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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組織法 (民國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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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組織法 (民國14年) 省政府組織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15年11月10日(非現行條文)
1926年11月10日
1926年11月10日
公布於民國15年11月10日
省政府組織法 (民國16年7月)

中華民國 14 年 7 月 1 日 制定10條
中華民國 14 年 7 月 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15 年 11 月 10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15 年 11 月 1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16 年 7 月 8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16 年 7 月 8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16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16 年 10 月 25 日公布
中華民國 17 年 4 月 27 日 修正全文25條
中華民國 17 年 4 月 27 日公布
中華民國 19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全文22條
中華民國 19 年 2 月 3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20 年 3 月 7 日 修正全文21條
中華民國 20 年 3 月 23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3 年 4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8條
中華民國 33 年 4 月 28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8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3 月 21 日 廢止18條
中華民國 89 年 4 月 5 日公布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85890 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省政府於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及省執行委員會指導監督之下,受國民政府之命令,管理全省政務。

第二條

  省政府職權,由國民政府任命省政府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組織省政府委員會行使之。

第三條

  省政府委員會設常務委員三人至五人,由省政府委員會推選之,並由常務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常務委員會按照省政府委員會議決,執行日常政務。

第四條

  省政府一切命令及公文須經全體常務委員並關係廳廳長之署名行之。

第五條

  省政府得制定省單行法令,但不得違反黨之決議及國民政府命令。

第六條

  省政府得任免省內各機關薦任官吏。

第七條

  省政府下分設民政、財政、建設、教育、司法、軍事各廳,於必要時,得增設農工、實業、土地、公益等廳,分管省行政事務。

第八條

  省政府各廳各設廳長一人,由國民政府任命,省政府委員兼任之,但委員中可以有不兼廳者。

第九條

  省政府設秘書處,由省政府任命秘書三人組織之,秉承省政府委員會之命,分任秘書事務。

第十條

  省政府各廳之組織法另定之。

第十一條

  省政府委員會會議規則另定之。

第十二條

  省政府秘書處組織條例另定之。

第十三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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