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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縣自治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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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組織法 (民國33年)縣組織法 (民國19年) 省縣自治通則(立法院重行審查修正草案)
中華民國40年(1951年)5月
行政院令(37) 四內字第27714號

省縣自治通則草案
省縣自治通則草案及有關資料

省縣自治法、廢止

中華民國 37 年 6 月 5 日 送交一讀行政院令(37) 四內字第27714號
中華民國 37 年 7 月 29 日 公布初稿77條
中華民國 40 年 5 月 重行審查修正案
中華民國 79 年 6 月 28 日 內政部撤回草案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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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通則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〇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制定之。

第二條

省自治法由省召集省民代表大會,依據本通則制定之。
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及省民代表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省民代表大會制定省自治法後應即解散。

第三條

縣自治法由縣召集縣民代表大會,依據本通則制定之。
縣民代表大會之組織及縣民代表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縣民代表大會制定縣自治法後應即解散。

第四條

省縣均為法人,分別處理省縣自治事項。
省縣政府執行上級政府依法委辦事項,應受上級政府之指揮監督。

第五條

省縣之區域依其現有之區域,省縣之設置、廢止及區域之變更,依法律之規定行之。

第六條

縣以下為鄉(鎮),鄉(鎮)亦為法人,處理鄉(鎮)自治事項。
鄉(鎮)公所執行縣政府依法委辦事項,應受縣政府之指揮監督。
鄉(鎮)之區域,由縣政府依自然環境經濟關係及生活習慣劃分之,提經縣議會通過後呈報省政府核定。

第七條

縣得設縣轄市。
縣轄市之設置廢止及區域之劃定與變更,由縣政府提經縣議會通過後呈報省政府核定之。
縣轄市之自治準用本通則有關鄉(鎮)之規定。

第二章 居民及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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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凡現居省縣區域以內之人民,均為省縣居民。

第九條

居民之權利如左:
一、對於地方之公用設備有使用之權利;
二、對於地方之教養設備有享受之權利;
三、殘廢及年滿六十歲以上之居民無力生活者,對於地方之供養及醫療設備有享受之權利;
四、孕婦於孕育期內無力生活者,對地方之供養及醫療設備有享受之權利;
五、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

第十條

居民之義務如左:
一、服義務勞動之義務;
二、遵守自治法規規章及規約之義務;
三、繳納自治稅捐之義務;
四、其他依法應盡之義務。

第十一條

凡中華民國人民在省縣區域內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或有住所達一年以上,年滿二十歲而無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公民:
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十二條

公民依法享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但於同一事由不得在兩地行使。

第三章 自治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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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左列事項由省辦理之:
一、省自治之規劃;
二、縣市自治指導與監督;
三、中等教育、示範性之基本教育、規模較大之社會教育及經中央政府核准之專科以上教育;
四、全省性衛生之規劃督導示範及規模較大之衛生事業;
五、省境內交通水利農林漁牧等事業之規劃督導示範試驗,及非縣所能舉辦之上述各種事業,但不得為妨礙鄰省之設施;
六、全省工礦之規劃與督導,規模較大非縣所能承辦之工礦事業;
七、全省合作事業之規劃督導示範,及兩縣以上之合作聯合事業;
八、全省性工商管理,但非經中央政府之核准不得設立專賣事業;
九、全省性或規模較大,非縣所能舉辦之公營事業;
十、省公產之經營及處分;
十一、省財政省稅及省債,但非經中央政府之核准,不得與外國人或外國公司訂定負債契約;
十二、省銀行;
十三、全省警察保安之規劃,及保安警察之編練與管理;
十四、全省性之慈善事業與公益事業;
十五、與鄰省合辦之事業;
十六、其他全省性之事業及依憲法第一〇八條賦予之事項。

第十四條

左列事項由縣辦理之:
一、縣自治之規劃;
二、鄉(鎮縣轄市)自治指導與監督;
三、基本教育、初級職業教育、社會教育及經省政府核准之中等教育;
四、縣衛生行政及衛生事業;
五、縣境內交通水利農林漁牧等事業,但不得為妨礙鄰縣之設施;
六、縣工礦事業;
七、縣合作事業;
八、縣工商事業;
九、縣公營事業;
十、縣公產之經營及處分;
十一、縣財政縣稅及縣債;
十二、縣銀行;
十三、縣警察及地方自衛;
十四、縣慈善及公益事業;
十五、與鄰縣合辦之事業;
十六、其他縣事業及依省自治法所定暨依憲法第一〇八條及第一〇九條賦予之事項。

第十五條

左列事項由鄉(鎮)辦理之:
一、鄉(鎮)自治之規劃;
二、戶籍之調查登記;
三、基本教育、社會教育之實施及經上級政府核准之初級職業教育與簡易師範教育;
四、鄉(鎮)衛生及保健事業之設施;
五、鄉(鎮)交通水利農林漁牧等事業之實施;
六、小工業及手工業;
七、鄉(鎮)造產及公營事業;
八、鄉(鎮)合作事業;
九、鄉(鎮)財政及自治稅捐;
十、鄉(鎮)地方自衛之實施;
十一、鄉(鎮)公產之經營及處分;
十二、鄉(鎮)公益及慈善事業;
十三、與鄰近鄉(鎮)合辦之事業;
十四、其他依自治規約或公約所定暨由縣自治規章賦予之事項。

第四章 自治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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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省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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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省設省議會,省議會議員由省民選舉之,每縣市一名,其人口每逾各該省所轄縣市人口平均數一倍者,增選議員一名,但每一縣市所選出之議員總數以三名為限。
所轄不滿三十縣市之省,其省議會議員名額得按各縣市人口比例增加之。
省議會議員應增列婦女及職業團體當選之名額,並得為省境內生活習慣特殊之人民及少數民族規定名額。

第十七條

省議會議員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十八條

省議會之職權如左:
一、議決省自治事項;
二、議決省單行法規;
三、議決省預算及審核省決算;
四、議決省稅省公債及其他增加省民負擔事項;
五、議決省公有財產公營事業之經營及處分;
六、議決省政府提議事項;
七、聽取省政府施政計劃施政報告及向省政府提出詢問;
八、接受人民請願;
九、其他依法賦予之職權。
省議會對於前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省預算,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省議會對於中央在省所設與省地方民生有關之營業機關,得提出詢問及建議。

第十九條

省議會設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省議員分別互選之。

第二十條

省議會議員之選舉罷免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一條

省議會每半年開會一次由議長召集之,經省長或省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及請求時,應即召集臨時會。

第二十二條

省議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其組織由省議會訂定之。

第二十三條

省議會設秘書處置秘書長一人,其組織由省議會訂定之。

第二節 省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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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綜理省務,由省民選舉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但以連任二次為限。

第二十五條

省政府之職權如左:
一、辦理省自治事項;
二、執行中央委辦事項;
三、指導監督縣市自治事項。

第二十六條

省政府設秘書處,置秘書長一人,由省長遴選人員,依法報請任免之,承省長之命,處理事務,並指揮監督該處所屬機關及職員。

第二十七條

省政府分設各廳(處司科),掌理民政財政教育建設警保等事項,各置廳(處司科)長一人,由省長遴選人員,依法報請任免之,承省長之命,分別綜理各該廳(處司科)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職員。
省政府於必要時,得設其他事業機構。
省政府之組織依其事務之繁簡及財政情形,由各省省政府訂定提經省議會通過後,呈行政院備案。

第二十八條

省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政府得予以免職並令依法改選:
一、違背憲法或法律經司法院解釋無效仍不遵守者。
二、受徒刑之宣告者。
三、依法受撤職之懲戒處分者。

第二十九條

省長得由省民罷免之,罷免案透過後,被罷免之省長應即去職,於二個月內依法選舉省長。

第三十條

省長出缺或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主管民政之廳(處司科)長代理之,但依本通則第二十八條被免職或二十九條被罷免之省長,由中央政府指定人員代理之。
前項代理期均不得逾兩個月。

第三十一條

省長之選舉罷免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二條

各廳(處司科)主管及其以下人員均為公務員,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

第三節 縣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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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縣設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每鄉(鎮縣轄市)一名,其人口每逾各該縣所轄鄉(鎮縣轄市)人口平均數一倍者增選議員一名,但每一鄉(鎮縣轄市)所選出之議員總額以三名為限。
依前項規定選出議員總額不滿十一人時得按各鄉(鎮縣轄市)人口比例增加之。
所轄鄉(鎮縣轄市)較多之縣,其縣議會議員依第一項規定選出之總額逾一百人時,應按各鄉(鎮縣轄市)人口比例聯合數鄉(鎮縣轄市)合選議員一名,以共選出議員總額滿一百人為限。
縣議會議員應增列婦女及職業團體當選名額,並得為縣境內生活習慣特殊之人民及少數民族規定名額。

第三十四條

縣議會議員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三十五條

縣議會之職權如左:
一、議決縣自治事項;
二、議決縣單行法規;
三、議決縣預算及審核縣決算;
四、檢查縣公庫;
五、議決縣稅縣公債及其他增加縣民負擔事項;
六、議決縣公有財產公營事業之經營及處分;
七、議決縣政府提議事項;
八、聽取縣政府施政計劃施政報告及向縣政府提出詢問;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
縣議會對於前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縣預算,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縣議會對於中央及省在縣所設與縣地方民生有關營業機關,得提出詢問及建議。

第三十六條

縣議會設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縣議員分別互選之。

第三十七條

縣議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召集之,經縣長或縣議員三分之一以上及請求時,應即召集臨時會。

第三十八條

縣議會設秘書室,其組織由縣議會訂定之。

第三十九條

縣議會議員之選舉罷免以法律定之。

第四節 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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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綜理縣務,由縣民選舉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但以連任二次為限。

第四十一條

縣政府之職權如左:
一、辦理縣自治事項;
二、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
三、指導監督鄉(鎮縣轄市)自治事項。

第四十二條

縣政府設秘書室,置主任秘書一人,由縣長遴選人員,依法報請任免之,承縣長之命,處理事務,並指導縣政府所屬職員。

第四十三條

縣政府分設各科(局),掌理民政財政教育建設警保等事項,各置科(局)長一人,由縣長遴選人員,依法報請任免之,承縣長之命,分別綜理各該科(局)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職員。
縣政府之組織,依其事務之繁簡暨財政情形,由各縣縣政府訂定,提請縣議會通過後,呈報省政府核准轉咨內政部備查。

第四十四條

縣長有左列情事之一,上級政府得予以免職並令依法改選:
一、違背憲法或法律經司法院解釋無效仍不遵守者;
二、受徒刑之宣告者;
三、依法受撤職之懲戒處分者。

第四十五條

縣長得由縣民罷免之,罷免案透過後,被罷免之縣長應即去職,與二個月內依法選舉縣長。

第四十六條

縣長出缺或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主任秘書代理之,主任秘書亦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主管民政之科(局)長代理之,但依本通則第四十四條被免職或第四十五條被罷免之縣長,由省政府指定人員代理之。
前項代理期間均不得逾二個月。

第四十七條

縣長之選舉罷免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八條

縣境過於遼闊者,得經縣議會之通過,於邊遠地方劃定區域設置區署,承縣政府之命,督導所轄各鄉(鎮),但應呈報省政府備案轉咨內政部備查。

第四十九條

區設區長一人,由縣長遴選人員,依法報請任免之,承縣長之命,掌理區務。
區得視必要酌設民政財政教育建設警保等股,由縣政府訂定,提經縣議會通過後呈報省政府備案轉咨內政部備查。

第五十條

各科(局)室區署主管及其以下人員均為公務員,應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

第五節 鄉(鎮)民代表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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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鄉(鎮)設鄉(鎮)民代表會,由鄉(鎮)內之編制單位各選舉代表一人組織之,其人口逾各該鄉(鎮)所轄編制單位人口平均數一倍者得增選代表一人。

第五十二條

鄉(鎮)民代表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第五十三條

鄉(鎮)民代表之職權如左:
一、議決鄉(鎮)自治事項;
二、議決鄉(鎮)自治規約;
三、議決本鄉(鎮)與他鄉(鎮)間相互之公約;
四、議決鄉(鎮)預算及審核鄉(鎮)決算;
五、議決鄉(鎮)自治稅捐;
六、議決鄉(鎮)公有財產公營事業之經營及處分;
七、議決鄉(鎮)長提議事項;
八、聽取鄉(鎮)公所工作計劃工作報告及向鄉(鎮)公所提出詢問;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
前項第五款鄉(鎮)自治稅捐於決議通過後須呈經縣政府核准。
鄉(鎮)民代表會對於鄉鎮公所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第五十四條

鄉(鎮)民代表會設主席一人,由鄉(鎮)民代表互選之。

第五十五條

鄉(鎮)民代表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經鄉(鎮)長或鄉(鎮)民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及請求時,應即召集臨時會。

第五十六條

鄉(鎮)民代表會之組織,由縣政府訂定,送經縣議會通過後呈報省政府備案咨內政部備查。

第五十七條

鄉(鎮)民代表之選舉罷免以法律定之。

第六節 鄉鎮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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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鄉(鎮)設鄉(鎮)公所、置鄉(鎮)長一人,由鄉(鎮)民選舉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但以連任二次為限,其職權如左:
一、辦理鄉(鎮)自治事項;
二、執行縣委辦事項。

第五十九條

鄉(鎮)長有左列情事之一,上級政府予以免職並依法改選:
一、違背憲法或法律經司法院解釋無效仍不遵守者;
二、受徒刑之宣告者;
三、依法受撤職之懲戒處分者。

第六十條

鄉(鎮)長之選舉罷免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一條

鄉(鎮)公所之組織,由縣政府訂定,送經縣議會通過後呈報省政府備案轉咨內政部備查。

第六十二條

鄉(鎮)公所職員均為公務員,應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

第六十三條

鄉(鎮)公所得設調解委員會,其組織及職權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自治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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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左列各款為省收入:
一、營業稅;
二、土菸土酒薰菸葉稅;
三、省公庫之收益;
四、省公營事業之收益;
五、中央撥助之遺產稅收入至少百分之二十;
六、中央撥助之印花稅收入至少百分之二十;
七、各縣市協助之土地稅(或田賦)收入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
八、依法舉辦之其他省稅及公債;
九、其他依法賦予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收入徵自省轄市者,應以其收入百分之四十撥助各該市,第五款第六款中央撥助之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之。

第六十五條

左列各款為縣收入:
一、土地稅(或田賦)及土地改良物稅(或房捐);
二、契稅(在未開徵土地增值稅前徵收之);
三、屠宰稅;
四、營業牌照稅;
五、使用牌照稅;
六、筵席稅;
七、娛樂稅;
八、縣公產之收益;
九、縣公營事業之收益;
十、中央撥助之遺產稅收入至少百分之三十;
十一、省撥助之土菸土酒薰菸葉稅收入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七十;
十二、依法舉辦之其他縣稅及縣公債;
十三、其他依法賦予之收入。
前項中央及省撥助之各款收入均由省統籌分配之。

第六十六條

左列各款為鄉鎮收入;
一、中央撥助之遺產稅收入至少百分之二十;
二、縣撥助之土地稅(或田賦)及土地改良物稅(或房捐);
三、縣撥助之契稅;
四、縣撥助之屠宰稅;
五、縣撥助之筵席稅;
六、縣撥助之娛樂稅;
七、監證費;
八、鄉(鎮)公有財產之收益;
九、鄉(鎮)公營事業之收益;
十、固有之合法自治稅捐及其他依法賦予之收入。
前向中央及縣撥助之各款收入均由縣統籌分配之,其由縣撥助之各款稅收所佔各該稅收總額之百分數由縣議會決定之。

第六十七條

省縣鄉(鎮)辦理自治事項,如財力不足,確屬困難時,應由國庫省庫縣庫酌給補助費。

第六十八條

中央事項之委託省縣執行者,縣事項之委託鄉(鎮)執行者,所需經費應分別由委託機關負擔之。

第六章 自治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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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省自治監督機關為行政院,縣自治監督機關為省政府,鄉(鎮縣轄市)自治監督機關為縣政府。

第七十條

省與省間發生事權爭議時,由行政院解決之。
縣與縣間發生事權爭議時,由省政府解決之。
鄉(鎮)與鄉(鎮)間發生事權爭議時,由縣政府解決之。

第七十一條

省縣議會及鄉(鎮)代表會之職員均為公務員,如有違法失職情事應依公務員有關法令辦理。

第七十二條

各級自治監督機關對下級自治機關得考核其工作成績,依法予以獎懲。

第七十三條

省政府對於省議會之決議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得於該決議案送達省政府十日內敘明理由,呈請行政院核可後於十日內送請省議會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省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省政府應即接受。
前項行政院核示期間不得逾十日。

第七十四條

縣政府對於縣議會之決議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得於該決議案送達縣政府十日內敘明理由,呈請省政府核可後於十日內送請縣議會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縣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縣政府應即接受。
前項省政府核示期間不得逾十日。

第七十五條

鄉(鎮)民代表會與鄉(鎮)公所之爭議,由縣政府解決之。

第七十六條

省縣議會及鄉(鎮)民代表會之決議,如違背憲法經司法院解釋無效仍不遵守者,上級自治監督機關得遞級呈准予以解散重選。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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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省自治法之修改,由省議會議員總額四分之一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議員之四分之三之議決為之,但在三個月內經省境內三分之一以上之縣議會或百分之五以上之省公民提請交付省民複決時,應即交付省民複決之。
前項省自治法之修改,經議決通過後或逾三個月無複決之提請時即行生效。

第七十八條

縣自治法之修改,由縣議會議員總額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議員之四分之三之議決為之,但在二個月內經十分之一以上之縣公民提請交付縣民複決時,應即交付縣民複決之。
前項縣自治法之修改,經議決通過後或逾三個月無複決之提請時即行生效。

第七十八條

市自治法之制定,準用本通則有關縣之規定。

第八十條

設治局之自治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一條

本通則之實施程序另定之。

本作品原文沒有標點。後來方便今人閲讀,而加入標點符號的版權狀況可能是:

  1. 若由維基文庫用戶自己的方式加入標點符號,依據知識共享 署名-相同方式共享 4.0協議(CC BY-SA 4.0)及GNU自由文檔許可證(GFDL)的條款釋出。
  2. 1999年7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印發《關於古籍「標點」等著作權問題的答覆》(權辦[1999]18號),認為僅加標點不足以有創作性,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現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利用他人的智力勞動,至少應當支付相應的對價。此處民法通則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與著作權是分別的話題。
  3.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檔)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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