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章條例 (民國73年)
外觀
獎章條例 立法於民國73年1月10日(非現行條文) 1984年1月10日 1984年1月20日 公布於民國73年1月20日 總統(73)華總(一)義字第 0342 號令 |
獎章條例 (民國94年立法95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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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公教人員著有功績、勞績或有特殊優良事蹟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頒給獎章。
- 非公教人員或外國人,對國家著有功績或其他優異表現者,得依本條例規定頒給獎章。
第二條
- 獎章種類如左:
- 一、功績獎章。
- 二、楷模獎章。
- 三、服務獎章。
- 四、專業獎章。
第三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頒給功績獎章:
- 一、主持重大計畫或執行重要政策成效卓著者。
- 二、對主管業務,提出重大革新方案,經採行確具成效並有具體事蹟者。
- 三、研究發明著作,經審查認定對學術或業務有重大價值者。
- 四、檢舉或破獲重大叛亂組織,消弭禍患者。
- 五、檢舉或破獲重大貪汙案件,有助吏治澄清者。
- 六、對突發意外事故,處置得宜,免遭嚴重損害者。
- 七、有其他特殊功績足資矜式者。
第四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頒給楷模獎章:
- 一、操守清廉,有具體事蹟,足資公教人員楷模者。
- 二、奉公守法,品德優良,有特殊事蹟足資矜式者。
- 三、搶救重大災害,奮不顧身,而有具體事實者。
- 四、因執行職務受傷,合於公教人員保險全殘廢退休者。
- 五、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
- 六、有其他優良事蹟足資矜式者。
第五條
- 公教人員服務成績優良者,依左列規定頒給服務獎章:
- 一、連續任職滿十年或任政務職位滿五年者,頒給三等服務獎章。
- 二、連續任職滿二十年或任政務職位滿十年者,頒給二等服務獎章。
- 三、連續任職滿三十年或任政務職位滿二十年者,頒給一等服務獎章。
第六條
- 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服務獎章分為三等,均用襟綬,除本條例別有規定或情形特殊外,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積功晉等;同一事蹟不得授予兩種獎章。
- 獎章及附發小型獎章之式樣及圖說,依附表之規定。
- 附表:
- 附圖一:
- 附圖二:
第七條
- 頒給獎章,應附發證書;其式樣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八條
- 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服務獎章由各主管機關報請各該主管院核定,並由院長頒給之。
- 公務人員獲頒前項獎章者,由主管機關送請銓敘部審查登記。
第九條
- 專業獎章由各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業務之性質及需要,報請各該主管院核定後,由各該主管機關首長頒給之;受獎人為公務人員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十條
- 獎章應於慶典或集會時頒給。
- 佩帶獎章,應服裝整齊;有勳章時,應佩帶於勳章之次。
第十一條
- 因犯罪褫奪公權者,應繳還獎章及證書。
第十二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考試院會同定之。
第十三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