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役軍人逃亡通緝暨死亡相驗案件處理流程
外觀
現役軍人逃亡通緝暨死亡相驗案件處理流程 2014年8月8日 |
壹、目的:
- 鑑於軍事審判法修法後,平時現役軍人所涉刑案及死亡相驗案,均由司法機關辦理,法務部已與本部會銜訂頒「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與軍事機關聯繫要點」,本部亦同步令頒「軍事機關處理官兵涉法案件與檢察機關聯繫要點」,建立聯繫運作機制。為使各單位確實妥處所屬逃亡通緝及死亡相驗案,爰研訂本處理流程。
貳、聯繫窗口:
- 各單位發生現役軍人逾(不)假逃亡移送偵辦,及死亡相驗案件,應先聯繫協調轄區憲兵隊,由轄區憲兵隊轉報司法檢察官,並通知單位法制官即時協處。
參、官兵逃亡之處理流程:
- 一、離營通報發布:
- (一)肇案單位發覺所屬官兵逾(不)假離營後,應積極聯繫並以存證信函通知逾假官兵之家屬勸導協尋(存證信函範例如附錄 1),於滿24 小時後,即以離營通報函請住(居)所憲兵隊協尋,及副知所屬上級、地區財務組及逾(不)假官兵家長(屬)。(離營通報格式如附錄 2)。如得知行蹤,應派員勸返,或通知憲兵隊派員到場協處,切勿強制帶返,避免觸犯刑責(刑法強制罪)或衍生後遺。
- (二)如逾(不)假官兵所在不明,足認已逃匿無蹤,應主動調查該員逃亡之具體事證及原因(訪談相關人員、查閱大兵日記等),移送憲兵隊調查。
- 二、移送偵辦及通緝發布:
- (一)短期缺職罪:
- 1.陸海空軍刑法第 40 條第 1 項: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 6 日,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 2.逾(不)假離營滿 6 日者,移送憲兵隊偵辦。
- (二)長期逃亡罪:
- 1.陸海空軍刑法第 39 條第 1 項: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2.陸海空軍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而攜帶軍用武器、彈藥或其他直接供作戰之軍用物品,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 3.逾(不)假離營當日即檢具相關事證移送憲兵隊調查。
- (三)移送法辦應檢具之資料:
- 1.現役軍人逃亡案件原因調查報告表(格式如附錄 3)。
- 2.調查訪談或其他足證逃亡之佐證資料(1.假單、衛哨執勤記錄或受訓結束之返營公函;2.書信、手機簡訊或通訊軟體記錄並翻拍之照片【如 FB、Line、WhatsApp、WeChat 等】;3.存證信函;4.離營通報;5.逾(不)假官兵表明已不再返營【如大兵手記或心輔資料】;6.人事相關考核資料【如懲處紀錄或職務調整人令等】;7.其他佐證資料【如行李悉數攜離,寢室內務櫃或行李庫房狀況之照片等】)。
- 3.二吋半身彩色照片 25 張(近 6 個月內)、基本資料及兵籍表影本等相關資料(基本資料格式如附錄 4)。
- 4.敘明觸犯之法條,函送轄區憲兵隊調查(移送函文範例如附錄 5)。
- 5.憲兵隊收案後,應即傳喚足以證明逾(不)假官兵未在營之直屬長官或單位同袍,佐證確已逃匿無蹤,併同單位函送之佐證資料,報請司法檢察機關發布通緝。司法檢察機關經收案 1 週仍未核發通緝書,可由單位法制官(軍法軍官)協請憲兵隊或與受理股別之書記官聯繫。部隊逃亡案件移送偵辦流程:如圖 1。
- (四)注意事項:
- 1.判斷具有長期脫免職役意圖之要素:
- (1)自證人陳述之情況,推斷無返回部隊之意思。
- (2)企圖或已經處理軍服或其他軍中財物。
- (3)對服役單位有所不滿,曾為逃亡之表示。
- (4)因涉他案於司法機關偵查或審理期間逃亡。
- (5)因涉他案經單位行政調查期間逃亡。
- (6)表示逃亡而為準備行為(例如金錢安排、籌措逃亡費用等)。
- (7)以書信、電話或簡訊自陳無返回部隊之意思。
- (8)離營時,將身分證明文件棄置或毀壞。
- (9)將個人行李悉數攜離。
- (10)另覓工作就業。
- (11)因涉其他刑案,而畏罪潛逃。
- 2.現役軍人因遭遇重大災難或其他特殊事由致脫離單位(部隊),生死不明者,非有具體逃亡事證,不得逕以逃亡罪函送偵辦。
- 3.派赴國外服勤、出國進修、受訓、洽公、觀光之現役軍人,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或無故離去職役或不就職役逾6 日者,仍應依上述說明,函送轄區憲兵隊調查,如知悉其藏匿國家或地區、護照號碼等,併於函文中註明。
- 4.對於涉嫌其他刑案後,畏罪潛逃者,於發現潛逃之日,除函送憲兵隊調查其逃亡罪外,並應敘明其另涉刑案之具體犯罪事實,一併移送調查。
- 5.單位(部隊)雖未發布離營通報,但符合逃亡罪規定者,仍應函請轄區憲兵隊偵辦。因案在偵查或審理中逃亡者,由轄區憲兵隊同時副知案件繫屬之司法機關查照。
- 6.官兵帶職受訓、支援或住院期間逃亡者,收訓、被支援單位及醫院應即通報原建制單位移送憲兵隊偵辦。
- 7.官兵逾(不)假離營後,應即清查單位公物、槍械或其他人員財物有無短少。
- 8.離營通報或通緝發布後,人事部門及財務部門應分別依相關規定,管辦人事及薪資待遇發放作業。
肆、死亡相驗處理流程:
- 一、相驗原因:現役軍人遇有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者。
- 二、通報單位:
- (一)營內:由肇案單位通報轄區憲兵隊。
- (二)營外:獲知後通報轄區憲兵隊或警察局。
- 三、相驗權責:司法檢察官。
- 四、處理要領:
- (一)營內:
- 1.營內發生自我傷害或意外死亡事件時,應通知轄區憲兵隊報請司法檢察官到場相驗,並通知醫務人員、監察官及法制官到場協處。
- 2.傷者仍有生命跡象或無法判斷是否已死亡者,以救助傷者為第一,但應注意避免破壞現場。移置傷患時,應將現場及移置過程攝影存證。
- 3.如經醫務人員判斷傷者已無生命跡象者,於憲兵隊人員抵達前,派員實施現場管制與封鎖,並就現場狀況,先行拍照或攝影存證,避免現場遭破壞。
- 4.如死者陳屍地點有礙任務執行等,在不影響跡證蒐集情形下,經報請承辦檢察官同意後,儘速將屍體移置指定處所;移置前,應將現場及移置過程全程攝影或拍照紀錄,避免衍生後遺。
- 5.現場遺留之物證,應保持原狀,嚴禁非法定人員碰觸,以保全證據。
- 6.死者之個人公、私物品如日記、記事本、書信、文件等,單位(部隊)不得以行政調查等方式自行蒐整,對死者公私物品存放處所,並應先行派員封鎖,於檢察官抵達檢視前,嚴禁任何人擅入翻動搜取,以利證據蒐整暨避免證物及線索散失。
- 7.通知家屬到場。
- 8.對於相關人員,應俟檢察官訊明後,再為行政調查,並不得有串供、偽證或湮滅證據情事,避免影響後續偵查或造成家屬誤解。
- 9.在檢察官查明死亡方式及死因前,嚴禁私自對外發言或揣測,避免影響後續偵查與調查。
- 10.依檢察官之指示,辦理後續查處及現場復原事宜。
- (二)營外:
- 1.傷者仍有生命跡象或無法判斷是否已死亡者,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並於救護人員到場前,先行拍照存證,並保持現場之完整。另依規定向上循序反映,及通報單位監察官、法制官。
- 2.如經救護人員判斷或初步判斷傷者已無生命跡象,應即通知憲兵隊或警察局報請司法檢察官到場相驗。
- 3.通知家屬到場。
- 4.死者之個人公、私物品如日記、記事本、書信、文件等,處理方式同上開(一)、6 處理方式。
- 5.在檢察官查明死亡方式及死因前,嚴禁私自對外發言或揣測,避免影響後續偵查與調查。
- 6.配合檢察官之指示,辦理後續查處事宜。
- 五、撫卹或保險給付:
- (一)若死者家屬對死因有疑義,於疑慮未獲檢察官澄清前,單位不得妄加揣測或逕談撫卹、保險給付,以免產生後遺。
- (二)依檢察官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協助死者家屬請領相關「撫卹金」或「保險死亡給付」,使其早日獲得應享之權益。
- 六、責任查處:
- (一)凡人為因素或能防範而未採取正當防範措施,因而導致官兵死亡者,應確實追查責任,嚴予究辦;並於簽奉核定後,將查處情形向死者家屬詳予說明。
- (二)各單位對處理死亡官兵之各種必須法定手續及資料,應力求完整,並至少保存 10 年以上(必要時應「永久保存」),以備上級查考及向死者家屬釋疑。
- 七、死亡相驗案件處理流程:如圖 2。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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