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施行法 (民国4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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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施行法 (民国19年) 票据法施行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49年3月22日(非现行条文)
1960年3月22日
1960年3月31日
公布于民国49年3月31日
废止,票据法施行细则

中华民国 19 年 6 月 21 日 制定20条
中华民国 19 年 7 月 1 日公布
中华民国 49 年 3 月 22 日 修正全文12条
中华民国 49 年 3 月 31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2 年 5 月 15 日 废止12条
中华民国 62 年 5 月 28 日公布

第一条

  票据上之金额,应填写之,不得变更,改写票据上金额以外之记载,如有变更时,应于变更处签名或盖章。

第二条

  除禁止转让之票据外,不问何种票据,其背面均应空白,不得加印花纹或为其他记载。

第三条

  背书非于票背已无背书地位时,不得在黏单上为之。

第四条

  票据债务人,认执票人有诈欺恶意或重大过失时,应负举证之责。

第五条

  凡无兑价或以不相当之兑价取得票据者,不得有优于其前手之权利。

第六条

  发票人发行见票即付,并不记载受款人之本票者,其金额须在五十圆以上。

第七条

  汇票之复本,以三份为限。

第八条

  依票据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业经付款人保付之支票,不适用票据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

第九条

  付款人业已付款之支票,不适用票据法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之规定。

第十条

  平行线支票,得由发票人于平行线内记载照付现款,或同义字样,由发票人签名或盖章于其旁,支票上有此记载者,视为平行线之撤销。

第十一条

  依票据法第一百十三条之规定,抄存于作成人事务所之拒绝证书,应并载汇票全文。

第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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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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