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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缉私条例 (民国1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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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缉私条例 (民国102年) 海关缉私条例
立法于民国107年4月13日(现行条文)
2018年4月13日
2018年5月9日
公布于民国107年5月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4917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7年(2018年)5月11日至今

中华民国 23 年 6 月 1 日 制定35条
中华民国 23 年 6 月 19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5 条
中华民国 62 年 8 月 14 日 修正全文54条
中华民国 62 年 8 月 27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54 条
中华民国 67 年 5 月 19 日 修正第3, 8, 16, 23, 27, 29, 31, 37, 39, 40, 49条
增订第16之1, 49之1条
中华民国 67 年 5 月 29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8、16、23、27、29、31、37、39、40、49 条;并增订第 16-1、4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2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3, 6, 7, 11, 20, 23, 25至27, 29至37, 40至42, 48, 49之1, 53条
增订第31之1, 41之1, 45之1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2 月 28 日公布4.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5178号令修正公布第 3、6、7、11、20、23、25~27、29~37、40~42、48、49-1、53 条条文;并增订第 31-1、41-1、4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27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8 日公布5.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249 号令修正公布第 2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47, 48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10 日公布6.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0014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7、4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37条
增订第39之1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19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04881号令修正公布第 37 条条文;增订第 3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 日 修正第41, 41之1, 45之1条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468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41-1、4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41, 45之1条
中华民国 99 年 6 月 15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4648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4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31 日 增订第45之2条
删除第49条
修正第27, 41, 45之1, 46至48, 49之1至51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6 月 19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13881号令修正公布第 27、41、45-1、46~48、49-1~51 条条文;增订第 45-2 条条文;并删除第 4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4 月 13 日 增订第45之3, 45之4条
删除第29, 30, 32至34, 41, 52条
修正第23至28, 31, 35至37, 39之1, 40, 42, 43, 53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9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491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28、31、35~37、39-1、40、42、43、53 条条文;增订第 45-3、45-4 条条文;并删除第 29、30、32~34、41、52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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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查缉之依据)

  私运货物进出口之查缉,由海关依本条例之规定为之。

第二条 (通商口岸)

  本条例称通商口岸,谓经政府开放对外贸易,并设有海关之港口、机场或商埠。

第三条 (私运货物进出口)

  本条例称私运货物进口、出口,谓规避检查、偷漏关税或逃避管制,未经向海关申报而运输货物进、出国境。但船舶清仓废品,经报关查验照章完税者,不在此限。

第四条 (报运货物进出口)

  本条例称报运货物进口、出口,谓依关税法及有关法令规定,向海关申报货物,经由通商口岸进口或出口。

第五条 (货价)

  依本条例所处罚锾以货价为准者,进口货物按完税价格计算,出口货物按离岸价格计算。

第二章 查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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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查缉区域与场所)

  海关缉私,应在中华民国通商口岸,沿海二十四海里以内之水域,及依本条例或其他法律得为查缉之区域或场所为之。

第七条 (缉私工具)

  海关因缉私需要,得配置舰艇、航空器、车辆、武器、弹药及必要之器械;其使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海关关员执行缉私职务时,得佩带武器、械弹。

第八条 (运输工具之查缉)

  海关因缉私必要,得命船舶、航空器、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停驶、回航或降落指定地点,其抗不遵照者,得射击之。但应仅以阻止继续行驶为目的。

第九条 (货物之查缉)

  海关因缉私必要,得对于进出口货物、通运货物、转运货物、保税货物、邮包、行李、运输工具、存放货物之仓库与场所及在场之关系人,实施检查。

第十条 (勘验、搜索)

  海关有正当理由认为违反本条例情事业已发生者,得勘验、搜索关系场所。勘验、搜索时,应邀同该场所占有人或其同居人、雇用人、邻人并当地警察在场见证。如在船舶、航空器、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施行勘验、搜索时,应邀同其管理人在场见证。
  前项关系场所如系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勘验、搜索时,应会同该机关或事业指定人员办理。

第十一条 (人身搜索)

  海关有正当理由认有身带物件足以构成违反本条例情事者,得令其交验该项物件;如经拒绝,得搜索其身体。搜索身体时,应有关员二人以上或关员以外之第三人在场。搜索妇女身体,应由女性关员行之。

第十二条 (询问及笔录制作)

  海关因缉私必要,得询问嫌疑人、证人及其他关系人。
  前项询问,应作成笔录,其记载事项,准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第十三条 (勘验、搜索时间)

  勘验、搜索不得在日没后日出前为之。但于日没前已开始施行而有继续之必要,或违反本条例之行为正在进行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条 (勘验、搜索之笔录制作)

  勘验、搜索应将经过情形作成笔录,交被询问人或在场证人阅览后,一同签名或盖章。如有不能签名盖章或拒绝签名盖章者,由笔录制作人记明其事由。

第十五条 (关员缉私之身份证明)

  海关关员执行缉私职务时,应著制服或佩徽章或提示足以证明其身分之其他凭证。

第十六条 (查缉机关)

  海关缉私,遇有必要时,得请军警及其他有关机关协助之。
  军警机关在非通商口岸发觉违反本条例之情事时,得迳行查缉。但应将查缉结果,连同缉获私货移送海关处理。

第十六条之一 (发现犯罪嫌疑者之处理)

  海关执行缉私,或军警机关依前条协助缉私或迳行查缉,发现有犯罪嫌疑者,应立即依法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第三章 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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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货物之扣押)

  海关查获货物认有违反本条例情事者,应予扣押。
  前项货物如系在运输工具内查获而情节重大者,为继续勘验与搜索,海关得扣押该运输工具。但以足供勘验与搜索之时间为限。

第十八条 (运输工具之扣押)

  船舶、航空器、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依本条例应受或得受没入处分者,海关得予以扣押。

第十九条 (扣押物之保管)

  扣押之货物或运输工具,因解送困难或保管不易者,得由海关查封后,交其所有人、管领人或持有人具结保管,或交当地公务机关保管。其交公务机关保管者,应通知其所有人、管领人或持有人。

第二十条 (有腐败或重大损坏之虞及易生危险之扣押物之处置)

  扣押物有不能依前条规定处理或有腐败、毁损之虞者,海关得于案件确定前,公告变卖并保管其价金或迳送有关机关处理,并通知其所有人、管领人或持有人。
  依前项规定处理之扣押物,得由海关酌予留样或拍照存证。
  易生危险之扣押物,得毁弃之。

第二十一条 (提供担保撤销扣押)

  扣押之货物或运输工具,得由其所有人、管领人或持有人向海关提供相当之保证金或其他担保,申请撤销扣押。

第二十二条 (扣押收据及加封)

  扣押,除准用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之规定外,应交付扣押收据,载明扣押物之名称、数量、扣押之地点及时间,所有人、管领人或持有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并由执行关员签名。
  扣押物应加封缄或其他标识,由扣押之机关或关员盖印。

第四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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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运输工具抗受查缉之处罚)

  船舶、航空器、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违反第八条规定而抗不遵照者,处管领人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锾;经查明以载运私货为主要目的者,并没入该运输工具。

第二十四条 (擅入非通商口岸之处罚)

  船舶、航空器、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未经允许擅自驶入非通商口岸者,没入之。但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经管领人函报当地有关主管机关核实证明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条 (船舶逃避查缉之处罚)

  船舶在沿海二十四海里界内,或经追缉逃出界外,将货物或货物有关文件毁坏或抛弃水中,以避免缉获者,处管领人及行为人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没入该船舶。

第二十六条 (传送走私消息之处罚)

  发递有关走私信号,传送消息于私运货物进口或出口之运输工具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七条 (利用运输工具走私之处罚)

  以船舶、航空器、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私运货物进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处管领人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经查明前述运送业者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当方法,使其运输工具之工作人员私运货物进口或出口者,除依本条例或其他法律处罚外,并得停止该运输工具三十天以内之结关出口。
  前项运输工具以载运枪炮、弹药或毒品为主要目的者,没入之。

第二十八条 (擅行起卸货物或自用物品之处罚)

  船舶、航空器、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未到达通商口岸之正当卸货地点,未经许可而擅行起卸货物或自用物品者,处管领人货价二倍以下之罚锾,并得将该货物及物品没入之。
  擅自转载、放置或收受前项货物、物品或帮同装卸者,依前项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删除)

  (删除)

第三十条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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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货物未具运送契约文件、未列入舱口单或载货清单之处罚)

  船舶、航空器、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所载货物,有下列情事之一,且经海关查明未具有货物运送契约文件者,依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处罚运输业者;责任归属货主者,处罚货主;运输业者与货主共同为之者,分别处罚之:
  一、未列入舱口单或载货清单。
  二、货物由二包以上合成一件,而未在舱口单或载货清单内注明。

第三十一条之一 (货物与记载不实者之处罚)

  船舶、航空器、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所载进口货物或转运本国其他港口之转运货物,经海关查明与舱口单、载货清单、转运舱单或运送契约文件所载不符者,没入其货物。但经证明确属误装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条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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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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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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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擅行移动搬运货物与涂改或拆封开锁之处罚)

  进出口货物、通运货物、转运货物、保税货物、邮包、行李或货柜存放于船舶、航空器、车辆、其他运输工具或其他处所,而在海关监管下或经海关加封、下锁,有擅行改装、移动、搬运、涂改标志号码或拆封、开锁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得按次处罚;情节重大者,并得加倍处罚。

第三十六条 (私运货物进出口与经营私运货物之处罚)

  私运货物进口、出口或经营私运货物者,处货价三倍以下之罚锾。
  起卸、装运、收受、藏匿、收买或代销私运货物者,处新台币九万元以下罚锾;其招雇或引诱他人为之者,亦同。
  前二项私运货物没入之。
  不知为私运货物而有起卸、装运、收受、贮藏、购买或代销之行为,经海关查明属实者,免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报运货物进出口之处罚)

  报运货物进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视情节轻重,处所漏进口税额五倍以下之罚锾,或没入或并没入其货物:
  一、虚报所运货物之名称、数量或重量。
  二、虚报所运货物之品质、价值或规格。
  三、缴验伪造、变造或不实之发票或凭证。
  四、其他违法行为。
  报运货物出口,有前项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没入其货物。
  有前二项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条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处罚。
  冲退进口原料税捐之加工外销货物,报运出口而有第一项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以溢冲退税额五倍以下之罚锾,并得没入其货物。

第三十八条 (得没入邮递之信函或包裹内货物或物品情事)

  邮递之信函或包裹,内有应课关税之货物或管制物品,其封皮上未正确载明该项货物或物品之品质、数额、重量、价值,亦未附有该项记载者,经查明有走私或逃避管制情事时,得没入其货物或物品,并通知进口收件人或出口寄件人。

第三十九条 (携带应税货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报或规避检查之处罚)

  旅客出入国境,携带应税货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报或规避检查者,没入其货物,并得依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论处。
  旅客报运不随身行李进口、出口,如有违法漏税情事,依第三十七条论处。

第三十九条之一 (报运进出口货物有非属真品平行输入之侵权处罚)

  报运之进出口货物,有非属真品平行输入之侵害专利权、商标权或著作权者,处货价三倍以下之罚锾,并没入其货物。但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持有进口货物发票预留空白文件之处罚)

  由国外寄递或携带入境或在国内持有,经国外发货厂商签字,可供填写作为进口货物发票之预留空白文件者,处持有人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锾,并没入其文件。

第四十一条 (删除)

  (删除)

第四十一条之一 (明知为不实登载之处罚)

  报关业者或货主明知为不实事项,而使运输业或仓储业登载于进口、出口货物之进、出站或进、出仓之有关文件上或使其为证明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
  运输业或仓储业,明知为不实事项而为登载或证明者,依前项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拒绝单据帐簿相关文件送验或查阅抄录之处罚)

  海关对于报运货物进口、出口认有违法嫌疑时,得通知该进口商、出口商、货主或收货人,将该货物之发票、价单、帐单及其他单据送验,并得查阅或抄录其与该货物进口、出口、买卖、成本价值、付款各情事有关之帐簿、信件或发票簿。
  不为送验或拒绝查阅抄录,或意图湮灭证据,将该项单据、帐簿及其他有关文件藏匿或毁坏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三条 (以不正当方法请求免税、减税或退税之处罚)

  以不正当方法请求免税、减税或退税,而有逃漏税或溢冲退税情事者,处所漏或溢冲退税额五倍以下之罚锾,并得没入其货物。

第四十四条 (追缴税款与其期限)

  有违反本条例情事者,除依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外,仍应追征其所漏或冲退之税款。但自其情事发生已满五年者,不得再为追偿或处罚。

第四十五条 (累犯加重)

  追征或处罚之处分确定后,五年内再犯本条例同一规定之行为者,其罚锾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

第四十五条之一 (免罚)

  依本条例规定应处罚锾之行为,其情节轻微者,得减轻或免予处罚。
  前项情节轻微及减免标准,由财政部定之。

第四十五条之二 (没入之货物或物品,不以属受处分人所有为限)

  依本条例规定裁处没入之货物或物品,不以属受处分人所有为限。

第四十五条之三 (纳税义务人或货物输出人申请更正报单免罚)

  纳税义务人或货物输出人因报单申报错误而有第三十七条或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所定情事者,于海关、税捐稽征机关或其他协助查缉机关接获检举、进行调查前,主动申请更正,经海关准予更正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于更正范围内免予处罚:
  一、货物放行前:
   (一)经海关核定免验货物。
   (二)经海关核定应验货物且未涉及逃避管制者,于向海关补送报单及有关文件前申请更正。但未于接获海关连线核定通知之翌日办公时间终了前补送者,不适用之。
  二、货物放行后,未经海关通知实施事后稽核。
  非属前项情形,而有其他本条例所定应予处罚情事之行为人,于海关、税捐稽征机关或其他协助查缉机关接获检举、进行调查前,向各该机关主动陈报并提供违法事证,因而查获并确定其违法行为者,于陈报范围内免予处罚。
  依前二项规定主动更正或陈报者,如有应补缴之税款,应自该项税款原缴纳期间届满、核定免税或冲退税之翌日起算至补缴之日止,按原应缴纳税款期间届满、核定免税或冲退税之日邮政储金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缴纳,始得免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之四 (没入物处理费用逾财政部公告之一定金额者,由受处分人全额负担)

  依本条例裁处没入之货物或物品,须为适当处理而其费用逾财政部公告之一定金额者,由海关命受处分人负担全额费用。
  前项费用之追缴、救济、保全及执行程序,准用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一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及关税法第九条规定。
  依第一项规定命负担全额费用之处分,应于支付处理费用之日起五年内为之。但货物或物品于没入处分确定前已支付处理费用者,自没入处分确定之日起算。

第五章 处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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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应制处分书送达)

  海关依本条例处分之缉私案件,应制作处分书送达受处分人。但裁处没入货物或物品之所有人不明者,其送达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代替之。

第四十七条 (申请复查期限)

  受处分人及利害关系人不服前条处分者,得于收到处分书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内,依规定格式,以书面向原处分海关申请复查。
  海关应于接到复查申请书之翌日起算二个月内为复查决定,并作成复查决定书;必要时,得予延长,并通知受处分人或利害关系人。延长以一次为限,最长不得逾二个月。
  复查决定书之正本,应于决定之翌日起算十五日内送达受处分人。

第四十八条 (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受处分人及利害关系人不服前条复查决定者,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经依复查、诉愿或行政诉讼确定应退还税款者,海关应于确定之翌日起算十日内,予以退还;并自受处分人缴纳该项税款之翌日起,至填发收入退还书或国库支票之日止,按退税额,依缴纳税款之日邮政储金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退还。

第四十九条 (删除)

  (删除)

第四十九条之一 (得声请假扣押或假处分)

  受处分人未经扣押货物或提供适当担保者,海关为防止其隐匿或移转财产以逃避执行,得于处分书送达后,声请法院假扣押或假处分,并免提担保。但受处分人已提供相当财产保证者,应即声请撤销或免为假扣押或假处分。
  关税法第九条及第四十八条规定,于依本条例所处之罚锾准用之。

第六章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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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拍卖)

  依本条例处分确定案件,收到海关通知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内未将税款及罚锾缴纳者,得以保证金抵付或就扣押物或担保品变价取偿。有馀发还,不足追征。
  前项变价,应以拍卖方式为之,并应于拍卖五日前通知受处分人。

第五十一条 (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未依前条规定缴纳税款及罚锾而无保证金抵付,亦无扣押物或担保品足以变价取偿,或抵付、变价取偿尚有不足者,移送强制执行;海关并得停止受处分人在任何口岸报运货物进口、出口,至税款及罚锾缴清之日止。

第五十二条 (删除)

  (删除)

第五十三条 (得购回之没入物品)

  没入处分确定后,受处分人得依法缴纳税捐,申请依核定货价备款购回下列货物或物品:
  一、准许进口或出口者。
  二、经管制进口或出口货价在新台币四十五万元以下者。但体积过巨或易于损坏变质,或其他不易拍卖或处理者,得不受货价新台币四十五万元以下之限制。
  违禁物品或禁止进口或出口货物,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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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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