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港法 (民国8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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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港法
立法于民国81年1月16日(非现行条文)
1992年1月16日
1992年1月31日
公布于民国81年1月31日
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0592 号令
渔港法 (民国87年)

中华民国 81 年 1 月 16 日 制定29条
中华民国 81 年 1 月 31 日公布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0592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9 条
中华民国 87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8, 9, 10, 11, 12, 15, 16, 17, 19, 24, 25, 27条
删除第13, 23条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20 日公布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1006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8~12、15~17、19、24、25、27 条条文;并删除第 13、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0 月 27 日 修正第2, 4至6, 14, 15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1 月 15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2750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4~6、14、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9, 15条
中华民国 93 年 4 月 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64001号令修正公布第 9、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1 月 6 日 修正全文28条
中华民国 95 年 1 月 2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1166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8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渔港之规划、建设、经营、维护及管理,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有关商港区域内之渔港,其规划、建设、经营、维护及管理,应协商商港管理机关后办理之。
  本法所称渔港管理机关,系指依第十四条所设之管理机关。

第三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左:
  一、渔港:指供渔船使用,作为渔业根据地之港。
  二、渔港区域:指依第五条所划定渔港范围内之水域及渔港建设、开发与渔港设施所需之陆上地区。
  三、渔港设施:指在渔港区域内为便利渔船出入、停泊、装卸、保养、补给及渔民福利之左列设施:
   (一)基本设施:包括外廊设施、码头设施、水域设施、运输设施、航行辅助设施、公害防治设施、渔业通讯设施、与渔业有关之政府机关办公处所及其他必要设施。
   (二)一般设施:包括公共设施、公用事业设施、渔业设施及其他必要设施。

第四条

  渔港分为左列四类:
  一、第一类渔港:使用目的属于全国性或配合渔业发展特殊需要者。
  二、第二类渔港:使用目的属于省(市)性者。
  三、第三类渔港:使用目的属于县(市)性者。
  四、第四类渔港:位居偏远地区者。
  渔港之类别,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

第五条

  第一类渔港之渔港区域,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划定,报请行政院核定后,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二类渔港之渔港区域,由省(市)主管机关划定,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核定后,由省(市)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三类、第四类渔港之渔港区域,由县(市)主管机关划定,报请省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核定后,由县(市)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二章 规划、建设及经营[编辑]

第六条

  第一类渔港之规划、建设,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渔港计画,报请行政院核定后施行。
  第二类渔港之规划、建设,由省(市)主管机关拟订渔港计画,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施行。
  第三类、第四类渔港之规划、建设,由县(市)主管机关拟订渔港计画,报请省主管机关核定后施行。

第七条

  渔港基本设施,由各级主管机关依据渔港计画编列预算建设之。

第八条

  渔港公共设施,得由渔业团体或当地渔会依渔港计画,向渔港管理机关申请建设,并取得地上物所有权;各级主管机关并得依实际需要编列预算补助之。

第九条

  渔港公用事业设施或渔业设施,得由投资人依据渔港计画拟订投资计画,向渔港管理机关申请建设、经营,并取得地上物所有权。

第十条

  主管机关投资建设渔港设施需用之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关法律征收之。
  渔港计画有填筑新生地者,应依第四条渔港之类别及有关法令订明其权属,于填筑完成后依照计画办理登记,并由渔港管理机关使用管理。
  前项新生地除供渔港基本设施之计画用地外,馀得依法办理出售或出租。

第十一条

  渔港区域内之建筑物及各种设施之新建、增建、改建,在当地主管建筑机关许可前,先经渔港管理机关之同意;未经同意擅自建造设置者,渔港管理机关得通知当地主管建筑机关拆除之。

第十二条

  渔港区域内原有之建筑物或障碍物,有严重妨碍渔港计画者,由渔港管理机关会同当地主管建筑机关依建筑法之规定,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建、迁移或拆除。
  私有建筑物或障碍物因改建、迁移或拆除所生之直接损失,由渔港管理机关予以相当之补偿,对补偿有异议时,应依渔港类别报请该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三章 维护及管理[编辑]

第十三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渔港之维护及管理,应订定渔港维护管理准则。各级地方主管机关应依渔港维护管理准则,并参照当地实际需要,订定维护管理规则,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后发布之。

第十四条

  第一类、第二类渔港,由省(市)主管机关设管理机关,并置专任人员维护管理之。第三类、第四类渔港,由县(市)主管机关设管理机关,并置专任人员维护管理之。

第十五条

  渔港管理机关应逐年编列预算,办理渔港维护管理工作,并应向渔港基本设施使用者收取管理费。
  前项管理费之收费类目及费率,由渔港管理机关依当地实际需要拟订,层报省(市)主管机关核定后,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船舶之进出、停泊渔港,应遵守主管机关依第十三条所定之渔港维护管理准则及维护管理规则。
  渔船以外之船舶进港,应先经渔港管理机关之许可。未经许可任意进港停泊者,渔港管理机关除依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外,得迳予移泊;其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负担。

第十七条

  渔港区域内之沉船、物资、漂流物所有人,不依渔港管理机关公告或通知之限期打捞、清除者,由渔港管理机关打捞、清除;其所有人不明或无法通知者,亦同。
  沉船、物资、漂流物之位置,在港口、船席或航道,致阻塞进出渔船之航行、停泊,必须紧急处理时,得迳由渔港管理机关立即打捞、清除。
  前二项由渔港管理机关打捞、清除之费用,由沉船、物资、漂流物所有人负担。所有人不于渔港管理机关通知限期内缴纳或所有人不明无法通知者,由渔港管理机关公告拍卖其沉船、物资、漂流物,所得价金,除抵缴有关费用外,其馀发还所有人或保管公告招领;经公告满六个月后仍无权利人领取时,由渔港管理机关缴交公库。经办理拍买而无人买受时,渔港管理机关取得所有权。

第十八条

  在渔港区域内不得为左列行为:
  一、采捕或养殖水产动植物。
  二、排泄有毒物质、有害物质、废污水、废油或任意投弃废弃物。
  三、其他妨害渔港安全及污染渔港区域之行为。

第十九条

  在渔港区域内为左列行为者,应向渔港管理机关申请许可:
  一、打捞沉船、物资或漂流物。
  二、设置浮标、定标。
  三、在水面浮标、定标及其他航路标志上,栓系绳缆及船具。
  四、探采矿或采取土石。
  五、拆解船舶。
  六、试伡。
  七、在渔港区域陆地上放置船舶或其他物料。
  八、敷设、变更或拆除给水、给油、排水、电力、电信、瓦斯等管道及设备。
  九、疏浚工程或爆破作业。
  十、其他经渔港管理机关公告需经许可之行为。
  前项许可,因渔港建设需要或有妨碍渔港安全及管理者,渔港管理机关得变更或撤销之。

第四章 罚则[编辑]

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者,处行为人或其雇用人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轻微者,得予减半,并责令行为人或其雇用人限期清除或除去其妨害;未依限期办理者,得按日连续处罚。必要时,得由渔港管理机关或命第三人代为之,并向行为人或其雇用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或第十九条第一项各款规定之一者,处行为人或其雇用人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锾,并责令行为人或其雇用人限期回复原状、停工或拆除;未依限期办理者,得按日连续处罚。

第二十二条

  渔船以外之船舶未经渔港管理机关之许可擅自进入渔港者,处船舶所有人或船长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锾,并勒令限期离港;未依限期离港者,按日处船舶所有人或船长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三条

  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十三条所定之渔港维护管理准则或维护管理规则者,处船舶所有人或船长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改正;未依限期改正者,得按日连续处罚。因而致渔港设施受损害者,并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擅自占用渔港区域或毁损渔港设施者,除涉及刑责应依法处罚外,渔港管理机关并应责令行为人或其雇用人负责回复原状或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渔港管理机关处罚之。

第五章 附则[编辑]

第二十六条

  依本法规定应处之罚锾及依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或第二十条规定应缴之费用,经通知不依限期缴纳者,主管机关得停止其使用渔港设施或禁止其船舶出港。但经提供相当担保者,不在此限。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渔港得提供渔船以外之船舶使用,并由渔港管理机关向使用者收取管理费。
  前项渔港之建设、维护,应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编列预算补助之。
  第一项渔港之公共设施,得由投资人基于事实需要,准用第八条规定申请建设。

第二十八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九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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