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會議錄影錄音管理規則 (民國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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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立法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貫徹議事公開,保障發言委員權益,特訂定本規則。
- 第二條 本院院會及委員會會議實況,應全程錄影、錄音;影像之拍攝應顧及國會形象,以會議主席及取得發言權並在發言台發言者為主。影音訊號以不經剪輯,不加旁白,不設主持人之方式播出。
- 前項影音訊號不得做為任何形式之商業目的、廣告、促銷、宣傳、政治目的、選舉或訴訟使用。
- 第一項會議屬秘密者,不予錄影。
- 第三條 本院院會及委員會會議錄影、錄音帶,非經院會或委員會會議決議,不得攜出院外或外借。
- 第四條 本院委員得備空白帶,以書面註明會議名稱、地點及發言時間,要求複製其本人發言之錄影、錄音。
- 他人發言之錄影、錄音不得要求複製,但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五條 本院院會會議錄影帶保存十年;委員會會議錄影帶保存四年。
- 前項會議屬公開者,其錄音帶於速記錄刊印公報後,保存一個月;屬秘密者,保存一年。
- 本國或友邦元首在院會演講之錄影、錄音帶,永久保存。
- 第六條 本規則經提報院會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