中華民國軍艦在與敵國開戰期內,對於船舶,依本條例之規定,得為臨檢、搜索、拿捕。
第二條
- 臨檢、搜索、拿捕於中立國領海及條約規定中立之區域,不得為之。
第三條
- 本條例稱敵國者,兼指敵國占領地而言。
第四條
- 稱敵船者,謂左列各船:
- 一、懸有敵國國旗之船。
- 二、依法懸有中立國國旗,而船舶所有人全部或一部有住所於敵國者。
- 三、供敵國使用之船。
- 四、開戰前,預期開戰或戰爭中,移轉於有住所於中華民國或中立國人之敵船,未經完全移轉,並無善意之證明者。
第五條
- 稱敵貨者,謂左列各貨物:
- 一、貨物所有人之住所在敵國者。
- 二、開戰前,預期開戰或戰爭中,有住所於中華民國,或中立國人對於敵國或敵人所寄送之貨物。
- 三、開戰前,預期開戰或戰爭中,移轉於有住所於中華民國或中立國人之敵貨,未經完全移轉,並無善意之證明者。
第六條
- 稱住所者,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而言。
- 法人以主事務所所在地為住所。
第七條
- 稱船舶文書者,謂左列各文書:
- 一、船舶國籍證書。
- 二、船舶護照。
- 三、造船合同。
- 四、租船合同。
- 五、賣船證書。
- 六、船員名冊。
- 七、通行證書。
- 八、航海記事簿。
- 九、船內日記。
- 十、出港證書。
- 十一、僱用船員合同。
- 十二、健康證書。
- 十三、載貨證券。
- 十四、運貨收證。
- 十五、載貨表冊。
- 前項文書、應具備之種類,依其國法令之所定。
第八條
- 稱戰時禁製品者,依戰時禁製品條例之規定。
- 戰時禁製品條例另定之。
第九條
- 稱戰時禁制人者,謂敵國現役之軍人。
第十條
- 稱封鎖者,謂以艦隊實力禁止敵港交通之行為。
- 稱破壞封鎖者,謂業經通告封鎖,而希圖通過封鎖線之行為。
第十一條
- 稱捕獲品者,謂經捕獲法院判決沒收之物件。
第二章 臨檢
[編輯]第十二條
- 臨檢對於左列各船舶行之。
- 一、懸有中華民國或中立國國旗,而有為敵船之嫌疑者。
- 二、未得政府特許,有與敵人通商航行嫌疑之中國船。
- 三、有載運戰時禁製品、戰時禁制人嫌疑之中國船或中立國船。
- 四、有破壞封鎖嫌疑之中國船或中立國船。
- 五、有助敵行為嫌疑之中國船或中立國船。
第十三條
- 海軍艦長對於前條所列嫌疑之船舶,得令其停船聽候臨檢。
- 通告停船,日間以信號旗及汽笛為之,夜間以白燈代信號旗,天候不良,或雖懸旗燈、鳴笛而該船不遵令停船時,得放空砲二次,不停止時,得以實彈砲擊其檣桅,仍不停止,得擊其船體。
第十四條
- 船舶遵令停船後,艦長應派海軍軍官一員,隨帶水兵二名,乘坐舢舨,前往該船臨檢。
第十五條
- 臨檢軍官登船後,應以禮貌請求檢閱船舶文書,但船長拒絕時,得強迫行之。
第十六條
- 臨檢軍官檢閱船舶文書,認為並無第十二條所稱嫌疑情形時,應即承艦長之命放行之。
第十七條
- 臨檢軍官離船時,應於該船之航海記事簿內,註明臨檢日時、地點、本艦艦名、船長及臨檢軍官之姓名。
第十八條
- 中立國軍艦護送之中立國船舶,其護送艦艦長預將該船之船貨性質及到達地點,作成報告書,並證明其無第十二條所稱嫌疑情事者,得免除臨檢。
第十九條
- 臨檢應於受臨檢之船舶原航路為之。
第二十條
- 臨檢軍官檢閱船舶文書後,認為尚有嫌疑時,得行搜索。
第二十一條
- 搜索應會同受搜索船之船長或其代理人為之。
- 關於封鎖之地方或器具,應令該船船長或其代理人開啟之,但拒絕開啟時,得為適當之處分。
第二十二條
- 搜索中或搜索後,臨檢軍官認為不應拿捕時,應即承艦長之命放行之。
第二十三條
- 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於搜索準用之。
第二十四條
- 臨檢軍官搜索後,認為應拿捕時,應報告艦長,依第四章規定拿捕之。
第三章 搜索
[編輯]第二十五條
- 對於左列船舶,應行拿捕。
- 一、敵船,但左列各船不參與軍事時,不在此限。
- 甲、沿岸漁船及短路航船,並其船中之器具、貨物。
- 乙、從事宗教、學術、慈善事業之船。
- 丙、西歷一九○七年海牙推行日來弗條約原則於海戰條約所稱之病院船。
- 丁、俘虜交換船。
- 二、未得中國政府特許,與敵人通商航行之中國船。
- 三、左列中國船舶或中立國船舶。
- 甲、載運戰時禁製品或戰時禁制人之船。
- 乙、破壞封鎖之船。
- 丙、為敵人偵報軍情,及其他有參戰助敵行為之船。
- 丁、受敵國軍艦護送之船。
- 戊、抗拒臨檢或搜索之船。
- 己、船舶文書不依法完備,或有隱匿、毀棄、偽造、塗改情形之船。
第二十六條
- 艦長決定拿捕後,應將拿捕理由,通告船長,並派海軍軍官一員、水兵若干人,佔有該船。
第二十七條
- 船舶佔有後,艦長應即執行左列各事項。
- 一、押收船舶文書。
- 二、點明船舶所載貨物,及其他貴重品,造具清冊。
- 三、封閉船艙。
第二十八條
- 除顯有參戰行為之船員外,對船上人員之待遇,依左列之規定。
- 一、屬於敵國國籍之船長、船員、水手人等,作為俘虜,但以書面聲明於戰爭期內不執行與戰爭有直接或間接之職務者,得釋放之。
- 二、屬於中立國國籍之船長、船員,如以書面聲明於戰爭期內不為敵國船舶執行職務者,不得作為俘虜。
第二十九條
- 除應為俘虜者及必要之證人外,對於船中乘客,應於最近之口岸,許其登陸。
第三十條
- 被拿捕船舶中之郵件,除自封鎖區域發遞或寄達於封鎖區域者外,應設法寄達。
第三十一條
- 艦長應將拿捕船舶各情形,作成詳細報告書,從速報告於海軍部部長。
第三十二條
- 艦長於船舶拿捕後,發見不應拿捕情形時,應即釋放之。
第三十三條
- 艦長應命佔有該船之海軍軍官,將拿捕之船舶,致送於中國地方捕獲法院所在口岸,並將一切船舶文書證據呈送,聽候審檢。
第三十四條
- 艦長認有易於腐敗之貨物不能致送時,應令海軍軍官一人,會同該船長,作成報告書。
- 前項貨物,艦長得於最近之中國口岸或經中立國許可之最近中國口岸公賣之,但應將公賣之貨品價格,註明於航海記事簿,並作成供述書,送交地方捕獲法院。
第三十五條
- 艦長遇有左列情形必不得已時,將被拿捕船舶毀損之,但毀損前,應將船中人員貨物及一切船舶文書,妥為保全。
- 一、被拿捕船舶破壞不堪航行時。
- 二、於軍事上行動、有重要之妨礙時。
第三十六條
- 遇有前條情形,應由艦長作成供述書,詳細載明不得已之理由,送致地方捕獲法院,並完全負其責任。
第三十七條
- 被敵國拿捕之中國船或中立國船艦長,為再拿捕之行為時,如該船未經敵國使用或未引送於敵國口岸者,得釋放之。
第五章 制裁
[編輯]第三十八條
- 拿捕之船貨,非經捕獲法院判決,不得沒收。
第三十九條
- 敵船沒收之。
- 敵船中之敵貨沒收之。
第四十條
- 中立國船中之敵貨,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不得沒收。
第四十一條
- 未得中國政府特許,與敵人通商航行之中國船舶沒收之。
- 前項船舶所載之貨物,除敵貨及屬於船舶所有人之貨物外,不得沒收。
第四十二條
- 戰時禁製品沒收之。
- 屬於戰時禁製品所有人之貨物沒收之。
第四十三條
- 載運戰時禁製品之船舶,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沒收之。
- 一、船舶所有人與戰時禁製品所有人同為一人時。
- 二、戰時禁製品之價格、重量、容積或運費,為船中全貨物二分之一以上時。
- 三、以虛偽方法載運戰時禁製品時。
- 有前項第三款情形時,船舶所有人之貨物,一併沒收之。
第四十四條
- 戰時禁制人作為俘虜。
- 載運戰時禁制人之船舶,及船舶所有人之敵貨,沒收之。但船長證明不知事實時,不在此限。
第四十五條
- 破壞封鎖之船舶及其貨物沒收之,但貨物所有人證明不知有破壞意思時,得放還其貨物。
第四十六條
- 為敵人偵報軍情及其他顯有參戰助敵行為之船船,及船舶所有人之貨物沒收之。
第四十七條
- 受敵國軍艦護送之船舶,及其貨物沒收之。
第四十八條
- 抵抗臨檢或搜索之船舶沒收之。
- 前項船舶中之敵貨,船長及船舶所有人之貨物沒收之。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四十九條
- 本條例未規定事宜,依法令、條約、國際慣例行之。
第五十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