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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组织条例 (民国6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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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组织条例 (民国57年) 监狱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62年10月26日(非现行条文)
1973年10月26日
1973年11月7日
公布于民国62年11月7日
监狱组织条例 (民国65年)

中华民国 34 年 12 月 29 日 制定22条
中华民国 35 年 1 月 19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2 条并自中华民国三十六年六月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 36 年 6 月 10 日施行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全文21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25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21 条
中华民国 46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6, 8, 11, 18, 19条
中华民国 46 年 5 月 29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第 6、8、11、18、1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7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前[监狱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21条
中华民国 57 年 6 月 12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21 条(原名称:监狱条例)
中华民国 62 年 10 月 26 日 修正第12条
中华民国 62 年 11 月 7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第 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5 年 10 月 15 日 修正第5, 9至12, 20条
中华民国 65 年 10 月 22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第 5、9~12、2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8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12, 15条
中华民国 68 年 4 月 4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第 12、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9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1, 12, 15至17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 月 9 日公布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0141 号令修正公布第 1、12、15~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前[监狱组织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22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5030 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 22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原名称:监狱组织条例)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13 日 修正第7, 14条
修正第9条附表
修正第14条附表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2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97600号令修正公布第 7 条文、第 9 条条文之附表及第 14 条条文及其附表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3 日 废止22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1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42831号令

第一条

  监狱隶属于司法行政部,其设置地点及管辖,以部令定之。

第二条

  监狱设左列各科:
  一、调查分类科。
  二、教化科。
  三、作业科。
  四、卫生科。
  五、戒护科。
  六、总务科。
  监狱事务较简者,得不设科,或并科办事。

第三条

  调查分类科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受刑人入监指导事项。
  二、关于受刑人之直接、间接调查事项。
  三、关于受刑人身心状况之测验事项。
  四、关于受刑人之指纹、照相分类及其保管事项。
  五、关于受刑人处遇之研拟、复查及建议事项。
  六、关于受刑人出监后之调查、联系及安置事项。
  七、其他有关调查分类事项。

第四条

  教化科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受刑人教诲、教育事项。
  二、关于受刑人累进处遇之审查事项。
  三、关于受刑人假释之建议、呈报及交付保护、管束事项。
  四、关于受刑人康乐活动及体能训练事项。
  五、关于受刑人集会之指导及分区管理事项。
  六、关于洽请有关机关、团体或人士协助推进教育及演讲事项。
  七、关于新闻书刊阅读、管理及监内刊物编印事项。
  八、其他有关教化事项。

第五条

  作业科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作业之指导及受刑人技能训练事项。
  二、关于作业种类之选择及作业计画之制定事项。
  三、关于作业材料之购置、收支及保管事项。
  四、关于作业课程之编订、成绩之考核及劳作金之计算事项。
  五、关于受刑人作业之配置及调动事项。
  六、关于作业契约之拟订事项。
  七、关于作业器械之增置、收发、保管、检查及修理事项。
  八、关于成品之成本计算、评价、发售及保管事项。
  九、关于管理作业人员之调度、考核事项。
  十、其他有关技艺训练事项。

第六条

  卫生科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监狱之卫生计画及其设施与指导事项。
  二、关于传染病预防事项。
  三、关于看护之训练事项。
  四、关于受刑人健康诊查事项。
  五、关于受刑人特别检查事项。
  六、关于病舍之管理事项。
  七、关于受刑人疾病医治事项。
  八、关于药品调剂、储备及医疗器械管理事项。
  九、关于环境卫生清洁检查、指导事项。
  十、关于受刑人疾病或死亡呈报及通知事项。
  十一、其他有关心理、生理、卫生、保健事项。

第七条

  戒护科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受刑人之戒护及监狱之戒备事项。
  二、关于门户锁钥管理事项。
  三、关于管理员之训练及勤务分配事项。
  四、关于武器、戒具、消防器之使用、练习及保管事项。
  五、关于受刑人饮食、衣著、卧具、用品之分给、保管事项。
  六、关于卫生清洁事务之执行事项。
  七、关于受刑人之行为状况考察事项。
  八、关于接见、发受书信及送入物品之处理事项。
  九、关于监舍、工厂之查察、管理及身体、物品搜检事项。
  十、关于受刑人赏罚之执行事项。
  十一、关于受刑人解送及脱逃者追捕事项。
  十二、其他有关戒护事项。

第八条

  总务科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文件之收发、撰拟及保存事项。
  二、关于印信典守事项。
  三、关于经费出纳事项。
  四、关于建筑修缮事项。
  五、关于受刑人入监、出监事项。
  六、关于名籍簿、身分簿之编制及管理事项。
  七、关于携带物品之受付及保管事项。
  八、关于赦免、减刑之呈报事项。
  九、关于粮食之收支、保管、核算及造报事项。
  十、关于与保安处分场所之联系事项。
  十一、关于受刑人福利之筹划、督导事项。
  十二、关于受刑人死亡之善后处理事项。
  十三、不属于其他各科事项。

第九条

  监狱置典狱长一人,荐任;承监督长官之命,综理全监事务。
  首都、直辖市、省会所在地或容额在二千人以上之监狱,其典狱长得为简任;并得设副典狱长一人,荐任,襄助典狱长处理全监事务。

第十条

  监狱置秘书一人,荐任或委任;承长官之命,综核文稿、联系各科及处理交办事项。

第十一条

  各科各置科长一人,委任或荐任,掌理本科事务;科员三人至八人,委任,分掌事务。

第十二条

  监狱置调查员一人至五人,教诲师二人至十五人,均荐任;作业导师一人至十五人,荐任或委任;助理作业导师三人至十人,雇用;医师二人至十人,荐任;药剂师或药剂生一人至三人,药剂师荐任,药剂生委任;护士一人至十人,委任或雇用。
  前项人员,分别配置有关各科,执行职务。教化、卫生二科科长,由教诲师、医师兼任。

第十三条

  监狱设女监者,置主任一人,以妇女充之,委任或荐任;掌理女监事务。

第十四条

  易服劳役场置主任一人,委任或荐任;掌理易服劳役事务。

第十五条

  监狱得设分监,置监长一人,委任或荐任;承典狱长之命,掌理分监事务。分监容额在一百人以上者,得分课办事,各课置课长一人,课员二人至六人,均委任,承监长之命,办理各课事务。
  分监得置调查员、教诲师、作业导师、医师、药剂师、药剂生、护士各一人或二人。
  关于分监分课办事,准用第二条至第八条及第十二条之规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五条之人员,由司法行政部视受刑人之多寡及监狱之性质、种类,另订员额配置表实施之。

第十七条

  监狱及分监置主任管理员,委任;管理员,委任或雇用;办理戒护事务,其名额均由司法行政部按各监狱实际情形定之。
  女监之主任管理员及管理员,以妇女充之。
  管理员奖惩办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十八条

  监狱置人事管理员、会计员、统计员各一人,均委任;其事务繁重者,得设人事室、会计室、统计室,各置主任一人,荐任或委任;依法律之规定,分别办理人事、岁计、会计、统计事项。
  人事、会计、统计所需佐理人员,由典狱长与各该主管机关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会商决定之。
  分监得准用前项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监狱设监务委员会,以典狱长、副典狱长、秘书、监长、科长及各主管人员组织之。
  关于在监受刑人之处遇、假释及其他监内行政之重要事项,应经监务委员会之决议。但有急速处分之必要时,得先由典狱长行之,报告于监务委员会。

第二十条

  监狱为指导教化、作业、卫生之实施,得设左列各委员会:
  一、教化指导委员会。
  二、作业指导委员会。
  三、卫生指导委员会。
  前项委员会之委员,得由典狱长报请监督机关核准后,延聘学术、行政、企业等机关、团体专门人员及社会热心人士担任之。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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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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