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气污染防制法 (民国87年立法88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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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气污染防制法 (民国81年) 空气污染防制法
立法于民国87年12月29日(非现行条文)
1998年12月29日
1999年1月20日
公布于民国88年1月20日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13200 号令
空气污染防制法 (民国91年)

中华民国 64 年 5 月 13 日 制定21条
中华民国 64 年 5 月 23 日公布总统(64)台统(一)义字第 2265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1 条
中华民国 71 年 4 月 27 日 修正全文27条
中华民国 71 年 5 月 7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7 条
中华民国 81 年 1 月 16 日 修正全文55条
中华民国 81 年 2 月 1 日公布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636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5 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全文78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20 日公布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1320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78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21 日 修正全文86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144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86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4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18条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1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725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59, 86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781号令修正公布第 59、86 条条文;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4 月 8 日 修正第2, 13, 34条
增订第34之1, 63之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4 月 2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794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3、34 条条文;增订第 34-1、6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4 日 修正第34之1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1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2797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25 日 修正全文100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8 月 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8089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00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为防制空气污染,维护国民健康、生活环境,以提高生活品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空气污染物:指空气中足以直接或间接妨害国民健康或生活环境之物质。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气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学操作单元。
  三、汽车:指在道路上不依轨道或电力架设,而以原动机行驶之车辆。
  四、生活环境:指与人之生活有密切关系之财产、动、植物及其生育环境。
  五、排放标准:指排放废气所容许混存各种空气污染物之最高浓度或总量。
  六、空气品质标准:指室外空气中空气污染物浓度限值。
  七、空气污染防制区(以下简称防制区):指视地区土地利用对于空气品质之需求,或依空气品质现况,划定之各级防制区。
  八、自然保护(育)区:指生态保育区、自然保留区、野生动物保护区及国有林自然保护区。
  九、总量管制:指在一定区域内,为使空气品质符合空气品质标准,对于该区域空气污染物总容许排放数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总量管制区:指依地形及气象条件,按总量管制需求划定之区域。
  十一、最佳可行控制技术:指考量能源、环境、经济之冲击后,污染源应采取之已商业化并可行污染排放最大减量技术。

第三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直辖市为环境保护局;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指定或委托专责机构,办理空气污染研究、训练及防制之有关事宜。

第二章 空气品质维护[编辑]

第五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视土地用途对于空气品质之需求或空气品质状况划定直辖市、县(市)各级防制区并公告之。
  前项防制区分为下列三级:
  一、一级防制区,指国家公园及自然保护(育)区等依法划定之区域。
  二、二级防制区,指一级防制区外,符合空气品质标准区域。
  三、三级防制区,指一级防制区外,未符合空气品质标准区域。
  前项空气品质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六条

  一级防制区内,除维系区内住户民生需要之设施、国家公园经营管理必要设施或国防设施外,不得新增或变更固定污染源。
  二级防制区内,新增或变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达一定规模者,其污染物排放量须经模式模拟证明不超过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区及空气品质同受影响之邻近防制区污染物容许增量限值。
  三级防制区内,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应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新增或变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达一定规模者,应采用最佳可行控制技术,且其污染物排放量经模式模拟证明不超过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区及空气品质同受影响之邻近防制区污染物容许增量限值。
  前二项污染物排放量规模、二、三级防制区污染物容许增量限值、空气品质模式模拟规范及最佳可行控制技术,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依前条规定订定公告空气污染防制计画,并应每二年检讨修正改善,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备之。

第八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依地形、气象条件,将空气污染物可能互相流通之一个或多个直辖市、县(市)指定为总量管制区,订定总量管制计画,公告实施总量管制。
  符合空气品质标准之总量管制区,新设或变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达一定规模者,须经模式模拟证明不超过该区之污染物容许增量限值。
  未符合空气品质标准之总量管制区,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应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认可其污染物排放量,并依主管机关按空气品质需求指定之目标与期限削减;新设或变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达一定规模者,应采用最佳可行控制技术,并取得足供抵换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采行防制措施致实际削减量较指定为多者,其差额经当地主管机关认可后,得保留、抵换或交易。
  第二项污染物容许增量限值、第二、三项污染物排放量规模、第三项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认可准则、前项削减量差额认可、保留抵换及交易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九条

  前条第三项新设或变更之固定污染源应自下列来源取得供抵换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一、固定污染源依规定保留之差额排放量。
  二、主管机关保留经拍卖释出之排放量。
  三、改善交通工具使用方式、收购旧车或其他方式自移动污染源减少之排放量。
  四、洗扫街道减少之排放量。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排放量。

第十条

  符合空气品质标准之总量管制区,其总量管制计画应包括污染物容许增量限值、避免空气品质恶化措施、新增或变更固定污染源审核规则、组织运作方式及其他事项。
  未符合空气品质标准之总量管制区,其总量管制计画应包括污染物种类、减量目标、减量期程、区内各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须执行污染物削减量与期程、新增或变更固定污染源审核规则、组织运作方式及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总量管制区内之直辖市、县(市),应依前条总量管制计画订(修)定空气污染防制计画。
  前项空气污染防制计画于未符合空气品质标准之总量管制区者,主管机关应依前条须执行污染物削减量与期程之规定,指定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削减量与期程。

第十二条

  第八条至前条关于总量管制之规定,应于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统及排放交易制度后,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经济部分期分区公告实施。

第十三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选定适当地点,设置空气品质监测站,定期公布空气品质状况。

第十四条

  因气象变异或其他原因,致空气品质有严重恶化之虞时,各级主管机关及公私场所应即采取紧急防制措施;必要时,各级主管机关得发布空气品质恶化警告,并禁止、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或公私场所空气污染物之排放。
  前项空气品质严重恶化之紧急防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开发特殊性工业区,应于区界内之四周或适当地区分别规划设置缓冲地带及空气品质监测设施。
  前项特殊性工业区之类别、缓冲地带及空气品质监测设施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对排放空气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动污染源征收空气污染防制费,其征收对象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气污染物之种类及数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征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实际使用人或管理人征收;其为营建工程者,向营建业主征收。但其贩卖或使用易致空气污染之物质者,得依该物质之销售数量向销售者或进口者征收。
  二、移动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气污染物之种类及数量,向销售者或使用者征收,或依油燃料之种类成分与数量,向销售者或进口者征收。
  空气污染防制费征收方式、计算方式、缴费流程及缴纳期限与其他应遵行事项之收费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前条空气污染防制费除营建工程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征收外,由中央主管机关征收。中央主管机关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项应以百分之六十比例将其拨交该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辖市、县(市)政府运用于空气污染防制工作;但直辖市、县(市)政府执行空气品质维护或改善计画成果不佳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得酌减拨交之款项。
  前项收费费率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依空气品质现况、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种类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项费率施行满一年后,得定期由总量管制区内之地方主管机关考量该管制区环境空气品质状况,依前项费率增减百分之三十范围内,提出建议收费费率,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审查核可并公告之。

第十八条

  空气污染防制费专供空气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项目如下:
  一、关于主管机关执行空气污染防制工作事项。
  二、关于空气污染源查缉及执行成效之稽核事项。
  三、关于补助及奖励各类污染源办理空气污染改善工作事项。
  四、关于委托或补助检验测定机构办理汽车排放空气污染物检验事项。
  五、关于委托或补助专业机构办理固定污染源之检测、辅导及评鉴事项。
  六、关于空气污染防制技术之研发及策略之研订事项。
  七、关于涉及空气污染之国际环保工作事项。
  八、关于空气品质监测及执行成效之稽核事项。
  九、关于征收空气污染防制费之相关费用事项。
  十、关于营建工程弃土场之设置事项。
  十一、执行空气污染防制相关工作所需人力之聘雇事项。
  十二、其他有关空气污染防制工作事项。
  前项空气污染防制费,主管机关得成立基金管理运用,并成立基金管理委员会监督运作,其中学者、专家与环保团体代表等,应占委员会名额三分之二以上,且环保团体代表不得低于委员会名额九分之一。
  前项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及直辖市、县(市)政府分别定之。

第十九条

  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之固定污染源,因采行污染防制减量措施,能有效减少污染排放量达一定程度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减免空气污染防制费或奖励。
  前项空气污染防制费之减免及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三章 防制[编辑]

第二十条

  公私场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气污染物,应符合排放标准。
  前项排放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依特定业别、设施、污染物项目或区域会商有关机关定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因特殊需要,拟订个别较严之排放标准,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核定之。

第二十一条

  公私场所具有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应设置自动监测设施,连续监测其操作或空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其经指定公告应连线者,其监测设施应与主管机关连线。
  前项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命其自行或委托检验测定机构检验测定。
  前二项监测或检验测定结果,应作成纪录,并依规定向当地主管机关申报。
  第二项检验测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条

  检验测定机构应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核给之许可证后,始得办理本法规定之检验测定。
  前项检验测定机构应具备之条件、设施、许可证之申请、审查程序、核(换)发、撤销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公私场所应维持其空气污染防制设施或监测设施之正常运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过空气污染防制设施之最大处理容量。
  固定污染源空气污染防制设施或监测设施之规格、设置、操作、检查、保养及纪录,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私场所于设置或变更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前,应检具空气污染防制计画,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许可证后,始得为之。
  前项固定污染源设置或变更后,应检具符合排放标准之证明文件,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许可证后,始得操作。
  固定污染源设置、变更及操作许可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五条

  前条第一项申请必备之文件,应经依法登记执业之环境工程技师或其他相关专业技师签证。
  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或公法人于前项情形,得由其内依法取得前项技师证书者办理签证。

第二十六条

  同一公私场所,有数排放相同空气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者,得申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查核准,改善其排放空气污染物总量使有利于空气品质,其个别污染源之排放,得不受依第二十条第一项所定排放标准之限制。
  前项许可程序及许可排放空气污染物之总量及浓度,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二十七条

  贩卖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气污染之物质者,应先检具有关资料,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经审查合格核发许可证后,始得为之;其贩卖或使用情形,应作成纪录,并依规定向当地主管机关申报。
  前项易致空气污染之物质,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公告之。

第二十八条

  依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及前条第一项核发之许可证,其有效期间为五年;期满仍继续使用者,应于期满六个月前,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核准延长,每次展延不得超过五年。
  固定污染源系属临时设置操作者,其许可证有效期间,由主管机关依实际需要核定之。

第二十九条

  在各级防制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燃烧、融化、炼制、研磨、铸造、输送或其他操作,致产生明显之粒状污染物,散布于空气或他人财物。
  二、营造建筑物、铺设道路、运送工程材料、废弃物或其他工事而无适当防制措施,致引起尘土飞扬或污染空气。
  三、弃置、混合、搅拌、加热、烘烤物质,致产生恶臭或有毒气体。
  四、使用、输送或贮放有机溶剂或其他挥发性物质,致产生恶臭。
  五、餐饮业从事烹饪,致散布油烟或恶臭。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空气污染行为。
  前项行为系指未经排放管道排放空气污染物之行为。
  第一项行为管制之执行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条

  公私场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发事故,大量排放空气污染物时,负责人应立即采取紧急应变措施,并于一小时内通知当地主管机关。
  前项情形,主管机关除命其采取必要措施外,并得命其停止该固定污染源之操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公私场所,检查或鉴定其空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并命提供有关资料。
  各级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命提供资料时,其涉及军事机密者,应会同军事机关为之。
  对于前二项之检查、鉴定及命令,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公私场所应具备便于实施第一项检查及鉴定之设施;其规格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三十二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公私场所,应设置空气污染防制专责单位或人员。
  前项专责人员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资格并经训练取得合格证书。
  专责单位或人员之设置及人员之资格、训练、合格证书之取得、撤销与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三十三条

  交通工具排放空气污染物,应符合排放标准。
  前项排放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三十四条

  交通工具所有人应维持其空气污染防制设备之有效运作,并不得拆除或改装。
  前项交通工具空气污染防制设备种类、规格及其标识,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三十五条

  制造、进口或贩卖供交通工具使用之燃料,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所定燃料种类之成分标准及性能标准。但专供出口者,不在此限。
  前项燃料种类及其成分标准、性能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三十六条

  中央主管机关抽验使用中汽车空气污染物排放情形,经研判其无法符合交通工具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系因设计或装置不良所致者,应责令制造者或进口商将已出售之汽车限期召回改正;届期仍不遵行者,应停止其制造、进口及销售。

第三十七条

  汽车应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车型排气审验合格证明,始得申请牌照。

第三十八条

  汽车车型排气审验合格证明之核发、撤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气污染物之检验、处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九条

  使用中之汽车应实施排放空气污染物定期检验,检验不符合第三十三条排放标准之车辆,应于一个月内修复并申请复验。
  未实施定期检验或复验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第四十条

  使用中之汽车排放空气污染物,经主管机关之检查人员目测、目视或遥测不符合第三十三条排放标准者,应于主管机关通知之期限内修复,并至指定地点接受检验。
  人民得向主管机关检举前项情形,检举及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一条

  各种污染源之改善,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辅导之。

第四章 罚则[编辑]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未立即采取紧急应变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机关依第三十条第二项所为之命令,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四十三条

  依本法规定有申报义务,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申报不实或于业务上作成之文书为虚伪记载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四十四条

  无空气污染防制设备而燃烧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质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质及其空气污染防制设备,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四十五条

  公私场所不遵行主管机关依本法所为停工或停业之命令者,处负责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不遵行主管机关依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所为停止操作、或依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所为停止作为之命令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四十六条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或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四十七条

  公私场所未依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或违反依第八条第五项所定污染物削减量差额认可、保留抵换及交易办法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其违反者为工商厂、场,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依前项处罚锾者,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撤销其操作许可证或令其歇业。

第四十八条

  公私场所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或依第二项所定之办法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得命其停工或停业。
  交通工具使用人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或依第二项所定之办法者,处使用人或所有人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者,处开发单位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十条

  未依第十六条第二项所定收费办法,于期限内缴纳费用者,应依缴纳期限当日邮政储金汇业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缴纳;逾期九十日仍未缴纳者,除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外,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其为工商厂、场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一条

  公私场所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依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定之排放总量及浓度或依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所定许可办法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其违反者为工商厂、场,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依前项处罚锾者,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撤销其操作许可证或令其歇业。
  第一项情形,于同一公私场所有数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数空气污染物者,应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或依第二项所定管理办法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业,必要时,并得撤销其许可或勒令歇业。

第五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其违反者为工商厂、场,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依前项处罚锾者,并通知限期补正或申报,届期仍未遵行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撤销其贩卖或使用许可证或勒令歇业。

第五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其违反者为工商厂、场,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依前项处罚锾者,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撤销其操作许可证或勒令歇业。

第五十五条

  违反第三十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撤销其操作许可证或勒令歇业。

第五十六条

  规避、妨碍或拒绝依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检查、鉴定或命令或未依第三十一条第四项具备设施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及强制执行检查、鉴定。

第五十七条

  公私场所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或依第三项所定管理办法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
  空气污染防制专责人员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项所定管理办法者,处新台币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必要时,中央主管机关并得撤销其专责人员合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三十四条规定者,处使用人或所有人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处罚。
  前项罚锾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五十九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十条

  制造者或进口商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未通知召回者,按每辆车处新台币十万元罚锾。

第六十一条

  违反依第三十八条所定之办法者,处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未依第三十九条规定实施排放空气污染物定期检验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经定期检验不符合排放标准之车辆,未于一个月内修复并复验,或于期限届满后之复验不合格者,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六十三条

  不依第四十条规定检验,或经检验不符合排放标准者,处汽车使用人或所有人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

第六十四条

  未于依本法通知改善之期限届满前,检具已规划、设置缓冲地带及空气品质监测设施,符合排放标准,燃料成分标准、性能标准或其他规定之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报请查验者,视为未完成改善。
  未于本法规定期限届满前完成补正、申报或改善者,自期限届满之翌日起,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十五条

  依本法通知限期补正、改善或申报者,其补正、改善或申报期间,以九十日为限。
  公私场所固定污染源及负责汽车召回改正之制造者或进口商未能于前项期限内完成改善者,得于接获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具体改善计画向主管机关申请延长,主管机关应依实际状况核定改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未切实依改善计画执行,经查属实者,主管机关得立即终止其改善期限,并从重处罚。
  固定污染源及交通工具于改善期间,排放之空气污染物超过原据以处罚之排放浓度或排放量者,应按次处罚。

第六十六条

  本法所定之处罚,除另有规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为之;在直辖市由环境保护局为之;在县(市)由县(市)政府为之。

第六十七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届期仍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拒不缴纳罚锾时,得由主管机关移请公路监理机关配合停止其办理车辆异动。

第六十八条

  依本法处罚锾者,其额度应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处。
  前项裁罚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章 附则[编辑]

第六十九条

  公私场所具有依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该固定污染源,系于公告前设立者,应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内,依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申请操作许可证。

第七十条

  固定污染源之相关设施故障致违反本法规定时,公私场所立即采取因应措施,并依下列规定处理者,得免依本法处罚:
  一、故障发生后一小时内,向当地主管机关报备。
  二、故障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修复或停止操作。
  三、故障发生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主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

第七十一条

  公私场所从事下列行为前,已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并经审查核可者,免依本法处罚:
  一、消防演练。
  二、为紧急防止传染病扩散而燃烧受感染之动植物。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行为。
  气象条件不利于污染物扩散或空气品质有明显恶化之趋势时,主管机关得令暂缓实施前项核可行为。

第七十二条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所为之检验及核发许可证、证明或受理各项申请之审查、许可,得收取审查费、检验费或证书费等规费。
  前项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七十三条

  空气污染物受害人,得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鉴定其受害原因;当地主管机关得会同有关机关查明原因后,命排放空气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并得请求适当赔偿。
  前项赔偿经协议成立者,如拒绝履行时,受害人得迳行声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四条

  公私场所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权订定之相关命令而主管机关疏于执行时,受害人民或公益团体得叙明疏于执行之具体内容,以书面告知主管机关。主管机关于书面告知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未依法执行者,人民得以该主管机关为被告,对其怠于执行职务之行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执行。
  行政法院为前项判决时,得依职权判命被告机关支付适当之律师费用、监测鉴定费用、或其他诉讼费用予对维护空气品质有具体贡献之原告。
  第一项之书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七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五条所称之情节重大,系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经合法登记或许可之污染源,违反本法之规定者。
  二、经处分按日连续处罚逾九十日者。
  三、经处分后,自报停工改善,经查证非属实者。
  四、一年内经二次限期改善,仍继续违反本法规定者。
  五、大量排放空气污染物,严重影响附近地区空气品质者。
  六、排放之空气污染物中含有毒物质,有危害公众健康之虞者。
  七、其他严重影响附近地区空气品质之行为。

第七十六条

  各种污染源,对学校有影响者,应从重处罚。

第七十七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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