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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役军人逃亡通缉暨死亡相验案件处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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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役军人逃亡通缉暨死亡相验案件处理流程
2014年8月8日

壹、目的:

  鉴于军事审判法修法后,平时现役军人所涉刑案及死亡相验案,均由司法机关办理,法务部已与本部会衔订颁“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与军事机关联系要点”,本部亦同步令颁“军事机关处理官兵涉法案件与检察机关联系要点”,建立联系运作机制。为使各单位确实妥处所属逃亡通缉及死亡相验案,爰研订本处理流程。

贰、联系窗口:

  各单位发生现役军人逾(不)假逃亡移送侦办,及死亡相验案件,应先联系协调辖区宪兵队,由辖区宪兵队转报司法检察官,并通知单位法制官即时协处。

参、官兵逃亡之处理流程:

  一、离营通报发布:
    (一)肇案单位发觉所属官兵逾(不)假离营后,应积极联系并以存证信函通知逾假官兵之家属劝导协寻(存证信函范例如附录 1),于满24 小时后,即以离营通报函请住(居)所宪兵队协寻,及副知所属上级、地区财务组及逾(不)假官兵家长(属)。(离营通报格式如附录 2)。如得知行踪,应派员劝返,或通知宪兵队派员到场协处,切勿强制带返,避免触犯刑责(刑法强制罪)或衍生后遗。
    (二)如逾(不)假官兵所在不明,足认已逃匿无踪,应主动调查该员逃亡之具体事证及原因(访谈相关人员、查阅大兵日记等),移送宪兵队调查。
  二、移送侦办及通缉发布:
    (一)短期缺职罪:
      1.陆海空军刑法第 40 条第 1 项:无故离去或不就职役逾 6 日,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 30 万元以下罚金。
      2.逾(不)假离营满 6 日者,移送宪兵队侦办。
    (二)长期逃亡罪:
      1.陆海空军刑法第 39 条第 1 项:意图长期脱免职役而离去或不就职役,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陆海空军刑法第 41 条第 1 项:无故离去或不就职役而携带军用武器、弹药或其他直接供作战之军用物品,处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3.逾(不)假离营当日即检具相关事证移送宪兵队调查。
    (三)移送法办应检具之资料:
      1.现役军人逃亡案件原因调查报告表(格式如附录 3)。
      2.调查访谈或其他足证逃亡之佐证资料(1.假单、卫哨执勤记录或受训结束之返营公函;2.书信、手机简讯或通讯软体记录并翻拍之照片【如 FB、Line、WhatsApp、WeChat 等】;3.存证信函;4.离营通报;5.逾(不)假官兵表明已不再返营【如大兵手记或心辅资料】;6.人事相关考核资料【如惩处纪录或职务调整人令等】;7.其他佐证资料【如行李悉数携离,寝室内务柜或行李库房状况之照片等】)。
      3.二吋半身彩色照片 25 张(近 6 个月内)、基本资料及兵籍表影本等相关资料(基本资料格式如附录 4)。
      4.叙明触犯之法条,函送辖区宪兵队调查(移送函文范例如附录 5)。
      5.宪兵队收案后,应即传唤足以证明逾(不)假官兵未在营之直属长官或单位同袍,佐证确已逃匿无踪,并同单位函送之佐证资料,报请司法检察机关发布通缉。司法检察机关经收案 1 周仍未核发通缉书,可由单位法制官(军法军官)协请宪兵队或与受理股别之书记官联系。部队逃亡案件移送侦办流程:如图 1。
    (四)注意事项:
      1.判断具有长期脱免职役意图之要素:
        (1)自证人陈述之情况,推断无返回部队之意思。
        (2)企图或已经处理军服或其他军中财物。
        (3)对服役单位有所不满,曾为逃亡之表示。
        (4)因涉他案于司法机关侦查或审理期间逃亡。
        (5)因涉他案经单位行政调查期间逃亡。
        (6)表示逃亡而为准备行为(例如金钱安排、筹措逃亡费用等)。
        (7)以书信、电话或简讯自陈无返回部队之意思。
        (8)离营时,将身分证明文件弃置或毁坏。
        (9)将个人行李悉数携离。
        (10)另觅工作就业。
        (11)因涉其他刑案,而畏罪潜逃。
      2.现役军人因遭遇重大灾难或其他特殊事由致脱离单位(部队),生死不明者,非有具体逃亡事证,不得迳以逃亡罪函送侦办。
      3.派赴国外服勤、出国进修、受训、洽公、观光之现役军人,意图长期脱免职役而离去或不就职役,或无故离去职役或不就职役逾6 日者,仍应依上述说明,函送辖区宪兵队调查,如知悉其藏匿国家或地区、护照号码等,并于函文中注明。
      4.对于涉嫌其他刑案后,畏罪潜逃者,于发现潜逃之日,除函送宪兵队调查其逃亡罪外,并应叙明其另涉刑案之具体犯罪事实,一并移送调查。
      5.单位(部队)虽未发布离营通报,但符合逃亡罪规定者,仍应函请辖区宪兵队侦办。因案在侦查或审理中逃亡者,由辖区宪兵队同时副知案件系属之司法机关查照。
      6.官兵带职受训、支援或住院期间逃亡者,收训、被支援单位及医院应即通报原建制单位移送宪兵队侦办。
      7.官兵逾(不)假离营后,应即清查单位公物、枪械或其他人员财物有无短少。
      8.离营通报或通缉发布后,人事部门及财务部门应分别依相关规定,管办人事及薪资待遇发放作业。

肆、死亡相验处理流程:

  一、相验原因:现役军人遇有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者。
  二、通报单位:
    (一)营内:由肇案单位通报辖区宪兵队。
    (二)营外:获知后通报辖区宪兵队或警察局。
  三、相验权责:司法检察官。
  四、处理要领:
    (一)营内:
      1.营内发生自我伤害或意外死亡事件时,应通知辖区宪兵队报请司法检察官到场相验,并通知医务人员、监察官及法制官到场协处。
      2.伤者仍有生命迹象或无法判断是否已死亡者,以救助伤者为第一,但应注意避免破坏现场。移置伤患时,应将现场及移置过程摄影存证。
      3.如经医务人员判断伤者已无生命迹象者,于宪兵队人员抵达前,派员实施现场管制与封锁,并就现场状况,先行拍照或摄影存证,避免现场遭破坏。
      4.如死者陈尸地点有碍任务执行等,在不影响迹证搜集情形下,经报请承办检察官同意后,尽速将尸体移置指定处所;移置前,应将现场及移置过程全程摄影或拍照纪录,避免衍生后遗。
      5.现场遗留之物证,应保持原状,严禁非法定人员碰触,以保全证据。
      6.死者之个人公、私物品如日记、记事本、书信、文件等,单位(部队)不得以行政调查等方式自行蒐整,对死者公私物品存放处所,并应先行派员封锁,于检察官抵达检视前,严禁任何人擅入翻动搜取,以利证据蒐整暨避免证物及线索散失。
      7.通知家属到场。
      8.对于相关人员,应俟检察官讯明后,再为行政调查,并不得有串供、伪证或湮灭证据情事,避免影响后续侦查或造成家属误解。
      9.在检察官查明死亡方式及死因前,严禁私自对外发言或揣测,避免影响后续侦查与调查。
      10.依检察官之指示,办理后续查处及现场复原事宜。
    (二)营外:
      1.伤者仍有生命迹象或无法判断是否已死亡者,通知救护人员到场实施救护,并于救护人员到场前,先行拍照存证,并保持现场之完整。另依规定向上循序反映,及通报单位监察官、法制官。
      2.如经救护人员判断或初步判断伤者已无生命迹象,应即通知宪兵队或警察局报请司法检察官到场相验。
      3.通知家属到场。
      4.死者之个人公、私物品如日记、记事本、书信、文件等,处理方式同上开(一)、6 处理方式。
      5.在检察官查明死亡方式及死因前,严禁私自对外发言或揣测,避免影响后续侦查与调查。
      6.配合检察官之指示,办理后续查处事宜。
  五、抚恤或保险给付:
    (一)若死者家属对死因有疑义,于疑虑未获检察官澄清前,单位不得妄加揣测或迳谈抚恤、保险给付,以免产生后遗。
    (二)依检察官开立之死亡证明书,协助死者家属请领相关“抚恤金”或“保险死亡给付”,使其早日获得应享之权益。
  六、责任查处:
    (一)凡人为因素或能防范而未采取正当防范措施,因而导致官兵死亡者,应确实追查责任,严予究办;并于签奉核定后,将查处情形向死者家属详予说明。
    (二)各单位对处理死亡官兵之各种必须法定手续及资料,应力求完整,并至少保存 10 年以上(必要时应“永久保存”),以备上级查考及向死者家属释疑。
  七、死亡相验案件处理流程:如图 2。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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