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組織法 (民國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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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省政府組織法 (民國14年) | 省政府組織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15年11月10日(非現行條文) 1926年11月10日 1926年11月10日 公布於民國15年11月10日 |
省政府組織法 (民國16年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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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省政府於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及省執行委員會指導監督之下,受國民政府之命令,管理全省政務。
第二條
- 省政府職權,由國民政府任命省政府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組織省政府委員會行使之。
第三條
- 省政府委員會設常務委員三人至五人,由省政府委員會推選之,並由常務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常務委員會按照省政府委員會議決,執行日常政務。
第四條
- 省政府一切命令及公文須經全體常務委員並關係廳廳長之署名行之。
第五條
- 省政府得制定省單行法令,但不得違反黨之決議及國民政府命令。
第六條
- 省政府得任免省內各機關薦任官吏。
第七條
- 省政府下分設民政、財政、建設、教育、司法、軍事各廳,於必要時,得增設農工、實業、土地、公益等廳,分管省行政事務。
第八條
- 省政府各廳各設廳長一人,由國民政府任命,省政府委員兼任之,但委員中可以有不兼廳者。
第九條
- 省政府設秘書處,由省政府任命秘書三人組織之,秉承省政府委員會之命,分任秘書事務。
第十條
- 省政府各廳之組織法另定之。
第十一條
- 省政府委員會會議規則另定之。
第十二條
- 省政府秘書處組織條例另定之。
第十三條
-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