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矿业法 (民国85年)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矿业法 (民国67年) 矿业法
立法于民国85年9月6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5年(1996年)9月6日
中华民国85年(1996年)9月25日
公布于民国85年9月25日
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231820 号令
矿业法 (民国89年)

中华民国 19 年 5 月 10 日 制定121条
中华民国 19 年 5 月 26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21 条;并自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19 年 12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20 年 11 月 7 日 修正第2, 93, 116条
中华民国 21 年 1 月 23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93、1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26 年 10 月 9 日 修正第2, 5, 9, 10, 20, 41, 48, 50, 61, 77, 108条
中华民国 26 年 10 月 15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5、9、10、20、41、48、50、61、77、10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27 年 9 月 9 日 修正第5, 41, 108条
中华民国 27 年 7 月 22 日公布4.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5、41、10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1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116条
中华民国 31 年 6 月 8 日公布5.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92, 108, 109, 110, 112, 113, 114, 115条
中华民国 36 年 4 月 30 日公布6.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92、108、109、110、112~1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92, 108, 109, 110, 112, 113, 114, 115条
中华民国 38 年 1 月 17 日公布7.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92、108~110、112~1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8 年 8 月 6 日 修正第92条
中华民国 38 年 8 月 6 日公布8.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9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92条
中华民国 39 年 6 月 15 日公布9.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9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8 年 7 月 17 日 修正全文106条
中华民国 48 年 7 月 30 日公布10. 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06 条
中华民国 55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第78条
中华民国 55 年 11 月 29 日公布11. 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7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7 年 4 月 4 日 修正第2, 9, 19, 21, 36, 40, 49, 50, 55, 57, 60, 61, 65至67, 73, 78, 81, 82, 90, 96至98, 100, 101至103条
增订第102之1, 103之1条
删除第72, 83条
中华民国 67 年 4 月 14 日公布12. 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2、9、19、21、36、40、49、50、55、57、60、61、65~67、73、78、81、82、90、96~98、100~103 条条文;增订第 102-1、103-1 条条文;并删除第 72、8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5 年 9 月 6 日 修正第14条
中华民国 85 年 9 月 25 日公布13. 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2318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0 月 27 日 修正第7, 17至19, 21, 24, 25, 31, 33至35, 38, 40, 41, 45, 48, 64, 65, 79, 81, 84, 85, 86, 87, 88, 89, 90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1 月 15 日公布14.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275010 号令修正发布第 7、17~19、21、24、25、31、33~35、38、40、41、45、48、64、65、79、81、84~9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6, 15, 16, 21, 39, 44, 77, 82, 84条
增订第18之1, 19之1, 19之2, 35之1, 35之2, 35之3, 83之1, 105之1条
删除第33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16830号令修正公布第 6、15、16、21、39、44、77、82、84 条条文;增订第 18-1、19-1、19-2、35-1~35-3、83-1、105-1 条条文;删除第 3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9 日 修正全文80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31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24305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80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69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46981号令修正公布第 6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26 日 修正全文87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1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20005236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8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编辑]

第一条

  中华民国领域内之矿,均为国有,非依本法取得矿业权,不得探采。

第二条

  本法所称之矿为左列各矿:
  一、金矿。
  二、银矿。
  三、铜矿。
  四、铁矿。
  五、锡矿。
  六、铅矿。
  七、锑矿。
  八、镍矿。
  九、钴矿。
  十、锌矿。
  十一、铝矿。
  十二、汞矿。
  十三、铋矿。
  十四、钼矿。
  十五、铂矿。
  十六、铱矿。
  十七、铬矿。
  十八、铀矿。
  十九、镭矿。
  二十、钨矿。
  二十一、锰矿。
  二十二、钒矿。
  二十三、钾矿。
  二十四、钍矿。
  二十五、锆矿。
  二十六、钛矿。
  二十七、锶矿。
  二十八、硫磺矿(包括硫化铁)。
  二十九、磷矿。
  三十、砒矿。
  三十一、水晶。
  三十二、石棉。
  三十三、云母。
  三十四、石膏。
  三十五、盐矿。
  三十六、明矾石。
  三十七、金刚石。
  三十八、天然碱。
  三十九、重晶石。
  四十、钠硝石。
  四十一、芒硝。
  四十二、硼砂。
  四十三、石墨。
  四十四、绿柱石。
  四十五、萤石。
  四十六、火粘土。
  四十七、滑石。
  四十八、长石。
  四十九、瓷土。
  五十、大理石(包括方解石)。
  五十一、镁矿(包括白云石)。
  五十二、煤炭。
  五十三、石油(包括油页岩)。
  五十四、天然气。
  五十五、宝石(包括玉)。
  五十六、琢磨沙。
  五十七、颜料石。
  五十八、石灰石。
  五十九、蛇纹石。
  六十、其他经行政院指定之矿。
  地热(蒸气)视为本法所称之矿。

第三条

  探矿、采矿及其附属选矿、炼矿事业为矿业。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均为矿业权。

第五条

  第二条所列各矿,除第八条所定国营及第九条所定国家保留区外,中华民国人得依本法取得矿业权。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设定前项矿业权,均应依本法之规定。
  矿业权设定后,得准许外国人入股合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矿业。但应由经济部核转行政院核准,并受左列各款之限制:
  一、公司股份总额过半数,应为中华民国人所有。
  二、公司董事过半数,应为中华民国人。
  三、公司董事长,应以中华民国人充任。
  前项合办矿业之规定,民营矿业或中央及地方政府所营矿业均适用之。

第六条

  依本法取得矿业权登记之土地为矿区。
  矿区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线之直下为限。
  矿区与矿区之邻接界限,至少须有二十公尺之距离。

第七条

  矿区之地面水平面积,煤矿、石油矿以五公顷至五百公顷为限,其他各矿以二公顷至二百五十公顷为限,砂矿在河底不便计算面积者,沿河身计其长度,以一公里至五公里为限。
  前项矿区面积之最大限度,如因特别情形,经经济部派员或经省(直辖市)主管机关派员查勘认为必要时得增加之。但不得超过最大限度一倍。

第八条

  石油矿、天然气矿、铀矿、钍矿及适于炼冶金焦之丰富煤矿,应归国营,如国家不自行探采时,得由中华民国人承租之。
  前项石油矿、铀矿、钍矿之矿产,政府有先买权,各矿之矿产输出国外之数量及期限,于必要时,中央主管机关得加以限制,适合炼冶金焦之丰富煤矿,其标准由经济部定之。

第九条

  左列各矿,经济部认为有保存或调节供求之必要时,得指定区域作为国家保留区,禁止探采:
  一、铁矿。
  二、铜矿。
  三、钨矿。
  四、锑矿。
  五、镭矿。
  六、钼矿。
  七、汞矿。
  八、锆矿。
  九、盐矿。
  十、其他由经济部报准行政院指定者。
  前项保留区,经济部认为无保留必要时,如须国营得划为国营矿区,设定国营矿业权,适用前条之规定;其未经划为国营矿区者,得核准人民申请探采。

第十条

  凡最先发现第八条及第九条所列各矿者,应即申报经济部,经查明确系该申报人最先发现,如认为必须国家自行开采或作为国家保留区时,应给与申报人觅矿实际费用五倍以上之奖励金。

第二章 矿业权

[编辑]

第一节 矿业权之性质与效用

[编辑]

第十一条

  矿业权视为物权,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关于不动产诸法律之规定。


第十二条

  矿业权不得分割。但有合办关系合于矿利原则者,经经济部核准得分割之,其面积不得小于第七条所规定最小限度。


第十三条

  国营矿业权以外之矿业权,不得为租赁标的。但采矿权经核准租赁者不在此限,其核准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四条

  矿业权除继承、让与、抵押、信托及强制执行外,不得为权利之标的。
  前项矿业权之抵押,以采矿权为限。


第十五条

  探矿权以二年为限,期满后得申请经济部核准展限一次。但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六条

  采矿权以二十年为限。但期满后得申请经济部核准展期二十年。


第十七条

  左列各事项应申请省(直辖市)主管机关转经济部核准,并应于核准后,由原核转机关登记:
  一、矿业权之设定、变更、移转。
  二、采矿权作抵押时,其抵押权之设定、变更、移转。
  经济部于前项第一款事项之核准,应填发矿业执照或批注执照。


第十八条

  左列各事项应经省(直辖市)主管机关登记,并转报经济部:
  一、矿业权之消灭及处分之限制。
  二、采矿权作抵押时,其抵押权之消灭及处分之限制。

第二节 矿业权之设定

[编辑]

第十九条

  申请设定矿业权者,应具申请书附矿区图,报由省(直辖市)主管机关查勘后转经济部核准,如系申请采矿时,并应造具矿床说明书及开采计画书。
  二人以上申请设定矿业权,应具合办契约,载明各合办人资本额及权利义务关系,如系公司组织者,并应附具公司章程。
  前两项申请有关之事项,经济部认为必要时,得派员复勘。


第二十条

  矿区之位置界限及面积,以矿区图基点及测点间各距离角度为准,如按两基点各别测定而结果不一致时,应以按第一基点测定者为准。


第二十一条

  矿业申请人所具申请书、矿区图、矿床说明书、开采计画书有不完备时,省(直辖市)主管机关或经济部得限期令其补正,如不依限补正,应将申请案撤销。
  矿业申请人应缴之费、税,省(直辖市)主管机关得限期令其缴纳,如不依限缴纳,应将申请案撤销。
  经济部及省(直辖市)主管机关对第一项申请案,查勘核定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左列各地域内,不得申请设定矿业权:
  一、要塞、堡垒、军港、警卫地带,及与军用局厂场所有关曾经圈禁之地点以内,未经该管机关准许者。
  二、距商埠市场地界一公里以内,未经该管机关准许者。
  三、距国有公有建筑物、国葬地、铁路、公用道路、紧要水利、保安林地、重要厂址,及不能移动之著名古迹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内,未经该管机关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准许者。


第二十三条

  矿业申请人得因矿利关系,申请增减其所申请矿区之面积。


第二十四条

  经济部或省(直辖市)主管机关,对于探矿申请地确认为适于采矿者,得限期令原申请探矿人申请采矿,如不依限申请,得撤销其探矿申请案。


第二十五条

  同一矿地有二宗以上申请案时,如矿质为同种,其重复部分,应以申请省(直辖市)主管机关在先者有取得矿业权之优先权。
  前项申请如同时到达,应令各该申请人限期协商,再行申请,如不依限办理,以抽签方法决定之。
  前项申请人中如有该矿地之土地所有人,而其所有土地占申请矿区面积二分之一以上者,该申请人有取得矿业权之优先权。


第二十六条

  探矿申请地与采矿申请地相重复时,如系同时申请,且矿质为同种,其重复之部分,采矿申请人有取得矿业权之优先权。


第二十七条

  探矿申请人对于同种之矿质,更为采矿之申请,如申请地与他人采矿申请地有重复时,其探矿申请书到达之日,即视为采矿申请书到达之日。


第二十八条

  探矿申请地与他人矿区相重复,如矿质为同种,其重复之部分不得核准。


第二十九条

  采矿申请地与他人矿区相重复,如矿质为同种,其重复之部分不得核准。但有第四十条第一项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条

  探矿申请地如有他人更为采矿之申请而矿质为同种,他人申请采矿之重复部分,准用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第三十一条

  矿业申请地与他人矿业申请地或矿区相重复,如矿质为异种,省(直辖市)主管机关应即通知申请在先者,或矿业权者,限于九十日内优先申请设定矿业权,如不依限申请,即取销其优先权。
  前项规定于第四十条第一项之情事,已经矿业权者承诺时不适用之。


第三十二条

  探矿权者于探矿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对于原申请所探之矿质,有取得矿业权之优先权。


第三十三条

  经济部或省(直辖市)主管机关对矿业申请地之位置形状与矿床之位置形状,认为不符,有损矿利时,得限期令申请人更正,如不依限申请更正,应撤销其申请案。
  前项情事,申请人亦得自请更正。


第三十四条

  经济部或省(直辖市)主管机关认为矿业申请地有妨害公益或无经营之价值时,得不予核准。
  经济部为探勘矿产调整矿区或调节产销时,得指定某区域内之矿停止接受申请。


第三十五条

  经核准矿业申请地之一部分与他人已设定矿业权之矿区相重复时,经济部或省(直辖市)主管机关得限期令申请在后者订正。


第三十六条

  经政府探勘认为有价值而未设定矿业权之矿区,或依第四十三条撤销矿业权之矿区,得由经济部就申请人之资金、所经营事业之性质与开采规模及其他必要条件订定办法,公告定期接受申请。但依第四十三条撤销之矿区,原矿业权人不得就其原领矿区重新提出申请。该原领矿区于撤销后有所调整者,原矿业权人亦不得就调整之矿区提出申请。
  在前项公告期间内同一矿区如有二人以上申请,其条件均合于前项规定者,以抽签方式决定之。


第三十七条

  为避免矿业权申请之重复,人民得附具图说,申请主管机关查询矿业权申请登录簿,主管机关应于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节 矿业权之变更、移转与消灭

[编辑]

第三十八条

  矿业权者对于核准之矿区申请增减、订正、合并、分割时,应具申请书,并附新旧关系矿区图及理由书,报经省(直辖市)主管机关转经济部核准。
  前项申请案之处理,得适用第十九条第三项及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第三十九条

  经核准之矿区位置、形状与矿床之位置、形状不符,有损矿利时,准用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第四十条

  矿业权者因矿床之位置、形状必须掘进邻接矿区时,应与邻接矿业权者协商,取得书面同意,并附矿床图说,报由省(直辖市)主管机关转经济部将矿区调整。
  矿业权者因矿床之位置、形状,必须开凿井、隧,通过邻接矿区时,应与邻接矿业权者协商,取得书面同意,并附工程图说,报由省(直辖市)主管机关转经济部核备。
  前两项情事,如不能达成协议时,得由当事人申请经济部裁决之。


第四十一条

  矿业权者在矿区之外,因泄水通气及运输开掘隧峒,发现矿质时,或在矿区内之同一矿床发现异种矿质时,应即申报省(直辖市)主管机关转经济部核办。
  前项矿区外发现之矿质,省(直辖市)主管机关认为有开采之价值而不能单独开采者,得限期令其扩增矿区。


第四十二条

  矿业权移转时,其移转前矿业权者关于该矿业权之权利义务,亦随同移转。


第四十三条

  矿业权者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其矿业权应即撤销:
  一、登记后无不可抗力之故障,二年内不开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者。
  二、将矿业权移转或抵押于外国人者。
  三、矿业之经营有害公益无法补救,或违反安全法令,不遵令改善者。
  四、不纳矿区税四期以上者。
  五、以诈欺取得矿业权经法院依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确定者。


第四十四条

  采矿权被撤销或自行废业后,原矿业权者,得尽一年内自行处分其财产设备。但因特别情形并于矿利无妨害时,得申请经济部核准展限一年。

第四节 矿业权之抵押

[编辑]

第四十五条

  采矿权者以采矿权为抵押时,应具申请书,并附抵押契约,报经省(直辖市)主管机关转经济部核准。


第四十六条

  抵押权设定后,采矿权者如欲将矿区分割、合并、减少或增加时,须经抵押权者之承诺。


第四十七条

  采矿权因满期消灭时,不受抵押权之拘束。


第四十八条

  省(直辖市)主管机关关于设定抵押权之采矿权为撤销或废业登记时,应即通知抵押权者。
  抵押权者受前项之通知后六十日内得请求拍卖其矿业权。但因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有害公益之情事而撤销者,不得请求拍卖。
  采矿权于前项规定期内及至拍卖程序完成之日止,仍视为存续。
  前项矿业权拍定人所承受之采矿权,应自原采矿权消灭登记之日起承受之。

第三章 国营矿业

[编辑]

第四十九条

  国营矿业由经济部管理或由经济部报准行政院委托其他机关管理。

第五十条

  国营之矿,应由经济部划定矿区,设定国营矿业权,报请行政院备案,并交该矿区所在地主管机关登记。

第五十一条

  国营之矿国家自行探采时,得用公司组织准许私人入股。但外国人入股时,仍适用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国营矿业权出租时,其承租条件由经济部与承租人以契约定之。
  前项租约应载明承租期限及每年租金,并应斟酌该矿实地情形,定明每年最低产额及每年最低投资额。

第五十三条

  国营矿业权在未经核准私人承租前,于同等条件之下,该管地方政府有承租之优先权,如申请者同系私人,以申请经济部在先者,有承租之优先权。

第五十四条

  承租人不得将所租国营矿业权转租、抵押、典质或让与。

第五十五条

  国营矿业权之租期以二十年为限,期满后国家如不收回自营,承租人有继续租赁之优先权。

第五十六条

  租期届满国家收回自营时,对于原承租人矿业上适用之财产或设备,应按现时市价减去已使用年限之折旧价值收购之。

第五十七条

  承租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即撤销其租约:
  一、违反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者。
  二、逾期不缴租金者。
  三、承租后无不可抗力之故障,二年内不开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者。
  四、承租后三年内尚未按照计画完成矿场设备者。

第五十八条

  因前条各款情事撤销租约时,原承租人所有矿业上附属财产及一切设备之处理,适用第五十六条之规定。

第四章 矿业用地

[编辑]

第五十九条

  矿业实际使用地面,称为矿业用地。

第六十条

  矿业权者因左列情事之一,必要时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
  一、开凿井、隧。
  二、堆积矿产物、爆炸物、土石、薪、炭、矿渣、灰烬或一切矿用材料。
  三、建筑矿业厂库或其所需房屋。
  四、设置大小铁路、运路、运河、水管、气管、油管、储气槽、储水槽、储油池、加压站、输配站、沟渠、地井、架空索道、电线或变压室等。
  五、设施其他矿业上必要之各种工事或工作物。

第六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之取得,依左列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一、购用:由矿业权者给价取得土地所有权。
  二、租用:由矿业权者分期或一次给付租金。
  矿业权者因埋设或高架管线、索道等设施,得通过他人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但应择其损害较少之处所或方法为之,并应给与适当之补偿。
  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对于前二项矿业上应使用之土地,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六十二条

  矿业权者购用土地之地价,应以土地地目等则市价为标准。
  矿业权者租用土地之年租金,应比照前项标准按百分之八以下订定之。

第六十三条

  前条之地价或租金,经矿业权者及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得投作该矿业之股金列为股东。

第六十四条

  依第六十条之规定使用他人土地矿业权者,应备具施工计划,附同图说,申请省(直辖市)主管机关审查,就其必须使用之面积予以核定,并通知土地所有人及关系人。
  省(直辖市)主管机关为前项核定时,得先征询地政主管机关之意见。
  第一项之规定如土地为公有时,省(直辖市)主管机关于核定前,应征求该土地主管机构之同意。

第六十五条

  土地之使用经核定后,矿业权者为取得关于该土地之权利,应与土地所有人及关系人成立协议,如不能达成协议时,双方均得向省(直辖市)主管机关申请裁决。
  土地所有人及关系人不接受前项裁决时,得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但矿业权者经提存地价、租金或补偿,并同时申报省(直辖市)主管机关备查后,得先行使用其土地。

第六十六条

  租用或通过之土地,于使用完毕后,矿业权者应回复其土地之原状,交还土地所有人,如因不能回复致有损失时,应按其损失程度,另给土地所有人以相当之补偿。

第六十七条

  土地所有人及关系人,对于地价、租金、或补偿,如非一次付清或为履行前条之规定,得要求矿业权者提供担保。

第六十八条

  因矿业工作致矿区以外之土地有重大损失时,矿业权者应给与土地所有人及关系人以相当之补偿。

第六十九条

  矿业权移转时,使用地面之权利义务,均应随同移转。

第七十条

  觅矿人矿业申请人或矿业权者,于必要时,得于他人地面为测量或查勘等事。但应先期通知所在地地方机关及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

第七十一条

  因测量查勘等事必须除去障碍物者,应商得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同意。
  前项障碍物不包括房屋、坟墓在内。

第七十二条

(删除)

第七十三条

  因第七十条及第七十一条之情事,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如受损失,觅矿人、矿业申请人或矿业权者,应按实际价值给与补偿。

第七十四条

  矿业权者已取得使用权之土地,其无须使用部分,如邻接矿业权者,在矿业上必须使用时,经主管机关核定后,得依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协议使用。

第七十五条

  关于用地之规定,对于经过设施水源之使用准用之。

第七十六条

  本章关于矿业权者之规定,于国营矿业权之承租人准用之。

第五章 矿税

[编辑]

第七十七条

  矿税分左列二种,由矿业权者分别缴纳:
  一、矿区税。
  二、矿产税。
  国营矿业权出租时,前项矿税由承租人缴纳之。

第七十八条

  矿区税为地面租税以外之税,其税率如左:
  一、探矿区每公亩按年纳国币二角,砂矿在河底者,每河道长十公尺,按年纳国币二角。
  二、采矿区每公亩或河道每长十公尺,按年纳国币六角。
  前项探矿或采矿之矿业权者,得凭开采该矿种之矿区所缴营业税或矿产税凭证,申请照额核减同一矿种之矿区税。但矿区税之核减,以百分之八十为限。
  采矿权者因矿工罢工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不能工作,继续在二个月以上时,得请求免纳不能工作期间之矿区税。

第七十九条

  矿产税按照矿产物价格纳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
  前项之矿产物价格以出产地附近市场之平均市价为标准,由经济部、财政部按照省(直辖市)主管机关报告会同核定之。

第八十条

  矿区税每年分二期,于一月、七月缴纳,矿产税依照实际产额约计市价按月缴纳。
  前项按月缴纳之矿产税额,于核定平均市价后,逐年年终清结。

第六章 矿业监督与奖励

[编辑]

第八十一条

  经济部或省(直辖市)主管机关对于矿业工程认为妨害公益时,应令矿业权者立即采取改善措施,或暂行停止工作,如抗不遵办,得适用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经济部或省(直辖市)主管机关对于矿业权者因工程或作业上之疏忽,致地方受有损害时,应责令为相当之赔偿。如双方不能协议,应由省(直辖市)主管机关临时组织地方矿害赔偿审议委员会调处之。
  经济部因公益措施等实际需要,依申请划定已设定矿业权之矿区为禁采区,致矿业经营受有损害者,该矿业权者得向申请划定禁采区者请求相当之补偿。如双方不能协议,由省(直辖市)主管机关裁决之。

第八十二条

  矿业权者应按月从矿产品售价内至少提出百分之二专款存储,作为充实改善矿场安全设施之用,并应另立收支帐册以备稽查。

第八十三条

(删除)

第八十四条

  采矿权者应备置坑内实测图及矿业簿于采矿场所,并缮具副本申报省(直辖市)主管机关。

第八十五条

  矿业权者每年一月应将上年度之矿业情形,及本年度施工计划,造具明细表册,申报经济部及省(直辖市)主管机关。

第八十六条

  探矿时所得矿质,须报省(直辖市)主管机关听候处理,非经准许不得出售。

第八十七条

  矿业权者所用主要技术人员,应就技师登记合格者尽先任用之。
  前项技术人员有不称职时,经济部或省(直辖市)主管机关得令其改任。

第八十八条

  矿业权者遇有事故有查勘邻接矿区之必要时,得申请经济部或省(直辖市)主管机关派员会同各该矿业权者实施查勘。
  前项规定于其他利害关系人适用之。
  凡申请派员赴矿业申请地或矿区查勘时,其费用应归申请人负担。

第八十九条

  凡专科以上学校或职业学校采矿、冶金、地质等科学生愿在矿场实习者,经经济部或省(直辖市)主管机关令知后,各矿业权者不得无故拒绝。
  实习规则由经济部定之。

第九十条

  省(直辖市)主管机关每年应将该管区域内矿区面积、矿质、产额、矿税收入,分别查明编成详细统计,于四月以前汇报经济部。

第九十一条

  经济部对于应行增产之矿,得辅导同一区域内同类之矿业联合经营。

第九十二条

  经济部为探勘某一区域之矿产,得设立探勘机构或委托其他机关为之。

第九十三条

  经济部对于特种矿业或应行增产之矿业,得就资金、器材、人力各项予以协助。

第九十四条

  经济部为适应事实需要,得指定矿类对其探矿、采矿、选矿、冶炼事业之扩充与技术之研究予以奖励。
  前项奖励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第九十五条

  本章关于矿业权者之规定,于国营矿业权之承租人准用之。

第七章 罚则

[编辑]

第九十六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
  一、以诈欺取得矿业权或违法私自采矿者。
  二、有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情形者。

第九十七条

  将矿业权典质或未经核准私将矿业权让与、抵押或租赁者,科七千元以下罚金,其契约无效。

第九十八条

  越出矿区以外采矿者,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九十九条

  有前条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情形者,没收其所采之矿产物,如已出售或自用时,应追缴其代价。

第一百条

  矿业权者不依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者,处二千元以下罚锾。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第八十四条至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锾。

第一百零二条

  拒绝或妨碍该管机关检查有关矿业之簿记或设备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锾。

第一百零二条之一

  不纳矿区税四期以上者,除依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撤销其矿业权外,其未缴之矿区税款,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漏纳矿产税者,处应纳税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将漏税货品没入之。

第一百零三条之一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拒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

  本章关于矿业权者之规定,于国营矿业权之承租人准用之。

第八章 附则

[编辑]

第一百零五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经济部定之。

第一百零六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