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会议录影录音管理规则 (民国98年)
外观
← | 立法院会议录影录音管理规则 (民国90年) | 立法院会议录影录音管理规则 民国98年2月2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立法院内规 2009年2月20日 |
立法院会议录影录音管理规则 (民国101年) |
|
- 第一条 立法院(以下简称本院)为贯彻议事公开,保障发言委员权益,特订定本规则。
- 第二条 本院院会及委员会会议实况,应全程录影、录音;影像之拍摄应顾及国会形象,以会议主席及取得发言权并在发言台发言者为主。影音讯号以不经剪辑,不加旁白,不设主持人之方式播出。
- 前项影音讯号不得做为任何形式之商业目的、广告、促销、宣传、政治目的、选举或诉讼使用。
- 第一项会议属秘密者,不予录影。
- 第三条 本院院会及委员会会议录影、录音带,非经院会或委员会会议决议,不得携出院外或外借。
- 第四条 本院委员得备空白带,以书面注明会议名称、地点及发言时间,要求复制其本人发言之录影、录音。
- 他人发言之录影、录音不得要求复制,但经当事人书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五条 本院院会会议录影带保存十年;委员会会议录影带保存四年。
- 前项会议属公开者,其录音带于速记录刊印公报后,保存一个月;属秘密者,保存一年。
- 本国或友邦元首在院会演讲之录影、录音带,永久保存。
- 第六条 本规则经提报院会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