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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捕獲條例 (民國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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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捕獲條例
立法於民國21年11月25日(非現行條文)
1932年11月25日
1932年12月15日
公布於民國21年12月15日
海上捕獲條例 (民國44年)

中華民國 21 年 11 月 25 日 制定50條
中華民國 21 年 12 月 15 日公布國民政府公布同日施行全文 50 條
中華民國 44 年 5 月 20 日 修正全文53條
中華民國 44 年 6 月 3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53 條

第一章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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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中華民國軍艦在與敵國開戰期內,對於船舶,依本條例之規定,得為臨檢、搜索、拿捕。

第二條

  臨檢、搜索、拿捕於中立國領海及條約規定中立之區域,不得為之。

第三條

  本條例稱敵國者,兼指敵國占領地而言。

第四條

  稱敵船者,謂左列各船:
  一、懸有敵國國旗之船。
  二、依法懸有中立國國旗,而船舶所有人全部或一部有住所於敵國者。
  三、供敵國使用之船。
  四、開戰前,預期開戰或戰爭中,移轉於有住所於中華民國或中立國人之敵船,未經完全移轉,並無善意之證明者。

第五條

  稱敵貨者,謂左列各貨物:
  一、貨物所有人之住所在敵國者。
  二、開戰前,預期開戰或戰爭中,有住所於中華民國,或中立國人對於敵國或敵人所寄送之貨物。
  三、開戰前,預期開戰或戰爭中,移轉於有住所於中華民國或中立國人之敵貨,未經完全移轉,並無善意之證明者。

第六條

  稱住所者,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而言。
  法人以主事務所所在地為住所。

第七條

  稱船舶文書者,謂左列各文書:
  一、船舶國籍證書。
  二、船舶護照。
  三、造船合同。
  四、租船合同。
  五、賣船證書。
  六、船員名冊。
  七、通行證書。
  八、航海記事簿。
  九、船內日記。
  十、出港證書。
  十一、僱用船員合同。
  十二、健康證書。
  十三、載貨證券。
  十四、運貨收證。
  十五、載貨表冊。
  前項文書、應具備之種類,依其國法令之所定。

第八條

  稱戰時禁制品者,依戰時禁制品條例之規定。
  戰時禁制品條例另定之。

第九條

  稱戰時禁制人者,謂敵國現役之軍人。

第十條

  稱封鎖者,謂以艦隊實力禁止敵港交通之行為。
  稱破壞封鎖者,謂業經通告封鎖,而希圖通過封鎖線之行為。

第十一條

  稱捕獲品者,謂經捕獲法院判決沒收之物件。

第二章 臨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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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臨檢對於左列各船舶行之。
  一、懸有中華民國或中立國國旗,而有為敵船之嫌疑者。
  二、未得政府特許,有與敵人通商航行嫌疑之中國船。
  三、有載運戰時禁制品、戰時禁制人嫌疑之中國船或中立國船。
  四、有破壞封鎖嫌疑之中國船或中立國船。
  五、有助敵行為嫌疑之中國船或中立國船。

第十三條

  海軍艦長對於前條所列嫌疑之船舶,得令其停船聽候臨檢。
  通告停船,日間以信號旗及汽笛為之,夜間以白燈代信號旗,天候不良,或雖懸旗燈、鳴笛而該船不遵令停船時,得放空砲二次,不停止時,得以實彈砲擊其檣桅,仍不停止,得擊其船體。

第十四條

  船舶遵令停船後,艦長應派海軍軍官一員,隨帶水兵二名,乘坐舢舨,前往該船臨檢。

第十五條

  臨檢軍官登船後,應以禮貌請求檢閱船舶文書,但船長拒絕時,得強迫行之。

第十六條

  臨檢軍官檢閱船舶文書,認為並無第十二條所稱嫌疑情形時,應即承艦長之命放行之。

第十七條

  臨檢軍官離船時,應於該船之航海記事簿內,註明臨檢日時、地點、本艦艦名、船長及臨檢軍官之姓名。

第十八條

  中立國軍艦護送之中立國船舶,其護送艦艦長預將該船之船貨性質及到達地點,作成報告書,並證明其無第十二條所稱嫌疑情事者,得免除臨檢。

第十九條

  臨檢應於受臨檢之船舶原航路為之。

第二十條

  臨檢軍官檢閱船舶文書後,認為尚有嫌疑時,得行搜索。

第二十一條

  搜索應會同受搜索船之船長或其代理人為之。
  關於封鎖之地方或器具,應令該船船長或其代理人開啟之,但拒絕開啟時,得為適當之處分。

第二十二條

  搜索中或搜索後,臨檢軍官認為不應拿捕時,應即承艦長之命放行之。

第二十三條

  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於搜索準用之。

第二十四條

  臨檢軍官搜索後,認為應拿捕時,應報告艦長,依第四章規定拿捕之。

第三章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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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對於左列船舶,應行拿捕。
  一、敵船,但左列各船不參與軍事時,不在此限。
   甲、沿岸漁船及短路航船,並其船中之器具、貨物。
   乙、從事宗教、學術、慈善事業之船。
   丙、西歷一九○七年海牙推行日來弗條約原則於海戰條約所稱之病院船。
   丁、俘虜交換船。
  二、未得中國政府特許,與敵人通商航行之中國船。
  三、左列中國船舶或中立國船舶。
   甲、載運戰時禁制品或戰時禁制人之船。
   乙、破壞封鎖之船。
   丙、為敵人偵報軍情,及其他有參戰助敵行為之船。
   丁、受敵國軍艦護送之船。
   戊、抗拒臨檢或搜索之船。
   己、船舶文書不依法完備,或有隱匿、毀棄、偽造、塗改情形之船。

第二十六條

  艦長決定拿捕後,應將拿捕理由,通告船長,並派海軍軍官一員、水兵若干人,佔有該船。

第二十七條

  船舶佔有後,艦長應即執行左列各事項。
  一、押收船舶文書。
  二、點明船舶所載貨物,及其他貴重品,造具清冊。
  三、封閉船艙。

第二十八條

  除顯有參戰行為之船員外,對船上人員之待遇,依左列之規定。
  一、屬於敵國國籍之船長、船員、水手人等,作為俘虜,但以書面聲明於戰爭期內不執行與戰爭有直接或間接之職務者,得釋放之。
  二、屬於中立國國籍之船長、船員,如以書面聲明於戰爭期內不為敵國船舶執行職務者,不得作為俘虜。

第二十九條

  除應為俘虜者及必要之證人外,對於船中乘客,應於最近之口岸,許其登陸。

第三十條

  被拿捕船舶中之郵件,除自封鎖區域發遞或寄達於封鎖區域者外,應設法寄達。

第三十一條

  艦長應將拿捕船舶各情形,作成詳細報告書,從速報告於海軍部部長。

第三十二條

  艦長於船舶拿捕後,發見不應拿捕情形時,應即釋放之。

第三十三條

  艦長應命佔有該船之海軍軍官,將拿捕之船舶,致送於中國地方捕獲法院所在口岸,並將一切船舶文書證據呈送,聽候審檢。

第三十四條

  艦長認有易於腐敗之貨物不能致送時,應令海軍軍官一人,會同該船長,作成報告書。
  前項貨物,艦長得於最近之中國口岸或經中立國許可之最近中國口岸公賣之,但應將公賣之貨品價格,註明於航海記事簿,並作成供述書,送交地方捕獲法院。

第三十五條

  艦長遇有左列情形必不得已時,將被拿捕船舶毀損之,但毀損前,應將船中人員貨物及一切船舶文書,妥為保全。
  一、被拿捕船舶破壞不堪航行時。
  二、於軍事上行動、有重要之妨礙時。

第三十六條

  遇有前條情形,應由艦長作成供述書,詳細載明不得已之理由,送致地方捕獲法院,並完全負其責任。

第三十七條

  被敵國拿捕之中國船或中立國船艦長,為再拿捕之行為時,如該船未經敵國使用或未引送於敵國口岸者,得釋放之。

第五章 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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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拿捕之船貨,非經捕獲法院判決,不得沒收。

第三十九條

  敵船沒收之。
  敵船中之敵貨沒收之。

第四十條

  中立國船中之敵貨,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不得沒收。

第四十一條

  未得中國政府特許,與敵人通商航行之中國船舶沒收之。
  前項船舶所載之貨物,除敵貨及屬於船舶所有人之貨物外,不得沒收。

第四十二條

  戰時禁制品沒收之。
  屬於戰時禁制品所有人之貨物沒收之。

第四十三條

  載運戰時禁制品之船舶,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沒收之。
  一、船舶所有人與戰時禁制品所有人同為一人時。
  二、戰時禁制品之價格、重量、容積或運費,為船中全貨物二分之一以上時。
  三、以虛偽方法載運戰時禁制品時。
  有前項第三款情形時,船舶所有人之貨物,一併沒收之。

第四十四條

  戰時禁制人作為俘虜。
  載運戰時禁制人之船舶,及船舶所有人之敵貨,沒收之。但船長證明不知事實時,不在此限。

第四十五條

  破壞封鎖之船舶及其貨物沒收之,但貨物所有人證明不知有破壞意思時,得放還其貨物。

第四十六條

  為敵人偵報軍情及其他顯有參戰助敵行為之船船,及船舶所有人之貨物沒收之。

第四十七條

  受敵國軍艦護送之船舶,及其貨物沒收之。

第四十八條

  抵抗臨檢或搜索之船舶沒收之。
  前項船舶中之敵貨,船長及船舶所有人之貨物沒收之。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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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未規定事宜,依法令、條約、國際慣例行之。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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