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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民國8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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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民國67年) 礦業法
立法於民國85年9月6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85年(1996年)9月6日
中華民國85年(1996年)9月25日
公布於民國85年9月25日
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 8500231820 號令
礦業法 (民國89年)

中華民國 19 年 5 月 10 日 制定121條
中華民國 19 年 5 月 26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21 條;並自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19 年 12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20 年 11 月 7 日 修正第2, 93, 116條
中華民國 21 年 1 月 23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93、1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26 年 10 月 9 日 修正第2, 5, 9, 10, 20, 41, 48, 50, 61, 77, 108條
中華民國 26 年 10 月 15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5、9、10、20、41、48、50、61、77、10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27 年 9 月 9 日 修正第5, 41, 108條
中華民國 27 年 7 月 22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5、41、10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1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116條
中華民國 31 年 6 月 8 日公布5.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92, 108, 109, 110, 112, 113, 114, 115條
中華民國 36 年 4 月 30 日公布6.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92、108、109、110、112~1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92, 108, 109, 110, 112, 113, 114, 115條
中華民國 38 年 1 月 17 日公布7.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92、108~110、112~1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8 年 8 月 6 日 修正第92條
中華民國 38 年 8 月 6 日公布8.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9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92條
中華民國 39 年 6 月 15 日公布9.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9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8 年 7 月 17 日 修正全文106條
中華民國 48 年 7 月 30 日公布10. 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06 條
中華民國 55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第78條
中華民國 55 年 11 月 29 日公布11.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7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7 年 4 月 4 日 修正第2, 9, 19, 21, 36, 40, 49, 50, 55, 57, 60, 61, 65至67, 73, 78, 81, 82, 90, 96至98, 100, 101至103條
增訂第102之1, 103之1條
刪除第72, 83條
中華民國 67 年 4 月 14 日公布12.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9、19、21、36、40、49、50、55、57、60、61、65~67、73、78、81、82、90、96~98、100~103 條條文;增訂第 102-1、103-1 條條文;並刪除第 72、8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5 年 9 月 6 日 修正第14條
中華民國 85 年 9 月 25 日公布13. 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 85002318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0 月 27 日 修正第7, 17至19, 21, 24, 25, 31, 33至35, 38, 40, 41, 45, 48, 64, 65, 79, 81, 84, 85, 86, 87, 88, 89, 90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1 月 15 日公布14. 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275010 號令修正發布第 7、17~19、21、24、25、31、33~35、38、40、41、45、48、64、65、79、81、84~9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6, 15, 16, 21, 39, 44, 77, 82, 84條
增訂第18之1, 19之1, 19之2, 35之1, 35之2, 35之3, 83之1, 105之1條
刪除第33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6830號令修正公布第 6、15、16、21、39、44、77、82、84 條條文;增訂第 18-1、19-1、19-2、35-1~35-3、83-1、105-1 條條文;刪除第 3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9 日 修正全文80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305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80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69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81號令修正公布第 6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修正全文87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23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8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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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採。

第二條

  本法所稱之礦為左列各礦:
  一、金礦。
  二、銀礦。
  三、銅礦。
  四、鐵礦。
  五、錫礦。
  六、鉛礦。
  七、銻礦。
  八、鎳礦。
  九、鈷礦。
  十、鋅礦。
  十一、鋁礦。
  十二、汞礦。
  十三、鉍礦。
  十四、鉬礦。
  十五、鉑礦。
  十六、銥礦。
  十七、鉻礦。
  十八、鈾礦。
  十九、鐳礦。
  二十、鎢礦。
  二十一、錳礦。
  二十二、釩礦。
  二十三、鉀礦。
  二十四、釷礦。
  二十五、鋯礦。
  二十六、鈦礦。
  二十七、鍶礦。
  二十八、硫磺礦(包括硫化鐵)。
  二十九、磷礦。
  三十、砒礦。
  三十一、水晶。
  三十二、石棉。
  三十三、雲母。
  三十四、石膏。
  三十五、鹽礦。
  三十六、明礬石。
  三十七、金剛石。
  三十八、天然鹼。
  三十九、重晶石。
  四十、鈉硝石。
  四十一、芒硝。
  四十二、硼砂。
  四十三、石墨。
  四十四、綠柱石。
  四十五、螢石。
  四十六、火粘土。
  四十七、滑石。
  四十八、長石。
  四十九、瓷土。
  五十、大理石(包括方解石)。
  五十一、鎂礦(包括白雲石)。
  五十二、煤炭。
  五十三、石油(包括油頁岩)。
  五十四、天然氣。
  五十五、寶石(包括玉)。
  五十六、琢磨沙。
  五十七、顏料石。
  五十八、石灰石。
  五十九、蛇紋石。
  六十、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
  地熱(蒸氣)視為本法所稱之礦。

第三條

  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事業為礦業。

第四條

  探礦權、採礦權均為礦業權。

第五條

  第二條所列各礦,除第八條所定國營及第九條所定國家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設定前項礦業權,均應依本法之規定。
  礦業權設定後,得准許外國人入股合組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礦業。但應由經濟部核轉行政院核准,並受左列各款之限制:
  一、公司股份總額過半數,應為中華民國人所有。
  二、公司董事過半數,應為中華民國人。
  三、公司董事長,應以中華民國人充任。
  前項合辦礦業之規定,民營礦業或中央及地方政府所營礦業均適用之。

第六條

  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土地為礦區。
  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礦區與礦區之鄰接界限,至少須有二十公尺之距離。

第七條

  礦區之地面水平面積,煤礦、石油礦以五公頃至五百公頃為限,其他各礦以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砂礦在河底不便計算面積者,沿河身計其長度,以一公里至五公里為限。
  前項礦區面積之最大限度,如因特別情形,經經濟部派員或經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派員查勘認為必要時得增加之。但不得超過最大限度一倍。

第八條

  石油礦、天然氣礦、鈾礦、釷礦及適於煉冶金焦之豐富煤礦,應歸國營,如國家不自行探採時,得由中華民國人承租之。
  前項石油礦、鈾礦、釷礦之礦產,政府有先買權,各礦之礦產輸出國外之數量及期限,於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加以限制,適合煉冶金焦之豐富煤礦,其標準由經濟部定之。

第九條

  左列各礦,經濟部認為有保存或調節供求之必要時,得指定區域作為國家保留區,禁止探採:
  一、鐵礦。
  二、銅礦。
  三、鎢礦。
  四、銻礦。
  五、鐳礦。
  六、鉬礦。
  七、汞礦。
  八、鋯礦。
  九、鹽礦。
  十、其他由經濟部報准行政院指定者。
  前項保留區,經濟部認為無保留必要時,如須國營得劃為國營礦區,設定國營礦業權,適用前條之規定;其未經劃為國營礦區者,得核准人民申請探採。

第十條

  凡最先發現第八條及第九條所列各礦者,應即申報經濟部,經查明確係該申報人最先發現,如認為必須國家自行開採或作為國家保留區時,應給與申報人覓礦實際費用五倍以上之獎勵金。

第二章 礦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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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礦業權之性質與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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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不動產諸法律之規定。


第十二條

  礦業權不得分割。但有合辦關係合於礦利原則者,經經濟部核准得分割之,其面積不得小於第七條所規定最小限度。


第十三條

  國營礦業權以外之礦業權,不得為租賃標的。但採礦權經核准租賃者不在此限,其核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四條

  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權利之標的。
  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


第十五條

  探礦權以二年為限,期滿後得申請經濟部核准展限一次。但不得超過二年。


第十六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但期滿後得申請經濟部核准展期二十年。


第十七條

  左列各事項應申請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准,並應於核准後,由原核轉機關登記:
  一、礦業權之設定、變更、移轉。
  二、採礦權作抵押時,其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
  經濟部於前項第一款事項之核准,應填發礦業執照或批註執照。


第十八條

  左列各事項應經省(直轄市)主管機關登記,並轉報經濟部:
  一、礦業權之消滅及處分之限制。
  二、採礦權作抵押時,其抵押權之消滅及處分之限制。

第二節 礦業權之設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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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者,應具申請書附礦區圖,報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查勘後轉經濟部核准,如係申請採礦時,並應造具礦牀說明書及開採計畫書。
  二人以上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資本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
  前兩項申請有關之事項,經濟部認為必要時,得派員複勘。


第二十條

  礦區之位置界限及面積,以礦區圖基點及測點間各距離角度為準,如按兩基點各別測定而結果不一致時,應以按第一基點測定者為準。


第二十一條

  礦業申請人所具申請書、礦區圖、礦牀說明書、開採計畫書有不完備時,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經濟部得限期令其補正,如不依限補正,應將申請案撤銷。
  礦業申請人應繳之費、稅,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繳納,如不依限繳納,應將申請案撤銷。
  經濟部及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第一項申請案,查勘核定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二條

  左列各地域內,不得申請設定礦業權: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用局廠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准許者。
  二、距商埠市場地界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准許者。
  三、距國有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公用道路、緊要水利、保安林地、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准許者。


第二十三條

  礦業申請人得因礦利關係,申請增減其所申請礦區之面積。


第二十四條

  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探礦申請地確認為適於採礦者,得限期令原申請探礦人申請採礦,如不依限申請,得撤銷其探礦申請案。


第二十五條

  同一礦地有二宗以上申請案時,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部分,應以申請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在先者有取得礦業權之優先權。
  前項申請如同時到達,應令各該申請人限期協商,再行申請,如不依限辦理,以抽籤方法決定之。
  前項申請人中如有該礦地之土地所有人,而其所有土地佔申請礦區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該申請人有取得礦業權之優先權。


第二十六條

  探礦申請地與採礦申請地相重複時,如係同時申請,且礦質為同種,其重複之部分,採礦申請人有取得礦業權之優先權。


第二十七條

  探礦申請人對於同種之礦質,更為採礦之申請,如申請地與他人採礦申請地有重複時,其探礦申請書到達之日,即視為採礦申請書到達之日。


第二十八條

  探礦申請地與他人礦區相重複,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之部分不得核准。


第二十九條

  採礦申請地與他人礦區相重複,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之部分不得核准。但有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條

  探礦申請地如有他人更為採礦之申請而礦質為同種,他人申請採礦之重複部分,準用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業申請地或礦區相重複,如礦質為異種,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申請在先者,或礦業權者,限於九十日內優先申請設定礦業權,如不依限申請,即取銷其優先權。
  前項規定於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情事,已經礦業權者承諾時不適用之。


第三十二條

  探礦權者於探礦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對於原申請所探之礦質,有取得礦業權之優先權。


第三十三條

  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認為不符,有損礦利時,得限期令申請人更正,如不依限申請更正,應撤銷其申請案。
  前項情事,申請人亦得自請更正。


第三十四條

  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認為礦業申請地有妨害公益或無經營之價值時,得不予核准。
  經濟部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或調節產銷時,得指定某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


第三十五條

  經核准礦業申請地之一部分與他人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相重複時,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申請在後者訂正。


第三十六條

  經政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設定礦業權之礦區,或依第四十三條撤銷礦業權之礦區,得由經濟部就申請人之資金、所經營事業之性質與開採規模及其他必要條件訂定辦法,公告定期接受申請。但依第四十三條撤銷之礦區,原礦業權人不得就其原領礦區重新提出申請。該原領礦區於撤銷後有所調整者,原礦業權人亦不得就調整之礦區提出申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礦區如有二人以上申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第三十七條

  為避免礦業權申請之重複,人民得附具圖說,申請主管機關查詢礦業權申請登錄簿,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予以答覆。

第三節 礦業權之變更、移轉與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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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礦業權者對於核准之礦區申請增減、訂正、合併、分割時,應具申請書,並附新舊關係礦區圖及理由書,報經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准。
  前項申請案之處理,得適用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第三十九條

  經核准之礦區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時,準用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第四十條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掘進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並附礦牀圖說,報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將礦區調整。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並附工程圖說,報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備。
  前兩項情事,如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由當事人申請經濟部裁決之。


第四十一條

  礦業權者在礦區之外,因洩水通氣及運輸開掘隧峒,發現礦質時,或在礦區內之同一礦床發現異種礦質時,應即申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辦。
  前項礦區外發現之礦質,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認為有開採之價值而不能單獨開採者,得限期令其擴增礦區。


第四十二條

  礦業權移轉時,其移轉前礦業權者關於該礦業權之權利義務,亦隨同移轉。


第四十三條

  礦業權者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其礦業權應即撤銷:
  一、登記後無不可抗力之故障,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者。
  二、將礦業權移轉或抵押於外國人者。
  三、礦業之經營有害公益無法補救,或違反安全法令,不遵令改善者。
  四、不納礦區稅四期以上者。
  五、以詐欺取得礦業權經法院依第九十六條之規定判決確定者。


第四十四條

  採礦權被撤銷或自行廢業後,原礦業權者,得儘一年內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但因特別情形並於礦利無妨害時,得申請經濟部核准展限一年。

第四節 礦業權之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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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採礦權者以採礦權為抵押時,應具申請書,並附抵押契約,報經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准。


第四十六條

  抵押權設定後,採礦權者如欲將礦區分割、合併、減少或增加時,須經抵押權者之承諾。


第四十七條

  採礦權因滿期消滅時,不受抵押權之拘束。


第四十八條

  省(直轄市)主管機關關於設定抵押權之採礦權為撤銷或廢業登記時,應即通知抵押權者。
  抵押權者受前項之通知後六十日內得請求拍賣其礦業權。但因第四十三條第三款有害公益之情事而撤銷者,不得請求拍賣。
  採礦權於前項規定期內及至拍賣程序完成之日止,仍視為存續。
  前項礦業權拍定人所承受之採礦權,應自原採礦權消滅登記之日起承受之。

第三章 國營礦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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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國營礦業由經濟部管理或由經濟部報准行政院委託其他機關管理。

第五十條

  國營之礦,應由經濟部劃定礦區,設定國營礦業權,報請行政院備案,並交該礦區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

第五十一條

  國營之礦國家自行探採時,得用公司組織准許私人入股。但外國人入股時,仍適用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五十二條

  國營礦業權出租時,其承租條件由經濟部與承租人以契約定之。
  前項租約應載明承租期限及每年租金,並應斟酌該礦實地情形,定明每年最低產額及每年最低投資額。

第五十三條

  國營礦業權在未經核准私人承租前,於同等條件之下,該管地方政府有承租之優先權,如申請者同係私人,以申請經濟部在先者,有承租之優先權。

第五十四條

  承租人不得將所租國營礦業權轉租、抵押、典質或讓與。

第五十五條

  國營礦業權之租期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後國家如不收回自營,承租人有繼續租賃之優先權。

第五十六條

  租期屆滿國家收回自營時,對於原承租人礦業上適用之財產或設備,應按現時市價減去已使用年限之折舊價值收購之。

第五十七條

  承租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撤銷其租約: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者。
  二、逾期不繳租金者。
  三、承租後無不可抗力之故障,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者。
  四、承租後三年內尚未按照計畫完成礦場設備者。

第五十八條

  因前條各款情事撤銷租約時,原承租人所有礦業上附屬財產及一切設備之處理,適用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第四章 礦業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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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礦業實際使用地面,稱為礦業用地。

第六十條

  礦業權者因左列情事之一,必要時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
  一、開鑿井、隧。
  二、堆積礦產物、爆炸物、土石、薪、炭、礦渣、灰燼或一切礦用材料。
  三、建築礦業廠庫或其所需房屋。
  四、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氣管、油管、儲氣槽、儲水槽、儲油池、加壓站、輸配站、溝渠、地井、架空索道、電線或變壓室等。
  五、設施其他礦業上必要之各種工事或工作物。

第六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依左列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一、購用:由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
  二、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或一次給付租金。
  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但應擇其損害較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給與適當之補償。
  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對於前二項礦業上應使用之土地,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六十二條

  礦業權者購用土地之地價,應以土地地目等則市價為標準。
  礦業權者租用土地之年租金,應比照前項標準按百分之八以下訂定之。

第六十三條

  前條之地價或租金,經礦業權者及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得投作該礦業之股金列為股東。

第六十四條

  依第六十條之規定使用他人土地礦業權者,應備具施工計劃,附同圖說,申請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
  省(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得先徵詢地政主管機關之意見。
  第一項之規定如土地為公有時,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於核定前,應徵求該土地主管機構之同意。

第六十五條

  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關於該土地之權利,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成立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省(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裁決。
  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裁決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經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並同時申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得先行使用其土地。

第六十六條

  租用或通過之土地,於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應回復其土地之原狀,交還土地所有人,如因不能回復致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補償。

第六十七條

  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對於地價、租金、或補償,如非一次付清或為履行前條之規定,得要求礦業權者提供擔保。

第六十八條

  因礦業工作致礦區以外之土地有重大損失時,礦業權者應給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以相當之補償。

第六十九條

  礦業權移轉時,使用地面之權利義務,均應隨同移轉。

第七十條

  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於必要時,得於他人地面為測量或查勘等事。但應先期通知所在地地方機關及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

第七十一條

  因測量查勘等事必須除去障礙物者,應商得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同意。
  前項障礙物不包括房屋、墳墓在內。

第七十二條

(刪除)

第七十三條

  因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之情事,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如受損失,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應按實際價值給與補償。

第七十四條

  礦業權者已取得使用權之土地,其無須使用部分,如鄰接礦業權者,在礦業上必須使用時,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依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協議使用。

第七十五條

  關於用地之規定,對於經過設施水源之使用準用之。

第七十六條

  本章關於礦業權者之規定,於國營礦業權之承租人準用之。

第五章 礦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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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礦稅分左列二種,由礦業權者分別繳納:
  一、礦區稅。
  二、礦產稅。
  國營礦業權出租時,前項礦稅由承租人繳納之。

第七十八條

  礦區稅為地面租稅以外之稅,其稅率如左:
  一、探礦區每公畝按年納國幣二角,砂礦在河底者,每河道長十公尺,按年納國幣二角。
  二、採礦區每公畝或河道每長十公尺,按年納國幣六角。
  前項探礦或採礦之礦業權者,得憑開採該礦種之礦區所繳營業稅或礦產稅憑證,申請照額核減同一礦種之礦區稅。但礦區稅之核減,以百分之八十為限。
  採礦權者因礦工罷工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不能工作,繼續在二個月以上時,得請求免納不能工作期間之礦區稅。

第七十九條

  礦產稅按照礦產物價格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
  前項之礦產物價格以出產地附近市場之平均市價為標準,由經濟部、財政部按照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報告會同核定之。

第八十條

  礦區稅每年分二期,於一月、七月繳納,礦產稅依照實際產額約計市價按月繳納。
  前項按月繳納之礦產稅額,於核定平均市價後,逐年年終清結。

第六章 礦業監督與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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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條

  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礦業工程認為妨害公益時,應令礦業權者立即採取改善措施,或暫行停止工作,如抗不遵辦,得適用第四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
  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礦業權者因工程或作業上之疏忽,致地方受有損害時,應責令為相當之賠償。如雙方不能協議,應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臨時組織地方礦害賠償審議委員會調處之。
  經濟部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害者,該礦業權者得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請求相當之補償。如雙方不能協議,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裁決之。

第八十二條

  礦業權者應按月從礦產品售價內至少提出百分之二專款存儲,作為充實改善礦場安全設施之用,並應另立收支帳冊以備稽查。

第八十三條

(刪除)

第八十四條

  採礦權者應備置坑內實測圖及礦業簿於採礦場所,並繕具副本申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

第八十五條

  礦業權者每年一月應將上年度之礦業情形,及本年度施工計劃,造具明細表冊,申報經濟部及省(直轄市)主管機關。

第八十六條

  探礦時所得礦質,須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聽候處理,非經准許不得出售。

第八十七條

  礦業權者所用主要技術人員,應就技師登記合格者儘先任用之。
  前項技術人員有不稱職時,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改任。

第八十八條

  礦業權者遇有事故有查勘鄰接礦區之必要時,得申請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派員會同各該礦業權者實施查勘。
  前項規定於其他利害關係人適用之。
  凡申請派員赴礦業申請地或礦區查勘時,其費用應歸申請人負擔。

第八十九條

  凡專科以上學校或職業學校採礦、冶金、地質等科學生願在礦場實習者,經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令知後,各礦業權者不得無故拒絕。
  實習規則由經濟部定之。

第九十條

  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將該管區域內礦區面積、礦質、產額、礦稅收入,分別查明編成詳細統計,於四月以前彙報經濟部。

第九十一條

  經濟部對於應行增產之礦,得輔導同一區域內同類之礦業聯合經營。

第九十二條

  經濟部為探勘某一區域之礦產,得設立探勘機構或委託其他機關為之。

第九十三條

  經濟部對於特種礦業或應行增產之礦業,得就資金、器材、人力各項予以協助。

第九十四條

  經濟部為適應事實需要,得指定礦類對其探礦、採礦、選礦、冶煉事業之擴充與技術之研究予以獎勵。
  前項獎勵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第九十五條

  本章關於礦業權者之規定,於國營礦業權之承租人準用之。

第七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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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詐欺取得礦業權或違法私自採礦者。
  二、有第四十三條第二款情形者。

第九十七條

  將礦業權典質或未經核准私將礦業權讓與、抵押或租賃者,科七千元以下罰金,其契約無效。

第九十八條

  越出礦區以外採礦者,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九條

  有前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一款情形者,沒收其所採之礦產物,如已出售或自用時,應追繳其代價。

第一百條

  礦業權者不依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零一條

  違反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零二條

  拒絕或妨礙該管機關檢查有關礦業之簿記或設備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零二條之一

  不納礦區稅四期以上者,除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撤銷其礦業權外,其未繳之礦區稅款,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一百零三條

  漏納礦產稅者,處應納稅額二倍以上十倍以下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將漏稅貨品沒入之。

第一百零三條之一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一百零四條

  本章關於礦業權者之規定,於國營礦業權之承租人準用之。

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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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

第一百零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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