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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021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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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021号法律
从事科技创新业务企业的税务优惠制度

2021年2月1日
《第1/2021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21年1月21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1年1月25日发布本法律,并于2021年2月1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及(三)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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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订定从事科技创新业务企业的税务优惠制度。

第二条 定义及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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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适用本法律,“科技创新业务”是指创新发明或以创新方式将科学知识、技术或工艺应用在产品制造或服务提供方面的业务。

二、税务优惠制度适用于从事科技创新业务的企业,尤其是将有关科技创新成果应用于新一代信息技术、人工智能、集成电路、生物医药、中医药、节能环保、海洋工程、营养、新能源、航空航天等领域的业务或有关该等领域的创新发明的企业。

第三条 获得税务优惠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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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要件者,可享有本法律规定的税务优惠:

(一)已办理商业登记的自然人或法人;

(二)以科技创新业务为主要业务且满一年;

(三)为所得补充税A组纳税人;

(四)经财政局证明不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库房的债务人。

第四条 税务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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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规定的税务优惠如下:

(一)豁免以有偿方式取得用作自身经营用途的不动产的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号法律核准的《印花税规章》第十七章规定的财产移转印花税,但取得属居住用途的不动产除外,且每一申请者只能对一个不动产享有豁免;

(二)豁免上项所指不动产自取得当年起计五个年度的八月十二日第19/78/M号法律核准的《市区房屋税规章》规定的市区房屋税;

(三)豁免缴纳自申报有可课税利润年度起计三年内的九月九日第21/78/M号法律核准的《所得补充税规章》规定的所得补充税,但以源自科技创新业务的收益为限,并将该业务的收支单独列示;

(四)分派给股东的利润或分派给股份持有人的股息,亦适用上项的规定;

(五)所聘用从事行政管理及科技研究发展工作的雇员,自有关申请获批准起计三年内,享有相关年度两倍的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号法律核准的《职业税规章》规定须课征职业税的收益的豁免限额。

第五条 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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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局局长经取得下条第二款规定的评审委员会具约束力的意见书后,具职权许可本法律规定的税务优惠。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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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设立科技创新业务企业评审委员会(下称“评审委员会”)。

二、评审委员会对本法律所指的税务优惠申请中有关企业是否符合从事科技创新业务的要件作出分析认定,并发出具约束力的意见书。

三、评审委员会由下列成员组成:

(一)财政局副局长,并由其担任主席;

(二)经济及科技发展局代表一名;

(三)澳门生产力暨科技转移中心代表一名;

(四)属科技范畴的工商界人士两名;

(五)属科技范畴的学术界人士两名。

四、评审委员会成员任期为两年,可续任,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经济财政司司长批示委任。

五、上款所指批示可同时委任有关代任人。

六、评审委员会以相对多数票通过决议;如表决时票数相同,则主席所投之票具决定性。

七、评审委员会主席可指定一名财政局人员担任秘书职务;秘书无投票权。

八、评审委员会可按需要邀请本地及外地专家学者列席会议并发表意见;有关专家学者无投票权。

九、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其代任人、秘书及上款所指专家学者有权依法收取出席费。

十、评审委员会在财政局内运作,并由财政局提供技术及行政支援,其运作所需负担亦由财政局承担。

第七条 申请程序及卷宗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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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法律所规定的税务优惠须由利害关系人以专用表格向财政局局长提出申请,申请亦可透过电子方式提出。

二、评审委员会就利害关系人是否符合第三条(二)项规定的要件作出分析认定,并发出具约束力的意见书。

三、利害关系人须提交从事科技创新业务的计划书、报告及相关证明文件。

四、为适用本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财政局局长及评审委员会可要求利害关系人提交补充文件及资料,利害关系人须自收到通知之日起计三十日内提供相关补充文件及资料,逾期视为放弃申请。

第八条 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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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评审委员会自作出符合第三条(二)项所指要件的分析认定当年起计的第四年内,须复核受益人所从事科技创新业务的情况及事实,并发出具约束力的复核意见书。

二、财政局局长经取得上款所指的复核意见书后,具职权终止受益人享受本法律所规定的税务优惠;获税务优惠者尚须根据一般性规定缴回获豁免的第四条(一)项所指的税款,以及不符合税务优惠要件期间获豁免的第四条(二)项至(五)项所指的税款。

第九条 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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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第四条(一)项所指的不动产自给予豁免之日起计五年内移转或作其他用途,则该项所指的豁免失效;获豁免者须于作出有关行为前,根据一般性规定缴回获豁免的税款。

第十条 个人资料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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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处理本法律规定的税务优惠行政程序,财政局及其他相关的公共部门在有需要时,可根据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采用包括资料互联在内的任何方式处理及核实申请人的个人资料。

第十一条 合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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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适用本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受益人、各公共部门或私人机构有义务向财政局局长及评审委员会就审核申请要件及复核从事科技创新业务提供合作。

第十二条 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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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本法律规定取得有关利害关系人所提供资料及文件的财政局人员、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其代任人、列席会议的专家、学者及秘书须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将之透露或用于非本法律所规定的用途,即使在职务或身份终止后亦然。

第十三条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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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本法律规定者,尤其以提供虚假资料或利用其他不法手段获批本法律规定税务优惠者,须依法承担相关的纪律、行政、民事或刑事责任,且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财政局局长具职权终止以提供虚假资料或利用其他不法手段获批本法律规定的税务优惠受益人享受有关优惠,获税务优惠者尚须根据一般性规定缴回获豁免的税款。

第十四条 补充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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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本法律未有规定的事宜,补充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所得补充税规章》、《印花税规章》、《市区房屋税规章》、《职业税规章》、《行政程序法典》及《行政诉讼法典》的规定。

第十五条 在时间上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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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的规定适用于自二零二一年度起的须课征所得补充税及职业税的收益。

第十六条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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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法律自二零二一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二、对第六条第三款至第五款不适用上款的规定,该等规定于本法律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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