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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县自治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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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组织法 (民国33年)县组织法 (民国19年) 省县自治通则(草案)
1948年7月29日
公布于民国37年7月29日(草案)
省县自治法

中华民国 37 年 7 月 29 日 公布初稿77条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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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通则依中华民国宪法第一百〇八条第一项第一款制定之。

第二条

省自治法由省召集省民代表大会,依据本通则制定之。
省民代表大会之组织及省民代表之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三条

县自治法由县召集县民代表大会,依据本通则制定之。
县民代表大会之组织及县民代表之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四条

省县均为法人,各依法处理自治事务,并办理上级政府委办事项。
省县政府执行上级政府委办事项,应受上级政府之指挥监督。

第五条

省县之区域依其现有之区域,省县之设置、废止及区域之变更,依法律之规定行之。

第六条

县以下为乡镇,乡镇亦为法人,承县政府之命令分别办理本乡自治事务,并办理上级政府委办事项。
前项乡镇之区域,由县政府依自然环境及生活习惯划分之并呈报省政府核定。

第二章 居民及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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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凡中华民国人民现居省县区域以内者,均为省县居民。

第八条

居民应享之权利如左:
(一)对于地方之公用设备有使用之权利;
(二)未成年人对地方教养设备有享受之权利;
(三)残废及年满六十岁以上之居民无力生活者,对于地方之供养及医疗设备有享受之权利;
(四)孕妇于孕育期内无力生活者,对于地方之供养及医疗设备有享受之权利;
(五)其他依法应享之权利。

第九条

居民应尽之义务如左:
(一)服国民义务劳动之义务;
(二)遵守自治法规规章及规约之义务;
(三)缴纳自治税捐之义务;
(四)其他依法应尽之义务。

第十条

居民在省县区域内继续居住六月以上,或有住所达一年以上,年满二十岁而无左列情事之一者,为公民:
(一)犯刑法内乱外患罪经判决确定者;
(二)曾服公务而有贪污行为经判决确定者;
(三)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四)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五)吸用鸦片或其他代用品者。

第十一条

公民依法享有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但于同一事由不得在两地行使。

第三章 自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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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左列事项由省办理之:
(一)省自治之规则;
(二)县市自治指导与监督;
(三)中等教育、示范性之基本教育;
(四)全省卫生之规划督导。示范性及规模较大之生产事业;
(五)省境内交通水利农林渔牧等事项之规划督导示范试验,及非县所能承办之上述各种事业,但不得为妨碍邻省之设施;
(六)全省性或规模较大非县所能承办之公营事业;
(七)全省工矿之规划与督导,及规模较大非县所能承办之工矿事业;
(八)全省合作事业之规划督导,及两县以上之合作联合事业;
(九)全省性工商管理,但非经中央政府之核准不得设立专卖事业;
(十)省财政省税及省债,但非经中央政府之核准,不得与外国人或外国公司订定负债契约;
(十一)省银行;
(十二)省公产之经营及处分;
(十三)全省警察保安之规划,及保安之编练与管理;
(十四)全国性之慈善事业与公益事业;
(十五)与邻省合办之事业;
(十六)其他全省之事业及依国家国家法律赋予之事项。

第十三条

左列事项由县办理之:
(一)县自治之规划;
(二)乡镇自治指导与监督;
(三)基本教育、初级职业教育、社会教育及经省政府核准之中等教育;
(四)县卫生行政及卫生事业;
(五)县境内交通水利农林渔牧等事业,但不得为妨碍邻县之设施;
(六)县公营事业;
(七)县工矿事业;
(八)县合作事业;
(九)县工商管理;
(十)县财政县税及县债;
(十一)县银行;
(十二)县公产之经营及处分;
(十三)县警察及地方自卫;
(十四)县慈善事业与公益事业;
(十五)与邻县合办之事业;
(十六)其他县事业及依国家国家法律或省自治法赋予之事项。

第十四条

省与省间发生事权争议时,由行政院会议解决之。
县与县间发生事权争议时,由省政府解决之。
乡镇与乡镇间发生事权争议时,由县政府解决之。

第四章 自治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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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省议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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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省设省议会,省议会议员由省民选举之,每县市一名:其人口每逾二十万者,增选议员一名,并增列职业团体及妇女应选出之名额,必要时得为边疆民族规定名额。

第十六条

省议会议员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

第十七条

省议会之职权如左:
(一)议决省自治事项;
(二)议决省单行法规;
(三)议决省预算及审议省决算;
(四)议决省税省公债及其他增加省民负担事项;
(五)议决省公有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六)议决省政府提议事项;
(七)听取省政府施政报告及向省政府提出询问;
(八)接受人民请愿;
(九)其他依法律赋予之职权。
省议会对于前项第三款所规定之省预算,不得为增加支出之提议。

第十八条

省议会设议长副议长各一人,由省议员分别互选之。

第十九条

省议会每半年开会一次由议长召集之。经省长或省议员三分之一以上及请求时,应即召集临时会。

第二十条

省议会得设各种委员会,其组织由省议会订定之。

第二十一条

省议会设秘书处置秘书长一人,其组织由省议会订定之。

第二十二条

省议员之选举罢免以法律定之。

第二节 省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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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省设省政府、置省长一人,综理省务,由省民选举之,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

第二十四条

省政府之职权如左:
(一)办理省自治事项;
(二)执行中央委办事项;
(三)指导监督县市自治事项。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设秘书处,置秘书长一人,由省长任免之,并呈报备查,承省长之命、处理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机关及职员。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设民政财政教育建设等厅,各置厅长一人,由省长任免之,并呈报备案、承省长之命,分别综理各该厅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机关职员。
省政府于必要时,得设其他事业机构。
省政府之组织依其事务繁简及财政情形、由各省省政府订定提经省议会通过后,呈行政院备案。

第二十七条

省政府得设省务会议,由各厅处主管人员出席、以省长为主席、讨论省务重要事项。

第二十八条

省长出缺或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秘书长代理之,秘书长亦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民政厅长代理之。

第二十九条

省长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政府得予以免职并令依法改选。
(一)违背宪法或法律经司法院解释无效仍不遵守者。
(二)触犯刑法经判决确定者。
(三)受免职之惩戒处分者。
(四)对于中央委办事务抗不遵行,或奉行不力情节重大经行政院会议议决者。

第三十条

省长得由省民罢免之,罢免案透过后,被罢免之省长应即去职,与两个月内依法选举省长。

第三十一条

省长之选举罢免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二条

各厅处主管及其以下人员均为公务员,除本通则别有规定外,均应依公务员有关法令办理。

第三节 县议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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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县设县议会,县议会议员由县民选举之,每乡镇一名:其人口每逾三万者增选议员一名,并增列职业团体及妇女应选出之名额,必要时得为边疆民族规定名额。

第三十四条

县议会议员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

第三十五条

县议会之职权如左:
(一)议决县自治事项;
(二)议决县单行规章;
(三)议决县预算及审议县决算;
(四)议决县税县公债及其他增加县民负担事项;
(五)议决县公有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六)议决县政府提议事项;
(七)听取县政府施政报告及向县政府提出询问;
(八)接受人民请愿;
(九)其他依法律赋予之职权。
县议会对于前项第三款所规定之县预算,不得为增加支出之提议。

第三十六条

县议会设议长副议长各一人,由县议员分别互选之。

第三十七条

县议会每半年开会一次由议长召集之。经县长或县议员三分之一以上及请求时,应即召集临时会。

第三十八条

县议会设秘书处置秘书处,置主任秘书一人,其组织由县议会订定之。

第三十九条

县议员之选举罢免以法律定之。

第四节 县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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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县设县政府、置县长一人,综理县务,由县民选举之,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

第四十一条

县政府之职权如左:
(一)办理县自治事项;
(二)执行中央及省委办事项;
(三)指导监督乡镇自治事项;

第四十二条

县政府设秘书室,置主任秘书一人,由县长任免之,并呈报备查,承县长之命 、处理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

第四十三条

县政府设民政、财政、教育、建设等科(局),各置科(局)长一人,由县长任免之,并呈报备案,分别综理各该科(局)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机关及职员。
县政府之组织,依其事务繁简、财政情形,由各县县政府订定提请县议会通过后,报经省政府核准转咨内政部备查。

第四十四条

县政府得设县务会议,由各科(局)室主管人员出席、以县长为主席、讨论县务重要事项。

第四十五条

县长出缺或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主任秘书代理之,主任秘书亦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民政科(局)长代理之。

第四十六条

县长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上级政府得予以免职并令依法改选。
(一)违背宪法或法律经司法院解释无效仍不遵守者;
(二)触犯刑法经判决确定者;
(三)受免职之惩戒处分者;
(四)对于中央委办事务抗不遵行,或奉行不力情节重大经省务会议议决者。

第四十七条

县长得由县民罢免之,罢免案透过后,被罢免之县长应即去职,与两个月内依法选举县长。

第四十八条

县长之选举罢免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九条

县境过于辽阔者,经县议会之通过,得于边远地方划定设置区署,承县政府之命,督导所辖各乡镇;但应呈报省政府备案转咨内政部备查。

第五十条

区设区长一人,掌理区务。
区得视必要酌设民政、财政、教育、建设各股,其组织由县政府订定,送经县议会通过后呈报省政府备案转咨内政部备查。

第五十一条

各科(局)室主管及其以下人员均为公务员,除本通则别有规定外,均应依公务员有关法令办理。

第五节 乡镇民代表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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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乡镇设乡镇民代表会,由乡镇内编制单位各选举代表一人组织之,任期一年,连选得连任,其职权如左:
(一)议决乡镇自治事项;
(二)议决乡镇自治规约;
(三)议决本乡镇与他乡镇间相互之公约;
(四)议决乡镇预算及审议乡镇决算;
(五)议决乡镇公益捐;
(六)议决乡镇公有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七)议决乡镇长提议事项;
(八)听取乡镇公所工作报告及向乡镇公所提出询问;
(九)接受人民请愿;
(十)其他依法律赋予之职权。

第五十三条

乡镇民代表会设主席一人,由乡镇民代表互选之。

第五十四条

乡镇们代表会每三个月开会一次,经乡镇长或乡镇民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及请求时,应即召集临时会。

第五十五条

乡镇民代表会之组织,由县政府订定,送经县议会通过后呈报省政府备案转咨内政部备查。

第五十六条

乡镇民代表之选举、罢免以法律定之。

第六节 乡镇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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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乡镇设乡镇公所、置乡镇长一人,由乡镇民选举之,任期一年,连选得连任,职权如左:
(一)办理乡镇自治事项;
(二)执行县委办事项。

第五十八条

乡镇长之选举罢免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九条

乡镇公所之组织,由县政府订定,送经县议会通过后呈报省政府备案转咨内政部备查。

第六十条

乡镇公所设调解委员会,其组织及职权由县政府订定,送经县议会通过后呈报省政府备案转咨内政部备查。

第五章 自治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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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左列各款为省收入。
(一)营业税;
(二)中央拨助之土烟、土酒税收入百分之四十;
(三)中央拨助之印花税收入百分之二十;
(四)省公库之收益;
(五)省公营事业之收益;
(六)各县市协助之土地税(或田赋)收入百分之三十;
(七)其他依法举办之课税及中央拨助之收入。
前项第一款收入经自省市辖者,应以其收入百分之二十拨助各该市。

第六十二条

左列各款为县收入。
(一)土地(或田赋)及土地改良物税;
(二)中央拨助之遗产税收入百分之五十;
(三)中央拨助之土烟、土酒税收入百分之四十;
(四)中央拨助之印花税收入百分之三十;
(五)契税;
(六)屠宰税;
(七)营业牌照税;
(八)使用牌照税;
(九)健康捐;
(十)娱乐捐;
(十一)县公产之收益;
(十二)县公营事业之收益;
(十三)其他依法举办之课税;
(十四)其他中央或省拨助之收入。

第六十三条

左列各款为乡镇收入;
(一)经县议会决议划归乡镇之收入;
(二)乡镇公有财产之收益;
(三)乡镇公营事业之收益;
(四)经乡镇民代表会决议并经县政府核准之公益捐。

第六十四条

省县乡镇办理自治事项,如财力不足,得呈请上级政府酌给事业补助费。

第六十五条

中央事项之委托省县执行者,省事项之委托执行者,县事项之委托乡镇执行者,所需经费应分别由委托机关负担之。

第六章 自治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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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省自治监督机关为行政院,县自治监督机关为省政府,乡镇自治监督机关为县政府。

第六十七条

各级自治监督机关对下级自治机关得考核工作成绩,依法予以奖惩。

第六十八条

省县乡镇自治人员有违法失职情事,应依公务员有关法令办理。

第六十九条

省政府对于省议会议决之省单行法案或预算案,如认为窒碍难行时,得于该决议案送达省政府后十五日内叙明理由,送请省议会覆议,覆议时如经出席省议员三分之二维持原案,省政府应即接受。

第七十条

县政府对于县议会议决之县单行法案或预算案,如认为窒碍难行时,得于该决议案送达县政府后十五日内叙明理由,送请县议会覆议,覆议时如经出席县议员三分之二维持原案,县政府应即接受或提付县民复决之,如经复决通过,县政府应即执行。

第七十一条

乡镇民代表与乡镇公所之争议,由县政府解决之。

第七十二条

省县议会之决议,如违背宪法经司法院解释无效仍不遵守者,上级自治监督机关得递级呈准予以解散重选。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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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省自治法之修改,由省议会议员总额四分之二之提议,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省议员之四分之三之议决为之:但在三个月内经省境内三分之一以上之县议会或百分之五以上之省公民提请交付省民复决时,应即交付省民复决之。
前项省自治法之修改、经复决通过后或逾二个月无复决之提请时即行生效。

第七十四条

县自治法之修改,由县议会议员总额四分之一之提议,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省议员之四分之三之议决为之:但在二个月内经十分之一以上之县公民提请交付县民复决时,应即交付县民复决之。
前项县自治法之修改、经复决通过后或逾二个月无复决之提请时即行生效。

第七十五条

市及该治局自治法之制定,准用本通则之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本通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七条

本通则规定事项有另定实施程序之必要时,以法律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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