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87年立法88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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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81年) 空氣污染防制法
立法於民國87年12月29日(非現行條文)
1998年12月29日
1999年1月20日
公布於民國88年1月20日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13200 號令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91年)

中華民國 64 年 5 月 13 日 制定21條
中華民國 64 年 5 月 23 日公布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 2265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1 條
中華民國 71 年 4 月 27 日 修正全文27條
中華民國 71 年 5 月 7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7 條
中華民國 81 年 1 月 16 日 修正全文55條
中華民國 81 年 2 月 1 日公布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636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55 條
中華民國 87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全文78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20 日公布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1320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78 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21 日 修正全文86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144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86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18條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1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72561號令修正公布第 1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59, 86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81號令修正公布第 59、86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8 日 修正第2, 13, 34條
增訂第34之1, 63之1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79411號令修正公布第 2、13、34 條條文;增訂第 34-1、6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修正第34之1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7979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修正全文100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8089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00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或總量。
  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使空氣品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對於該區域空氣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
  十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環境保護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空氣污染研究、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

第二章 空氣品質維護[編輯]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
  前項防制區分為下列三級:
  一、一級防制區,指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
  二、二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
  三、三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
  前項空氣品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六條

  一級防制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不得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
  二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且其污染物排放量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前二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二、三級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及最佳可行控制技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訂定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並應每二年檢討修正改善,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可能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市)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總量管制。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並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
  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前項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九條

  前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應自下列來源取得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差額排放量。
  二、主管機關保留經拍賣釋出之排放量。
  三、改善交通工具使用方式、收購舊車或其他方式自移動污染源減少之排放量。
  四、洗掃街道減少之排放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

第十條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其總量管制計畫應包括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避免空氣品質惡化措施、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規則、組織運作方式及其他事項。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其總量管制計畫應包括污染物種類、減量目標、減量期程、區內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須執行污染物削減量與期程、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規則、組織運作方式及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總量管制區內之直轄市、縣(市),應依前條總量管制計畫訂(修)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於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者,主管機關應依前條須執行污染物削減量與期程之規定,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削減量與期程。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第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

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得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禁止、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或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
  前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開發特殊性工業區,應於區界內之四周或適當地區分別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
  前項特殊性工業區之類別、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但其販賣或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二、移動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銷售者或使用者徵收,或依油燃料之種類成分與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及繳納期限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六十比例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不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地方主管機關考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公告之。

第十八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關於營建工程棄土場之設置事項。
  十一、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與環保團體代表等,應佔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定之。

第十九條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污染防制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污染排放量達一定程度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減免空氣污染防制費或獎勵。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減免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三章 防制[編輯]

第二十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第二十一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與主管機關連線。
  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其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檢驗測定。
  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第二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公私場所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及紀錄,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公私場所於設置或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前,應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操作。
  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前條第一項申請必備之文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於前項情形,得由其內依法取得前項技師證書者辦理簽證。

第二十六條

  同一公私場所,有數排放相同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改善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使有利於空氣品質,其個別污染源之排放,得不受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排放標準之限制。
  前項許可程序及許可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總量及濃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

  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二十八條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滿六個月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核准延長,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固定污染源係屬臨時設置操作者,其許可證有效期間,由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核定之。

第二十九條

  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二、營造建築物、鋪設道路、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三、棄置、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
  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前項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行為。
  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一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

第三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命提供有關資料。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一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十二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
  前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
  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及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有效運作,並不得拆除或改裝。
  前項交通工具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規格及其標識,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

  製造、進口或販賣供交通工具使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燃料種類及其成分標準、性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抽驗使用中汽車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經研判其無法符合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係因設計或裝置不良所致者,應責令製造者或進口商將已出售之汽車限期召回改正;屆期仍不遵行者,應停止其製造、進口及銷售。

第三十七條

  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始得申請牌照。

第三十八條

  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九條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
  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弔扣其牌照。

第四十條

  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前項情形,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

  各種污染源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

第四章 罰則[編輯]

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三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四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四十五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四十七條

  公私場所未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或違反依第八條第五項所定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第四十八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交通工具使用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開發單位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五十條

  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期限當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一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排放總量及濃度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許可辦法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第一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許可或勒令歇業。

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販賣或使用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第五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第五十五條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第五十六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或未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具備設施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

第五十七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並得撤銷其專責人員合格證書。

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五十九條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六十條

  製造者或進口商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未通知召回者,按每輛車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第六十一條

  違反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六十二條

  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三條

  不依第四十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四條

  未於依本法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已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符合排放標準,燃料成分標準、性能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未於本法規定期限屆滿前完成補正、申報或改善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日連續處罰。

第六十五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以九十日為限。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及負責汽車召回改正之製造者或進口商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未切實依改善計畫執行,經查屬實者,主管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並從重處罰。
  固定污染源及交通工具於改善期間,排放之空氣污染物超過原據以處罰之排放濃度或排放量者,應按次處罰。

第六十六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第六十七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拒不繳納罰鍰時,得由主管機關移請公路監理機關配合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

第六十八條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 附則[編輯]

第六十九條

  公私場所具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申請操作許可證。

第七十條

  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
  一、故障發生後一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
  二、故障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
  三、故障發生後十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第七十一條

  公私場所從事下列行為前,已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審查核可者,免依本法處罰:
  一、消防演練。
  二、為緊急防止傳染病擴散而燃燒受感染之動植物。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氣象條件不利於污染物擴散或空氣品質有明顯惡化之趨勢時,主管機關得令暫緩實施前項核可行為。

第七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所為之檢驗及核發許可證、證明或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得收取審查費、檢驗費或證書費等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七十三條

  空氣污染物受害人,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其受害原因;當地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查明原因後,命排放空氣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並得請求適當賠償。
  前項賠償經協議成立者,如拒絕履行時,受害人得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十四條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之律師費用、監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空氣品質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七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五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二、經處分按日連續處罰逾九十日者。
  三、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者。
  四、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
  五、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
  六、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毒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
  七、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

第七十六條

  各種污染源,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

第七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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