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令发香港中等学校毕业及专科以上学校肄业学生投考或转学办法由 (民国26年教育部训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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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令发香港中等学校毕业及专科以上学校肄业学生投考或转学办法由
作者:中华民国教育部
1937年3月20日
刊于《教育部公报》第九卷第十三十四期,民国二十六年四月四日印行。

教育部训令 第四七四六号 二十六年三月二十日

令直辖各机关
为令发香港中等学校毕业及专科以上学校肄业学生投考或转学办法由

  案查香港中等学校毕业或专科以上学校肄业学生年来投考或转学国内公私立专科以上学校者,日见增多。惟此等学校办理情形及学生程度如何,每多无从查考。前经本部高等教育司函准香港教育司查复略称:“香港学校略分三种(一)官立学校,(二)政府补助学校,(三)私立学校。其第一第二两种学校均由本署考试,故其程度有案可稽。其第三种学校虽在本署立案,惟时开时辍,未有准确之学历。且其毕业证书亦未经本署核过”等语。查该项学校办理情形既不一致,学生程度亦复不齐,自应酌定投考或转学办法以示限制。兹由本部订定香港中等学校毕业或专科以上学校肄业学生投考或转学办法通饬施行。除分令外,合行检发该项办法,令饬该校遵照。

  此令。

附发香港中等学校毕业或专科以上学校肄业学生投考或转学办法一份。(见本期附载栏)


香港中等学校毕业或专科以上学校肄业学生投考或转学办法[编辑]

凡香港学生曾在下列各类学校毕业或肄业者,应准其投考或转学于国内公私立专科以上学校。

甲、 华侨设立之学校经本部核准立案者。

乙、 英国政府及香港地方设立之公立学校,或经香港政府补助之学校。

丙、 已在香港政府立案之私立学校毕业生经广东省教育厅甄别试验及格者。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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