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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省府厅州县临时议会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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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省府厅州县临时议会章程
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8月13日
1912年8月13日
发布于秦中公报


 第一节 总 纲

  第一条、各属应设议会之地方如左:

  一、县之管辖地方及已裁并之首县归府管辖之地方;

  二、各直隶州直接管辖之地方;

  三、各单厅州管辖之地方。

  第二条、除县之管辖地方所设之议会,仍用县议会之名称外,其他裁首县之府,及直隶州单厅州直接管辖之地方所设之议会,于其行政区域未变更以前,仍冠府、厅、州字样,但其职任权限均与县议事会相同。

  第三条、各属议会由各属直接管辖公民选出之议员组织之。

  第四条、各属议会设正议长一名,副议长一名,由议员投票公举。

  第五条、各属议会置书记、庶务、会计各职员,由正副议长视事之繁简酌量委任。

  第六条、议长有总持全会事务之权,副议长协助之;议长有事故时,副议长代理之。

 第二节 权 限

  第七条、各属议会之权限如左:

  一、议决关于全境兴利除弊、整理废弛事件;

  二、检查财赋出纳及议决预算决算;

  三、规定募集公债及整〔征〕收租税并一切附加税方法;

  四、议决议务之增加及权利存废事件;

  五、制定单行之章程规则;

  六、收受人民陈请建议事件;

  七、议决城镇乡自治机关之争执事件;

  八、答复省议会及官厅之咨询事件;

  其余依据法令,属于议会权限内之事件。

  第八条、各属议会应推议员若干员,会同知事或所派委员,检查各项收支数目。

  第九条、各属议会对于知事任用各科科长,有可认否认之权。其于佐治各职员,得有指名推选,移请县知事任用之权。如各科长及职员有溺职违法情事,得移请地方官按律处分。

  第十条、各属议会对于知事执行事件有疑义时,得具书质问,知事有答复之义务。

  第十一条、各属议会认地方官有不当行为时,得要求更正。若事体重大,得由本会议员三分之二以上指明确实为不信任之议决,弹劾于都督府。

 第三节 会 议

  第十二条、各属议会分通常会临时会两种:

  一、通常会其会期由议会自定之;

  二、临时会由地方官认为必要,得移知议长招集,或全体议员过半数之同意,即得请议长招集,但会期不得过一星期。

  第十三条、会议时有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以上到会者,即得开议。有到会议员过半数之同意,即时表决,若可否同数议长决之。

  第十四条、各属议会议决事件,不得违背中央法令,及本省单行法令。但以上法令不适于地方时,应请变更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条、各属议会议员,在议会内所发言论,对议会不负责任。其以所发言论,在会外自行刊布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条、各属议会议员有犯罪行为,除限行犯外,会期中非经本议会认可,无论何人不得逮捕。

  第十七条、各属议会议员,得就议题自由发言。

  第十八条、会议时知事或所委人员,得到会陈述意见。

  但不列表决之敷〔数〕。

  第十九条、凡会议时不禁旁听,其有左列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知事特令禁止者;

  二、议长或议员五名以上提议禁止者。

  第二十条、会议事件有关系议长副议长及议员本身,或其亲族者,该员不得与议,但此亲族以五服为限。

  第二十一条、议长副议长如有前项事由,照第六条办理。

  第二十二条、议长及各议员,有违法行为及以全会名义营谋私计者,得由全体议员多数议决处罚。

  第二十三条、议事规则及旁听规则,由议会自定之。

 第四节 文书程式

  第二十四条、各属议会应刻木质钤记一颗,其分寸式样,由本军府拟定颁发,以资信守。

  策二十五条、各属议会行文知事,用移行文,都督用呈。互相行文及行文省议会用移。

 第五节 附 则

  第二十六条、各属议会以正式县议会成立之日,为消灭之期。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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