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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组织法 (民国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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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组织法 (民国14年) 省政府组织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15年11月10日(非现行条文)
1926年11月10日
1926年11月10日
公布于民国15年11月10日
省政府组织法 (民国16年7月)

中华民国 14 年 7 月 1 日 制定10条
中华民国 14 年 7 月 1 日公布
中华民国 15 年 11 月 10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15 年 11 月 10 日公布
中华民国 16 年 7 月 8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16 年 7 月 8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16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全文17条
中华民国 16 年 10 月 25 日公布
中华民国 17 年 4 月 27 日 修正全文25条
中华民国 17 年 4 月 27 日公布
中华民国 19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全文22条
中华民国 19 年 2 月 3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20 年 3 月 7 日 修正全文21条
中华民国 20 年 3 月 23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3 年 4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8条
中华民国 33 年 4 月 28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8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3 月 21 日 废止18条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5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85890 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省政府于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及省执行委员会指导监督之下,受国民政府之命令,管理全省政务。

第二条

  省政府职权,由国民政府任命省政府委员七人至十一人,组织省政府委员会行使之。

第三条

  省政府委员会设常务委员三人至五人,由省政府委员会推选之,并由常务委员互推一人为主席,常务委员会按照省政府委员会议决,执行日常政务。

第四条

  省政府一切命令及公文须经全体常务委员并关系厅厅长之署名行之。

第五条

  省政府得制定省单行法令,但不得违反党之决议及国民政府命令。

第六条

  省政府得任免省内各机关荐任官吏。

第七条

  省政府下分设民政、财政、建设、教育、司法、军事各厅,于必要时,得增设农工、实业、土地、公益等厅,分管省行政事务。

第八条

  省政府各厅各设厅长一人,由国民政府任命,省政府委员兼任之,但委员中可以有不兼厅者。

第九条

  省政府设秘书处,由省政府任命秘书三人组织之,秉承省政府委员会之命,分任秘书事务。

第十条

  省政府各厅之组织法另定之。

第十一条

  省政府委员会会议规则另定之。

第十二条

  省政府秘书处组织条例另定之。

第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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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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