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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令發香港中等學校畢業及專科以上學校肄業學生投考或轉學辦法由 (民國26年教育部訓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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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令發香港中等學校畢業及專科以上學校肄業學生投考或轉學辦法由
作者:中華民國教育部
1937年3月20日
刊於《教育部公報》第九卷第十三十四期,民國二十六年四月四日印行。

教育部訓令 第四七四六號 二十六年三月二十日

令直轄各機關
爲令發香港中等學校畢業及專科以上學校肄業學生投考或轉學辦法由

  案查香港中等學校畢業或專科以上學校肄業學生年來投考或轉學國內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者,日見增多。惟此等學校辦理情形及學生程度如何,每多無從查考。前經本部高等敎育司函准香港敎育司查復略稱:「香港學校略分三種(一)官立學校,(二)政府補助學校,(三)私立學校。其第一第二兩種學校均由本署考試,故其程度有案可稽。其第三種學校雖在本署立案,惟時開時輟,未有準確之學歷。且其畢業證書亦未經本署核過」等語。查該項學校辦理情形旣不一致,學生程度亦復不齊,自應酌定投考或轉學辦法以示限制。茲由本部訂定香港中等學校畢業或專科以上學校肄業學生投考或轉學辦法通飭施行。除分令外,合行檢發該項辦法,令飭該校遵照。

  此令。

附發香港中等學校畢業或專科以上學校肄業學生投考或轉學辦法一份。(見本期附載欄)


香港中等學校畢業或專科以上學校肄業學生投考或轉學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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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香港學生曾在下列各類學校畢業或肄業者,應准其投考或轉學於國內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

甲、 華僑設立之學校經本部核准立案者。

乙、 英國政府及香港地方設立之公立學校,或經香港政府補助之學校。

丙、 已在香港政府立案之私立學校畢業生經廣東省教育廳甄別試驗及格者。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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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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