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组织法 (民国15年)
外观
← | 省政府组织法 (民国14年) | 省政府组织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15年11月10日(非现行条文) 1926年11月10日 1926年11月10日 公布于民国15年11月10日 |
省政府组织法 (民国16年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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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省政府于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及省执行委员会指导监督之下,受国民政府之命令,管理全省政务。
第二条
- 省政府职权,由国民政府任命省政府委员七人至十一人,组织省政府委员会行使之。
第三条
- 省政府委员会设常务委员三人至五人,由省政府委员会推选之,并由常务委员互推一人为主席,常务委员会按照省政府委员会议决,执行日常政务。
第四条
- 省政府一切命令及公文须经全体常务委员并关系厅厅长之署名行之。
第五条
- 省政府得制定省单行法令,但不得违反党之决议及国民政府命令。
第六条
- 省政府得任免省内各机关荐任官吏。
第七条
- 省政府下分设民政、财政、建设、教育、司法、军事各厅,于必要时,得增设农工、实业、土地、公益等厅,分管省行政事务。
第八条
- 省政府各厅各设厅长一人,由国民政府任命,省政府委员兼任之,但委员中可以有不兼厅者。
第九条
- 省政府设秘书处,由省政府任命秘书三人组织之,秉承省政府委员会之命,分任秘书事务。
第十条
- 省政府各厅之组织法另定之。
第十一条
- 省政府委员会会议规则另定之。
第十二条
- 省政府秘书处组织条例另定之。
第十三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