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条例 (民国4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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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条例 (民国43年) 监狱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46年5月17日(非现行条文)
1957年5月17日
1957年5月29日
公布于民国46年5月29日
监狱组织条例 (民国57年)

中华民国 34 年 12 月 29 日 制定22条
中华民国 35 年 1 月 19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2 条并自中华民国三十六年六月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 36 年 6 月 10 日施行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全文21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25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21 条
中华民国 46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6, 8, 11, 18, 19条
中华民国 46 年 5 月 29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第 6、8、11、18、1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7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前[监狱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21条
中华民国 57 年 6 月 12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21 条(原名称:监狱条例)
中华民国 62 年 10 月 26 日 修正第12条
中华民国 62 年 11 月 7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第 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5 年 10 月 15 日 修正第5, 9至12, 20条
中华民国 65 年 10 月 22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第 5、9~12、2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8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12, 15条
中华民国 68 年 4 月 4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第 12、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9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1, 12, 15至17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 月 9 日公布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0141 号令修正公布第 1、12、15~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前[监狱组织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22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5030 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 22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原名称:监狱组织条例)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13 日 修正第7, 14条
修正第9条附表
修正第14条附表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2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97600号令修正公布第 7 条文、第 9 条条文之附表及第 14 条条文及其附表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3 日 废止22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1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42831号令

第一条

  监狱隶属于司法行政部,其设置地点及管辖,以部令定之。

第二条

  监狱设左列各课:
  一、教化课。
  二、作业课。
  三、卫生课。
  四、警卫课。
  五、总务课。
  教化课掌理事项如左:
  一、关于教诲教育事项。
  二、关于受刑人性格身心状况之调查事项。
  三、关于受刑人之责任观念及其意志之考察事项。
  四、关于锻炼身体及军事训练之设施事项。
  五、关于集会及讲演事项。
  六、关于收音器留音器及电影之演放事项。
  七、关于新闻杂志书籍阅读及监内刊物编印事项。

第四条

  作业课掌理事项如左:
  一、关于作业种类之选择及作业计划之制定事项。
  二、关于材料之购买收支及保管事项。
  三、关于作业课程之编订成绩之考核记载及劳作金之计算事项。
  四、关于作业者之配置及转业事项。
  五、关于契约之订立事项。
  六、关于作业器械之修理增置及保管事项。
  七、关于成品之定价发售及保管事项。
  八、关于作业技能之训练事项。

第五条

  卫生课掌理事项如左:
  一、关于监狱之卫生计划及其设施与指导事项。
  二、关于传染病预防事项。
  三、关于看护之训练事项。
  四、关于受刑人健康诊查事项。
  五、关于病监管理事项。
  六、关于受刑人疾病医治事项。
  七、关于药品调剂、储备及医疗器械管理事项。
  八、关于受刑人特别检查事项。
  九、关于环境卫生清洁之检查指导事项。

第六条

  警卫课掌理事项如左:
  一、关于监狱之警备及受刑人戒护事项。
  二、关于门户锁钥及监内管理员宿舍之管理事项。
  三、关于管理员勤务分配及勤务人员之管理事项。
  四、关于武器、戒具及消防器之使用练习及保管事项。
  五、关于饮食、衣类、卧具用品之分给保管事项。
  六、关于卫生清洁事务之执行事项。
  七、关于作业之督促及作业器械之收发检查事项。
  八、关于受刑人之行状考察及其记载事项。
  九、关于接见发受书信及送入物品之处理事项。
  十、关于监房工场之查察及身体搜检事项。
  十一、关于受刑人赏罚之执行事项。
  十二、关于受刑人押送及脱逃者追捕事项。

第七条

  总务课掌理事项如左:
  一、关于文件之收发撰拟及保存事项。
  二、关于印信典守事项。
  三、关于经费出纳事项。
  四、关于建筑修缮事项。
  五、关于受刑人入监出监事项。
  六、关于名籍簿、身分簿之编制及管理事项。
  七、关于指纹、照相及其保管事项。
  八、关于携带物品之受付及保管事项。
  九、关于赦免、假释、减刑事项。
  十、关于受刑人疾病死亡之呈报及通知事项。
  十一、关于粮食之收支保管核算及造报事项。
  十二、关于受刑人出监后之调查事项。
  十三、关于出监人保护之联系推进事项。
  十四、关于保安处分设施之联系事项。
  十五、其他不属于各课事项。

第八条

  监狱置典狱长一人,荐任,承监督长官之命,综理全监事务。
  首都、直辖市、省会所在地或容额在二千人以上之监狱,其典狱长得为简任。

第九条

  各课置课长一人,委任,典狱长为简任者,其课长得为荐任,承长官之命,掌理本课事务。
  教化课卫生课课长,以主任教诲师、医师分别兼充。
  监狱置秘书一人,委任或荐任,承典狱长之命,办理文书及各课之联系事项。

第十条

  各课置课员三人至六人,委任,承长官之命,分掌事务。
  教化课课员得以教诲师兼充,卫生课课员得以医师、药剂师或药剂生兼充。

第十一条

  监狱置主任教诲师一人,教诲师一人至九人,掌理教化事宜,医师一人至五人,药剂师或药剂生一人至三人,掌理医疗事宜,教诲师、医师均聘任。
  监狱及分监得酌用作业导师二人至十人,专任指导作业事务,并得酌用雇员五人至十人。

第十二条

  女监置主任一人,以妇女充之,委任,典狱长为简任者,其女监主任得为荐任,承典狱长之命,掌理女监事务。

第十三条

  易服劳役场置主任一人,委任,掌理全场事务。

第十四条

  女监及易服劳役场容额不满二十人者,不置主任。

第十五条

  监狱设监务委员会,以典狱长、分监长、课长及各主管人员组织之。
  关于在监者之处遇、假释及其他监内行政之重要事项,应经监务委员会之决议。但有急速处分必要时,得先由典狱长行之,报告于监务委员会。

第十六条

  监狱得设分监。
  分监置监长一人,委任,典狱长为简任,其监长得为荐任,承典狱长之命,掌理分监事务。

第十七条

  分监容额在一百人以上者,得分股办事,各股置股员三人至五人,委任,承监长之命,办理各股事务,分监不置主任教诲师、药剂师、药剂生,其事务由教诲师、医师兼办。
  办理教化及卫生事务之股员,以教诲师及医师兼充。

第十八条

  监狱及分监酌置主管理员,并酌用管理员,均委任,专任警备戒护事务,其名额由典狱长拟请监督机关核定,转报司法行政部备案。
  女监之主任管理员及管理员,以妇女充之。
  管理员奖惩办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十九条

  监狱置会计员、统计员、人事管理员各一人,均委任,其事务繁重者,得置会计主任,委任或荐任,依法律之规定,分别掌理会计、岁计、统计及人事事项。
  会计统计人事管理所需助理人员,由典狱长与各该主管机关,就本条例所定课员或股员雇员名额中,会商决定之。
  分监得准用前项规定,设置佐理人员。

第二十条

  监狱为指导教化作业卫生之实施,得设立左列各种委员会:
  一、教化指导委员会。
  二、作业指导委员会。
  三、卫生指导委员会。
  前项委员会之委员,得由典狱长报请延聘学术事业行政等机关团体专门人员及社会热心人士担任之。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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