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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緝私條例 (民國1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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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緝私條例 (民國102年) 海關緝私條例
立法於民國107年4月13日(現行條文)
2018年4月13日
2018年5月9日
公布於民國107年5月9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49171號令
有效期:民國107年(2018年)5月11日至今

中華民國 23 年 6 月 1 日 制定35條
中華民國 23 年 6 月 19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5 條
中華民國 62 年 8 月 14 日 修正全文54條
中華民國 62 年 8 月 27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54 條
中華民國 67 年 5 月 19 日 修正第3, 8, 16, 23, 27, 29, 31, 37, 39, 40, 49條
增訂第16之1, 49之1條
中華民國 67 年 5 月 29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8、16、23、27、29、31、37、39、40、49 條;並增訂第 16-1、4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2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3, 6, 7, 11, 20, 23, 25至27, 29至37, 40至42, 48, 49之1, 53條
增訂第31之1, 41之1, 45之1條
中華民國 72 年 12 月 28 日公布4.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 5178號令修正公布第 3、6、7、11、20、23、25~27、29~37、40~42、48、49-1、53 條條文;並增訂第 31-1、41-1、4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27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8 日公布5.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249 號令修正公布第 2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47, 48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10 日公布6.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0014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7、4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37條
增訂第39之1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9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04881號令修正公布第 37 條條文;增訂第 3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 日 修正第41, 41之1, 45之1條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68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41-1、4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41, 45之1條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5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4648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4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增訂第45之2條
刪除第49條
修正第27, 41, 45之1, 46至48, 49之1至51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9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3881號令修正公布第 27、41、45-1、46~48、49-1~51 條條文;增訂第 45-2 條條文;並刪除第 4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增訂第45之3, 45之4條
刪除第29, 30, 32至34, 41, 52條
修正第23至28, 31, 35至37, 39之1, 40, 42, 43, 53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9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491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3~28、31、35~37、39-1、40、42、43、53 條條文;增訂第 45-3、45-4 條條文;並刪除第 29、30、32~34、41、52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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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查緝之依據)

  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依本條例之規定為之。

第二條 (通商口岸)

  本條例稱通商口岸,謂經政府開放對外貿易,並設有海關之港口、機場或商埠。

第三條 (私運貨物進出口)

  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報運貨物進出口)

  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

第五條 (貨價)

  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

第二章 查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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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查緝區域與場所)

  海關緝私,應在中華民國通商口岸,沿海二十四海里以內之水域,及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得為查緝之區域或場所為之。

第七條 (緝私工具)

  海關因緝私需要,得配置艦艇、航空器、車輛、武器、彈藥及必要之器械;其使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海關關員執行緝私職務時,得佩帶武器、械彈。

第八條 (運輸工具之查緝)

  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命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停駛、回航或降落指定地點,其抗不遵照者,得射擊之。但應僅以阻止繼續行駛為目的。

第九條 (貨物之查緝)

  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運輸工具、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實施檢查。

第十條 (勘驗、搜索)

  海關有正當理由認為違反本條例情事業已發生者,得勘驗、搜索關係場所。勘驗、搜索時,應邀同該場所占有人或其同居人、僱用人、鄰人並當地警察在場見證。如在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施行勘驗、搜索時,應邀同其管理人在場見證。
  前項關係場所如係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勘驗、搜索時,應會同該機關或事業指定人員辦理。

第十一條 (人身搜索)

  海關有正當理由認有身帶物件足以構成違反本條例情事者,得令其交驗該項物件;如經拒絕,得搜索其身體。搜索身體時,應有關員二人以上或關員以外之第三人在場。搜索婦女身體,應由女性關員行之。

第十二條 (詢問及筆錄製作)

  海關因緝私必要,得詢問嫌疑人、證人及其他關係人。
  前項詢問,應作成筆錄,其記載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第十三條 (勘驗、搜索時間)

  勘驗、搜索不得在日沒後日出前為之。但於日沒前已開始施行而有繼續之必要,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正在進行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勘驗、搜索之筆錄製作)

  勘驗、搜索應將經過情形作成筆錄,交被詢問人或在場證人閱覽後,一同簽名或蓋章。如有不能簽名蓋章或拒絕簽名蓋章者,由筆錄製作人記明其事由。

第十五條 (關員緝私之身份證明)

  海關關員執行緝私職務時,應著制服或佩徽章或提示足以證明其身分之其他憑證。

第十六條 (查緝機關)

  海關緝私,遇有必要時,得請軍警及其他有關機關協助之。
  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發覺違反本條例之情事時,得逕行查緝。但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

第十六條之一 (發現犯罪嫌疑者之處理)

  海關執行緝私,或軍警機關依前條協助緝私或逕行查緝,發現有犯罪嫌疑者,應立即依法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第三章 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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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貨物之扣押)

  海關查獲貨物認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應予扣押。
  前項貨物如係在運輸工具內查獲而情節重大者,為繼續勘驗與搜索,海關得扣押該運輸工具。但以足供勘驗與搜索之時間為限。

第十八條 (運輸工具之扣押)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依本條例應受或得受沒入處分者,海關得予以扣押。

第十九條 (扣押物之保管)

  扣押之貨物或運輸工具,因解送困難或保管不易者,得由海關查封後,交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具結保管,或交當地公務機關保管。其交公務機關保管者,應通知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

第二十條 (有腐敗或重大損壞之虞及易生危險之扣押物之處置)

  扣押物有不能依前條規定處理或有腐敗、毀損之虞者,海關得於案件確定前,公告變賣並保管其價金或逕送有關機關處理,並通知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
  依前項規定處理之扣押物,得由海關酌予留樣或拍照存證。
  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

第二十一條 (提供擔保撤銷扣押)

  扣押之貨物或運輸工具,得由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向海關提供相當之保證金或其他擔保,申請撤銷扣押。

第二十二條 (扣押收據及加封)

  扣押,除準用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外,應交付扣押收據,載明扣押物之名稱、數量、扣押之地點及時間,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並由執行關員簽名。
  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關員蓋印。

第四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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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運輸工具抗受查緝之處罰)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違反第八條規定而抗不遵照者,處管領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經查明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者,並沒入該運輸工具。

第二十四條 (擅入非通商口岸之處罰)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經允許擅自駛入非通商口岸者,沒入之。但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經管領人函報當地有關主管機關核實證明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船舶逃避查緝之處罰)

  船舶在沿海二十四海里界內,或經追緝逃出界外,將貨物或貨物有關文件毀壞或拋棄水中,以避免緝獲者,處管領人及行為人各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該船舶。

第二十六條 (傳送走私消息之處罰)

  發遞有關走私信號,傳送消息於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運輸工具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七條 (利用運輸工具走私之處罰)

  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管領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經查明前述運送業者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其運輸工具之工作人員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者,除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處罰外,並得停止該運輸工具三十天以內之結關出口。
  前項運輸工具以載運槍砲、彈藥或毒品為主要目的者,沒入之。

第二十八條 (擅行起卸貨物或自用物品之處罰)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到達通商口岸之正當卸貨地點,未經許可而擅行起卸貨物或自用物品者,處管領人貨價二倍以下之罰鍰,並得將該貨物及物品沒入之。
  擅自轉載、放置或收受前項貨物、物品或幫同裝卸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 (刪除)

  (刪除)

第三十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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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貨物未具運送契約文件、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之處罰)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且經海關查明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者,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運輸業者;責任歸屬貨主者,處罰貨主;運輸業者與貨主共同為之者,分別處罰之:
  一、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
  二、貨物由二包以上合成一件,而未在艙口單或載貨清單內註明。

第三十一條之一 (貨物與記載不實者之處罰)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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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刪除)

  (刪除)

第三十四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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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擅行移動搬運貨物與塗改或拆封開鎖之處罰)

  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或貨櫃存放於船舶、航空器、車輛、其他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而在海關監管下或經海關加封、下鎖,有擅行改裝、移動、搬運、塗改標誌號碼或拆封、開鎖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加倍處罰。

第三十六條 (私運貨物進出口與經營私運貨物之處罰)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
  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報運貨物進出口之處罰)

  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以溢沖退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第三十八條 (得沒入郵遞之信函或包裹內貨物或物品情事)

  郵遞之信函或包裹,內有應課關稅之貨物或管制物品,其封皮上未正確載明該項貨物或物品之品質、數額、重量、價值,亦未附有該項記載者,經查明有走私或逃避管制情事時,得沒入其貨物或物品,並通知進口收件人或出口寄件人。

第三十九條 (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之處罰)

  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論處。
  旅客報運不隨身行李進口、出口,如有違法漏稅情事,依第三十七條論處。

第三十九條之一 (報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權處罰)

  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持有進口貨物發票預留空白文件之處罰)

  由國外寄遞或攜帶入境或在國內持有,經國外發貨廠商簽字,可供填寫作為進口貨物發票之預留空白文件者,處持有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文件。

第四十一條 (刪除)

  (刪除)

第四十一條之一 (明知為不實登載之處罰)

  報關業者或貨主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運輸業或倉儲業登載於進口、出口貨物之進、出站或進、出倉之有關文件上或使其為證明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運輸業或倉儲業,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登載或證明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拒絶單據帳簿相關文件送驗或查閱抄錄之處罰)

  海關對於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認有違法嫌疑時,得通知該進口商、出口商、貨主或收貨人,將該貨物之發票、價單、帳單及其他單據送驗,並得查閱或抄錄其與該貨物進口、出口、買賣、成本價值、付款各情事有關之帳簿、信件或發票簿。
  不為送驗或拒絕查閱抄錄,或意圖湮滅證據,將該項單據、帳簿及其他有關文件藏匿或毀壞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三條 (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之處罰)

  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而有逃漏稅或溢沖退稅情事者,處所漏或溢沖退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第四十四條 (追繳稅款與其期限)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償或處罰。

第四十五條 (累犯加重)

  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

第四十五條之一 (免罰)

  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前項情節輕微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四十五條之二 (沒入之貨物或物品,不以屬受處分人所有為限)

  依本條例規定裁處沒入之貨物或物品,不以屬受處分人所有為限。

第四十五條之三 (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申請更正報單免罰)

  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因報單申報錯誤而有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情事者,於海關、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進行調查前,主動申請更正,經海關准予更正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更正範圍內免予處罰:
  一、貨物放行前:
   (一)經海關核定免驗貨物。
   (二)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且未涉及逃避管制者,於向海關補送報單及有關文件前申請更正。但未於接獲海關連線核定通知之翌日辦公時間終了前補送者,不適用之。
  二、貨物放行後,未經海關通知實施事後稽核。
  非屬前項情形,而有其他本條例所定應予處罰情事之行為人,於海關、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進行調查前,向各該機關主動陳報並提供違法事證,因而查獲並確定其違法行為者,於陳報範圍內免予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主動更正或陳報者,如有應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款原繳納期間屆滿、核定免稅或沖退稅之翌日起算至補繳之日止,按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核定免稅或沖退稅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始得免予處罰。

第四十五條之四 (沒入物處理費用逾財政部公告之一定金額者,由受處分人全額負擔)

  依本條例裁處沒入之貨物或物品,須為適當處理而其費用逾財政部公告之一定金額者,由海關命受處分人負擔全額費用。
  前項費用之追繳、救濟、保全及執行程序,準用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及關稅法第九條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命負擔全額費用之處分,應於支付處理費用之日起五年內為之。但貨物或物品於沒入處分確定前已支付處理費用者,自沒入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第五章 處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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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應製處分書送達)

  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但裁處沒入貨物或物品之所有人不明者,其送達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第四十七條 (申請復查期限)

  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
  海關應於接到復查申請書之翌日起算二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復查決定書;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復查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之翌日起算十五日內送達受處分人。

第四十八條 (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不服前條復查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退還稅款者,海關應於確定之翌日起算十日內,予以退還;並自受處分人繳納該項稅款之翌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第四十九條 (刪除)

  (刪除)

第四十九條之一 (得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

  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關稅法第九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於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準用之。

第六章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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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拍賣)

  依本條例處分確定案件,收到海關通知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未將稅款及罰鍰繳納者,得以保證金抵付或就扣押物或擔保品變價取償。有餘發還,不足追徵。
  前項變價,應以拍賣方式為之,並應於拍賣五日前通知受處分人。

第五十一條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未依前條規定繳納稅款及罰鍰而無保證金抵付,亦無扣押物或擔保品足以變價取償,或抵付、變價取償尚有不足者,移送強制執行;海關並得停止受處分人在任何口岸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至稅款及罰鍰繳清之日止。

第五十二條 (刪除)

  (刪除)

第五十三條 (得購回之沒入物品)

  沒入處分確定後,受處分人得依法繳納稅捐,申請依核定貨價備款購回下列貨物或物品:
  一、准許進口或出口者。
  二、經管制進口或出口貨價在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者。但體積過巨或易於損壞變質,或其他不易拍賣或處理者,得不受貨價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之限制。
  違禁物品或禁止進口或出口貨物,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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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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