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港法 (民國81年)
外观
漁港法 立法於民國81年1月16日(非現行條文) 1992年1月16日 1992年1月31日 公布於民國81年1月31日 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0592 號令 |
漁港法 (民國8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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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编辑]第一條
- 漁港之規劃、建設、經營、維護及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有關商港區域內之漁港,其規劃、建設、經營、維護及管理,應協商商港管理機關後辦理之。
- 本法所稱漁港管理機關,係指依第十四條所設之管理機關。
第三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 一、漁港:指供漁船使用,作為漁業根據地之港。
- 二、漁港區域:指依第五條所劃定漁港範圍內之水域及漁港建設、開發與漁港設施所需之陸上地區。
- 三、漁港設施:指在漁港區域內為便利漁船出入、停泊、裝卸、保養、補給及漁民福利之左列設施:
- (一)基本設施:包括外廊設施、碼頭設施、水域設施、運輸設施、航行輔助設施、公害防治設施、漁業通訊設施、與漁業有關之政府機關辦公處所及其他必要設施。
- (二)一般設施:包括公共設施、公用事業設施、漁業設施及其他必要設施。
第四條
- 漁港分為左列四類:
- 一、第一類漁港:使用目的屬於全國性或配合漁業發展特殊需要者。
- 二、第二類漁港:使用目的屬於省(市)性者。
- 三、第三類漁港:使用目的屬於縣(市)性者。
- 四、第四類漁港:位居偏遠地區者。
- 漁港之類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第五條
- 第一類漁港之漁港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二類漁港之漁港區域,由省(市)主管機關劃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後,由省(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三類、第四類漁港之漁港區域,由縣(市)主管機關劃定,報請省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後,由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章 規劃、建設及經營
[编辑]第六條
- 第一類漁港之規劃、建設,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漁港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施行。
- 第二類漁港之規劃、建設,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漁港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 第三類、第四類漁港之規劃、建設,由縣(市)主管機關擬訂漁港計畫,報請省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第七條
- 漁港基本設施,由各級主管機關依據漁港計畫編列預算建設之。
第八條
- 漁港公共設施,得由漁業團體或當地漁會依漁港計畫,向漁港管理機關申請建設,並取得地上物所有權;各級主管機關並得依實際需要編列預算補助之。
第九條
- 漁港公用事業設施或漁業設施,得由投資人依據漁港計畫擬訂投資計畫,向漁港管理機關申請建設、經營,並取得地上物所有權。
第十條
- 主管機關投資建設漁港設施需用之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關法律徵收之。
- 漁港計畫有填築新生地者,應依第四條漁港之類別及有關法令訂明其權屬,於填築完成後依照計畫辦理登記,並由漁港管理機關使用管理。
- 前項新生地除供漁港基本設施之計畫用地外,餘得依法辦理出售或出租。
第十一條
- 漁港區域內之建築物及各種設施之新建、增建、改建,在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前,先經漁港管理機關之同意;未經同意擅自建造設置者,漁港管理機關得通知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拆除之。
第十二條
- 漁港區域內原有之建築物或障礙物,有嚴重妨礙漁港計畫者,由漁港管理機關會同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之規定,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建、遷移或拆除。
- 私有建築物或障礙物因改建、遷移或拆除所生之直接損失,由漁港管理機關予以相當之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應依漁港類別報請該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三章 維護及管理
[编辑]第十三條
- 中央主管機關為漁港之維護及管理,應訂定漁港維護管理準則。各級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漁港維護管理準則,並參照當地實際需要,訂定維護管理規則,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第十四條
- 第一類、第二類漁港,由省(市)主管機關設管理機關,並置專任人員維護管理之。第三類、第四類漁港,由縣(市)主管機關設管理機關,並置專任人員維護管理之。
第十五條
- 漁港管理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辦理漁港維護管理工作,並應向漁港基本設施使用者收取管理費。
- 前項管理費之收費類目及費率,由漁港管理機關依當地實際需要擬訂,層報省(市)主管機關核定後,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十六條
- 船舶之進出、停泊漁港,應遵守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定之漁港維護管理準則及維護管理規則。
- 漁船以外之船舶進港,應先經漁港管理機關之許可。未經許可任意進港停泊者,漁港管理機關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理外,得逕予移泊;其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負擔。
第十七條
- 漁港區域內之沈船、物資、漂流物所有人,不依漁港管理機關公告或通知之限期打撈、清除者,由漁港管理機關打撈、清除;其所有人不明或無法通知者,亦同。
- 沈船、物資、漂流物之位置,在港口、船席或航道,致阻塞進出漁船之航行、停泊,必須緊急處理時,得逕由漁港管理機關立即打撈、清除。
- 前二項由漁港管理機關打撈、清除之費用,由沈船、物資、漂流物所有人負擔。所有人不於漁港管理機關通知限期內繳納或所有人不明無法通知者,由漁港管理機關公告拍賣其沈船、物資、漂流物,所得價金,除抵繳有關費用外,其餘發還所有人或保管公告招領;經公告滿六個月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由漁港管理機關繳交公庫。經辦理拍買而無人買受時,漁港管理機關取得所有權。
第十八條
- 在漁港區域內不得為左列行為:
- 一、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
- 二、排洩有毒物質、有害物質、廢污水、廢油或任意投棄廢棄物。
- 三、其他妨害漁港安全及污染漁港區域之行為。
第十九條
- 在漁港區域內為左列行為者,應向漁港管理機關申請許可:
- 一、打撈沈船、物資或漂流物。
- 二、設置浮標、定標。
- 三、在水面浮標、定標及其他航路標誌上,栓繫繩纜及船具。
- 四、探採礦或採取土石。
- 五、拆解船舶。
- 六、試俥。
- 七、在漁港區域陸地上放置船舶或其他物料。
- 八、敷設、變更或拆除給水、給油、排水、電力、電信、瓦斯等管道及設備。
- 九、疏浚工程或爆破作業。
- 十、其他經漁港管理機關公告需經許可之行為。
- 前項許可,因漁港建設需要或有妨礙漁港安全及管理者,漁港管理機關得變更或撤銷之。
第四章 罰則
[编辑]第二十條
-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者,處行為人或其雇用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輕微者,得予減半,並責令行為人或其雇用人限期清除或除去其妨害;未依限期辦理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必要時,得由漁港管理機關或命第三人代為之,並向行為人或其雇用人收取費用。
第二十一條
-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款或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行為人或其雇用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行為人或其雇用人限期回復原狀、停工或拆除;未依限期辦理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第二十二條
- 漁船以外之船舶未經漁港管理機關之許可擅自進入漁港者,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限期離港;未依限期離港者,按日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三條
-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定之漁港維護管理準則或維護管理規則者,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正;未依限期改正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因而致漁港設施受損害者,並應負責賠償。
第二十四條
- 擅自占用漁港區域或毀損漁港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處罰外,漁港管理機關並應責令行為人或其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賠償。
第二十五條
-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漁港管理機關處罰之。
第五章 附則
[编辑]第二十六條
- 依本法規定應處之罰鍰及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應繳之費用,經通知不依限期繳納者,主管機關得停止其使用漁港設施或禁止其船舶出港。但經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 漁港得提供漁船以外之船舶使用,並由漁港管理機關向使用者收取管理費。
- 前項漁港之建設、維護,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之。
- 第一項漁港之公共設施,得由投資人基於事實需要,準用第八條規定申請建設。
第二十八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