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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章條例 (民國7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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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章條例
立法於民國73年1月10日(非現行條文)
1984年1月10日
1984年1月20日
公布於民國73年1月20日
總統(73)華總(一)義字第 0342 號令
獎章條例 (民國94年立法95年公布)

中華民國 73 年 1 月 10 日 制定13條立法院制定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73 年 1 月 20 日公布總統(73)華總(一)義字第 0342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3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1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028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條;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自修正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37911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第一條

  公教人員著有功績、勞績或有特殊優良事蹟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頒給獎章。
  非公教人員或外國人,對國家著有功績或其他優異表現者,得依本條例規定頒給獎章。

第二條

  獎章種類如左:
  一、功績獎章。
  二、楷模獎章。
  三、服務獎章。
  四、專業獎章。

第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頒給功績獎章:
  一、主持重大計畫或執行重要政策成效卓著者。
  二、對主管業務,提出重大革新方案,經採行確具成效並有具體事蹟者。
  三、研究發明著作,經審查認定對學術或業務有重大價值者。
  四、檢舉或破獲重大叛亂組織,消弭禍患者。
  五、檢舉或破獲重大貪汙案件,有助吏治澄清者。
  六、對突發意外事故,處置得宜,免遭嚴重損害者。
  七、有其他特殊功績足資矜式者。

第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頒給楷模獎章:
  一、操守清廉,有具體事蹟,足資公教人員楷模者。
  二、奉公守法,品德優良,有特殊事蹟足資矜式者。
  三、搶救重大災害,奮不顧身,而有具體事實者。
  四、因執行職務受傷,合於公教人員保險全殘廢退休者。
  五、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
  六、有其他優良事蹟足資矜式者。

第五條

  公教人員服務成績優良者,依左列規定頒給服務獎章:
  一、連續任職滿十年或任政務職位滿五年者,頒給三等服務獎章。
  二、連續任職滿二十年或任政務職位滿十年者,頒給二等服務獎章。
  三、連續任職滿三十年或任政務職位滿二十年者,頒給一等服務獎章。

第六條

  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服務獎章分為三等,均用襟綬,除本條例別有規定或情形特殊外,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積功晉等;同一事蹟不得授予兩種獎章。
  獎章及附發小型獎章之式樣及圖說,依附表之規定。
附表:
附圖一:
附圖二:

第七條

  頒給獎章,應附發證書;其式樣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八條

  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服務獎章由各主管機關報請各該主管院核定,並由院長頒給之。
  公務人員獲頒前項獎章者,由主管機關送請銓敘部審查登記。

第九條

  專業獎章由各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業務之性質及需要,報請各該主管院核定後,由各該主管機關首長頒給之;受獎人為公務人員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十條

  獎章應於慶典或集會時頒給。
  佩帶獎章,應服裝整齊;有勳章時,應佩帶於勳章之次。

第十一條

  因犯罪褫奪公權者,應繳還獎章及證書。

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考試院會同定之。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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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附圖一:
附圖二:
附圖三: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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