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施行法 (民國49年)
外觀
← | 票據法施行法 (民國19年) | 票據法施行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49年3月22日(非現行條文) 1960年3月22日 1960年3月31日 公布於民國49年3月31日 |
廢止,票據法施行細則 |
|
第一條
- 票據上之金額,應填寫之,不得變更,改寫票據上金額以外之記載,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處簽名或蓋章。
第二條
- 除禁止轉讓之票據外,不問何種票據,其背面均應空白,不得加印花紋或為其他記載。
第三條
- 背書非於票背已無背書地位時,不得在黏單上為之。
第四條
- 票據債務人,認執票人有詐欺惡意或重大過失時,應負舉證之責。
第五條
- 凡無兌價或以不相當之兌價取得票據者,不得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第六條
- 發票人發行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者,其金額須在五十圓以上。
第七條
- 匯票之複本,以三份為限。
第八條
- 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業經付款人保付之支票,不適用票據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
第九條
- 付款人業已付款之支票,不適用票據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
第十條
- 平行線支票,得由發票人於平行線內記載照付現款,或同義字樣,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於其旁,支票上有此記載者,視為平行線之撤銷。
第十一條
- 依票據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抄存於作成人事務所之拒絕證書,應併載匯票全文。
第十二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