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施行法 (民国49年)
外观
← | 票据法施行法 (民国19年) | 票据法施行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49年3月22日(非现行条文) 1960年3月22日 1960年3月31日 公布于民国49年3月31日 |
废止,票据法施行细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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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票据上之金额,应填写之,不得变更,改写票据上金额以外之记载,如有变更时,应于变更处签名或盖章。
第二条
- 除禁止转让之票据外,不问何种票据,其背面均应空白,不得加印花纹或为其他记载。
第三条
- 背书非于票背已无背书地位时,不得在黏单上为之。
第四条
- 票据债务人,认执票人有诈欺恶意或重大过失时,应负举证之责。
第五条
- 凡无兑价或以不相当之兑价取得票据者,不得有优于其前手之权利。
第六条
- 发票人发行见票即付,并不记载受款人之本票者,其金额须在五十圆以上。
第七条
- 汇票之复本,以三份为限。
第八条
- 依票据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业经付款人保付之支票,不适用票据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
第九条
- 付款人业已付款之支票,不适用票据法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之规定。
第十条
- 平行线支票,得由发票人于平行线内记载照付现款,或同义字样,由发票人签名或盖章于其旁,支票上有此记载者,视为平行线之撤销。
第十一条
- 依票据法第一百十三条之规定,抄存于作成人事务所之拒绝证书,应并载汇票全文。
第十二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