奖章条例 (民国7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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奖章条例
立法于民国73年1月10日(非现行条文)
1984年1月10日
1984年1月20日
公布于民国73年1月20日
总统(73)华总(一)义字第 0342 号令
奖章条例 (民国94年立法95年公布)

中华民国 73 年 1 月 10 日 制定13条立法院制定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73 年 1 月 20 日公布总统(73)华总(一)义字第 0342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3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4 年 12 月 20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95 年 1 月 1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0281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条;本条例修正条文施行日期,自修正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3 月 29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1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37911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第一条

  公教人员著有功绩、劳绩或有特殊优良事迹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条例颁给奖章。
  非公教人员或外国人,对国家著有功绩或其他优异表现者,得依本条例规定颁给奖章。

第二条

  奖章种类如左:
  一、功绩奖章。
  二、楷模奖章。
  三、服务奖章。
  四、专业奖章。

第三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颁给功绩奖章:
  一、主持重大计画或执行重要政策成效卓著者。
  二、对主管业务,提出重大革新方案,经采行确具成效并有具体事迹者。
  三、研究发明著作,经审查认定对学术或业务有重大价值者。
  四、检举或破获重大叛乱组织,消弭祸患者。
  五、检举或破获重大贪污案件,有助吏治澄清者。
  六、对突发意外事故,处置得宜,免遭严重损害者。
  七、有其他特殊功绩足资矜式者。

第四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颁给楷模奖章:
  一、操守清廉,有具体事迹,足资公教人员楷模者。
  二、奉公守法,品德优良,有特殊事迹足资矜式者。
  三、抢救重大灾害,奋不顾身,而有具体事实者。
  四、因执行职务受伤,合于公教人员保险全残废退休者。
  五、因执行职务发生危险,以致死亡者。
  六、有其他优良事迹足资矜式者。

第五条

  公教人员服务成绩优良者,依左列规定颁给服务奖章:
  一、连续任职满十年或任政务职位满五年者,颁给三等服务奖章。
  二、连续任职满二十年或任政务职位满十年者,颁给二等服务奖章。
  三、连续任职满三十年或任政务职位满二十年者,颁给一等服务奖章。

第六条

  功绩奖章、楷模奖章、服务奖章分为三等,均用襟绶,除本条例别有规定或情形特殊外,初次颁给三等,并得因积功晋等;同一事迹不得授予两种奖章。
  奖章及附发小型奖章之式样及图说,依附表之规定。
附表:
附图一:
附图二:

第七条

  颁给奖章,应附发证书;其式样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定之。

第八条

  功绩奖章、楷模奖章、服务奖章由各主管机关报请各该主管院核定,并由院长颁给之。
  公务人员获颁前项奖章者,由主管机关送请铨叙部审查登记。

第九条

  专业奖章由各主管机关依其主管业务之性质及需要,报请各该主管院核定后,由各该主管机关首长颁给之;受奖人为公务人员者,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十条

  奖章应于庆典或集会时颁给。
  佩带奖章,应服装整齐;有勋章时,应佩带于勋章之次。

第十一条

  因犯罪褫夺公权者,应缴还奖章及证书。

第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考试院会同定之。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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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附图一:
附图二:
附图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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